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省电力局《山东省电力分配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28:02   浏览:81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省电力局《山东省电力分配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委、省电力局《山东省电力分配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电力分配办法
一、总则
1.电力是国家的重要能源,按计划发电、供电和用电是保障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础。为搞好计划用电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2.本办法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订。
3.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电力分配、供应和使用部门。
二、分配原则
1.山东省经济委员会负责全省电力统一分配工作。各市地经委负责本市地的电力统一分配工作。各级三电办公室在当地经委领导下负责日常工作。
2.电力实行统一分配。在分配中要贯彻国家发展国民经济的方针、政策,坚持“确保重点,统筹安排,择优供应”的原则。
3.中央(包括华能)、省投资的电力资源,扣除国家政策规定的容量外,其余全部分配给省内的重点工程、重点企业和工农业、商业及城乡生活用电。
4.中央投资容量出售用电权,原则上出售给中央企业。中央、省属企业电力指标由省经委直接下达。
5.市地电力指标由省经委依据各市地用电负荷率、产销率、经济总量指标以及用电实际情况和国家、省有关电力分配政策切块分配,切块部分不包括市地集资和地方留成部分。
6.市地及以下用电单位需增加电力指标,由市地经委根据省经委切块分配的电力指标平衡解决。
7.各市地经委分配电力指标时,按照国家产业、产品结构调整和扶贫等政策要求,首先确保农业排灌、化肥、农药及销路好、效益好、出口创汇多的企业,确保重要市政和人民生活用电,并适当补助老、少、边、穷地区以及库区用电。
8.电网因特殊重大原因不能按照计划供电时,由省经委统一平衡后按照用电比例相应减少有关企业和市地的电力指标,由省三电办公室下达各市地电业(供电)局执行。
三、分配程序
中央企业要求新增电力指标,向省经委提出申请,省属企业要求增加电力指标,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报省经委审批,同时抄送当地经委、电业(供电)局和省电力局。
2.市地需增加电力指标,由市地经委向省经委提出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电力局。省不受理市地及以下用电单位的用电申请。
3.市地及以下用电单位要求增加电力指标,一律按行政区向当地经委提出申请,同时抄送当地电业(供电)局。
4.省经委根据电网新增供电能力,平衡全省情况后,按本办法第二条切块分配到市地。
5.市地经委根据省经委下达的电力切块指标,按本办法第二条编制本市地电力分配方案,不得超分。分配方案报省经委批准,由省三电办公室下达各市地执行。
四、附则
1.本办法解释权属山东省经济委员会。
2.本办法自1994年5月1日执行。



1994年4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严禁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



1992-2-25

中央宣传部、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监察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严禁

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的通知新出联字〔1992〕第2号



为整顿图书市场秩序,根据中央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制止非图书经营单位发行图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图书只能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图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发行。未经批准,任何非图书经营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图书发行活动。

二、本通知所指图书包括书籍、课本、图片(含挂历、年画、年历画、美术摄影图片)等。图书发行是指图书出版后进入流通领域的征订、批发、零售等活动。

三、配合政治学习、形势教育以及重大社会活动的图书,各级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图书经营单位进行宣传推荐,但不得搞征订或变相征订活动,也不得利用职权强行推销和摊派。

四、专业性强的图书和学术著作,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接受图书经营单位的委托,进行系统对口征订,但须将全部征订数及有关征订资料移交图书经营单位,不得自己从事征订外的其它发行活动。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编写的书稿交出版社出版,都只能由具有图书总发行权的单位承担总发行。经新闻出版署或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批准,党政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可以接受图书经营单位的委托,对本单位编写的图书代为征订,但须将全部征订数及有关征订资料移交图书经营单位,不得自己从事征订外的其它发行活动。

六、第三、四、五条规定的三类书,由新闻出版署或当地省级新闻出版局负责认定。

七、有关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所进行的宣传推荐、征订图书活动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图书经营单位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支付,但不得直接付给个人。

八、各地宣传、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监察、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监督与管理。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权限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的,由其主管机关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给予处分;属于监察机关直接查处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九、本通知由新闻出版署会同各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四、将第九条删除。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六、将第十二条删除。

七、将第十三条删除。

八、将第十四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本)

(2001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2004年6月30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从事粮食批发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依法向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经营业务,并接受当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粮食经营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

(二)公布粮食的品种、等级和价格;

(三)在粮食应急状态时执行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管理及对粮食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粮食政策和扰乱粮食市场经营行为的,一经发现,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