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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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0年12月8日 财农[2000]151号

国家林业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我们对1998年颁布实施的《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抄送: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保护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管理,提高天保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包括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等。
第三条 天保资金是指财政安排的专项用于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事业性支出,包括森林管护事业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费和其他补助。
第四条 天保资金实行专户存储,统一管理。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地方向中央财政申请天保资金,先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编制资金申请报告,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省级财政部门再于每年1月底以前向财政部申报。中央直属实施单位由单位主管部门编制下年度资金申请报告报国家林业局审核,由国家林业局向财政部申报;天保资金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进展情况,下年度天保资金预算和地方配套资金安排等情况。
第六条 中央财政安排地方的天保资金,由财政部根据《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和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天保资金申请报告,审核下拨省级财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按照《实施方案》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中央直属实施单位的天保资金,由财政部拨给国家林业局,由国家林业局拨付所属实施单位。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林业部门,按照中央财政下拨的天保资金和地方落实的配套资金,可在《实施方案》确定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分配标准和资金使用方案,并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备案,同时,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资金。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林业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时总结,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总结情况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中央直属实施单位的总结由国家林业局报送财政部。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天保资金要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贷款本息、税金、各类债务等。
实施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各项业务进行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并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表式和编报要求编报财务决算和资金分析报告。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的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并通过制定控制标准,明确控制目标,加强检查和考核等措施,实现资金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章 森林管护事业费

第十一条 森林管护事业费:是指专项用于保护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包括森林管护的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森林管护人员经费:是指用于森林管护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和社会保障费等。
第十三条 实行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制的管护人员承包费纳入森林管护人员经费。
第十四条 公务费:是指用于实施单位公务方面的开支,包括办公费、邮电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工作人员差旅费、器具设备车船保养修理费、机动车船燃料费、保险费、养路费、会议费、场地车船租赁费等。
第十五条 设备购置费:是指用于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区气象监测、资源监测和林政管理等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按固定资产管理的一般设备购置费,包括设备和专用车辆购置费、专用车辆购置附加费等。
第十六条 修缮费:是指用于森林管护单位设备修理费,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备的修缮费和公房租金;按照国家规定,不够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的零星土建工程费用。
第十七条 业务费:是指用于森林管护所需的消耗性费用支出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包括药剂、材料等。
第十八条 其他费用:是指其他应由森林管护开支的必要费用。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由于木材减产或停产造成实施单位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缺口的补助支出。
第二十条 纳入地方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系统内部养老统筹的实施单位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五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政府经费、公检法司经费、教育经费、医疗卫生补助支出。
第二十二条 政府经费:是指政企合一实施单位承担的政府性的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林区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安全局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林区中小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机构等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林区医院、防疫站、卫生所等医疗卫生机构的经费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业务费和其他费用。

第六章 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 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费是指专项用于由于木材减产或停产产生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支出补助以及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支出补助,包括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和一次性安置费。
第二十七条 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费要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七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卡,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物相符。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的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三十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

第八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天保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单位当事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及时足额落实地方配套资金。
第三十三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日常财务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字〔1998〕35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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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实施细则



(1995年12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 2005年2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经销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保障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行政区内的生猪屠宰管理按本细则执行。
  城市规划区外的偏远农村,因交通不便等因素实行生猪定点屠宰确有困难的,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实行生猪定点屠宰。
  单位或个人屠宰供自己食用的生猪,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细则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肉、骨、头、蹄、脏器、油脂等。


  第四条 猪定点屠宰管理应贯彻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坚持合理布局、平等竞争、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的原则,有利于保障市场供应、促进畜牧业发展。


  第五条 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生猪体内及生猪产品灌水、注水。
  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内,严禁在定点屠宰厂外屠宰生猪;非定点厂屠宰的生猪不得销售。


  第六条 猪定点屠宰以市商务局为主会同畜牧部门实施管理,畜牧、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实施监督。
  县(市)、和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屠宰厂的定点




  第七条 商务局应会同规划、畜牧、卫生、环保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取得县级以上政府部门颁发的定点屠宰许可证,未取得定点屠宰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业务。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屠宰厂,应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的规定。
  暂缓实行定点屠宰的区域实施生猪屠宰,必须由当地畜牧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实施检疫,但不得进入已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


  第九条 点屠宰厂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石家庄市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第十条 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屠宰申请,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次日起10日内答复,竣工后会同畜牧、卫生部门组织联合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畜牧部门应在5日内分别颁发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定点屠宰许可证,对验收不合格的,任何部门不得颁发证件。
  进入石家庄市市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销售生猪产品的,由市商务局按照《石家庄市市区生猪肉品市场准入制度(试行)》执行,否则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施定点屠宰区内的宰申请人,应持第十条所列的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从领取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的管理




  第十二条 点屠宰厂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国家屠宰管理和兽医卫生及检验等有关规定,制定质量检验和检测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屠宰工艺规程和有关规定;
  (三)建立进厂生猪、屠宰情况、检验结果及检出的病猪及其处理登记;
  (四)严禁在病疫流行区内收购、调运、屠宰生猪;
  (五)不得屠宰病死、毒死和死因不明的生猪;
  (六)不得将病、健生猪混合宰杀。


  第十三条 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的生猪屠宰检疫工作由厂方负责,小型屠宰厂不准自宰自检,自检工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门的兽医卫生检验机构;
  (二)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检疫检验人员;
  (三)有检疫检验设备;
  (四)有符合兽医卫生管理规定的制度。


  第十四条 点屠宰厂兽医卫生检验人员享有下列权力:
  (一)在本厂范围对本厂自购、自养的生猪和屠宰加工生产全过程实行检验,有权制止违反卫生检疫规定的行为;
  (二)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生猪产品,有权拒绝盖章、开具证明并制止出厂;
  (三)发现生猪有恶性传染病或疑似恶性传染病时,立即封闭现厂,停止生猪移动,并向畜牧部门报告;
  (四)对经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畜牧部门统一制作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在体上加盖标志清晰的卫生检验验讫印章,在其它生猪产品上加附卫生检验标签。


  第十五条 猪进入屠宰厂,必须具有生猪产地检疫证明或生猪运输检疫证明,经核对无误,屠宰厂方可收缴上述证明并准予入厂。


  第十六条 宰厂在生猪临宰前,应按有关规定对生猪停食静养、淋浴、测温和观察,检出的病猪,应按规程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宰厂屠宰生猪必须遵守国家卫生检验规程,体、内脏、头、蹄应实行同步检验或对照检验,及时摘除有害腺体、病变淋巴结及各种病灶。


  第十八条 宰厂发现生猪疫情,应按有关规定报告畜牧部门,对检疫发现的病猪及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即时隔离、按原值折价强制收购,并在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卫生检验规程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病猪及病猪产品出厂。


  第十九条 事生猪运输,必须持有畜禽运输检疫证明;从事生猪产品运输,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验)证明。


  第二十条 输生猪的车辆必须保持清洁无污物,运送生猪产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
  进入屠宰厂承运生猪或生猪产品的运输工具达不到前款规定的,有畜牧部门指定的单位对其清洗、消毒后方可从事运载。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牧部门应依法对定点屠宰厂生猪及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实施监督,根据需要可向单班屠宰3000头以上的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兽医监督员,同时对其他屠宰厂(点)派员到点检疫,不得出现漏检。
  对具有合格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畜牧部门不得重复检疫;实施抽检,不得收费,但对依法须实施补检或重新检疫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由商务、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畜牧等部门按照自职责实施处罚:
  (一)屠宰生猪时向生猪体内灌、注水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证照。
  (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宰前生猪静养时间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或生猪产品经检验水分超标的,没收生猪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纠正的,吊销相关证照。
  (三)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生猪产品的,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一)在实施定点屠宰的区域内,无定点屠宰许可证从事经营性屠宰生猪的,予以取缔,没收其屠宰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定点屠宰厂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吊销定点屠宰许可证。
  (三)定点屠宰厂卫生检验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并可吊销证件、调离原工作岗位。
  (四)在实施定点屠宰区域内销售、储存、运输、加工和使用非定点屠宰厂生产的生猪产品,没收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二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宰厂不按规定实施宰前检疫、宰中检验及病猪和生猪产品处置的,由畜牧部门对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强制检疫并按规定处置,同时对未出厂的生猪及生猪产品,按其价值20%至50%处以罚款;对已出厂的,按违法所得4倍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运载无检疫证明的生猪及生猪产品的,由畜牧部门进行强制检疫,并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4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细则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衢州市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浙政发〔2005〕1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纳入生育保险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需按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参加省级统筹。
其它在衢的省、部属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地税、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工会、妇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依法征缴。
用人单位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清缴欠缴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向社保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提供本单位参保人员名单。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8%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月人均工资额高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高出部分不计入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低于当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核定。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其他单位从社会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连续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中断缴费的用人单位,重新缴费后连续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重新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服务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职工生育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住院申报、转院等)的就医管理和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期限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享受9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津贴:
(一)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分娩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的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生产、早产、引产或者流产上月的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按每月30天计算(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因计划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下述办法进行补偿。
(一)门诊医疗费用
限额补偿标准为:流产每人次100元。流产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其它发生在门诊的生育医疗费用暂不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住院医疗费用
1、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
(1)限额补偿标准为: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16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1400元;平产的,每人次12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10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20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7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1000元。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疾病并伴有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在享受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后,其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医疗费用,相应降低补偿标准: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每人次800元;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每人次700元;平产的,每人次600元;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每人次50元;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每人次80元;妊娠7个月以下引产的,每人次400元;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引产的,每人次500元。该两项待遇相加低于生产(早产、流产、引产)的住院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的,按限额补偿标准补足。
2、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
(1)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指病理妊娠、胎儿异常、分娩期并发症及异常产褥四个疾病类别),医疗服务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其医疗费用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结算,由生育保险基金进行限额补偿,每次生育最高补偿标准为1600元。结算后的医疗费用在最高补偿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最高补偿标准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治疗其它疾病伴有因生育引发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核准、结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因实施流产发生的同一人次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按一人次补偿。
(四)计划生育医疗费用
1、因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发生的医疗费用限额补偿标准为每人次70元,在限额标准以内的,按实支付;超过限额部分的,由职工个人自负。
2、其它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以及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相关医疗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后,职工个人自负部分由所在单位自行制定补助办法。
第十七条 职工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因医疗事故及后遗症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生育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保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妊娠7个月以上(含7个月)生产、早产或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3个月内;
(二)妊娠3个月以上(含3个月)、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在产后或术后2个月内;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在产后或术后1个月内;
(四)治疗因生育引发的疾病、因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或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的,在出院或术后10个工作日内。
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指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其他证明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十九条 社保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天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保机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加、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其职工发生的生育保险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支付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生育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及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柯城区、衢江区生育保险与市本级执行同一政策,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我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