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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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用电话管理,促进通信事业发展,适应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 办法适有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经电信部门批准,设置在街道及其他公共场所、居民
住宅区、公路沿线等地,为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按规定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包托普通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卡式(包括磁卡和IC卡)公用电话。
  第四条 市经济运行综合部门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电信部门负责全市公用电话运行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电信部负责本行政区内公用电话运行日常管理工作。
  物价、市政公用、公安、邮政、卫生、商业、教育、旅游、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公用电话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电信部应当保护公用电话安全通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用电话通信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公用电话通信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根据人口数量、公用电话需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公用电话设置规划。
  设置公用电话应当符合公用电话设置规划。
  第七条 下列场所在当设置公用电话;
  (一)邮电营业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用电话;
  (二)机场、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大专院校、居民区、旅游点、娱乐场所及公路沿线等地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三)街路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四)夜间对外营业场所根据需要设置夜间应急公用电话。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发展投币式公用电话和卡式公用电话。
  第八条 街道两侧置公用电话设施等占用道路,应当按规定到公安、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需要在房屋、桥梁、隧道等建筑物上附挂公用电话线路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允许附挂。
  第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可以自行开办并提供公用电话服务业务,或者委托单位、个人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代办公用电话服务业务的,需携带单位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到市、县(市)电信部门办理代办申请手续。
  市、县(市)电信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和场勘察,符合条件的,与代办户签订代办协议,发给《公用电话代办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
  电信部与代办户签订的代办协议,应当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出现纠纷的解决方式。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能成为公用电话代办人员:
  (一)盲人、聋哑人;
  (二)精神病、传染病患者;
  (三)年老体弱、身体善不适宜看守公用电话的;
  (四)其他不适宜做代办人员的。
  第十三条 代办户停业,应当在停业30日前向市、县(市)电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结清话费后,可终上营业。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和电话亭等设施由市信部门统一提供。公用电话的电话机、计费器、标志牌、电话亭等设施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县(市)电信部门同意,不得收缴代办户公用电话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
  (二)损坏或地盗窃公用电话设施;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能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直机或者其它有信终端设备;
  (四)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电话服务业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市内或者本地网通话:供发话人与市内或本地网电话用户通话;
  (二)来话传呼:在核对范围内传呼受话人,简单来话代传或接受寻呼等回话;
  (三)有条件的可以兼办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业务等。
  第十八条 公用电话的服务时间:
  (一)设置在营业场所的公用电话,服务时间与所设置单位营业或者开放时间相同;
  (二)设置在非营业场所由单位或者个人代办的公用电话,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7时前不中止服务,在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每天应当在7时前开始服务,在19时前不中止服务。
  (三)投币、止式公用电话每天24小时昼夜服务;
  (四)夜间应急公用电话从21时到次日8时提供服务。代办户应当严格遵守守服务时间,不得擅自中止营业。
  第十九条 开办公用电话服务业所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定期对公用电话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其清洁卫生。
  第二十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管理人员对代办户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代办户做好业务辅导和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代办户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公用电话计费器,悬持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服务公约和收费标准,备有电话号簿,代办长途电话和夜间应急公用电话,应当有醒目的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代办户发现公用电话出现障碍时,应当及时通知市、县(市)电信障碍台。
  市、县(市)电信部门对电缆障碍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对其它障碍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按时修复的,应当向代办户说明,不得推诿和拖延。
  电信部门修复电信障碍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代办户收取初装费或者押金以公用电话通话费、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代办户应当按规定标准向通话人收取通话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公用电话一经接通应答,不论是否达到通话的目地,均应当按规定收取通话费用,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通话费用:
  (一)因机线障碍使通话无法时行的;
  (二)拨打匪警(110)、火警(119)、救护(120)、交通事故报警(112)等国家规定的特服务业务电话的。
  第二十七条 代办户在经营过程中应当使用公用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屏应当面向客户,客户根据显示的金额交费。凡不向客户公开计费情况的,客户可以拒付,拒付的费用由代办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电信部门应当对公用电话计费器定期进行检测和检查,代办户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制止或者举报破坏公用电话能信设施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代办户认真执行公用电话的各项管理制度,优质服务,成绩突出,多次受到客户表扬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电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代办证》擅自营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擅自迁改公用电话设施或者向无人值守的卡式公用电话、投币式公用电话塞入易燃易爆物品的,可渍物、可秽物等杂物的,责令恢复原状,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它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撤掉搭接的终端设备,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代办户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限期恢复营业,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设置公用电话计费器的,责令限期设置,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未在服务场所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服务公约、收费标准或者未备电话号簿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办户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电话 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对所罚款项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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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湖南省劳动保障厅 湖南省财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财政厅

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实施办法

(二○○六年四月十日)


  第一条 为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06〕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培训补贴对象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并经过职业培训的人员;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象为持有《再就业优惠证》,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人员。
  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过免费培训并实现就业的,不再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三条 符合享受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对象,每人可享受一次职业培训和一次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培训按培训职业(工种)类别的不同,享受不同标准的补贴(具体补贴标准见附件1);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为每人100元。
  第四条 再就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由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
  省劳动保障厅制定《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省、市州劳动保障部门按照“条件公开、平等竞争、合理布局”的原则,从全省现有的技工学校、职业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中分级评估确定,每年3月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从本地区现有的职业技能鉴定所(站)中择优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定点培训机构按当地物价部门核定并公布的培训职业(工种)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可按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发布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湘价费〔2001〕328号)确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第六条 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自主选择全省市州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定点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参加相应的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经培训、鉴定合格,并在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到核发《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保障部门设立的服务窗口申领规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七条 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3、实现再就业的有效证明(被用人单位招用的,提交劳动合同复印件;在社区实现就业或灵活就业的,提供街道劳动保障服务站出具的就业证明或劳动协议;从事个体经营的,提供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明》);
  4、职业培训机构核发的《职业培训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属于国家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还应持《职业资格证书》;
  5、定点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八条 申领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个人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有效证明材料:
  1、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3、《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定点职业技能鉴定所(站)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制定方便下岗失业人员申领补贴的工作程序,并在服务窗口张榜公布。就业服务机构派专人定期在劳动保障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领业务,每月不少于一次,每次不少于两天,并将集中统一报账时间向社会公布。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业务经办人员核报补贴时,应认真审查补贴对象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真实、有效,经核对无误后,当即付给补贴对象规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并在其《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的培训鉴定栏目上签注“已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已享受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加盖公章。对材料不齐的,应要求补齐材料后再核报。
  第十条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分别于当年1月10日、7月10日前分两次预拨给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每半年审核结算一次。
  审核结算时,经办机构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并向财政部门提供《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报账人员名册》、《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账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且无力支付培训经费补贴的下岗失业人员,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由当地定点培训机构实施帮扶。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先减免补贴对象规定标准的培训费,然后在每季终了的10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承担帮扶任务的定点培训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
  (二)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三)参加职业培训人员本人签字的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和培训方案及培训检查记录;
  (四)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经帮扶机构核对并盖印章的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获得的《职业培训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对设有独立的职工培训机构并具备相应条件的用人单位,一次招收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20人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查批准,可自行组织培训,培训后到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其中,独立工矿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组织培训的,其培训补贴标准,根据所培训的职业(工种)类别的不同,可分别按补贴标准的120%给予补贴。
  用人单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填写《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培训的批复和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
  (二)用人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三)招用持证人员本人签字的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和培训前10天报送的培训方案及培训检查的记录;
  (四)招用持证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和复印件;
  (五)经培训单位核对并盖印章的招用持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获得的《职业培训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培训情况抽查记录。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接到相关单位的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最长时间不超过10个工作日。审核程序如下:
  (一)收取《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报告》、《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人员名册》等原件,及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培训证书》等材料的复印件;
  (二)在参加职业培训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原件的培训栏目上签注“已享受职业培训补贴”并加盖印章;
  (三)劳动保障部门对有关材料审查后,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审核完毕转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转送时间为2个工作日。
  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转来的职业培训补贴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再在5个工作日内将经费补贴直接划入职业培训补贴申请单位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四条 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申领和拨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克扣、截留、挪用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定点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所、大规模招收录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的用人单位要如实提供材料。对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或拒绝为帮扶对象提供职业培训服务的定点机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全部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培训、鉴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要定期向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准确、真实报告工作情况,要建立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台帐和统计报表,统计报表按季、半年、年汇总后,报送本级劳动保障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自觉接受本级和上级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具体操作细则,并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技能培训和下岗失业人员的创业培训补贴按原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实行,暂定执行至2011年12月31日止。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2003年5月发布的《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经费补贴暂行办法》(湘劳社发〔2003〕86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件:
1、湖南省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
2、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
3、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4、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个人申请表
5、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报审批表
  6、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报账人员名册
  7、湖南省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报账人员名册8、湖南省职业培训补贴单位申请表
  9、湖南省下岗失业人员帮扶培训补贴人员名册
10、大规模招用下岗失业人员培训补贴人员名册
11、湖南省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统计报表

附件1


湖南省再就业培训补贴标准

职工(工种)

分类
A类
B类
C类

补贴标准

(元/人)
700
500
400




职业(工种)分类表


  一、A类职业(工种)
  车工、铣工、磨工、镗工、组合机床操作工、加工中心操作工、铸造工、锻造工、焊工、金属热处理工、冷作钣金工、装配钳工、工具钳工、模型工、电机装配工、高低压电器装配工、电子仪器仪表装配工、电工仪器仪表装配工、机修钳工、汽车修理工、摩托车维修工、精密仪器仪表修理工、锅炉设备装配工、锅炉设备安装工、变电设备安装工、汽车驾驶员、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制冷设备维护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维修电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家用电器产品维修工、用户通信终端维修员、机械设备安装工、室内装饰设计员、模具设计师
  二、B类职业(工种)
  起重装卸机械操作工、起重工、土石方机械操作工、锅炉操作工、管工、钢筋工、砌筑工、混凝土工、木工、油漆工、无线电调试工、架子工、涂装工、摩托车调试维修工、化学检验工、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装饰装修工、照相器材维修工、钟表维修工、眼镜验光员、眼镜定配工、电子商务师、物流师、美发师、美容师、花卉园艺工、评茶员、茶艺师、物业管理员、草坪建植工、盆景工、中药购销员、医药商品购销员、烘焙工、中央空调系统操作工、母婴保育师、育婴员、计算机网络管理员、网络编辑员、多媒体作品制作员、动画绘制员、裁剪工、缝纫工、裁缝、服装制作工、肉制品加工工、调酒师、服装设计人员、公共营养师
  三、C类职业(工种)
  计算机操作员、计算机维修工、计算机调试工、商品营业员、收银员、保安员、保育员、家政服务员、养老护理员、出版物发行员、话务员、餐厅服务员、前厅服务员、客房服务员、猪(牛羊、禽类)屠宰加工工、营养配餐员、插花员、摄影师、洗衣师、冲影师、修脚师、保健按摩师、足部按摩师
  其他职业(工种)参照相近职业(工种)分类标准执行

附件2


湖南省再就业培训定点机构认定办法


  一、认定原则
  (一)条件公开,公平竞争。
  (二)合理布局,择优选点。
  (三)培训机构自愿申报,专家评估,定期公布。
  二、认定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培训资质,有完善的内部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培训机构负责人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熟悉职业技能培训工作,具有2年以上职业教育培训工作经历。
  (二)培训规模达到每次可同时满足150人以上、每年600人以上的培训。
  1、办公场地及设备满足工作需要,办公面积应不少于50平方米以上,配有电脑、打印机、通信设备和档案柜。
  2、教室不少于5间,无危房,每间不少于80平方米以上,有良好的照明、通风条件,桌椅(30-60套)、讲台和黑板设施齐全。
  3、实训基地和设施设备、工量具满足教学和技能训练需要。每个职业(工种)实训设备、工量具与培训学员之比不低于1∶10。
  4、食宿条件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卫生等有关规定。
  (三)教师结构合理,具备教师上岗资格,理论知识教师、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之比应当1∶2∶3;专兼职教师不少于10人,其中专职教师不少于30%;实习指导教师应具有高级及以上技能职业资格证书,双师型教师占教师总数30%以上。
  (四)有相对稳定的就业渠道,有一定的职业介绍能力。
  (五)熟悉职业培训特点,具有较好的职业培训基础和业绩。
  (六)愿意在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积极承担职业培训任务,承诺保证培训质量。
  三、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自愿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报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1、申请承担再就业培训的报告;
  2、政府部门批准的办学文件或办学许可证(复印件);
  3、机构负责人、教学管理人员、教师等人员的身份、资历证明(复印件);
  4、内部管理制度;
  5、准备开设再就业培训职业(工种)的教学和实训设施设备情况;
  6、准备开设再就业培训职业(工种)的教学计划安排、教学大纲;
  7、以往培训业绩证明材料;
  8、培训后就业安排的优势。
  (二)劳动保障部门受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后,组织专家进行考察论证。
  (三)劳动保障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行文批复。
  (四)每年3月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名单。
  四、管理办法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定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其进行工作指导、质量评估、监督检查。对组织不力、要求不严、质量不高、就业率低的,要及时督促其限期整改,并将检查结果作为核拨职业培训补贴的主要依据之一。对弄虚作假或经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通报。
  (二)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招生人数合理编班,每个班的人数最多不得超过60人。每个班应配备一名专职管理人员。
  (三)定点培训机构应根据国家职业标准和就业岗位需求,分职业(工种)编制科学合理的教学计划和培训方案,选用合适的教材,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四)定点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组织实施培训,保证理论教学和实际操作课时和学习内容完成;要认真做好就业安置与跟踪管理服务工作,确保培训就业效果。
  (五)定点培训机构要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准确、及时地做好再就业培训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档案管理及统计表的填报工作,并将原始资料保存三年,以备核查、确认。
  (六)定点培训机构不得将再就业培训任务转包或委托给其他单位,一经发现并查实,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七)定点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学员乱收费,一经发现并查实,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取消其定点培训资格。
  (八)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将对各地在再就业培训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


关于做好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进入股市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进入股市工作的通知
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证券监管办事处、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当前我国股票市场出现了较大的上升行情,为保证证券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现就防止上市公司资金违规流入股市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派出机构应在7月10日前召开一次辖区内大中型骨干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座谈会,结合宣传《证券法》,要求上市公司坚持合法、稳健经营的原则,严格执行《关于禁止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炒作股票的规定》(国发〔1997〕16号),不得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股票,不
得动用募集资金炒作股票,不得提供资金给控股公司及其它机构炒作股票。
二、各派出机构应要求上市公司按照招股说明书用好募集资金,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资金调拨,防范市场风险,珍惜证券市场来之不易的良好局面,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
请将落实本通知的情况于7月15日前书面报证监会上市公司部。
联 系 人:安青松 刘汝军
联系电话:010-88061147
传 真:010-88061167



199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