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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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61号


  浙江省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八月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公共图书馆事业,满足公众对科学文化知识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收集、整理、保存、开发、应用文献信息资源,服务于公众的公益性机构。
  本办法所称文献信息资源,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物及网络信息资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规划、建设、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规划,保障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所需经费;扶持边远地区、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并参加各级公共图书馆网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公共图书馆事业。
  财政、计划、规划、人事、价格、建设、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电、国土资源、信息产业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支持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是本行政区域图书馆网络中心,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辖区内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服务、学术研究等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向公共图书馆捐赠以及其他为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公共图书馆建设与经费
  第八条 公共图书馆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置。省、市、县(市、区)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乡镇、街道应当在文化站内设立图书室,有条件的也可单设公共图书馆。
  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市、县(市、区)设立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有条件的高校、中学实行共建共享。
  鼓励在社区、村设立向社会开放的图书馆(室)。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的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和本地区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公共图书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并优先安排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保证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的需要。
  第十条 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公共图书馆发展规划的要求,适应现代化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其具体建设标准,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文献资料购置费和设施、设备添置修缮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和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的需要予以增加。
  公共图书馆可以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图书馆建设。鼓励单位、个人向公共图书馆捐赠资金、设备、文献资料。
  公共图书馆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和撤销,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和文献资料,不得改变公共图书馆的用途。

  第三章 公共图书馆服务与读者权益
  第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免费进行文献检索;(二)凭借阅证免费借阅普通书刊;(三)获得有关文献资料和阅读方面的咨询服务;(四)参加各种读者活动;(五)向公共图书馆或者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六)依照有关规定获得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读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爱护文献资料和公共设施、设备;(二)按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阅文献资料,超过借阅期限的,按规定交纳滞还费;(三)遵守公共图书馆依法制订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一)省图书馆,杭州、宁波、温州市图书馆74小时以上,其他市图书馆64小时以上;(二)县(市、区)图书馆56小时以上;(三)乡镇、街道公共图书馆48小时以上;(四)少年儿童图书馆43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8小时以上。
  公共图书馆的日常开放时间应当公告;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事先公告;因特殊情况确需闭馆的,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完备的书目数据库,逐步实现自动化、网络化检索和开架、网络化借阅,为读者利用文献资料创造良好、便利的条件。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为残疾人设置无障碍通道,并根据条件设置残疾人阅览室或者阅览专座。
  第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文献展览、知识讲座和组织群众性读书等活动,向读者推荐优秀读物,指导读者阅读。
  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拓展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采取多种服务方式提高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研究提供服务。公共图书馆应当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为农村、农民提供科技文化服务。
  公共图书馆为读者收集专题信息,编写参考资料,提供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借阅或者进行代查、代译、复印书刊资料等服务时,可以收取服务费。
  服务费标准应当合理制定,并予以公示。服务费收入用于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资料外,公共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封存文献资料;但对珍本、善本以及不宜外借的文献资料,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限制使用。

  第四章 文献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积极采用以计算机和网络为基础的自动化管理技术,有步骤地实现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数字化,不断拓展虚拟馆藏资源。图书馆的数字化、网络化、自动化建设必须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方文献资料的征集工作,建立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制度。地方文献资料的呈缴范围: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和其他单位编撰、绘制、印刷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资料。
  省图书馆是全省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各市、县(市、区)图书馆是所在地地方文献资料呈缴样本收藏单位。
  地方文献资料呈缴单位应当在地方文献资料出版、编印之日起30日(非合订本报纸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省图书馆及所在地市、县(市、区)图书馆送缴样本一册(件)。
  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做好各种类型、各种载体文献资料的收藏工作,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馆藏体系或专题系列。
  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建立健全文献资料管理制度,加强文献资料的保存和防护工作。
  公共图书馆对新入馆的文献资料,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分编和整理,并在文献资料到馆之日起30日内投入使用。对严重破损或者失去利用价值的文献资料,应当报经同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之间以及公共图书馆与其他系统图书馆之间应当加强联系,在文献资料采编、利用和开发等方面进行协作,实现文献信息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实行馆长负责制。省、市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县(市、区)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与图书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省、市、县(市、区)公共图书馆的专业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专业知识;乡镇、街道图书馆(室)工作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图书馆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一条 出版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应缴出版物样本定价的5至10倍处以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或者建议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其他资料样本送缴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设施、设备,遗失、损毁所借文献资料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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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不补发工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黑法行字第190号关于冤狱补助费问题的请示已收阅。关于冤错案件平反后,是否补发工资问题,应按财政部1963年3月26日〔63〕财文行字第216号给你省财政厅的复函精神执行,即一律不补发工资,但对生活上确有困难者,可酌情给予补助和救济。在执行中遇到的困难,应通过说服教育加以解决。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自治州、市、县、自治县、特区、市辖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贵州省非矿山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非矿山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程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拟定本意见。
第二条 凡我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应遵照执行。
第三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审批结案工作。
第五条 企业发生重伤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和事故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督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
逐级上报;省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
第六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要保护好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绘制出事故现场图,摄影、录像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需经事故调查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七条 企业发生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调查处理结案;重伤1-2人的事故由其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批复结案意见应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特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企业发生重伤3-9人,死亡1-2人的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派员参加,进行调查处理。
重伤3-9人、死亡1-2人的事故,地、州(市)属以下企业由地、州(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中央在省企业和省属企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九条 企业发生重伤10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由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企业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特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派员参加,进行调查处理。由省劳动行政
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第十条 重伤3人以上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应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还可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无主管部门或一起事故涉及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二条 上级有关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在上级有关部门未赶赴现场前,当地有关部门应做好人员抢救、现场保护及前期调查取证工作。
由下级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上级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参加或直接组织调查。
由上级部门负责调查的事故,上级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授权下级有关部门负责调查。但不得授权事故单位自行调查。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国家标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开展工作,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应按规定如实写出事故调查报告。若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有不同意见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对结论意见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若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的时限。


第十五条 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需要超过90日才能结案的,企业或主管部门必须向负责事故批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延长,但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造成伤亡事故的,企业对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伪造事故现场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结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按照干
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罚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执行。








19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