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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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价格[2003]1253号
2003年11月24日

天津市物价局:你局《关于音乐著作权使用费问题的请示》(津价费[2003 ]392号)收悉。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获得报酬。“音乐作品使用费”应为音乐作品使用者向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支付的使用报酬,即著作权人因他人使用其作品而应得的一种报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的规定,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于2000年制定并报国家版权局审定的“音乐作品使用费”标准只是音乐著作权人与音乐作品使用者进行协商的参考,不具有强制性。音乐著作权人向音乐作品使用者收取报酬,有关报酬的支付方式和付酬标准应通过与使用者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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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汇率调整后1990年度海外来华旅游者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局


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关于汇率调整后1990年度海外来华旅游者收费标准的补充通知》
1990年3月12日,国家旅游局、国家物价局

人民币汇率调整后,经国务院批准已于1990年1月22日用明传电报下发了《摘要转发〈关于汇率调整后旅游价格安排意见报告〉的通知》。为了便于对外销售,现将1990年旅游价格的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综合服务费
1.1990年海外来华旅游者综合服务费设标准A等、标准B等和豪华等三个等级。
2.标准A等和标准B等的主要区别是:
①导游服务:标准A等需向客人提供外国语言或中国语言(含地方语,下同)的导游服务;标准B等只适用于在港澳台地区和东南亚国家组织的提供中国语言导游服务的旅行团。
②餐饮:在旅华日程中,标准A等在客人提供的全部餐饮中,需提供部分西餐(如餐费不够可加餐差);标准B等只提供中餐。
③汽车:标准A等需为客人游览提供较高档次空调大客车、空调面包车或小轿车;标准B等需为客人游览提供一般档次空调大客车、空调面包或小轿车。
④领队减免:标准A等的十人以上级团体实行领队减免费办法,即第十六人减免一人综合服务费;标准B等不含领队减免费,也不实行领队减免办法。
3.豪华等的收费标准是供组团社对外销售的参考标准,各组团社可根据客户要求情况自行掌握,但最低应按照标准A等130%的幅度安排。中央各一类社的具体执行标准报国家旅游局和国家物价局备案,各地一类社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物价局备案。
二、旅游涉外饭店房费:1990年旅游涉外饭店房费的美元对外售价和人民币售价也参照综合服务费的调整幅度相应调整。房费价格已经较高的地区或客源较少的地区可不调或少调。各地房价调整后,请将调整情况及时报送国家物价局和国家旅游局备案。
对海外旅行社的自订房、委托代订房和委托代订指定房从1990年4月1日起一律加收手续费。其中海外旅行社的自订房按每人夜7元加收手续费;委托代订房和委托代订指定房应在所订房的团队销售价基础上外加5%—10%的手续费(房价较高的,手续费按较低费率掌握;房价较低时,手续费按较高费率掌握),此费率不得突破,也不许实行内扣办法。无论是自订、代订或委托代订的指定房,组团社应将所收手续费按每人2元拨给接团社,作为接团社的劳务费用。
三、城市间交通费: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美元的对外售价和人民币售价暂按综合服务费的调整幅度调整。
四、专项附加费:除旅游保险费和特殊游览点门票适当调整外,其它各项收费标准基本不动。
五、有关问题的规定
1.本通知确定的综合服务费各个等级标准和专项附加费为1990年4~11月份收费标准。89年9月份国家旅游局明传电报规定的4—8月份特价等取消。已按特价等九折签订合同并确认的旅游团(未签订合同、未确认的新增团不包括在内)的4、5月份的报价可不再变动,但6月份以后的报价应按本文件规定执行。旺季上浮,由旅行社自行确定。
2.1990年12月~1991年3月的淡季收费标准,允许十人以上等综合服务费下浮30%(其中餐费、汽车费按平季八折计费,其它费用则按平季六折计费);除旅游保险、特殊游览点门票外的专项附加费下浮20%;允许六至九人等综合服务费下浮10%;五人以下等不允许下浮。
3.1990年价格类区除海南省确定为二类区,格尔木-拉萨段及喀什-红其拉甫段按西藏地区价格计算外,其它地区均不做调整。
4.为了加强对外宣传招徕工作,宣传推广费由4元增加到6元,专款专用,具体分配办法为:属于中央级旅行社,每外联一个人天,上交国家旅游局1.5元,自留2.5元;每接待一个人天,上交国家旅游局1元,自留1元。属于地方的旅行社,每外联一个人天,上交省一级旅游局1.5元(省一级旅游局每收1.5元,应将其中1元转交国家旅游局),自留2.5元;每接待一个人天,上交省一级旅游局1元,自留1元。
5.为了保证我国旅游外汇收入不受汇率变动的影响,1990年继续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外汇保值办法。各组团社应以美元对外报价,也可以用西德马克、法国法朗、瑞士法朗、日元、港元等硬货币报价。1990年旅游年度固定汇率确定为470元人民币兑换100美元;3.2元人民币兑换100日元;60元人民币兑换100港元。
六、本通知及其附表确定的各项标准和规定与本通知下达前所确定的标准和规定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在本通知下达前,各地区、各旅行社未经批准自行确定的标准及细则一律无效;各旅行社的对外报价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也应立即纠正,否则,将按照违反物价纪律,扰乱旅游市场严肃处理。
七、本通知自1990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09〕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2月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障体系,减轻参保人员自费医疗的经济负担,提高参保人员的医疗待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医疗补充保险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参加的一种补充保险,其住院期间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依本办法的规定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予以支付。

  第三条 市区范围内所有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含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参加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的离休人员,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缴纳标准:在职人员为年工资总额的0.3%;退休人员为年退休金总额的0.3%;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为上年省社平工资的0.3%。

  缴费比例(标准)将根据自费医疗补充保险制度运行的需要,由市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缴纳的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1月1日前统一从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中一次性全额代扣。

  伤残军人、离休人员的个人医疗费用账户划扣后,分别由原渠道补足至原政策规定的年均额度。

  第六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使用超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的药品(在国家药典所规定范围内)、采用超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诊疗项目、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用耗材、人工器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补偿40%。

  二、参加本市特殊医疗保险补充保险的人员,先按前款规定享受自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再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享受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待遇。

  三、伤残军人、离休人员住院使用的非目录药品费用,原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离休人员统筹金支付40%的部分,改由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支付。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自费医疗补充保险金不予补偿:

  (一)门诊(含门诊慢性病、门诊特殊病种)、急诊费用;

  (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

  (三)生育、计划生育及因工(公)负伤类的医疗;

  (四)至定点或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五)与入(住)院疾病治疗无关的用药、诊疗及人工器官安装、医疗耗材使用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八条 在参保年度期间新参保人员、重新参保人员但未续保至当年1月1日的,自次年1月1日起参加自费医疗补充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第九条 市医保部门应进一步完善医疗监控机制,建立自费医疗的监督管理制度,及时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及自费医用耗材等医疗行为纳入医疗保险的医疗监管范围。

  第十条 自费医疗补充保险资金实行单独核算,专账记载,专款专用,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实施细则,通过招投标方式向商业保险公司进行再保险,资金由市财政等部门负责监管。

  第十一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发生的自费医疗费用,自费医疗补充保险不予支付,由市医保部门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