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报送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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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报送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报送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实施以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进行宣传,认真贯彻实施,在加大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同时,进一步提高了企业创立驰名商标的积极性。然而,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过程中,一些企业出于对商标工作的重视和对认定驰名商标的迫切需求,往
往派人进京将申请材料送至我局,这样做不仅加重企业的负担,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我局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正常工作。为减轻企业不必要的负担,促进商标管理机关的廉政建设,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有秩序地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署意见的申请材料,应由该机关以邮寄方式上报我局,不要派人亲自送交,更不要派人偕企业人员进京送交。
二、企业需要直接将申请材料(或补充材料)送交我局的,应通过邮寄方式送交,不要派人面交。
三、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内容或者需要补充材料的,我局将及时以函电等形式通知有关机关或企业予以补正。未接到通知的,请不要派专人来我局询问。
接此通知后,请及时向有关企业及商标代理机构传达并共同严格遵守。



1997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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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渝中区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渝文备[2007]42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确保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后得到及时补偿安置,有效避免因补偿资金不到位引发拆迁安置矛盾,实现拆迁安置与社会稳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是指拆迁范围内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条例》应对被拆迁人给予安置、补偿所需的费用。具体包括房屋补偿费用、附属物补偿费用、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安置房建设所需费用以及拆迁涉及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数额由区房管局会同拆迁代办单位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用途、市场评估意见等因素初步确定。

第六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按以下规定监控:
  实行货币安置或现房安置的项目,按应安置补偿资金量的70%进行监控。
  实行现房安置的项目,根据拆迁人提供现房的数量适当计减监控资金,但最少不低于货币安置补偿资金的60%。

第七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现房安置的,应提供房屋的购房合同、房屋建设审批手续以及房屋户型、面积、地点、楼层等相关资料。

第八条 拆迁人应将按照前述确定的资金概算量存入金融机构,纳入专户进行统一管理,确保该项资金专项用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概算量在一千万以下(含一千万)的,应当一次性存入;一千万以上一亿以下(含一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70%、2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一亿以上五亿以下(含五亿)的,按资金概算量的60%、30%、10%的比例分期存入;五亿以上的,按资金概算量的50%、30%、20%的比例分期存入。
  第九条 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与区房管局应就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条 资金监控的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金监控的数额;
  (二)资金使用计划;
  (三)资金使用的具体程序;
  (四)追加资金程序;
  (五)解除资金监控程序;
  (六)违约责任;
  (七)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资金监控协议订立后,拆迁人按确定的资金数额专户储存,办理存款的金融机构应向区房管局出具相应数额的书面资金认定证明。
  第十二条 拆迁过程中因情况发生变化确需追加监控资金的,区房管局应将追加监控的数额书面通知拆迁人,并与拆迁人、金融机构签定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完毕后,区房管局应及时向金融机构发出解除监控通知,拆迁人可自由使用监控资金剩余部分。
  第十四条 司法部门依法执行拆迁人财产涉及监控资金的,金融机构应及时通知区房管局。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使用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依法承担。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渝中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提高民族教育教学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本市教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在编制、经费、师资、教材、校舍、设备等方面,优先重点保证民族教育发展。
兴办民族学校坚持以公办为主、集中办为主、寄宿制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对民族教育捐资助学,支持兴办各种私立民族学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办的民族幼儿园、民族小学、民族中学、民族职业学校等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及普通学校的民族班(以下简称民族学校)。
第四条 民族学校应当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马克思主义民族观和民族历史、传统文化教育,加强学校内部管理,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促进少数民族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第五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活动。
第六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民族教育工作。同级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协助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民族教育工作。
第七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少数民族聚居情况,优先确定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发展规划、布局和办学结构。要大力发展民族职业技术教育。
第八条 各级各类民族学校的开办、停办、合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名称一般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第十条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当由相应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学校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相应少数民族教师。
第十一条 民族学校的办学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对民族学校所需水、电、取暖费用,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足额核定,并及时拨付到位。对民族学校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同类费用按本地区上年度民族学校在校学生人均支出水平的60%核定。
教育费附加每年用于民族教育的比例不得低于教育费附加总额的10%。
第十二条 国家下达的少数民族教育补助费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城市建设维护费、国家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扶贫资金以及市、区(旗县)民族机动金,每年都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民族学校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民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活动。
民族学校的校办企业享受校办企业和民族企业有关优惠政策,创收收入可以按一定比例用于弥补学校经费不足。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民族学校基础设施建设,优先配备教学设备,保证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高于或者不低于同级同类普通学校的一类标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少数民族初中毕业生的升学率不得低于80%,并优先普及少数民族学生高中阶段教育。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应当提供必要的资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少数民族盲、聋哑和弱智等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用蒙古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班)要推广蒙古语标准音。
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授课的学校,应当从小学阶段加授汉语文,中学阶段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也可以从小学阶段开设外语;用汉语文授课的民族学校,小学阶段应当加授少数民族语文,并开设外语,具备条件的,中学阶段可以加授少数民族语文。
第十七条 民族学校教师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学历并取得教师资格。民族学校优先选择师范院校的优秀毕业生。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民族学校的在职教师每三年至少安排一次进修或者培训,对经考试合格者,由培训主管部门发给继续教育证书,作为考核教师的依据和晋升专业技术职务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市、区(旗县)人民政府人事、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分配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时,对民族学校以按正常比例分配的指标为基数,增加不低于25%的中级和中级以下教师专业技术职务指标。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倾斜优先解决民族学校教师的住房。
第二十条 在民族学校任教满5年的教师,上浮一档工资;每满10年,并经考核胜任本职工作的,将上浮工资定为固定工资,同时再上浮一档工资。
凡在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初中毕业升学时,享受少数民族学生待遇。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旗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管理不善,责任心不强,使在校学生身心健康受到损害的;
(二)将学校校舍、场地及其他设施出租、出让或者挪作他用,妨碍正常教学秩序的。
第二十二条 对克扣、挪用、侵占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退还全部款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宗教或者封建迷信活动,妨碍民族学校教育教学的;
(二)传播淫秽物品毒害学生身心健康的;
(三)鼓动学生聚众参与非法组织及其他非法活动的;
(四)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五)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民族教育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