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200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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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7号

江西省公民义务植树条例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增强公民绿化意识,推动公民义务植树活动的开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按照绿化委员会统一安排进行的无报酬的植树、种花、种草及其管理抚育,或者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
前款所称适龄公民,是指男性年满18周岁至60周岁,女性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
年满11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实际情况,应当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劳动。
第四条义务植树工作应当以绿化宜林荒山荒坡、改造残次林和疏林补植为重点,结合城乡绿化工程,发展义务植树基地和高效益的果木经济林;实行种植与管理抚育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将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化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具体工作。
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造林绿化总体规划,组织林业、农业、城市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煤炭、轻工等管理部门制定义务植树规划,确定义务植树重点和义务植树基地。
第七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单位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义务植树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履行义务植树的意识。中小学学校应当结合劳动课程,普及义务植树常识。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的任务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并应当写明植树数量、品种、地点和完成时间以及其他要求。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城镇个体工商经营者和非农业户籍的待业公民,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民由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第九条每个适龄公民每年应当义务植树4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个劳动日的种花、种草、育苗、整地、施肥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劳动。
本系统、本行业有植树造林生产任务的,不得免除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条义务植树的地点应当坚持就地就近原则,由绿化委员会指定,也可以由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定,但应当报经绿化委员会同意。
经绿化委员会认可,工矿、林场、铁路、公路以及大中型企业,可以在其管辖的场所建立义务植树基地,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第十一条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绿化委员会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绿化委员会应当对本年度义务植树任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
第十二条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单位或者承包经营者无偿提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任务,办好苗木基地,培育良种壮苗,保证义务植树的需要。
第十三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单位负责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制。
采伐和更新义务栽植的林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每个公民应当爱护树木花草,保护义务植树成果;对破坏树木、花草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绿化委员会及其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者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三)制止或者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七条未按时完成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由绿化委员会按每棵3元的标准向承担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收缴绿化费;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应缴绿化费加收2‰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绿化委员会在收缴绿化费时,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交。
绿化费由绿化委员会统一管理,必须用于与义务植树有关的雇用植树人员的劳动报酬和义务植树宣传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挥霍浪费、挪用、贪污义务植树绿化资金的。
第十九条对侵占、毁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树木,或者哄抢、侵占、盗窃、毁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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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工业企业技术进步条例》已经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企业技术进步,增强其市场竞争能力,推动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为提高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进行的技术创新,新产品和新技术的开发、推广,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产品质量和生产技术优化,管理现代化和人才培养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是实施技术进步的主体,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企业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技术创新能力,提高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保障企业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工作的管理、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技、计划、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 企业依法开展技术进步活动,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并确定相应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技术进步的发展目标和具体措施。
第九条 企业应当逐步增加技术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5%;大型企业和建立省级以上技术中心的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3%;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
第十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并根据市场需求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同时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体系。
第十一条 企业技术进步的重点是以市场为导向,运用现代化管理方式,开发新产品和新技术,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新材料对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和防治工业污染。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中的资源节约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设备的更新改造和技术进步;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企业可以加速折旧固定资产,增提的资金主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十三条 企业应依法采用各种融资方式筹集资金,合理、有效利用外资,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企业应收集、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信息,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降低成本,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技术中心,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水平。
小型企业应配备必要的技术设施和人员,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能力。
第十六条 企业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限期停用污染严重和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并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科技人员的培养、使用和引进工作,逐步提高科技人员的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继续教育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大对职工教育经费的投入,提高职工素质,充分发挥企业科协组织在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企业要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企业必须依法建立健全技术秘密保护制度,切实保护自有知识产权。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规划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结合本地实际,优化投资结构,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使用和限期淘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信息引导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鼓励和引导科技成果所有者或持有者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或以其它方式,与企业合作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鼓励和引导企业同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联合开发科技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并将联合开发的新产品、新技术优先纳入重点项目计划。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鼓励和引导企业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促进企业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保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鼓励、引导企业创立和发展国家、省名牌产品,加强对名牌产品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统计、分析与考核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增长的幅度,逐步增加企业技术进步经费的投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补助费用的增长幅度,不得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和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专项资金,分别用于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在管理费中据实列支。企业的技术开发费当年增幅在10%以上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一次或者分次摊入管理费,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经税务机关核定,免缴所得税。
企业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需要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设备以及配套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免征关税和进口增值税。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新产品,自确认之日起国家级新产品3年内、省级新产品2年内新增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按照不低于25%的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第三十四条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从项目投产之日起,国家项目3年内、省重点项目2年内新增效益的所得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先征后返,全部用于企业归还技术改造贷款。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贷款,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基础上,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实行的优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使用禁止和限制的产品、工艺、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各级财政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经费的,由财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企业技术进步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取消该优惠待遇或者奖励,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印发《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0〕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包括原深圳南山(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潮州临港产业转移工业园、潮州市径南产业转移工业园,以下简称“产业园”〕招商引资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确保招商引资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商引资对象重点是国内外500强企业、上市公司和国家鼓励类项目以及电子信息、石化产业、船舶工业、装备制造、临港能源工业和潮州陶瓷、婚纱晚礼服等传统支柱产业升级项目。
第三条 入园项目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的规定。
(二)项目固定资产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单位面积投资强度250万元/亩以上(含250万元/亩),单位面积创税额度15万元/亩/年以上(含15万元/亩/年,不包括任何减免、退税等税收优惠数额)。
(三)落户项目必须在产业园内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在产业园所属税务部门缴纳税款。
(四)入园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节能要求。
第四条 招商引资工作费用由市财政保障。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数额资金用于招商引资工作费用,重点用于宣传、推介等工作费用。
第五条 投资者需办理各种证照以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的,市行政服务中心应为投资者提供“一个口”受理、“一个窗”收费、“一条龙”服务。
第六条 建立市领导挂钩联系推进制度。对于国内外500强企业、上市公司和国家鼓励类且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市领导直接联系,及时协调解决入园企业遇到的各类困难和问题。
第七条 建立招商引资目标责任制度。根据《广东省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目标责任考核评价试行办法》的要求,由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细化考核指标,定期对产业园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产业园土地投资强度、建筑容积率、产业集聚度、创税额度等各项指标落到实处。
第八条 建立多方位业主沟通制度。产业园各园区管理机构要建立全体干部职工与企业挂钩联系走访制度,切实为企业排忧解难。产业园每季度举行一次园区企业接待日活动,由市政府主管领导接待,听取业主意见和要求,解决企业实际困难。
第九条 建立“零收费区”。除国家和省规定的税费外,对进入产业园企业不征收任何地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进入产业园企业享受《中共潮州市委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推进产业转移和劳动力转移决定的实施意见》(潮发〔2008〕11号)等我市现行有效文件中赋予的优惠措施。
第十一条 对国内外500强企业、上市公司和国家鼓励类且固定资产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入园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享受更多的优惠。
第十二条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开工建设的企业,由市国土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凡未按申报建设内容开发建设的企业或以各种手段骗取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国土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依法追究企业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故意刁难、推诿、办事不力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由监察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刑事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若国家、省及本市出台新的优惠政策和措施,按新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深圳(潮州)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