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几点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8:19   浏览:90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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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几点意见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等




试办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是我国为适应社会主义医药卫生现代化需要而确定的又一种以培养达到硕士水平的高级医学专门人才为目标的培养形式。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实行七年一贯,学士、硕士学位连读的培养方式,主要培养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职业道德、较广泛的社会科学知识、
较宽厚的自然科学基础、较熟练的专业实践技能和解决临床医学实际问题的能力,并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高级临床医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88)教高二字005号文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联合下发的(86)学位字022号文件的精神,结合试点情况,对接受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的学生授予医学硕士学位的具体实施办法,提出如下
意见:
一、学位课程
1.马克思主义理论课:要求掌握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理论,特别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
2.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国家教育委员会(88)教高二字055号文件中所列七年制临床医学和口腔医学专业基本规范规定的主要课程可作为学位课程对待。这些课程应使学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考试优良者,申请学位可不另进行硕士学位课程考试。
3.一门外国语:英语要求通过国家的六级考试和各校的专业英语考试。
二、临床理论知识和技能训练
在毕业实习阶段要安排学生到临床医学和口腔医学各主要学科进行轮转实习。总时间应不少于二年,并逐科进行严格的考核和临床技能评定。毕业时必须掌握某门二级学科坚实的临床基础理论和系统的学科知识以及较熟练的实践技能。
三、科研训练和论文
对学生的科研能力的培养应是教学的基本内容之一。毕业实习阶段要安排一定时间,使学生在导师指导下,结合临床实际完成从选题,课题设计,查阅文献,收集、整理、统计、分析有关资料,到书写文献综述和论文的全程科研训练。毕业时须提交一份完整的毕业论文(可以是某一学
科的临床病例综述,也可以是专题研究论文)。毕业论文应具有科学性和一定应用价值,表明作者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从事临床医疗工作的能力。
四、毕业论文答辩
由具有副教授以上职称的教师组成5人答辩委员会。通过答辩主要考核学生所掌握的基本理论知识的广度和深度,对临床医学问题的思维能力和科研素养。
答辩委员会根据答辩情况,就是否授予硕士学位进行表决,做出决议。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须有全体成员3/5以上赞成,方为通过。决议经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会议应当有记录。
五、资格审查
申请硕士学位应由本人提出,填写申请硕士学位的有关表格,资格审查工作由学校教务处会同学校学位办公室或相应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的内容包括:思想品德、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科研素养和能力、外语成绩和论文水平等。
通过综合评审,提出拟授予硕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六、学位授予
学位授予工作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资格审核的结果和答辩委员会的决议讨论、评定通过。
根据国内外学位方面的有关情况,硕士学位获得者,同时获得五年制学士学位证书。未达到硕士学位要求,但经考核达到学士学位要求者,可授予学士学位。
有关考核和授予学位的细则及具体工作,由各校自行制定并实施。
七、毕业后待遇
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的合格毕业生并获得硕士学位者,享有国家规定的硕士学位获得者的待遇。
七年制高等医学教育尚属试办,对七年制毕业生授予硕士学位一定要严格把关,确实保证质量。一方面,各校应在年度筛选工作的基础上,在适当的时候,进行一次中期考核筛选,对不宜继续按授予硕士学位的要求培养的学生,应转入五年制。另一方面,要加强领导,注意总结经验,
认真做好学位授予工作。



1993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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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违法审判责任若干问题分析

周 志 刚


自80年代末、90年代初起,各地法院开始试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以后逐步在全国法院推开。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级法院施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下发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从实践中运行的情况看,对增强审判人员的严肃执法意识和业务素质,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的某些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不同的法院也还有认识不统一的地方,导致在执行中各行其是,影响了其效能的充分发挥。笔者在本文中试就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若干问题作些分析,求教于诸位同仁,并期望对正确理解和施行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有所裨益。
一、对二审改判后确认一审为错误裁判的是否应当追究责任?
在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规定了“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结合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追究责任的范围包括“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能够得出这样的结论:在一审、二审或是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可能出现错误裁判。对于二审改判后确认一审为错误裁判的,应当追究一审办案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但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只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而不包括一审后上诉、抗诉的案件。部分审判人员甚至法院领导,思想上还存在这样一种认识,即:对于一审作出的裁判,如果出现了上诉、抗诉的情况,该裁判就没发生法律效力,没生效就无所谓对错,如果没有其他违反廉政纪律的行为,就不应该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对的。由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虽然基于上诉、抗诉而没有生效,但毕竟有损于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设想一下,如果不对一审裁判错误的案件追究责任,那么将纵容一些法官随意乱判,枉法裁判者在钻空子后也可以轻易逃避追究,在一审程序中错误裁判的发生率将会大大增加。即使案件最后经二审改判了,但整个社会对法院一审裁判的正确性将普遍失去信任感,上诉、抗诉将成为家常便饭,当事人由于诉累增加将埋怨指责法院,二审法院也将不堪重负。故而,笔者认为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二审改判的案件,这有利于增强一审法官的责任心,促进一审案件质量的提高,而最终结果是上诉率、抗诉率以及二审改判率的降低,这无疑是有助于树立司法公正形象的。
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二审改判的案件均要追究责任。笔者认为,这里有两个原则应当把握:第一,什么属于错误裁判,虽然没有法律的明确界定,但依据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一般是指: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立案受理的,或者对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案件予以立案受理的,或者违反法定管辖权受理案件的;刑事案件混淆罪与非罪界限的;由于定性错误或违反法定量刑幅度、法定情节导致处刑畸轻畸重的;民事、行政案件的主要事实失实,是非责任颠倒的;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结果明显不当的;强迫当事人接受显失公正的调解协议,或者胁迫、诱使当事人撤诉的。一审案件因为有以上情形而被二审改判的,应当认定为是错误裁判。此外,对于因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被发回重审的案件,一般也被视为错误裁判。不属于上述情形的二审改判,诸如刑事案件不改变刑事处罚而只是对罪名的变更、对被告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改判;民事案件中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基于自由裁量权而在有关金额上的变更(最典型的如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改判),在当事人承担责任份额上的调整(如将三七开改成四六开或者二八开),这些不应当算错误裁判,也谈不上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第二,即使属于上述被认定为错误裁判的情形,也还有免除责任的例外。按照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同理,对于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在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时也应当按照上述两个原则来处理。
二、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怎样追究责任?
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主要表现为:审判人员主观臆断、盲目轻信或因对有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认识分析能力不强等业务素质方面的原因,导致裁判错误,尽管主观上没有错判的故意,但客观上造成了错误裁判结果的发生。最高法院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追究范围,审判纪律处分办法更是明确了“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很显然,如果对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情形不予追究,则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审判人员主观上的故意较难判断,大家纷纷以过失为借口,逃避责任追究。故而,对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但是,又不能对所有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的情形均追究责任,因为即使是各方面素质都比较高的法官,也难以保证其作出的裁判百分之百地都正确。“人非圣贤,孰能无过”。对于法官在案件处理上的过失,在一定限度内应当予以豁免。因而,笔者认为最高法院两个办法中关于追究过失办理错案的责任限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是合理和恰当的。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个具体问题值得研究分析,这就是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有“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认识上的偏差”是一个界限并不很确定的概念,绝大多数的错误裁判均可能以此作为“挡箭牌”来推卸责任,造成最后无人负责的局面。对此,笔者的思考和建议是:第一,由于上述“认识上的偏差”导致裁判错误的,应该属于“过失”的范畴,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诸如导致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本来无罪而被判有罪或者本来有罪而被判无罪,民事、行政审判以及执行的错案导致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遭受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甚至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引发群众集体上访、闹事等,则应当按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规定追究责任,给予有关审判人员以警告至记大过的纪律处分。第二,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按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的规定,不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免予纪律处分。但对于有的错误裁判,比如,在刑事案件中超过法定量刑幅度的判处(畸轻或畸重),在民事案件中将甲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判成乙方承担全部或明显主要责任(是非责任颠倒),因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程序违法而被发回重审的,如果均以“认识上的偏差”和未造成“严重后果”而免除审判人员的一切责任,则不利于审判人员从中汲取经验教训,以提高业务水平和审判质量,并且在加强监督、确保公正之声日盛的现实环境下,难免会遭至社会的非议。为此,可以制定诸如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有的又叫作案件差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通过完善岗位目标责任制度,对于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给予经济上的一定惩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和晋升资格、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罚,作为弥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不足的一个配套措施,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
三、对错误裁判经过怎样的程序来认定?
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的一般做法都是由本院的审判委员会来确认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即是否属于错案),这一点没有异议。问题在于,审判委员会只是进行“确认”的组织,它本身不可能去对每一起错案线索进行调查并提出是否属于错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哪么由谁来承担发现错案和进行初查的职责呢?根据违法审判责任办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笔者认为,如果不涉及对案件是否属于错案的认定,对其他的违法审判情形(主要是指违反廉政纪律或违反审判工作纪律的情形),可以由监察部门来承担收集线索、初步调查的职责。但是如果涉及是否属于错案的认定,由于要对所有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的案件进行重新审查,工作量不会小,加之专业性强,考虑到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少、专业方面的知识和经验较之于审判业务庭薄弱的情况,由监察部门来认定裁判是否错误,要么力不从心,要么难以胜任。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中还有这样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据此,笔者认为,可以总结一些法院在推行案件质量评查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中的成功经验,由审判监督庭承担对二审改判和再审改判案件的定期评查工作,向审判委员会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包括是否属于错案以及造成错案的原因),由审判委员会定夺。对确认为错案的,由监察室依照最高法院两个办法审查有关审判人员是否具有违法审判的情形,提出追究责任的意见,虽然不够追究违法审判责任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追究一定责任的,按照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案件差错责任追究制度)或者岗位目标责任制度予以追究,对不应当追究任何责任的情形,向有关审判业务庭和审判人员发出总结经验、改进工作的书面意见。
笔者还建议,在确认错案过程中,作出认定和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办案人员的申辩,而不是仅仅限于在作出错案认定和责任处理决定后可以提出异议(复议)。有的法院已经尝试在审判委员会讨论认定错案时,允许案件主审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参加,听取他们陈述理由,表明意见,通过“听证会”的形式来确认是否属于错案,体现了公开、民主的原则。这一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四、出现错误裁判时院长、庭长如何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院长、庭长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对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的错误不按照法定程序纠正,导致违法裁判的,院长、庭长、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有关人员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审判纪律处分办法第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在履行职务中出现错误造成严重后果,主管领导负有责任的,应当追究主管领导相应的责任。”对于上述规定,有的法院在执行中搞“普遍连带责任”,凡出现错案均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副庭长、庭长、分管副院长直至院长“一网打尽”。对未参与案件研究或者未审批案件法律文书的院、庭两级主管领导,因其下属的审判人员出错,也要体现一下责任,至少给予一定的经济惩扣。笔者对此并不赞成。对于最高法院两个办法相关规定的理解,我个人认为,院长、庭长等主管领导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限于参加了案件的研究(实践中可能是以审判长身份参加合议庭,也可能不是合议庭成员但主持或参与了案件的研究,还可能是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委员参加了对案件的研究),或者是对案件的有关法律文书(包括判决、裁定、决定以及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执行等措施的法律文书)进行了审批。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形的,不应当以“管理失职”为由追究连带责任。在当前深化审判方式和审判组织的改革,强化合议庭职能,赋予独任审判员和审判长较大权限的情况下,依据“权力与责任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伴随”的基本原则,更应坚持责任自负的原则,做到既不株连无辜,又不使确实负有责任的人员逃避追究。当然,究竟院长、庭长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之间的权力(权利)、职责如何划分,还有待于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来加以明确,期待最高法院能早日制订出相关的规定。


       
作者单位:四川省宜宾市珙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8314319536
电子邮箱:gxrmfy536@163.com



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等


关于印发《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发布,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前,原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协调办公室签发的进口证明,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但不再延期,过期作废。

附件一: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为做好配额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对虽需适量进口供应市场,但过量进口将严重损害国内工业发展的机电产品和直接影响进口结构、产业结构调整的机电产品,以及危及国家外汇收支地位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管理(目录见附件一)。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申报下年度进口配额(见附件二)。
第四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对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上报的进口配额产品进行汇总,根据国家外汇支付能力、国民经济及产业发展需要、市场需求和上年度配额产品进口实施情况,商有关部门编制下年度配额产品进口方案,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配额产品进口方案,根据国家专项进口、各地区和各部门年度生产计划、投资项目配套和各行业需要,商有关部门按行政隶属关系,将配额指标分配并下达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分配配额产品的原则如下:
一、生产配套散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企业生产计划和国内产品配套能力进行安排。其中,列入国家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国家计委提出意见;列入行业主管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列入地区、部门生产计划的产品,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提出意见。由国家机电
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汇总,按地区、部门进行分配。
二、整机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国家经济建设、市场需要和国内机电产品供货能力安排。其中,国家专项按国务院批准进口的数量安排;投资项目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报告及进口设备清单分配;地区、部门特殊需要或业务装备根据上报的进口数量和国内供应同类设备能力
进行安排;直接投放国内市场的配额产品根据国内市场需要安排;维修总成部件进口配额指标,根据地区、部门进口产品保有量和国内配套供应能力安排。
三、科研、教学、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特殊、临时需要的配额产品,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在配额方案总量内随时、优先安排。
四、某些配额产品的分配可采用招标方式,具体办法另定。
第六条 在国家下达的配额指标内,进口单位根据需要分批次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见附件三)一式二份,提供有关文件和情况说明(包括进口配额用途,引进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地区、部门机电进口机构转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审批,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
见附件四)。
进口单位凭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申领进口许可证;外贸公司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对外订货;外汇管理部门和银行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供汇;海关一律凭外经贸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驻各
地特派员办事处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第七条 为主机直接配套所需进口的配额产品,如与主机分签合同或分别到货报关的,按本细则办理。
第八条 进口配额产品的零部件,如每套价格总和达到同型号产品整机价格的60%及其以上的,视为构成整机特征,按本细则办理。
第九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一条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自用进口配额产品,按《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令第64号)和《国务院关于施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1988〕41号)办理。
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进口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二条 国际组织无偿援助项目进口配额产品,按《无偿援助项目进口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管理办法》(国机进〔1992〕25号)办理。
第十三条 补偿贸易、租赁贸易进口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四条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的生产用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生产返销产品所需进口的生产料件和配套散件由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凡属经济贸易往来关系赠送和我国驻外机构及境外施工现场在国外购买需调回的配额产品,按本细则办理。
第十六条 国家机电进出口办于每年第三季度对本年度配额产品进口方案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根据国内需求必要时可对下年度进口配额进行预安排。
第十七条 对已批准进口的配额产品,在签约前需要更改品种规格、数量、金额(实际用汇超过原定用汇10%及以上者)或到货口岸的,进口单位需到原审批机关办理更改手续。
第十八条 进口配额证明有效期为6个月,过期失效。在有效期内有合理原因没有申领许可证并对外签约的,进口单位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3个月的延期手续,但不得再次申请延期。
第十九条 根据国内经济发展需要和国际多边或双边协议,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商有关部门每年研究提出调整配额产品目录的意见,经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配额产品目录

序号 商品名称 商品编号
1.汽车及其底盘、发动机、驱动桥、车壳(或驾驶室)
半挂车用的公路牵引车 87012000
30座及以上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1010
10座及以上30座以下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1090
其他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 87029010
其他10座及以上30座以下的机动客车 87029090
雪地行走专用机动车;高尔夫球机动车及类似机动车辆 87031000
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装有点燃式往复式活塞内燃
发动机的机动小客车 87032110
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小轿车整套散件 87032121
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129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211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越野车
(4轮驱动) 87032212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旅行小
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213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 87032219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小轿车
整套散件 87032221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229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311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越野车
(4轮驱动) 87032312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旅行小
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313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 87032319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小轿车
整套散件 87032321
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329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331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越野
车(4轮驱动) 87032332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旅行小
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333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 87032339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
整套散件 87032341
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
动小客车整套散件 87032349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 87032411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412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旅行车(9座及以下) 87032413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车 87032419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小轿车整套散件 87032421

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其他机动小客整套散件 8703242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1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量不超过
1500毫升 87033112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排气量
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13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不超过
1500毫升 8703311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不超过
1500毫升 8703312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整套散件,排气量
不超过1500毫升 8703312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
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1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量超过
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12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车(9座及以下),排气量超过
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13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超过
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1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超过
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2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小客车整套散件,排气量
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 8703322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 8703331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越野车(4轮驱动),排气量超过
2500毫升 87033312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旅行小客车(9座及以下),排气量

超过2500毫升 87033313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排气量超过
2500毫升 87033319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小轿车整套散件,排气量超过
2500毫升 87033321
装有柴油发动机的其他机动小客车的整套散件,排气
量超过2500毫升 87033329
未列名机动小客车 8703900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 8704211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的其他货车
整套散件 8704212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于14吨
的其他货车 87042211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但不超
过20吨的其他货车 87042212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但小于14吨
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87042221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但不超
过20吨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87042222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87042310
装有柴油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20吨的其他货车
整套散件 8704232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
的其他货车 8704311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不超过5吨
的其他货车整套散件 8704312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
的其他货车 87043210

装有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车辆总重量超过5吨
的其他货车的整套散件 87043220
未列名货运机动车辆 87049000
机动钻探车 87052000
机动救火车 87053000
机动混凝土搅拌车 87054000
机动无线电通讯车 87059010
机动放射线检查车 87059020
机动环境监测车 87059030
机动医疗车 87059040
机动电源车 87059050
未列名特殊用途的机动车辆 87059090
车辆总重量在14吨及以上的货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87060021
车辆总重量在14吨以下的货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87060022
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底盘,装有发动机 87060030
编号8701—8705所列其他车辆装有发动机的底盘 87060090
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400
未列名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79000
输出功率在132.39千瓦(180马力)及以上车辆用
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82010
其他车辆用压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 84082000
机动小客车的车身(包括驾驶室) 87071000
编号8701、8702、8704、8705所列车辆的车身(包括驾
驶室) 87079000
牵引车、拖拉机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5010
30座及以上机动客车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5020
编号8704.2110及8704.2211所列车辆用装有差速器
的驱动桥 87085040

编号8704.2212及8704.2310所列车辆用装有差速器
的驱动桥 87085050
未列名机动车辆用装有差速器的驱动桥 87085090
2.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50毫升的摩托车
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1000
装有内燃发动机,排气量>50毫升但<250毫升的摩
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2000
装有内燃发动机,排气量>250毫升但<500毫升的摩
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3000
装有内燃发动机,排气量>500毫升但<800毫升的摩
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4000
装有往复式活塞内燃发动机,排气量>800毫升的摩
托车及装有辅助发动机的脚踏车 87115000
其他摩托车零件、附件(车架) 87141900
排气量不超过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100
排气量超过50毫升,但不超过250毫升的车辆用往复
式活塞发动机 84073200
排气量超过250毫升,但不超过1000毫升的车辆用往
复式活塞发动机 84073300
3.彩色电视机及其显像管
彩色视频监视器 85281010
彩色视频投影机 85281020
家用型卫星电视接收机 85281030
显像管屏幕尺寸不超过4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85281081
显像管屏幕尺寸超过42厘米,但不超过52厘米的
彩色电视接收机 85281082
显像管屏幕尺寸超过52厘米的彩色电视接收机 85281083

彩色电视接收机的整套散件 85291090
彩色阴极射线电视显像管 85401100
4.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文字处理机 84691020
不需外接电源的电子计算器(可编程序计算器) 84701000
装有打印装置的电子计算器(可编程序计算器) 84702100
其他电子计算器(可编程序计算器) 84702900
摸拟式或混合式自动数据处理设备 84711000
大型及中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2010
小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2020
微型数字式自动数据处理机 84712039
大型机及中型机的数字式中央处理部件 84719110
小型机的数字式中央处理部件 84719120
微型机的数字式中央处理部件 84719139
显示器 84719210
针式打印机 84719230
存储容量在20兆字节及以下的硬盘驱动器 84719310
其他存储部件(磁带机) 84719390
5.录音机及其机芯
激光唱机 85199910
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盒式磁带录音机 85203100
其他装有声音重放装置的磁带录音机 85203900
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 85271110
不需外接电源的收录(放)音组合机整套散件 85271120
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收录(放)音组合机 85272100
其他无线电收录(放)音组合机 85273110
其他无线电收录(放)音组合机的整套散件 85273120
其他不需外接电源的无线电收音机 85271900

其他需外接电源的汽车用无线电收音机 85272900
带时钟的收音机 85273200
未列名无线电收音机 85273900
无线电收音机及其组合机用零件(机芯) 85299060
6.电冰箱及其压缩机
容积超过500升的冷藏一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单
独外门 84181010
容积不超过500升的冷藏一冷冻组合机,各自装有
单独外门 84181090
压缩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100
电气吸收式家用型冷藏箱 84182200
其他家用型冷藏箱 84182900
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超
过800升 84183010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超过
500升,但不超过800升 84183021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柜式冷冻箱,容积不超过
500升 84183029
制冷温度在-40℃及以下的立式冷冻箱,容积不超
过900升 84184010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超过
500升,但不超过900升 84184021
制冷温度在-40℃以上的立式冷冻箱,容积不超
过500升 84184029
其他冷藏或冷冻柜、箱、展示台、陈列箱及类似的
冷藏或冷冻设备 84185000
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0.4千瓦的冷藏箱或冷冻
箱用压缩机 84143011

电动机额定功率不超过0.4千瓦的其他制冷设备
用压缩机 84143019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瓦的
冷藏箱或冷冻箱用压缩机 84143021
7.洗衣机
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全自动洗衣机 84501100
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非全自动洗衣机,装有离心
甩干机 84501200
其他干衣量不超过10公斤的非全自动洗衣机 84501900
8.录像设备及其关键件
磁带型录像机 85211011
磁带型录像机的整套散件 85211012
磁带型放像机 85211021
磁带型放像机的整套散件 85211022
其他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激光视盘放送机) 85219000
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的零件、附件(机芯、磁头、
磁鼓) 85229030
特种用途的电视摄像机 85253010
家用型摄录一体机 85253020
其他电视摄像机 85253090
9.照相机
通过镜头取景(单镜头反光式SLR),使用胶片宽度
不超过35毫米的照相机整机 90065110
通过镜头取景(单镜头反光式SLR),使用胶片宽度
不超过35毫米的照相机整套散件 90065120
其他使用胶片宽度小于35毫米的照相机 90065200
其他使用胶片宽度为35毫米的照相机整机 90065310
其他使用胶片宽度为35毫米的照相机整套散件 90065320

未列名照相机 90065900
10.手表
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表,表壳
有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91011100
自动上弦的手表,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 91012100
表壳用贵金属或包贵金属制成的其他手表 91012900
其他原电池或蓄电池驱动仅有机械指示器的手表 91021100
其他自动上弦的手表 91022100
未列名手表 91022900
11.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独立窗式或壁式空气调节器 84151000
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①/时,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
热循环换向阀的空气调节器 84158110
注① 1大卡=4186.8焦
制冷量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及一个冷热
循环换向阀的空气调节器 84158120
其他制冷量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年冷装置的空气
调节器 84158220
未装有制冷装置的空气调节器 84158300
其他制冷量不超过4000大卡/时,装有制冷装置的空
气调节器 84158210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5千瓦的空气调节器用压缩机 84143091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5千瓦的其他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84143099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瓦的空
气调节器用压缩机 84143022
电动机额定功率超过0.4千瓦,但不超过5千瓦的其
他制冷设备用压缩机 84143029

12.复印机
将原件直接复印的(直接法)静电感光复印设备 90091100
将原件通过中间体转印的(间接法)静电感光复印设备 90091200
其他带有光学系统的感光复印设备 90092100
接触式感光复印设备 90092200
热敏式复印设备 90093000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85209000
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85219000
14.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机动起重车 87051000
15.断层成像装置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 90181910
X射线断层检查仪(CT) 90221110
16.电子显微镜
电子显微镜(光学显微镜除外) 90121000
17.气流纺纱机
气流纺纱机 84452020
18.电子分色机
电子分色机 90061010

附件三: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

编号:
--------------------------------------------
|1.申请进口单位主管部门(地区): |4.申请单位经办人: |
| | |
|_______________ | |
|------------------|-----------------------|
|2.申请进口单位: | |
| |5.电话: |
|_______________ |6.邮政编码: |
|3.申请进口单位地址: | 年 月 日(申请单位签章) |
| | |
|_______________ | |
|------------------|-----------------------|
|7.贸易方式:__________ |8.进口目的:______ |
|9.外汇来源一:_________ |10.用汇额一: 万美元 |
|11.外汇来源二:________ |12.用汇额二: 万美元 |
| | |
|------------------|-----------------------|
|13.到货口岸(具体关名): |14.对外签订合同单位: |
| | |
|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 |
|------------------------------------------|
|15.项目名称:_________________ |
| |
|16.项目类别:________ 17.项目所属行业:________ |
| |
|1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单位和文号: |
|------------------------------------------|
|19进口产品明细: |20.进口金额合计: 万美元 |
| (见附表,共 页)| |
|------------------|-----------------------|
|21.产品名称|22.型号规格|单位|23.|24.金额|25.原产|26.商品编 |
| | | |数 量|(万美元)| 地 |码(H.S.)|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 |
|备| |进口办公室意见: |
| | | |
| | |受理日期: 年 月 日 |
|注| | |
| | | |
--------------------------------------------
说明:申请进口“单机”不需要填写第15、16、17、18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