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中组部《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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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中组部《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文件

国资党办党建[2003]16号


转发中组部《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中央企业党委(党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中央组织部印发了《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组通字[2003]20号),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对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思想认识,重在转变作风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中发[2003]8号)精神,中组部对在全国组织系统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作出了部署。这是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一个重要载体,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和组工干部来说,就是要在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实践活动中,切实转变作风,坚定不移地贯彻公道正派原则,在企业党委(党组)的领导下,选好人用好人,配备好企业领导班子,把企业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好,为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提供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二、联系工作实际,着力解决突出问题

  通过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深刻领会坚持公道正派的重要意义,按照“对已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的要求,把公道正派作为组织人事干部必须具备的思想品质、必须始终坚持的职业道德、必须严格遵守的政治纪律。对照公道正派的要求,查找部门和个人工作、思想、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

  三、完善工作制度,使公道正派的要求规范化制度化

  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既要大力弘扬坚持公道正派的好传统、好作风,又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赋予公道正派以新的时代内涵。要通过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联系实际对今后树立公道正派形象的具体要求作出准确概括,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和长效机制,使公道正派的要求规范化制度化。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指导检查

  各中央企业要认真按照中央组织部的部署和要求,于8月至10月组织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对本企业系统开展的这次活动,加强领导,提出要求。企业组织人事部门要作出具体安排,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向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反映情况。

  有关中央企业“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日常联络工作,由国资委党委组织部负责,拟选择部分中央企业作为重点联系单位并加强指导检查。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结束后,请各有关中央企业组织人事部门于2003年10月2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国资委党委组织部。

  联系人:车家发、王小凌,电话:64471553、64471585。

          国资委党委办公室

          2003年8月21日



  请各有关中央企业到国资委安定门办公区0440房间取《树组工干部形象》学习材料。联系电话:64470440、64470434。



中共中央组织部文件

组通字[200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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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
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
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各副省级城市党委组织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党组(党委):

  现将《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3年7月4日

 

关于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
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
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
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见

  今年上半年,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全国组织工作会议精神,努力把组织部门建设成为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部门,中央组织部机关开展了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并取得初步成效。考虑到组织工作上下结合比较紧密的特点和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实际状况,根据一些地方、部门的建议和要求,现就在全国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提出如下意见:

  一、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是党的事业继往开来、与时俱进的战略任务。对于组织部门和组工干部来说,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公道正派原则,在党委(党组)的领导下,把干部选准、把领导班子配强、把党的基层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好,为推动先进生产力和先进文化的发展、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因此,在全国组织系统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是在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一个重要载体,是把组织部门建设成为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表率部门的一项具体举措,是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组织工作的一个实际步骤,对于进一步增强广大组工干部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自觉性和坚定性,在组织工作中更好地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具有重要意义。

  坚持公道正派,是做好党的组织工作的客观要求,是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迫切需要和组工干部职业道德建设的核心内容。组织工作的对象主要是党员、干部,是做人的工作的。对于每一名组工干部来说,能不能做好本职工作,既要看业务水平如何,更要看是否公道正派。长期以来,组织部门之所以能承担起党和人民赋予的重大职责、赢得广大干部群众的支持和信任,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继承和发扬了公道正派的优良传统。当前,组工干部队伍在坚持公道正派方面总体上是好的,但也必须看到,在有些同志身上还存在种种不符合公道正派要求的问题,有的甚至严重损害了组织部门的形象,影响了党组织建设和干部队伍建设的大局,是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相背离的。贯彻中央部署,在组织系统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就要把树立公道正派形象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落实,着力解决好存在的突出问题,促进组织部门作风的进一步转变,加强和改进组织工作,从而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在组织工作中更好地得到全面落实。各级组织部门和全体组工干部都要充分认识在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中,开展以公道正派为主要内容的“树组工干部形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热情,积极投身到学习教育活动中来。

  二、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应达到的目标

  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的部署。深刻领会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紧密结合新世纪新阶段组织工作的任务,以树立公道正派形象为主题,按照“对己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的要求,着眼于提高组工干部思想政治素质、解决突出问题、转变作风、推动工作,真正把组织部门建设成为学习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表率部门。

  这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努力从三个方面取得实效:

  1、把公道正派的理念牢固地印在组工干部的心中。要引导组工干部围绕进组织部为了什么、在工作岗位上干了什么、在干部群众中的形象如何等问题深入思考,深刻领会坚持公道正派的重要意义,全面理解“对己清正、对人公正、对内严格、对外平等”的要求,把公道正派作为必须具备的思想品质、必须始终坚持的职业道德、必须严格遵守的政治纪律,使之成为组工干部形象最鲜明的特征。

  2、紧密联系实际,着力解决突出问题。对照公道正派的要求,找出部门和个人工作、思想、作风上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制定改进措施。解决问题要雷厉风行,能够马上改的,就立即改正;需要一定时间的,要制定改进措施,明确改正时限,跟踪督查落实;属于苗头性和倾向性问题的,要见微知著、举一反三,解决在萌芽状态。对个别问题严重、经教育仍然不改的干部,要坚决调离组织部门。

  3、建章立制,使公道正派的要求规范化、制度化。既要大力弘扬组织部门坚持公道正派的好传统、好作风,更要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赋予公道正派以新的时代内涵。要把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以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纳入到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经常性工作之中,建立起长效机制。

  三、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范围、方法和要求

  开展这次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范围是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下属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部分国有重要骨干企业组织人事部门。整个活动采取自上而下、分级实施的办法,原则上今年下半年完成。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在党委(党组)领导下进行。活动开展前,要向党委(党组)汇报;活动开展过程中,也要注意及时报告进展情况,落实好党委(党组)的有关要求。市(地)、县(市)组织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部委下属单位组织人事部门的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安排部署。

  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注意抓好以下几个环节:

  1、认真做好动员部署。要根据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共中央关于在全党兴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新高潮的通知》的要求,按照本《意见》的安排,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对开展活动作出具体部署,制定工作方案。要认真做好思想发动工作,引导组工干部充分认识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意义,统一思想,积极参加集中学习教育活动。

  2、深入学习、深化认识。要组织组工干部认真学习胡锦涛总书记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上的重要讲话和中央《通知》规定的学习内容,认真学习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组织部门自身建设的重要论述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等文件,进一步加深对公道正派内涵的理解。学习可采取个人自学、集中研读文件、交流研讨、举办党课、请老同志讲传统、开展征文活动等多种方式进行,以增强学习效果。

  3、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认真查找差距,制定改进措施。通过自查、互查和发放征求意见表、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征求工作对象、服务对象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列为讨论的重点题目,以严以律己的精神查找不公道、不正派的表现,深入剖析原因,制定改进措施。

  4、认真总结,完善制度。要从部、处的角度,对学习讨论成果和思想收获进行提炼,联系实际对今后树立公道正派形象的具体要求作出准确概括,建立和完善相应制度。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结束后,要对整改措施落实的情况进行认真检查,注意“回头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加强对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对集中学习教育活动要高度重视,摆上重要日程。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领导干部要带头参加学习讨论,带头对照检查,带头改进提高,切实作出表率。要注意把握好活动进度和节奏。可以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对活动的时间安排灵活掌握,但是标准不能降低,开展集中学习教育活动的总体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要注意调动干部的积极性,增强自我教育、自我提高的自觉性。要从本部门实际出发,努力创新活动形式,力求既生动活泼,又扎实有效。

  上级组织部门对下级组织部门开展活动的情况要加强督促检查和指导,注意发现、总结好的经验,对成效不明显或存在差距的,要明确指出,及时帮助改正和弥补,保证活动的健康开展。要正确处理集中学习教育活动与日常工作的关系,统筹考虑,合理安排,切实做到“两不误、两促进”。

  请各地各部门将开展活动的方案和每个阶段的进展情况,活动开展中好的经验、做法、先进典型以及遇到的问题,及时报中央组织部办公厅。活动结束后,各地各部门要向中央组织部作出总结报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200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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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八号)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4日




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13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实施综合治理,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渔业船舶和渔业养殖水域、渔港水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调查处理从事渔业活动的渔业船舶以及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的水上安全事故。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活动船艇的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浮动设施、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制定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章 通航保障

第七条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航道发生变迁,水深、宽度发生变化或者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有关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道、航标保持正常状态。禁止损坏航道、航标、导航等设施。
第八条 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所有人、经营人不能及时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没有所有人、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第九条 水库、水电站、节制闸等管理单位进行调水作业前,应当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水情信息。
第十条 在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十一条 设置水上加油(气)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划、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要求,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止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
第十二条 利用船舶、浮动设施从事水上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符合国家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管理要求,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和防治水域污染的规定。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依法检验、登记,取得船舶检验、登记等证书,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作业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交通安全负责,不得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确需改装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重新申请建造检验。
第十四条 禁止利用内河、湖泊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第十五条 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规定,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
(二)超限、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
(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
(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
(五)在船在岗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第十六条 船长在保障水上人身财产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对人身财产安全、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负责。
第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三章 渡口管理

第十八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听取当地居民意见;渡口跨县级行政区域的,还应当征求相关县级人民政府意见。
批准设置渡口,应当组织渡运安全论证;撤销渡口,批准机关应当公告。
第十九条 设置渡口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渡口两岸建设有码头、道路、标志以及候渡、系缆、防碰、防滑等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消防等安全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禁止在有他船过往的水域设置缆渡。
第二十条 长江、淮河干流的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一百米范围内,其他河流、湖泊、水库等渡口码头上下游各五十米范围内,禁止游泳、停泊船筏、捕捞、采砂、堆砂以及其他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的渡船装载定额和规定的技术规范渡运,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渡运:
(一)非汽车渡船载运汽车、拖拉机的;
(二)机动渡船未配备人力助航工具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备适任船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
(五)旅客与危险物品混载的;
(六)载运超限、超载车辆的;
(七)达不到适航要求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财政资金保障公益性渡口渡船和安全设施的维护、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公益性渡口工作人员予以经济补贴,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水上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救助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需要组建专业水上搜救队伍,并将水上救助纳入政府应急保障体系。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专业队伍参与水上搜救。对在水上救助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水上救助应急反应机制,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公布求救专用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
第二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措施自救,并迅速将遇险时间、遇险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和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逃逸。
遇险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以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货物所有人,应当组织水上救助。
船员、浮动设施上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现或者获悉其他船舶、浮动设施及其人员遇险,应当救助遇险人员,并报告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水上险情报告,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险情报告,应当组织力量救助,并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实施救助现场的水上交通管制,组织、协调相关船舶、设施参加水上搜寻救助行动。

第五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水上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第三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内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三十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水上交通事故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导致水上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出具水上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水上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和调查事实,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打击各种危害水上交通的违法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的安全检查,责令责任单位和个人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村民(居民、社区)委员会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
(四)确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三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
监督检查重点应当在港区、锚地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站进行。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水上交通安全隐患,应当依法作出处理。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应当告知相关单位;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处理情况反馈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水上交通运输繁忙、水上交通事故多发地段,设立水上交通安全技术监控设施;设立技术监控设施的,应当标识公示。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水上交通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有违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法规行为的船员,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计记分制度。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船员,扣留船员适任证书,责令其参加培训和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开展应急演练的;
(三)未定期组织对渡口和渡运安全检查的。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航道内流动加油(气)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擅自改装船舶、浮动设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六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船舶进出港口或者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渡口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航。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非通航的水库、湖泊、风景名胜区水域、自然保护区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的水上交通安全,由其经营管理单位负责,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进出渔港签证、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改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各商标代理组织:
依照国务院批准第二次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对申请商标注册及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书式予以公布,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执行,原书式可继续使用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附件:商标注册申请等书式二十七件(略)



199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