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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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03年4月14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8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四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还必须进行工程竖向设计。

第五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和净空,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附件2(《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的要求。

第六条 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与城市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本规定附件3(《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的要求。

第七条 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城市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和最小垂直净距应当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4(《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划要求修建城市道路,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标准进行建设,并应严格控制平交道路和车辆出入口的设置。

第九条 利用城市江河水域岸线进行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应遵循城市规划所要求的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确保防洪安全和增加城市亲水空间原则。

第十条 新建、改建城市货运港区,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港口、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防洪规划和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码头泊位、船型、货种、货场(站)吞吐量、装卸工艺、仓储、疏港等需要,确定其水域、陆域范围。新的船舶锚地应布置在白沙洲以上或天兴洲以下水域。港区和新的船舶锚地应避开规划桥位、水上渡口和过江电缆。

第十一条 建设机场、码头、车站、道路和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二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可设在地上、半地下和地下。大型公共建筑和车流量大的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一般设在次要道路上。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既设地上停车场又设地下停车库的,其地上停车场的停车位应不少于建筑物应配停车位总数的10%;

(二)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出入口距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少于50米,距规划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中点的垂直距离不少于30米;

(三)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4米;供双向行驶的,不少于6米。纵坡直线段不大于15%,纵坡曲线段不大于12%;

(四)机动车停车场(库)泊位50个以上的,其出入口不少于2个;出口与入口的净距不少于10米;

(五)小汽车停车场泊位长度不少于5.5米,宽度不少于2.3米;通道净宽不少于6米,转弯半径不少于7米;

(六)停车场(库)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车位。

第十四条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应当按照本规定附件6(《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确定。

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机动车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的换算当量系数应符合本规定附件7(《车辆换算当量系数》)的要求。

第十五条 道路交通标志、路灯、电车馈线杆不得占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道路绿化不得影响道路行车的安全。

第十六条 车站、码头、机场和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地段、旅游景点,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站点。新建的城市主、次干道应设置公交港湾式停车站。

第十七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现有堤防和防水墙不得新设闸口。

第十八条 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敷(架)设。新建城市道路时,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现有中心城区内影响城市景观的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集中供热设施的热力管线通过城市道路时,应以沟槽式埋入地下。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的敷设应遵循有压管线让无压管线、支管线让干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的原则。敷设管线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分别符合本规定附件8(《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附件9(《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的要求,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危及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或生产、生活需要临时敷(架)设管线的,建设单位可申请建设临时管线。临时管线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应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线、排水管涵、明渠的覆盖面上搭盖建筑物;禁止在江河电缆区的滩地和水域搭盖建筑物、挖沙取土、抛锚作业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无线电台、通讯微波站和机场导航、广播通讯发射等无线通讯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广播电视、信息产业、民航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确定选址。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空中微波走廊区域内原则上不得修建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因城市建设确需修建的,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空中微波走廊畅通。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区内严格限制新建液化气储配站。城市燃气调压站、气化站,与其他建筑物的安全间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实地定位放线和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道路坐标、控制高程和红线图测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持竣工测量的图纸及相关资料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颁发规划验收合格文件。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文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8日起施行。


附件1: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



┌────────┬────────┬────────┬────────┐

│ 铁 路│ 京 广 线 │ 汉 丹 线 │ 专 用 线 │

│交叉方式 │ │ │ │

│道 路 │ 武昌环线 │ 武 大 线 │ 支 线 │

├────────┼────────┼────────┼────────┤

│ 快 速 路 │ 立 交 │ 立 交 │ 立 交 │

├────────┼────────┼────────┼────────┤

│ 主要干道 │ 立 交 │ 立 交 │ 立 交 │

├────────┼────────┼────────┼────────┤

│ 次要干道 │ 立 交 │ 立 交 │ 平 交 │

├────────┼────────┼────────┼────────┤

│ 支 路 │ 立 交 │ 平 交 │ 平 交 │

└────────┴────────┴────────┴────────┘




附件2: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净空



(单位:米)

┌──────────┬──────┬──────┬──────────┐

│ 通行车辆│ │ 非机动车 │ │

│净空高度 │ 机 动 车 │ │ 备 注 │

│道 路 │ │ 人 行 │ │

├──────────┼──────┼──────┼──────────┤

│ 快 速 路 │ ≥5.0 │ ≥2.8 │ 本表适用于道路下│

├──────────┼──────┼──────┤穿铁路,有(无)轨电│

│ 主要干道 │ ≥5.0 │ ≥2.8 │车行驶的道路,通行净│

├──────────┼──────┼──────┤空均为5米。若道路上 │

│ 次要干道 │ ≥4.8 │ ≥2.8 │跨火车,通行净空按铁│

├──────────┼──────┼──────┤路规范。 │

│ 支 路 │ ≥4.5 │ ≥2.6 │ │

└──────────┴──────┴──────┴──────────┘




附件3:建筑物与铁路安全间距



(单位:米)

┌───────────┬───────┬───────┬───────┐

│ 铁 路│ │ 支 线 │ 铁路通信 │

│安全间距 │ 铁路干线 │ │ │

│种 类 │ │ 专 用 线 │ 架 空 线 │

├───────────┼───────┼───────┼───────┤

│ 围 墙 │ >10 │ >8 │ >3 │

├───────────┼───────┼───────┼───────┤

│ 建 筑 物 │ >12 │ >10 │ >5 │

├───────────┼───────┴───────┴───────┤

│ 备 注 │ 铁路以最外侧轨道、通信线以最外侧线的垂直投│

│ │影计算起点,铁路线路为路堑时取上限。 │

└───────────┴───────────────────────┘




附件4: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单位:米)

┌────────┬──────┬──────┬──────┬──────┐

│ 名 称 │ 建筑物 │ 道 路 │ 铁 路 │ 热 力 │

│ │(凸出部分)│ (路缘石) │(轨道中心)│ │

├─┬──────┼──────┼──────┼──────┼──────┤

│ │ 10KV边导线 │ 2.0 │ 0.5 │ 杆高加3.0 │ 2.0 │

│电├──────┼──────┼──────┼──────┼──────┤

│ │ 35KV边导线 │ 3.0 │ 0.5 │ 杆高加3.0 │ 4.0 │

│力├──────┼──────┼──────┼──────┼──────┤

│ │110KV边导线 │ 4.0 │ 0.5 │ 杆高加3.0 │ 4.0 │

├─┴──────┼──────┼──────┼──────┼──────┤

│ 信息通信 │ 2.0 │ 0.5 │ 4/3杆高 │ 1.5 │

├────────┼──────┼──────┼──────┼──────┤

│ 热 力 │ 1.0 │ 1.5 │ 3.0 │ / │

└────────┴──────┴──────┴──────┴──────┘




附件5:架空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单位:米)

┌────────┬────┬────┬────┬─────────┬────┐

│ │ │ │ │ 信息通信 │ │

│ 名 称 │建 筑 物│道 路│铁 路├────┬────┤热 力│

│ │(顶端)│(地面)│(轨顶)│电力线有│电力线无│ │

│ │ │ │ │防雷装置│防雷装置│ │

├─┬──────┼────┼────┼────┼────┼────┼────┤

│电│ 10KV及以下 │ 3.0 │ 7.0 │ 7.5 │ 2.0 │ 4.0 │ 2.0 │

│ ├──────┼────┼────┼────┼────┼────┼────┤

│力│ 35-110KV │ 4.0 │ 7.0 │ 7.5 │ 3.0 │ 5.0 │ 3.0 │

├─┴──────┼────┼────┼────┼────┼────┼────┤

│ 信息通信 │ 1.5 │ 4.5 │ 7.0 │ 0.6 │ 0.6 │ 1.0 │

├────────┼────┼────┼────┼────┼────┼────┤

│ 热 力 │ 0.6 │ 4.5 │ 6.0 │ 1.0 │ 1.0 │ 0.25 │

└────────┴────┴────┴────┴────┴────┴────┘



注:横跨道路或与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米。


附件6:各类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车位指标



┌──┬───────┬────────────┬───┬──────────┬─────────────────────────┐

│ │ │ │ │ 非机动车 │ │

│序号│ 建筑性质 │ 项 目 │机动车├───────┬──┤ 备 注 │

│ │ │ │ │ 内部 │外来│ │

├──┼───────┼────────────┼───┼───────┼──┼─────────────────────────┤

│ 1 │ 旅 馆 │ 停车位/每客房 │ 0.25 │ 0.75 │0.25│ │

├──┼───────┼────────────┼───┼───────┼──┼─────────────────────────┤

│ 2 │ 饭店、娱乐 │ 2 │ 0.75 │ 1.0 │1.0 │饭店指餐馆、酒店等。桑拿、健身场馆参照此指标执行。│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3 │ 办公楼 │ 2 │ 0.8 │ 1.5 │1.0 │证券、银行营业场所机动车停车位按此指标执行。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 │ 一 类 │ 2 │ 0.5 │ 1.0 │2.0 │指大型超市、批发及农贸市场。 │

│ │商业│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4 │场所├────┼────────────┼───┼───────┼──┼─────────────────────────┤

│ │ │ 二 类 │ 2 │ 0.3 │ 1.0 │2.0 │指一般商业。证券、银行营业场所非机动车停车位按此指│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标执行。 │

├──┼──┼────┼────────────┼───┼───────┼──┼─────────────────────────┤

│ │ │ 一 类 │ 停车位/每百座 │ 3.5 │ │ 25 │指客量规模(座位数)大于等于15000的体育场,客量规 │

│ │体育│ │ │ │ │ │模(座位数)大于等于4000的体育馆。 │

│ 5 │场馆├────┼────────────┼───┤职工人数的30%├──┼─────────────────────────┤

│ │ │ 二 类 │ 停车位/每百座 │ 2.0 │ │ 25 │指客量规模(座位数)小于15000的体育场,客量规模( │

│ │ │ │ │ │ │ │座位数)小于4000的体育馆。 │

├──┼──┴────┼────────────┼───┼───────┼──┼─────────────────────────┤

│ 6 │ 影(剧)院 │ 停车位/每百座 │ 3.0 │ 5.0 │ 25 │ │

├──┼───────┼────────────┼───┼───────┼──┼─────────────────────────┤

│ 7 │ 展览馆 │ 2 │ 0.4 │ 1.0 │1.5 │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8 │ 医 院 │ 2 │ 1.0 │ 1.0 │1.5 │ │

│ │ │停车位/每100m 建筑面积 │ │ │ │ │

├──┼──┬────┼────────────┼───┼───────┼──┼─────────────────────────┤

│ │ │ 主城区 │ 2 │ 0.07 │ │0.5 │ │

│ │游览│ │停车位/每100m 游览面积 │ │ │ │ │

│ 9 │场所├────┼────────────┼───┤职工人数的30%├──┼─────────────────────────┤

│ │ │其他城区│ 2 │ 0.15 │ │0.2 │ │

│ │ │ │停车位/每100m 游览面积 │ │ │ │ │

├──┼──┼────┼────────────┼───┼───────┴──┼─────────────────────────┤

│ │ │ 别墅 │ 停车位/每户 │ 1.0 │ / │ │

│ 10 │住宅├────┼────────────┼───┼──────────┼─────────────────────────┤

│ │ │ 住宅 │ 停车位/每户 │ 0.25 │ 1.0 │ │

├──┼──┴────┼────────────┼───┼───────┬──┼─────────────────────────┤

│ 11 │ 火车站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2.0 │职工人数的30%│4.0 │地铁、轻轨车站参照此指标执行。 │

├──┼───────┼────────────┼───┼───────┼──┼─────────────────────────┤

│ 12 │ 客运码头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2.0 │职工人数的30%│2.0 │ │

├──┼───────┼────────────┼───┼───────┼──┼─────────────────────────┤

│ 13 │ 客运机场 │ 停车位/高峰日每百旅客 │ 4.0 │职工人数的15%│ / │ │

└──┴───────┴────────────┴───┴───────┴──┴─────────────────────────┘



注:1、综合性大楼停车位指标按各类性质和规模分别计算。

2、以上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值。


附件7:车辆换算当量系数



┌─────┬────────────────────────┬────┐

│ │ 机 动 车 │非机动车│

│ 车 型 ├────┬────┬────┬────┬────┼────┤

│ │ 微 型 │ 小 型 │ 中 型 │ 大 型 │ 铰 接 │ 自行车 │

├─────┼────┼────┼────┼────┼────┼────┤

│ 换算系数 │ 0.7 │ 1.0 │ 2.0 │ 2.5 │ 3.5 │ 1.0 │

└─────┴────┴────┴────┴────┴────┴────┘




附件8:地下敷设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单位:米)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 │ ├──┼───────┼──┼──────────────┼─────┼─────┼─────┼────┼──┼────────────┼──┼───┤

│ │ │ │ 给 水 │ │ 燃 气 │ 热 力 │ 电 力 │ 信息通信 │ │ │ 地 上 杆 柱 │ │ │

│序号│ 管 线 名 称 │ 建 ├───┬───┤污水├──┬─────┬─────┼──┬──┼──┬──┼──┬──┤ 乔木 │ 灌 ├────┬───────┤道路│铁路钢│

│ │ │ 筑 │ d≤ │ d> │雨水│ 低 │ 中 压 │ 高 压 │ 直 │ 地 │ 直 │ 沟 │ 直 │ 管 │(中心)│ 木 │通信照明│高压铁塔基础边│侧石│轨(或│

│ │ │ 物 │200mm │200mm │排水│ ├──┬──┼──┬──┤ │ │ │ │ │ │ │ │及<10KV├───┬───┤边缘│坡脚)│

│ │ │ │ │ │ │ 压 │ B │ A │ B │ A │ 埋 │ 沟 │ 埋 │ 槽 │ 埋 │ 道 │ │ │ │≤35KV│>35KV│ │ │

├──┼────────────────┼──┼───┼───┼──┼──┼──┼──┼──┼──┼──┼──┼──┴──┼──┼──┼────┼──┼────┴───┴───┼──┼───┤

│ 1 │ 建 筑 物 │ │ 1.0 │ 3.0 │2.5 │0.7 │1.5 │2.0 │4.0 │6.0 │2.5 │0.5 │ 0.5 │1.0 │1.5 │ 3.0 │1.5 │ * │ / │ 6.0 │

├──┼─────┬──────────┼──┼───┴───┼──┼──┴──┴──┼──┼──┼──┴──┼─────┼──┴──┼────┴──┼────┬───────┼──┼───┤

│ │ │ d≤200mm │1.0 │ │1.0 │ │ │ │ │ │ │ │ │ │ │ │

│ 2 │ 给 水 ├──────────┼──┤ / ├──┤ 0.5 │1.0 │1.5 │ 1.5 │ 0.5 │ 1.0 │ 1.5 │ 0.5 │ 3.0 │1.5 │ │

│ │ │ d>200mm │3.0 │ │1.5 │ │ │ │ │ │ │ │ │ │ │ │

├──┼─────┴──────────┼──┼───┬───┼──┼──┬─────┼──┼──┼─────┼─────┼─────┼───────┼────┼───────┼──┤ │

│ 3 │ 污水、雨水排水 │2.5 │ 1.0 │ 1.5 │ / │1.0 │ 1.2 │1.5 │2.0 │ 1.5 │ 0.5 │ 1.0 │ 1.5 │ 0.5 │ 1.5 │1.5 │ │

├──┼──┬──┬──────────┼──┼───┴───┼──┼──┴─────┴──┴──┼─────┼─────┼──┬──┼───────┼────┼────┬──┼──┤ │

│ │ │低压│ P≤0.05MPa │0.7 │ │1.0 │ │ 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0 │

│ │ 燃 │ │0.005MPa<P≤0.2MPa │1.5 │ 0.5 │ │ │ │ │ 0.5 │0.5 │1.0 │ │ │ │ │1.5 │ │

│ │ │中压├──────────┼──┤ │1.2 │ DN≤300mm0.4 │1.0 │1.5 │ │ │ │ │ │ │ │ │ │

│ 4 │ │ │ 0.2MPa<P≤0.4MPa │2.0 │ │ │ DN>300mm0.5 │ │ │ │ │ │ 1.2 │ 1.0 │ 1.0 │5.0 │ │ │

│ │ ├──┼──────────┼──┼───────┼──┤ ├──┼──┼─────┼──┴──┤ │ │ │ ├──┤ │

│ │ 气 │ │ 0.4MPa<P≤0.8MPa │4.0 │ 1.0 │1.5 │ │1.5 │2.0 │ 1.0 │ 1.0 │ │ │ │ │ │ │

│ │ │高压├──────────┼──┼───────┼──┤ ├──┼──┼─────┼─────┤ │ │ │ │2.5 │ │

│ │ │ │ 0.8MPa<P≤1.6MPa │6.0 │ 1.5 │2.0 │ │2.0 │4.0 │ 1.5 │ 1.5 │ │ │ │ │ │ │

├──┼──┴──┼──────────┼──┼───────┼──┼──┬─────┬──┬──┼──┴──┼─────┼─────┼───────┼────┼────┼──┼──┼───┤

│ │ │ 直 埋 │2.5 │ │ │ │ 1.0 │1.5 │2.0 │ │ │ │ │ │ │ │ │ │

│ 5 │ 热 力 ├──────────┼──┤ 1.5 │1.5 │1.0 ├─────┼──┼──┤ / │ 2.0 │ 1.0 │ 1.5 │ 1.0 │ 2.0 │3.0 │1.5 │ 1.0 │

│ │ │ 地 沟 │0.5 │ │ │ │ 1.5 │2.0 │4.0 │ │ │ │ │ │ │ │ │ │

├──┼─────┼──────────┼──┼───────┼──┼──┼─────┼──┼──┼─────┼─────┼─────┼───────┼────┴────┴──┼──┼───┤

│ │ │ 直 埋 │ │ │ │ │ │ │ │ │ │ │ │ │ │ │

│ 6 │ 电 力 ├──────────┤0.5 │ 0.5 │0.5 │0.5 │ 0.5 │1.0 │1.5 │ 2.0 │ / │ 0.5 │ 1.0 │ 0.6 │1.5 │ 3.0 │

│ │ │ 沟 槽 │ │ │ │ │ │ │ │ │ │ │ │ │ │ │

├──┼─────┼──────────┼──┼───────┼──┼──┴─────┼──┼──┼─────┼─────┼─────┼────┬──┼────┬───────┼──┼───┤

│ │ │ 直 埋 │1.0 │ │ │ 0.5 │ │ │ │ │ │ 1.0 │ │ │ │ │ │

│ 7 │ 信息通信 ├──────────┼──┤ 1.0 │1.0 ├────────┤1.0 │1.5 │ 1.0 │ 0.5 │ 0.5 ├────┤1.0 │ 0.5 │ 0.6 │1.5 │ 2.0 │

│ │ │ 管 道 │1.5 │ │ │ 1.0 │ │ │ │ │ │ 1.5 │ │ │ │ │ │

├──┼─────┴──────────┼──┼───────┼──┼────────┴──┴──┼─────┼─────┼──┬──┼────┴──┼────┼───────┼──┼───┤

│ 8 │ 乔木(中心) │3.0 │ │ │ │ │ │1.0 │1.5 │ │ │ │ │ │

├──┼────────────────┼──┤ 1.5 │1.5 │ 1.2 │ 1.5 │ 1.0 ├──┴──┤ / │ 1.5 │ / │0.5 │ / │

│ 9 │ 灌 木 │1.5 │ │ │ │ │ │ 1.0 │ │ │ │ │ │

├──┼──┬─────────────┼──┼───────┼──┼──────────────┼─────┼─────┼─────┼───────┼────┴───────┼──┼───┤

│ │ │ 通信照明及<10KV │ │ 0.5 │0.5 │ 1.0 │ 1.0 │ │ 0.5 │ 1.5 │ │ │ │

│ │地上├────┬────────┤ ├───────┼──┼──────────────┼─────┤ ├─────┼───────┤ │ │ │

│ 10 │杆柱│高压铁塔│ ≤35KV │ * │ │ │ 1.0 │ 2.0 │ 0.6 │ │ │ / │0.5 │ / │

│ │ │ 基础边 ├────────┤ │ 3.0 │1.5 ├──────────────┼─────┤ │ 0.6 │ / │ │ │ │

│ │ │ │ >35KV │ │ │ │ 5.0 │ 3.0 │ │ │ │ │ │ │

├──┼──┴────┴────────┼──┼───────┼──┼────────┬─────┼─────┼─────┼─────┼───────┼────────────┼──┼───┤

│ 11 │ 道路侧石边缘 │ / │ 1.5 │1.5 │ 1.5 │ 2.5 │ 1.5 │ 1.5 │ 1.5 │ 0.5 │ 0.5 │ / │ / │

├──┼────────────────┼──┼───────┴──┴────────┴─────┼─────┼─────┼─────┼───────┼────────────┼──┼───┤

│ 12 │ 铁路钢轨(或坡脚) │6.0 │ 5.0 │ 1.0 │ 3.0 │ 2.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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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病员、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正常工作程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及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地方病员在部队医院发生的医疗事故也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事故。
第四条 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按规定经过审批采用新疗法、新药物,并征得病员或其家属同意,治疗中无原则性技术错误、仍发生意外的;
(六)病员(含精神病人)不遵医嘱自行用药或擅自采用医疗方法,造成不良后果,以及在住院期间服毒、跳楼或采取其他方法自杀、自残的。
第五条 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对医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术培训,预防事故的发生。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定为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医疗事故或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按照规定及时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情楚、定性准确
、责任明确、处理得当。调查和处理的结果应及时告知病员及其家属,不得借故推诿拖延。
病员、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与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合作,共同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任何人不得借医疗事故或事件,影响医疗单位正常工作。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与等级
第六条 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虽按医疗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但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七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应定为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急、危、重病员、借故推诿、拒绝收治,以致延误抢救时机,或不顾病情垂危,将病员推出转院转科的。
(二)擅离职守,工作失职,不严密观察病情,贻误抢救诊治时机的。
(三)未经批准并未征得病人或其家属的同意,擅自实施新疗法、新药物的。
(四)在诊疗护理中遇到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不执行上级医生医嘱,或上级医生不及时处理下级医生请示的。
(五)违反诊疗制度和手术规程,误施手术,弄错手术部位,搞错器官或导致重要组织、器官损伤;手术中将纱布、器械等异物遗留体内,导致再行手术的。
(六)不按规定观察产妇分娩进程,违反助产原则和操作规程的。
(七)护理中不严格执行查对等制度,违反操作规程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的。
(八)不执行无菌技术操作规程和隔离消毒制度,供应、使用的器械、敷料、药液不符合消毒要求的。
(九)错发药、错打针、错输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滥用有毒、麻醉、限量药品,错配处方,违反药物配伍禁忌,使用不合格血源的。
(十)检验工作不负责任,发生严重差错,导致诊断错误或影响诊疗的。
(十一)行政、后勤及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未按规定配合诊疗护理工作的。
第八条 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医疗事故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当事的医务人员应立即向本医疗单位的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随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需要抢救的,医疗单位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治,并做好病案记载。
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立即向当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指派专人妥善保管各种有关的原始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需要查阅原件的,经医疗单位领导同意后,就地查阅。进行医疗技术鉴定时,医疗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原始资料。
因输液、输血、注射、服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要对现场实物暂封存保留,以备检验。
第十一条 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应首先进行调查、处理、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求得妥善解决。
涉及到几个医疗单位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其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乡村医生、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或事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为准确判断病员死亡原因,提供医学技术鉴定和司法裁决的证据,在有条件的地方必须进行尸检。尸检应在死亡后四十八小时以内进行。
尸检费用一般由医疗单位支付。尸检的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视鉴定结果而定,若最终鉴定为医疗事故,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调查取证,核对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所作的结论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对卫生行政部门
所作的处理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的,都要填写《湖北省医疗事故呈报表》。一级医疗事故要报省卫生厅;二级医疗事故要报地区(含市、州,下同)卫生局;三级医疗事故报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卫生局。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县卫生局每季向地区卫生局综合报告一次,地区卫生局每半年向省卫生厅综合报告一次。
医疗事故呈报表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发。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五条 省、地区、县分别设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由九至二十七人组成,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吸收法医参加。
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卫生行政部门得名,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鉴定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五年,可以连任,但不能同时受聘参加两级鉴定委员会。各级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工作。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地、县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在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也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发生争议时,经过申请重新鉴定,上一级鉴定委员会可以否
定下级鉴定委员会的结论。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病员及家属、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书面的鉴定申请报告后,应通知有关医疗单位或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务人员,提供有关原始资料,交由当地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鉴定委员会受理的医疗事故或事件,自收到鉴定申请书之日起,一般应在三个月内作出书面鉴定。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做好调查研究,认真审阅有关资料,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经过会议讨论,慎重鉴定。
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按照规定的程序,独立地进行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工作,不得对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成员进行威胁、利诱、辱骂、殴打。
每次鉴定会议参加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经过认真审议后,根据出席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多数意见,作出结论写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讨论意见应真实记录并存档,以备查阅,对鉴定会的不同意见应予保密。鉴定意见书应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并发给双方当事人各一份。
第十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与医疗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有权申请上述人员回避。是否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在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过程中,医疗纠纷当事人各方均可聘请代理人。代理人需持有关单位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委员会同意后,可代理医疗纠纷当事人在鉴定会讨论前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鉴定可适当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预付,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病人或家属负担。
医疗事故或事件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厅商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为:一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三千元;二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二千五百元;三级医疗事故不超过一千元。
医疗事故补偿费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支付给病员或家属,病员及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此而削减病员及家属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和生活补贴。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病员属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属个体工商户、城镇无业居民及农村村民的,由街道或集体组织按有关规定予以适当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由民政部门适当救济

第二十四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系指医疗事故发生到定性处理前的医疗费用和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转院治疗的,其转院治疗费用由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或责任人承担。病员自行转院治疗的,责任
方不负责其费用。医疗事故发生后,病员经治疗病情好转,经鉴定委员会确认不需继续治疗的,其治疗费用,一律由患者方负担。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单位因医疗事故对病员只进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和支付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不负责解决病员及家属提出的其他问题。经劝说仍坚持向医疗单位提出各种要求者,有关单位应配合医疗单位共同做好工作;对不能满足要求而扰乱医疗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致使医疗工
作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单位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除根据事故等级、情节经重、本人态度和一贯表现给予一定的行政处分外,应责成其承担部分经济补偿费用。责任人员所承担的补偿款额可占补偿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医务人员未经批准业余有偿行医发生的医疗事故,
其经济补偿费全部由责任人承担。
医务人员玩忽职守,致使病员死亡,情节恶劣并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制度不健全造成医疗事故的,应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所发生的医疗事故,除由带教或主管医务人员承担相应责任外,对直接责任人应由发生事故的单位查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交直接责任人员派出单位处理。
凡从外单位聘请或退休返聘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一次性经济补偿费中由个人负担的部分,比照本细则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进修人员、研究生、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所需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费,由医疗单位和原派出单位各负担一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在此之前已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1990年12月15日

南京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除四害管理办法
南京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四害),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住户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容委)是除四害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下设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爱卫办)负责除四害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区(县)爱卫会应当做好辖区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考核鉴定以及四害密度的监测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爱卫会应当配备除四害监督员,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承担除四害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对确无能力除四害的单位由专业队伍承包,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和市市容委共同核定。居民住宅区除四害所需经费在收交的垃圾费中列支。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管理除四害工作,落实除四害任务。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要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住户开展除四害活动。公共地段的除四害工作,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除四害所需药械,由市爱委办认可的单位生产、加工或经营,以保障人畜安全和杀灭四害的效果。
第八条 卫生防疫部门应当按规定做好除四害药械的质量监测和审查工作,防止伪劣药械流入市场。
第九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及公共地段的主管部门都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在其负责的范围内必须达到国家灭鼠先进城市规定的标准:鼠密度用粉迹法测定不得超过5%,用鼠夹法测定不得超过1%,鼠征阳性房间不得超过2%。
第十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及公共地段的主管部门都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苍蝇孳生,在其负责的范围内必须达到国家灭蝇先进城市规定的标准:居民住室、职工和学生宿舍、普通工作间的有蝇房间不得超过3%,有蝇房间的蝇数不得超过2只。饮食、食品行
业操作间、单位餐厅、厨房、库房、办公室和学校教室、医院病房,都应当达到基本无蝇。生产、生活垃圾,应当日产日清。环卫设施及时清理,定期洒药,不得有蝇蛹孳生。
第十一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及公共地段的主管部门都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杀灭蟑螂,在其负责的范围内必须达到国家卫生城市规定的灭蟑标准:房间蟑螂侵害率不得超过5%,有蟑螂房间的成虫数不超过5只;有蟑螂未孵化卵荚的房间不得超过2%,有卵荚房间查见的卵荚
平均数不得超过2个。
第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工商户、住户以及公共地段的主管部门都应当采取综合措施,严格控制室内外蚊虫孳生,在其负责的范围内必须达到国家卫生城市规定的灭蚊标准:逐步做到有蚊房间不得超过5%,有蚊房间的蚊数不得超过3只。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各级政府和市容委给予表彰、奖励:
(一)除四害成绩显著的;
(二)在除四害组织协调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三)在除四害科研工作中有贡献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不符合国家除四害规定标准的,由市、区(县)市容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住户处以10元至50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加两部罚款。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执行处罚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使用统一印制的处罚通知书和市财政局制发的统一罚款单据。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除四害监督执法人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