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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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劳动力市场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21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黑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应当遵循资源配置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积极的就业方针,鼓励和引导劳动者多形式、多渠道实现就业,确保劳动力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和有效配置,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有关事务,组织、指导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年检制度,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八条 凡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并符合其他法律规定者,均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实现就业。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实行劳动预备制度,在城镇就业的普通初、高中毕业生首次就业前,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的,须持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颁发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到户籍所在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申领《求职证》。

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者进入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求职时,应持本人身份证明、《求职证》和用人单位要求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者求职择业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其择业有关的情况。

第十二条 劳动者跨行政区域求职就业,应当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不得以性别、民族、种族为理由拒绝录用或提高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播招用信息;

(四)利用互联网进行网上招聘;

(五)其他合法途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用下岗、失业职工,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招聘费用;

(四)向被招用人员收取保证金或抵押金;

(五)扣押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等证件;

(六)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本单位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人员简章和经办人员身份证件。

招用人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招用条件、社会保险、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保护等内容。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应执行《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传播媒介发布招用人员信息,应当提交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刊播的证明。未提交前述证明的,各类传播媒介不得刊发。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确定招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1年不满2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2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劳动合同期限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间未被证明不符合招用条件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同一个被招用人员只能试用一次。

用人单位应当向试用期间的劳动者支付报酬,其数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于7日内到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开展空岗调查,了解用人单位空岗信息;用人单位应接受调查并主动报告空岗情况。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分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其中,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使用全国统一标识;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由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开办,从事营利性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具备开展职业中介业务所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当地职业介绍机构进行业务指导、人员培训和年度审验。

第二十七条 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开办审批程序:

(一)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应由市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为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应由县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为群团组织开办的,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为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开办的,由该开办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为公民个人开办的,由该开办人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市、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上报上级部门。

职业介绍机构开办者并应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属于事业单位的,应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应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还应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八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的有偿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具备就业条件的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和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登记;

(二)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资源信息和咨询服务,推荐合格的求职者;

(三)为求职人员提供用工信息并为其提供求职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指导求职人员和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五)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组织职业招聘洽谈活动;

(六)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外,还可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超标准收费;

(四)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和活动;

(五)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及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六)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七)转借、转让、变造、伪造批准文件;

(八)以职业介绍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中介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合法证照、职业介绍许可证、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利用互联网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应当在其主页明示前款规定事项。

第三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批准机关如实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停办,应当提前30日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手续并同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以及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法规咨询;

(二)向下岗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三)在中介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职业供求分析、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等信息;

(四)办理失业、就业登记,招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备案等项事务;

(五)为下岗职工和失业职工及特殊服务对象提供职业技能培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内容。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实行劳动就业事务管理与职业介绍合署办公形式,其工作职能是:

(一)本区域内的劳动力资源开发与管理;

(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三)开展职业介绍活动;

(四)组织农村劳动力转移;

(五)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三十七条 对残疾人、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和随军家属等特殊服务对象的求职,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并督促用人单位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保障特殊群体求职人员的就业权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视条件,依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综合性服务内容包括:就业登记、职业介绍、失业管理、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事务代理、劳动合同鉴证等。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实行计算机管理与服务,建立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资源信息库并实现就业服务、失业保险、就业培训等信息的计算机联网。

第三十九条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免费服务所需费用,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以及对失业人员免费培训的补贴费用(不含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安排的城镇就业补助费中列支。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按照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金中支出。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编制要求,编制本级城镇就业补助费年度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强化管理的原则,培育和发展各种形式的专业劳务市场。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与被招用人员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转借、转让、变造、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二)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未成年人从事禁忌劳动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招用1人2000元的标准予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介绍或者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职业或者活动的,责令其终止介绍或者招用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同时由原批准机关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以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收回《职业介绍许可证》,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擅自从事涉外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停业并按照每介绍1人1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予以罚款,同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未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照每招用1人500元的标准予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按本办法规定应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的处罚,被处罚者所在地在县(市)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被处罚者所在地在市区(龙沙、铁锋、建华、碾子山、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等七区)且为市属以上(含市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外埠驻本地用人单位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其他被处罚者由其所在地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实施处罚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罚款应使用全省统一票据并按本市有关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发放就业证、卡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应当许可、批准的事项不予许可、批准或者逾期不做答复也不说明理由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查处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四)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

(七)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的财物,情节轻微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21日起施行。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1988年11月7日颁布的《齐齐哈尔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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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鉴于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部分决议、决定已经失去实效或者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贯彻国家法律法规的需要,为维护法制统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省人大常委会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

一、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持证视察办法(1988年7月2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二、湖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1992年1月1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三、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四、湖北省公证条例(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五、关于认真搞好环境保护工作和爱国卫生运动的决议(1980年7月11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六、关于省人民政府防汛救灾工作报告的决议(1980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七、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决议(1981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八、关于防汛排涝生产救灾的决议(1983年8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九、关于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集中财力物力确保国家重点建设的决议(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十、关于批准恢复设置襄北、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决议(1984年4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十一、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1984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十二、关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依法办事的决定(1985年2月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三、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的决议(1985年6月2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四、关于发展体育事业的决定(1985年11月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十五、关于加强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决定(1986年9月2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十六、关于进一步加强普及法律常识教育的决议(1986年12月11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十七、关于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对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检查的决定(1988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十八、关于保障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顺利进行的决定(1988年12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十九、关于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1年4月17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关于加强抗灾救灾工作的决议(1991年8月2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一、关于全面深入贯彻实施《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决议(1992年10月9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二、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的决议(1996年7月2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三、关于继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四、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1998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二十五、关于防汛抗洪和生产救灾工作的决议(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二十六、关于继续做好国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决议(1999年4月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二十七、对省人民政府《关于1998年〈统计法〉执法检查整改进展情况的报告》的决议(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二十八、关于对普教经费管理使用中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整改的决议(2001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生效。


关于奖励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获奖科技成果和特等奖获奖者的决定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5〕61号
关于奖励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获奖科技成果和特等奖获奖者的决定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科教兴新战略,奖励为促进自治区科技事业发展、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自治区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对申报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的成果和被推荐的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候选人,按照程序进行了严格评审,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授予108项成果为自治区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其中“基于国产Linux跨平台的综合资源应用系统关键技术开发与应用”等4项成果为一等奖,“心肌梗死患者存活心肌识别及临床应用”等33项成果为二等奖,“CX型葡萄保鲜纸的研制”等71项成果为三等奖;罗仁全、周著两位同志为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获得者。
奖励科技进步是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政策。自治区人民政府号召全区各族科技工作者向获奖者学习,发扬团结协作、刻苦钻研、开拓创新、勇攀高峰的精神,不断强化“科技兴新”意识,为加快推进我区新型工业化进程、促进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1.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获奖成果
2.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特等奖获奖人员



二○○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1:

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
一、二、三等奖获奖成果

一等奖(4项)

1.基于国产Linux跨平台的综合资源应用系统关键技术开发与应用
2.乌鲁木齐25米射电望远镜脉冲星观测系统
3.电子材料用精铝制备工艺及65千安精铝电解槽的研制
4.肝移植治疗泡状棘球蚴病的动物实验研究与临床应用

二等奖(33项)

1.心肌梗死患者存活心肌识别及临床应用
2.棉花优质高效生产技术开发与示范
3.优质超级长绒棉新品种选育及集成技术研究开发与示范
4.塔里木盆地大中型气田天然气生烃动力学与主控因素研究
5.年产3万吨甲乙酮综合技术开发
6.典型流域水资源利用及耗水机理研究
7.溢流混凝土面板堆石坝关键技术开发
8.塔里木沙漠公路综合防护关键技术开发与应用
9.高性能网络计算环境中海量存储体系构建方法研究和应用
10.喀拉通克铜镍矿金属化高冰镍吹炼与还原工艺的研究及工业化生产
11.超高密度水泥浆固井技术开发与应用
12.棉花高密度栽培综合技术开发
13.超深油井酸压管柱技术开发与应用
14.维吾尔药驱虫斑鸠菊生药学及有效部位的研究
15.油田钻井液欠平衡钻井技术应用
16.改进型二氧化碳汽提法尿素生产新工艺在塔西南化肥厂的应用
17.长输管道全自动外部焊接技术开发与应用
18.HRB400型热轧带肋钢筋的研制
19.油田用高温缓速酸体系研究与应用
20.KR—40型电脱盐破乳剂的研制
21.QJ型表面活性剂压裂液的研制
22.土屋—延东斑岩型铜矿的发现与“三位一体”找矿模型研究
23.光漂白法制备聚合物光子器件的研究
24.加碘器研制及在消除碘缺乏病中的应用
25.准噶尔盆地腹部岩性地层油气藏形成条件的研究
26.血管紧张素Ⅱ受体拮抗剂在心血管疾病中的应用
27.利用炼厂重催干气中乙烯进行羰基合成生产丙醛的清洁生产工艺
28.“635”水利枢纽发电洞结构腐蚀机理及防护措施的研究与应用
29.新疆水情信息系统
30.彩霞山铅锌矿的发现及找矿方法研究与应用
31.KOKLEPC—CLUSTER008—01α型并行计算机的研制
32.金属波纹管浮环组合机械密封装置
33.绿洲生态系统结构、功能与稳定性研究

三等奖(71项)

1.CX型葡萄保鲜纸的研制
2.兼容汉、英文windows的维哈柯多文种信息处理平台
3.活断层上大坝安全监测技术开发与应用
4.ASl50(K)型系列声波清灰装置
5.克拉玛依油田六、九区浅层稠油蒸汽驱开采技术开发
6.赛里木湖高白鲑引种及人工繁殖试验
7.克拉玛依油田八区乌尔禾组油藏高效开发及钻井技术开发与应用
8.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治理对策研究及适用技术开发
9.彩棉针织品用生物酶的优选及后整理工艺应用研究
10.西北侏罗系石油地质研究及勘探目标选择
11.双驴头系列抽油机研制
12.膜分离预浓缩技术在番茄加工中的应用
13.油田高压气举快速返排技术开发及应用
14.中国西部山区典型流域治理技术与示范
15.玉门青西高陡构造快速钻井技术开发
16.新疆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肠道寄生虫病调查与防治研究
17.高性能混凝土在乌伦古河渡槽工程中的应用
18.通用型节能长明燃气燃烧器的研制
19.输油管道改输气管道的适用性评价方法及应用
20.燃料型减压塔减一线生产柴油技术
21.草原家庭牧场现代化模式示范
22.新疆油田公司企业宽带广域网建设与应用
23.微创切口心脏直视手术临床应用的研究
24.妇科电视宫腔镜技术在临床中的应用
25.科技查新在医药卫生科研工作中的绩效评价
26.银白杨和新疆杨杂交无性系的选育
27.伊犁州农业有害生物种类调查及综合防治
28.电磁法在干旱地区地下水资源勘查中的应用
29.SP—8型钻井液用聚合物降滤失剂的研制
30.难选硫化矿高硫铜锌浮选分离工艺的研究
31.陆梁油田薄层底水油藏天然能量合理利用研究
32.塔里木盆地油气勘探潜力及油气富集规律研究
33.碱分子激发态的预离解和碰撞能量转移过程的研究
34.人工速效繁育管花肉苁蓉技术开发与示范
35.新疆2000年综合科技实力评估与发展对策研究
36.柯深地区超深油井钻井配套技术
37.L—QC(KD)320型高温热传导油的研制
38.道路勘测设计一体化应用的研究
39.无张力疝修补术在治疗腹股沟疝病中的应用
40.电法快速找矿技术在东天山找矿中的应用
41.心脏植物神经和阵发性房颤机制的研究
42.可循环微泡沫钻井液在吐哈油田低压低渗油气藏开发中的应用
43.新疆牧区高血压高发人群流行病调查和相关基因关联研究
44.吐哈油田侏罗系含油气系统隐蔽圈闭描述和勘探目标优选
45.快速钻井技术在扎纳诺尔油田的应用
46.内镶片状迷宫式滴灌带(管)的研制
47.新疆农民收入问题研究
48.西瓜新品种“新红优3号”和甜瓜新品种“西域金黄1号”的选育
49.哈密瓜套种棉花高效栽培技术开发与示范
50.超深油井水基泥浆完井液研制
51.螺纹异体皮质骨椎间融合的研究与临床应用
52.L—DRB/A15型全封闭冷冻机油研制
53.新疆油田空间信息系统建设
54.低孔低渗储层大型压裂改造配套技术开发
55.机械通气在呼吸衰竭治疗中的应用
56.重整拔头油脱硫工艺研究
57.血管切除重建技术在胰十二指肠切除中的应用
58.西气东输管线工程新疆段地质灾害评估与防范研究
59.温西一区块和陵二中区精细油藏描述
60.八钢协同办公自动化系统
61.油田测井技术在钻井和测试工程设计中的应用
62.安格斯牛的培育与示范
63.火烧山油田H3层典型裂缝性砂岩油藏改善开发效果的对策研究
64.塔城地区草地蝗虫鼠害发生危害区域调查及综合治理技术
65.系统性红斑狼疮的诊治
66.内通风燃气燃烧器的研制
67.吐鲁番地区葡萄主要病虫害防治技术
68.克拉玛依市重点人群艾滋病与性病干预研究
69.新疆伊犁地区HIV/AIDS脑及肺的CT表现
70.减重运动训练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的研究
71.油田物资综合管理及网上交易系统附件2:



2004年度自治区科技进步奖
特等奖获奖人员


1.罗仁全新疆第三机床厂高级工程师
2.周著新疆农业大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