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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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发 〔2005〕4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一月十四日


威海市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的合法权益,分散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雇工(以下称员工)。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全部员工(含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有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工伤保险的实施暂由各市、区实行统筹,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个体工商户的工伤保险工作由其生产经营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规定及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确定的业务范围,参保当年按用人单位所属行业确定基准费率,以后年度的缴费费率根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状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适时调整。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本市区(开发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用人单位可以按月或按季度缴纳工伤保险费,也可一次性缴足全年的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需携带个体工商户雇主的户口本、营业执照、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劳动合同等资料。
  用人单位应当将员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
  第六条 工伤员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员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员工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及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三)工伤定点医院出具的员工受伤害时初诊诊断证明书及连续治疗的病历及复印件,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下列情形还需分别提交如下材料:
  1.员工死亡的,需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死亡证明;
  2.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需提交事故的相关证据材料;
  3.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4.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相关部门的证明;
  5.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需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
  6.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需提交工伤定点医院或负责抢救医院的抢救证明;
  7.属于“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需提交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8.属于“员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工伤定点医院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及连续治疗的病历资料;
  9.员工提出因工伤、职业病导致其他疾病的,除按初次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书面材料以外,还需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做的疾病与工伤、职业病是否有关联的鉴定结论。
  如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前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市区(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员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员工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不予受理或限期补正材料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方式。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
  第十一条 员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抢救时除外)。参保员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特殊医疗项目须由经治医院申请,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紧急情况可先行治疗,治疗后3日内补办审批手续。需转院治疗的,由经治医院提出意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相关费用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十二条 员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认为疾病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的,应当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一并提出确认申请,并提交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三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做出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人单位、个人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员工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内,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员工或其直系亲属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费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歇业、关闭或注销时,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员工以及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由雇主预留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中,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18周岁),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被鉴定为5—10级的工伤员工,由雇主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和员工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
  (二)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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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九年三月二日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统计代理市场,规范统计代理行为,充分发挥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深圳市从事统计代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是指依法设立的统计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按照有关统计标准、统计制度及其他统计技术要求,有偿开展统计业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承办统计代理业务的统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或国家规定的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在统计代理机构执业,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代理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执行业务,应当客观、公正和诚信,确保统计工作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自愿委托及选择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不得指定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

  第五条 深圳市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统计部门)是深圳市统计代理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统计代理相关政策文件,指导各区政府统计部门(以下简称区统计部门)开展对统计代理行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各区统计部门具体负责对辖区内统计代理行业的业务指导与监督检查工作。

  市、区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合、协助统计部门做好对统计代理机构的监管与服务工作。

  第六条 设立统计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有三名以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采用合伙形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代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及前款规定的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确保统计代理工作质量。

  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得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统计代理机构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或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有关信息应当通过网络与统计部门实现实时共享。

  第八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下列统计业务活动:

  (一)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制作统计调查报告、经济分析报告等,供统计部门参考;

  (二)对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数据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供统计部门参考;

  (三)设计统计报表、拟订统计方案等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其他事务。

  对于重大国情国力普查,统计部门可以吸收统计代理机构参与联合调查。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实施统计调查的,应当遵守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将下列事项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

  (一)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事项;

  (二)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等不宜委托的事项。

  第十条 统计调查对象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下列统计业务活动:

  (一)代理日常统计工作任务。包括依法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管理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填报临时统计调查表等;

  (二)对有关统计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供统计部门参考。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业务外,统计代理机构还可以依法从事以下统计业务:

  (一)接受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开展商业性调查;

  (二)从事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三)经营经过整理、加工统计信息所形成的统计信息产品;

  (四)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涉外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十二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加入统计代理机构,由统计代理机构委派开展统计代理业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代理业务,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统计代理机构中执业。

  第十三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统计代理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一般包含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二)委托代理事项及代理权限;

  (三)代理期限及代理成果验收标准;

  (四)收费金额及支付方式;

  (五)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六)知识产权的归属;

  (七)保密条款;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档案资料移交;

  (十)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接受委托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计标准、补充性部门统计标准、深圳经济特区补充性统计标准以及相关的统计方法、制度。

  第十五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接受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或备案的调查项目进行。

  委托调查的统计数据,由委托单位进行公布。

  第十六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开展统计调查时,可以根据业务需要,依法调查、收集、查阅统计调查对象的有关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其他必要的统计资料和文件,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必要的协助。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的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查,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统计代理机构应对报送的统计数据质量负责,承担由于技术、管理原因而产生统计数据失实的法律责任。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并对其提供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承担由于提供不真实的原始统计资料和文件而导致统计数据失实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可以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有关统计资料信息。

  第十八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及时更新执业所需的专业知识,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九条 统计代理机构对在业务活动中经过整理、汇编、加工统计信息所形成的统计数据汇编资料,自主研发的统计数据处理系统,统计报表软件等,除委托合同另有约定外,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工作质量,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就同一委托调查事项,同时接受调查机构和被调查对象的委托;

  (二)接受委托人的授意,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三)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索取、收受合同约定报酬外的费用,或者利用业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对在执业中获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从事代理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统计资料,应当在代理业务完成后整理归档,并及时向委托单位移交。

  第二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等统计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对统计代理机构的执业质量实行不定期抽查。

  具体抽查办法由市统计部门根据在地统计的原则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统计部门应当引导成立市统计代理行业协会。

  市统计代理行业协会应当制定统计代理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行业自律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强令统计调查对象委托统计代理机构或指定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统计代理机构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未能保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统计代理从业人员数量及资质要求的,应当自行停止并妥善处理相关业务。

  在未整改完成并达到规定条件情况下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并在不符合规定条件期间从事统计业务活动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统计代理机构中兼职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应当由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职权的事项或不宜委托的事项委托统计代理机构代为行使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该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 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加入统计代理机构以个人名义承接统计代理业务或同时在两个以上统计代理机构中执业的,由统计部门视情况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统计工作中未严格执行有关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统计工作中未依照经依法审批或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擅自公布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统计调查的数据的,由统计部门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况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之规定,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统计代理机构或统计代理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在执业中获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的,由有权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统计代理机构在代理业务完成后未将有关原始记录、统计台帐以及其他应当归档的统计资料整理归档,并及时移交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采取必要的合法措施促使其改正并对该统计代理机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统计代理机构及统计代理从业人员的统计违法信息通报有关机构录入相关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

  统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委托有不良信息记录的统计代理机构代理统计业务,违反该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规定程序给予该部门负责人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统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统计代理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展统计代理业务的统计师事务所和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达到并保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函
劳动部办公厅



浙江省劳动厅:
你省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职工在续订合同期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的请示报告》(甬劳仲请字[1994]第0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续订劳动合同是指合同到期后,职工与企业不解除劳动关系,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条件下,继续履行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其后果和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劳动合同制
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含续订的合同期内)违约出走,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予以赔偿。企业出资培训的技术工人违约出走,劳动合同或培训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精神,除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依据培训费总
额、劳动合同期限和职工为企业实际服务时间,合理付给企业赔偿费。
请你们将上述答复转告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19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