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体企业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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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企业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集体企业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1988年10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从严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决定》中规定:“要严格控制招待、交际费开支。企业在经济业务交往中的正常招待费用,可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单独反映,但要从严控制,年终审计。有些地方自行规定,按销售收入提取企业招待、交际应酬费、浪
费很大,应一律停止执行”。为正确贯彻执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精神,现对集体企业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明确如下:
一、集体企业开支的正常业务招待费用,是指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包括生产、供应、销售环节等)过程中发生的一些必要的招待费用。对不属于生产经营业务交往的活动,如上级有关部门和各单位之间的正常工作往来,包括到企业调查研究,组织各种检查评比等,应按出差费标准坚持
自费就餐,不得开支招待费。
二、集体企业应严格控制业务招待费的开支。停止实行企业按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或其他形式提取业务招待费的做法。企业业务交往所需的正常业务招待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等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限额,以利于控制和监督。企业照此限额掌握
开支的业务招待费实报实销,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中专项列支。年终汇算清缴和审批时,对一般招待客饭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会议伙食标准执行。同时要严格控制陪餐人员,一般情况下,陪餐人员不得超过客人的十分之二。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配合各级主管部门和审计等部门对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开支情况进行计真检查监督。凡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得在所得税前列支,并要追究企业领导的责任。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按照本通知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198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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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经营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从事发包建设工程;从事土木工程(含附建人防地下室)、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等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验与测试以及从事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加工、生产等经营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国家直接管理的建设工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
(三)负责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四)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等工作;
(五)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六)负责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的履行;
(八)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行为;
(九)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八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尚未规定资质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已经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须持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外、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省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一)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
(二)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验测试单位;
(四)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五)建筑构件、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已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向发证机关申请注销资质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原审查发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以晋升资质等级;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建设工程发包和承包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四)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持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七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
(四)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和省的重点建设项目;
(二)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四)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建设监理单位不得监理本单位设计的工程,不得与承包方、材料、设备供应方有隶属关系或者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咨询、代理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对同一项目的咨询或代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具有分包资格的承包单位,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分包工程。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或挂户承包工程。

第五章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监督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
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四条 下列机构按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建筑施工安全进行监督:
(一)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监督机构;
(二)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专业监督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门设置并核发证书,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监督机构。
第二十五条 质量和安全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持证依法进行监督,同时接受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程质量检验与测试机构及其人员,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与测试。
第二十七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
未经核定质量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当事人对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的质量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查,也可以申请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重新核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保修责任内的问题,承包方应当保修或承担保修费用。
保修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发生事故。
施工单位应接受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的安全监察、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并接受群众监督。
施工现场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
国家和本省制定有合同示范文本的,按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合同工期,应执行国家和本省制定的工期定额;工期定额缺项的,参照同类工程的实际工期,由合同双方商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或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可按协议增加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的工程计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颁布的现行定额,遵守工程造价管理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变更。
工程价款应按期支付,违约拖欠工程款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造价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决,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利率、汇率、税种、税率、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和工程造价调整指数,对工程造价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停业整顿或吊销资质证书,对责任单位和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等处罚。上述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出租、出借勘察、设计单位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
(四)单位已撤销、分立、合并但仍继续使用原资质等级证书的;
(五)未办理建设项目登记手续的;
(六)无施工许可证,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等级证书单位的;
(八)倒手转包或挂户承包建设工程的;
(九)无分包权而分包工程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建筑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十一)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
(十二)以不正当手段承、发包工程,垄断工程承包权的;
(十三)违法从事监理、咨询、代理业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规定的,按《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建筑经营活动中,不执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安全事故的,除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罚外,责任单位应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违反合同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阻碍建筑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和质量检验与测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依本条例实施处罚时,应出具处罚决定书,罚款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倒手转包建设工程,是指承包单位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将所承揽的主体工程转给他人承包,而不直接管理工程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挂户承包工程是指没有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或个人挂靠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包工程,或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承包工程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日

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等


关于印发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 国土资源部
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公治 (2004)177号


公安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安全监管局、电监会《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
二○○四年七月一日



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
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的工作方案



  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2003年7月至12月,公安部等8个部门在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开展了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当前,在一些地区盗抢、破坏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等方面的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突出,严重影响到石油、天然气生产的顺利进行。为此,决定于2004年7月至10月,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进一步开展整治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专项行动(以下简称专项行动)。

  一、工作目标 

  通过开展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对盗抢、破坏国家油气资源及生产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破获一批涉油案件,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整顿、处罚一批违法经营的地方小炼油厂,关闭非法建立的地方小炼油厂,取缔土炼油炉、非法采油井点和其他寄生性厂点,拆除占压输油气管道的违法建(构)筑物,规范油气开采、原油加工、油品运销和油区用电秩序,强化油区治安管理和石油企业内部防范管理工作,进一步铲除涉油违法犯罪的直接诱因和石油、天然气生产安全隐患探索建立油气田和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长效工作机制。

  二、整治的范围和重点

  (一)整治的范围

  天津、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整治的重点地区及重点问题

  1.天津市大港区打孔、开井盗油问题。

  2.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沧县、南皮县、河间市、献县、肃宁县,保定市雄县、高碑店市,衡水市饶阳县打孔、开井盗油和非法经营小炼油厂、废品收购站、小炼钢厂以及土炼油点问题。

  3.辽宁省葫芦岛市、盘锦市、沈阳市、辽阳市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营口市大石桥市,鞍山市海城市、台安县小炼油厂非法收购原油、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非法收储油点问题。

  4.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扶余县、乾安县打孔盗油、非法运输原油和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

  5.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打孔盗油和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龙凤区、大同区、肇源县开井盗油,农垦总局安达畜牧场土炼油点问题。

  6.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禹城市、陵县、庆云县,滨州市滨城区、博兴县、惠民县,济南市长清区、商河县、济阳县,淄博市临淄区,聊城市莘县打孔盗油、小炼油厂非法收购原油和土炼油点问题。

  7.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范县打孔盗油、盗电、盗气、非法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南阳市唐河县、桐柏县,驻马店市泌阳县盗电、违规用电、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问题。

  8.陕西省延安市吴旗县、志丹县、富县、黄陵县、安塞县,榆林市靖边县、定边县一些油区石油资源开采秩序和侵权打井问题。

  9.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庆城县、华池县打孔盗油和盗抢原油、抢占油井、非法收购原油、占压输油气管道问题。

  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库车县,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米泉市、阜康市占压输油气管道和土炼油点问题,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土炼油点问题。

  三、主要措施 

  (一)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的整治工作责任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专项行动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订实施方案,周密部署,狠抓落实,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要建立整治工作责任制,把维护油气田及输油气管道生产治安秩序(包括油田供用电秩序)工作纳入油区地方特别是县(市)、乡(镇)政府政绩考核之中,兑现奖惩。对纵容涉油违法犯罪活动,违规越权审批小炼油厂、土炼油炉、采油井点等非法厂点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强化侦查破案工作,加大对涉油犯罪的打击力度对2003年专项行动中公安部挂牌督办至今尚未破获的涉油大案要案,有关地区要进一步加强侦查措施,尽快侦破。各有关地区要认真梳理2003年专项行动以来发生的涉油大案要案,从中确定一批案件报公安部挂牌督办。要强化对现行案件的侦查工作,坚决把顶风作案的涉油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打下去。

  (三)集中清理,重点治乱,堵源截流,铲除盗抢、破坏石油物资器材违法犯罪活动的直接诱因和石油生产安全隐患

  1.彻底取缔土炼油炉、非法油品储存点、非法采油井点和其他寄生性厂点,拆除设施设备,强制恢复原地貌,依法追究业主的法律责任。坚决整顿、依法处罚一批违法经营的地方小炼油厂和油品储存站点,关闭非法建立的地方小炼油厂。整顿和规范落地原油回收秩序。

  2.加大清理输油气管道占压物工作力度。区分轻重缓急,有计划、有步骤地拆除占压输油气管道的建(构)筑物,消除管道安全运行隐患。

  3.大力整顿和规范油区供电、用电秩序。通过调查研究提出措施,切实解决私拉乱接、盗窃和非法强行占用油气田电力问题。

  4.在油气田出入路口和输油管道沿线地区严查运油车辆。对盗运或者非法贩运原油的,要坚决没收其贩运工具和非法所得,并依法严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要查清其原油来源和去向,严惩盗油和收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建立长效工作机制

  1.建立企地联合、打防结合的输油气管道安全保护机制。有关地区要以东北输油管网,马惠宁、东临和东临复线、鲁宁、中洛、临沧等输油管道,西气东输管道为重点,建立起输油气管道巡护领导机构,下设专门的输油气管道巡护治安办公室,积极会同石油企业组建专门巡护队伍并配备必要的装备,落实打击和控制措施,坚决遏制住打孔盗油盗气案件上升的势头。

  2.建立石油企业内部安全防范机制。石油企业要切实加强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加强保卫机构和油井、输油气管道技防设施建设,提高防护水平。

  3.建立完善石油安全保卫联席会议制度。各有关地区要建立健全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解决影响石油生产治安秩序的突出问题。

  4.建立区域联动和快速反应机制。各有关地区要针对涉油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协调开展整治行动,实行区域联动、整体作战。对现行案件,要及时出警,精心布控,快侦快破。

  5.在重点地区实行涉油违法犯罪有奖举报制度,使涉油违法犯罪分子没有藏身之地。

  6.深入开展创建安全文明油区活动。各有关地区要组织开展行之有效的联防、联治、联建活动,共同营造安全稳定的油区环境。

  四、组织领导 

  有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认真组织开展本地区的专项行动。重点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一把手要作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作为第二责任人,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行动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导。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专项行动期间,每月10日前向公安部报送上月专项行动工作进展情况;专项行动结束后,要于2004年11月10日前报送工作总结。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将每月专项行动情况及有关治安情况报告公安部。

  联系电话及传真:010—65202574、65202575,91112574、91112575(公安专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