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
杭州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事故发生,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辖区内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俱乐部、音乐茶座、餐厅等场所;
(四)其他室内游艺、娱乐场所。
上述场所以下简称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全市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行政主管机关。
市、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负责,娱乐场所经营者系承包经营的,由发包者负责。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房屋的出租者与承租者,娱乐场所承包经营的发包者与承包者,必须签订防火安全责任制,明确双方的防火责任,并严格落实。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建立本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制,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实行消防安全许可证制度。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公共娱乐场所,一律不得使用。
已经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公共娱乐场所出现有碍消防安全因素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暂扣消防安全许可证,立即停止使用,待有碍消防安全的因素消除后,重新核发消防安全许可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向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申领消防安全许可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未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证的,应停止使用。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工程和装饰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本规定的要求。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必须持有设计管理机关核发的《工程设计证书》,并对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必须将建筑工程防火设计报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并保证工程质量。
第八条 已经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其建筑、装饰等不符合本规定的,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要求限期改造,期满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停止使用。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应不低于二级,与其他建筑物相毗连的,应当设立独立的防火分区。分区包间的房间隔墙应为非燃烧体,其耐火极限应当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和存放重要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内。
在居民住宅楼内不得新建、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处应不少于2个,在营业时必须确保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处上锁、堵塞。疏散通道至出口处应当设置中英文疏散说明和图案灯光的疏散标志,并保持完好。疏散说明和疏散标志应当设在走道的转变处,间距不得大于20米。
公共娱乐场所疏散门必须面向外开,宽度不得小于1.4米。不得装置转门、卷帘门、侧拉门。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
二层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其疏散楼梯不得采用螺旋梯和扇形踏步楼梯。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度不应低于0.5勒克斯,供电时间不得小于20分钟。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应当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不具备自然排烟的场所应当设置机械排烟系统。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地下建筑内的,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面积不得大于400平方米,超过400平方米的应作防火分隔;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难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处应在二个以上,楼梯宽度不得小于1.5米;
(四)必须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检查维修。电气设备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
(三)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应用非燃材料填实;
(四)帷幕(幕布)、窗帘、道具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
(五)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超过60W的灯具及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超过60W的灯具的引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棉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暗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虹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他非燃材料的基础上,并确定专人负责启闭电源。
第十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使用电炉、电茶壶、电熨斗、电热杯、热得快、石英取暖器等电热器具。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设备配线,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非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移动式电具的引线应当采用坚韧的橡胶套电缆,插头和插座应当保持接触良好。严禁乱拉乱接电气线路和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
第二十条 配电室一般不得设置在与公共娱乐场所相毗邻的房间;确需设置的,两者之间必须以耐火极不小于2.5小时的实体墙相隔。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建筑工程及装饰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及隐蔽工程部分需经市消防技术部门检测,检测结果及竣工资料报经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验收合格,发给消防安全许可证。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
(二)禁止串联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备用的液化石油气不得储存在公共娱乐场所内;
(三)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具;
(四)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道具等,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清除;
(五)演出放映场所、歌蹈娱乐场所和室内游乐场所,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照明。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消防设施和防火设备必须完整好用。
第二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营业面积核定容纳人员的数量,并报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日常营业不得超员。
第二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防火安全责任制的规定,做好职工上岗前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经培训后的职工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懂得防火知识;
(二)掌握灭火常识;
(三)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责任;
(四)发生火警会报警,组织人员疏散,会扑灭初起火灾。
凡未经培训和没有达到上述要求的职工,不得上岗。
第二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巡视,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火灾隐患。
公共娱乐场所每日营业结束后,应当按照岗位责任制分工,对营业场所进行全面检查,切断电源和火源;确认安全后,填写“清场检查记录”,并经负责人签字后方可下班。
公共娱乐场所内除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留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依据《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进行处罚。《浙江省消防管理条例》和《杭州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根据情节,分别以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罚款,其中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罚款为3000元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20000元以下,或者为日营业额的30倍以下。
公共娱乐场所被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责令停止使用的,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营业执照;通知供电部门停电。工商、供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执行。
公共娱乐场所被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可强制其改正。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公安消防监督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83号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5月2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陈政高
2013年5月14日
辽宁省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道路保洁、物料运输与堆存、采石取土、养护绿化等活动产生的松散颗粒物质对环境空气和人体健康造成的不良影响。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活动。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
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省、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
第八条 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作业时间以及作业地点,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措施,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在城市市区内,主要施工工地出口、料堆等易产生扬尘的位置,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与城市扬尘视频监控系统联网。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包括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内容。
对可能产生扬尘污染且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环境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环境监理细则,发现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周围应当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在市、县城区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乡(镇)内的施工现场,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三)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六)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严禁现场露天搅拌;
(七)闲置3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或者铺装;
(八)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工地内堆放,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九)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二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雾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十三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高压清洗车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警报、霾天气预警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五条 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应当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因物料遗撒或者泄漏而产生扬尘污染。
第十六条 码头、堆场和露天仓库堆放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堆场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禁止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区域。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扬尘污染控制情况应当纳入建筑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定期公布,作为招投标的重要依据。
产生扬尘污染单位的环境违法信息应当录入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作为实施失信惩戒联动的依据。
第十九条 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扬尘污染防治考核评价制度,将城市扬尘污染防治作为对市、县人民政府大气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不得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罚款:
(一)施工期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实行施工期环境监理的;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环境监理单位未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道路保洁作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产生扬尘污染的,由承担管理职责的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二)对破损路面未采取防尘措施并及时修复的;
(三)对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当日清运并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绿化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运输砂石、渣土、土方、垃圾等的车辆未采取蓬盖、密闭等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码头、堆场、露天仓库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产生扬尘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砂石、石灰石开采和加工等易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进行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