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09:44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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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宗教活动场所行政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行政领导。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会所(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宗教院校,以及信教群众聚会的简易宗教活动点。
第五条 恢复开放原有的寺观教堂,设立简易宗教活动点,须向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举办宗教培训班须向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开办宗教院校须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报。
上述申请经批准登记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六条 本规定颁布前,经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凡未履行登记手续须向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培训班,需变更业经批准的登记内容的,须报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核准。
第八条 新建寺观教堂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第九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在爱国宗教组织的指导下,建立由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徒代表参加的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维护国家主权和统一,维护民族团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得进行违反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接受文物、城镇规划、公安、园林部门的指导,保护该场所的文物、建筑、设施、园林等,并做好治安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 改建、重建、扩建寺观教堂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征用寺观教堂及所属碑、塔、墓、围墙、园林和庭院,应与拥有其产权或使用权的宗教团体充分协商,并报省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寺观教堂的维修应报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条以上行为凡涉及文物、城镇规划、园林部门的,应按规定同时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毁坏宗教活动场所。未经寺观教堂的管理机构和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寺观教堂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行业岗点,或进行摆卖、展览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寺观教堂范围内拍摄电影、电视,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同时报文化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寺观教堂的经济收支,应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制度,任何人不得将寺观教堂的收入占为己有。
第十六条 经批准开放的寺观教堂,可以举办招待所、小卖部、饮食部等社会服务业和经营农林牧副业,但必须按政府有关政策和规定办理。

第四章 宗教职业人员
第十七条 宗教职业人员是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传道,佛教的和尚、尼姑,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以及经县以上爱国宗教组织认可并报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其他以宗教为职业的人员。
第十八条 佛、道教寺观应根据实际需要定员。属全国重点寺观的定员人数,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寺观的定员人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定员范围内调入人员须经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宗教职业人员和宗教院校毕业生,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可由省、市爱国宗教组织根据需要调配到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工作。
第二十条 宗教职业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市、县的须经本市、县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寺观教堂暂住的宗教职业人员,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申报临时户口。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反宗教和无神论宣传。
第二十二篥 任何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求签、占卜、算命、看相等不属于宗教范围的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宗教职业人员可以根据宗教习惯,在坟场、殡仪馆、医院及教徒家里为教徒举行必要的宗教仪式。
第二十四条 除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场所外,任何人不得在其他公共场所进行传教和宗教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
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学校教学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活动,应由申请登记时经核定的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和履行宗教职务;凡接待外来宗教职业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和讲道、讲经,须事先向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申报。非宗教职业人员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国宗教组织可以派出人员到其所属范围内的宗教活动场进行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凡印制、出版宗教书刊、音像制品,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出版部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宗教组织可以在本寺观教堂内出售和分送经批准印制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二十九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可到我省内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但必须遵守我国宪法、法律和该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传教和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三十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外籍华人和外国人中的宗教徒,在我国境内按照宗教习惯自愿给宗教活动场所的奉献、布施、乜贴、可以接受。
宗教组织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的宗教团体、宗教徒的捐赠,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而擅自新建寺观教堂或组织宗教活动的,由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不服从者,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强制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198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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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18日 证监发字[1996]411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六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

发行方案已经我会证监发字[1996]410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 1995

]161号文和[1996]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 本次发行要先

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

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

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

中签的明细磁盘报送我会。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公安局


北京市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公安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包括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第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出租汽车运营证后15日内, 须向公安机关申报备案。
增加或减少营业车辆, 停业、歇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的, 应在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 持有关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
第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由负责人组织实施治安保卫责任制。设立治安保卫组织, 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规章制度, 确定岗位责任及其考核奖惩办法, 在出租汽车上安装防盗报警装置, 落实防盗、防劫措施, 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
和治安防范教育,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乘客座位在7 人以下(含7 人)的出租汽车, 须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并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不按规定安装或未经公安机关审验合格的,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不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
本规定实施前已运营的出租汽车, 由公安机关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 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运载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客携带违禁品、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时, 驾驶员可以拒载。
二、发现乘客遗留的财物不能归还失主时, 及时送交本单位或公安机关、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三、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四、正确使用安全隔离装置, 禁止擅自拆除。
五、妥善保管车辆; 停运期间应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 禁止随意存放。
六、夜间运营到远郊地区的, 应到就近的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登记; 运营到外省、市的, 应向本单位报告。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的调度人员, 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到远郊地区运营要求登记的, 应作详细记录。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或对出租汽车驾驶员报告的可疑情况, 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经常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治安防范检查。发现隐患, 及时通知出租汽车经营者改正; 重大隐患应限期改正。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认真执行本规定, 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对本单位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管理、教育不善,规章制度不落实, 多次发生治安案件, 造成严重后果的, 或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经公安机关指出不按限期改正的, 由公安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停
业整顿。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擅自拆除出租汽车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驾驶员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屡教不改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停业整顿。
本规定施行前运营的出租汽车, 不按限期安装安全隔离装置的, 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 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业站点调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1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可会同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扣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1 个月以下, 对调度员可提请其所在单位撤换。
一、隐匿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违禁品。
二、运载违禁品或易燃易爆危险品。
三、到远郊地区或外地运营, 不按规定登记、报告或作记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或区、县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组织实施, 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市公安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