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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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培训就业司 劳


关于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培训就业司 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对公关人才的需要,提高我国公关从业人员业务素质,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根据《劳动法》和有关规定,决定在全国开展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鉴定对象
专门从事组织机构公众信息传播、关系协调与形象管理事务的调查、咨询、策划和实施的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公关职业的人员。
二、资格与条件
公关员职业资格分为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三个等级。参加各等级职业资格鉴定的人员,必须符合《公关员国家职业标准》规定的申报条件。
三、鉴定内容与方式
本职业鉴定内容依据《公关员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确定。根据公关员职业知识面广和心智技能突出的特点,本职业专业知识和心智技能考核全部采取闭卷笔试方式。培训教材采用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认定的公关员职业培训教材。
四、组织实施
劳动保障部培训就业司负责试点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试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为保证职业技能鉴定质量和证书的权威性,根据公关员的职业特点,试点工作按照全国统一标准、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考务和统一证书的原则进行。
有关培训安排、考试时间、考务管理及考评员培训等具体事宜由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另行通知。
五、证书核发
参加本职业资格鉴定合格者,按照全国统一考核鉴定有关规定核发《职业资格证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标准,保证鉴定质量,做好公关员职业资格国家统一鉴定试点工作。



200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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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局 市财政局

各区、县劳动局、财政局: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两部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标准,在市政府做出规定以前,暂按劳动部五部委劳力字(1988)22号联合颁发的《关于严禁使用童工的通知》第一
条规定标准执行,即每招用一名童工,可罚款3000元至5000元。

附件:劳动部 财政部关于颁发《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
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令第81号)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了《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现予颁发施行。

附: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本规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个人)使用童工的;
(二)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
(四)单位或者个人为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三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个人,罚款标准如下:
(一)使用童工从事营利性生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二)使用童工从事家庭服务性劳动的,每使用一名童工,罚款300—600元。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罚款300—600元。
(四)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600—1200元。
第四条 对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单位,罚款标准如下:
(一)对单位使用童工的,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具体罚款标准。
(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童工,罚款1500—3000元。
(三)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元—3000元。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原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罚款3倍:
(一)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
(二)长期(3个月及其以上)使用或者使用多名(3名及其以上,下同)童工的;
(三)数次介绍或者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
(四)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
第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商同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罚款标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县以上(含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2年7月6日

国务院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继续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通知
国务院


经过两年多的治理整顿,全国建设领域内总量失调、结构失衡的状况已有所改善。但今年以来,基本建设规模又开始出现增长过快的势头,一方面建设单位拖欠资金问题仍很严重,另一方面新开工项目又大量增加。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今年一至五月份,新开工五万元以上的基本建设项
目个数和总投资分别比去年同期增长了近一倍和80%,并且呈逐月上升的趋势;楼堂馆所和一些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有所增加;不少地方没有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新开工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巩固治理整顿已经取得的成果,各地区、各部门必须继续严格控制新开工项目。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治理整顿期间允许新开工建设的为以下项目:
(一)农业、水利、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及教育、卫生、科学、电子、国防军工、粮库和住宅建设项目。
(二)按照《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要求,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新增土建面积不超过原有建筑面积30%和土建工程的投资不超过总投资20%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对上述允许新开工范围内的项目,要继续按照在建项目总投资规模和当年计划投资规模双重控制的规定严格审批。除此之外,凡有拖欠建设资金的中央各部门(公司)和地方各行业,在偿还拖欠资金以前,原则上不得新开工建设项目。
三、继续执行一九八九年以来国家制定的关于适当集中新开工项目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层层下放审批权限。审批权限为:
(一)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计委统一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经国家计委会签后,由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二)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属于地方项目,总投资在一百万元及其以上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由省级计委(计经委、经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省直单位审批。计划单列市享有省级计划管理权限。属于中央项目,均由
项目主管部门(公司)审批。
小型和限额以下项目,凡总投资在一千万元及其以上的,要报国家计委(技改项目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备案,国家计委(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在收到文件后一个月内有权根据有关规定否决。凡越权审批项目的,要追究审批者的责任,并视情况对项目进行处理。
四、新开工项目所需的能源、运输、原材料等建设和生产条件必须具备,建设投资要纳入国家下达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资金(包括项目总投资和开工以后各年度的投资)要经审计部门审计并确认资金落实、来源正当以后,才能批准开工。
五、要继续严格控制楼堂馆所的建设。原则上不得新开工建设,已经停缓建的不得恢复建设。确因情况特殊急需建设的,必须经过严格审核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凡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及其以上的,须经国家计委和国务院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下的,一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统计部门要进一步及时、准确地做好新开工项目的统计工作,以便进行督促检查。



199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