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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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6日市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黄山市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全面提高我市质量管理水平,根据《安徽省质量奖管理办法》(皖质质〔2002〕35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皖政〔2000〕45号)以及《黄山市实施〈安徽省质量振兴计划〉方案》(政秘〔2001〕3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黄山市质量奖”评价活动。“黄山市质量奖”设立“黄山市质量管理奖”和“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两个奖项,评审范围包括工业(含农产品加工业)、工程建设、服务等行业企业以及质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专家、学者等。
  第三条 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负责。
  第四条 黄山市质量奖每两年评选一次。具体评审时间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确定。
  第五条 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企业和个人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
  第六条 申报黄山市质量管理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的产品或经营内容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有广阔的市场发展前景;
  (二)企业领导重视质量工作,有明确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制定质量发展规划,企业质量责任制度健全,质量与分配、奖惩挂钩,严格执行质量否决权;
  (三)认真贯彻实施GB/T19000 idt ISO9000族标准,建立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获得第三方认证;
  (四)创造性运用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和方法,组织开展质量管理工作,并建立企业标准、计量检测、质量保证三大体系;
  (五)企业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高,产品质量、经济效益等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国内或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六)企业无违法生产、经营行为,3年内市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无不合格情况;
  (七)企业环境保护治理达标并连续3年内无重大安全和质量事故;
  (八)重视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把企业质量信誉、职业道德、敬业精神等形象建设作为培育企业文化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 申报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积极落实国家质量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爱岗敬业,坚持原则,在相关工作岗位上对质量工作起到重要作用;
  (二)管理或从事质量工作3年以上,对本行业、本市的质量工作有突出的贡献;
  (三)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凡符合第六、七条规定的企业和个人可以自愿提出申请,如实提供有效证明材料,报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九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第十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委托有关社团、中介机构,聘请专业人员采取行业评价、现场审查及用户调查等形式组织评价工作,产生初选名单。
  第十一条 受委托或受聘从事黄山市质量奖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熟悉国家有关质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管理理论知识和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及综合分析能力,取得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证书;
  (三)能熟练掌握GB/T19000族标准的要求和全面质量管理方法和技能,并取得相关证书。
  (四)经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培训、考核合格,并颁发聘书。
  第十二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初选名单报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进行审定,以市政府名义授予“黄山市质量管理奖”、“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荣誉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牌。
  第十三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在市级新闻媒体上公告,优先推荐申报安徽省质量奖。
  第十四条 对获得黄山市质量工作先进个人奖的,优先推荐参加省级先进个人评选。
  第十五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和个人组织监督评审及跟踪检查。黄山市质量奖有效期为两年,到期后可重新提出申请,对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撤销其称号,并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黄山市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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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06〕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荆门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一)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宏观管理和评审工作。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和全市科技奖励的管理,并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五条 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 奖类设置

  第六条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不重复授奖,获得该奖励的公民以后不再授予此奖。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技术发明类、技术开发类、社会公益类、重大工程项目类和科技成果推广类,设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一等奖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5个。二等奖不超过8人,单位不超过4个。三等奖不超过6人,单位不超过3个。特殊情况下,授奖人数可按完成单位数乘以2来确定,但最多不超过10人。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成效显著的。

  第九条 技术发明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可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条 技术开发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一条 社会公益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应用,并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二条 重大工程项目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推广类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很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很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有很大的提高,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较大的提高,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较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一定的提高,已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推荐和评审

  第十四条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技奖候选人和候选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推荐,或者五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六条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已获得同级或同级以上政府奖励的,不再推荐市科技奖。 

  第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产品、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取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凡存在知识产权及项目的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第十八条 同一成果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十九条 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组织,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被定为缓评的项目,在此后两年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条 推荐组织和推荐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市奖励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提交评审并退回推荐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评审组,或者组织具有评审资格的同行专家进行初评。初评工作可以会议或者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可组织答辩。初评后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表决程序为:

  (一)初评由学科(专业)评审组以会议方式或者专家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由无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书面评审方式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初评为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到会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到会专家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及评定为一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评定为二、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的参与人在评审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的成果时,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该项目的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五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五条 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科技奖各类奖的评审工作;

  (二)提出有关评审结果的建议;

  (三)对市科技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科技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科技、教育、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

  评审委员会20人左右,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3人,秘书长1人。秘书长由市奖励办负责人担任。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七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的市科技奖评审工作,并将初评结果报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3人,成员若干人。学科(专业)评审组成员聘任资格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市奖励办根据科技奖推荐的具体情况,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学者中聘请学科(专业)评审组的成员。

  第六章 异议及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其中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组织及其项目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一条 市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异议受理截止日起1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二条 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市奖励办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不提交评审委员会审定。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

  第三十三条 市奖励办应当向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告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第七章 授奖

  第三十四条 异议处理完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市科技奖的获奖人选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复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创新突出贡献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每人不少于5万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十六条 市科技奖的获奖人或获奖项目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支持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市科技奖推荐、评审、授奖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1年4月27日发布的《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2〕第16号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省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庆伟
2012年12月28日


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和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民用航空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民用航空华北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隐患或者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公民对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按本机场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民用机场总体规划调整时,应当相应调整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民用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送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八条 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批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公告,并在拟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障碍物体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民用机场建设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民用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
第十二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四)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在民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六)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八)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
(十)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等;
(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活动。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从事前款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在距离航路两侧边界各三十公里范围内修建对空射击的靶场和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设施。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确定民用机场周边区域修建建(构)筑物,种植高大树木,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风筝、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的限制高度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达到限制高度,以及具有民用航空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影响飞行安全情形的,其所有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航空障碍灯、标志,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
第十六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二十二万伏以上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或者标志,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机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外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的,应当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并不得影响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形时,升放单位、个人应当立即向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一)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形。
第十八条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进行驱赶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
民用机场围界范围外、净空保护区域内发生危及飞行安全的鸟类活动时,民用机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信鸽协会应当做好会员的管理工作,在放飞信鸽或者组织竞赛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民用机场净空安全。
第十九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场净空状况的核查,发现影响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十一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对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台(站)进行重点保护,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设置或者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所在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