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改革茶叶出口经营体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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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改革茶叶出口经营体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进一步改革茶叶出口经营体制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外经贸企业:
为进一步扩大茶叶出口,建立有序的茶叶出口经营体制,外经贸部决定对茶叶出口经营体制作进一步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红茶、特种茶(乌龙茶除外,下同)出口经营资格的审批
凡进出口经营范围为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外贸公司(包括原工贸公司),均可经营红茶、特种茶的出口业务;凡已获得进出口经营权且进出口商品目录中核定有“土产品”或“农产品”的商业、物资和供销社企业,均可经营红茶、特种茶的出口业务;凡已获得自营进出口经营
权的生产企业和科研院所均可经营本企业和本院所自产的红茶、特种茶的出口业务。
二、绿茶、乌龙茶出口经营资格
(一)外经贸部鼓励绿茶、乌龙茶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对经营性外贸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不再增加绿茶、乌龙茶出口经营家数。
(二)申请绿茶、乌龙茶出口经营资格的茶叶生产企业,除应符合外经贸部规定的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审批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近三年年均收购、加工毛茶1500吨以上;
企业应向外经贸部提供由当地税务部门出具的收购毛茶时缴纳农林特产税的有关证明或其他有效凭证。
2、近三年年均出口供货700吨以上;
企业应向外经贸部提供由茶叶出口企业出具的供货证明。
3、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和出口商品检验的各项标准。
三、出口配额管理
茶叶出口继续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配额安排以扩大出口和提高效益为原则。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732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编报、下达和组织实施暂行
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1998〕外经贸管发第98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中央管理企业直接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配额,地方茶叶出口企业通过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申请出口配额。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企业茶叶出口经营资格的情况,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茶叶出口配额品种、数量进行二次分配,二次分配应充分考虑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需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出口自产产品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1992〕国发69号)、《办法》及《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倒卖或以“合作”、“代理”为名变相倒卖茶叶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中央管理企业,外经贸部相应直接扣减该企业下一年度出口配额;对倒卖或以“合作”、“代理”为名变相倒
卖茶叶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地方企业,外经贸部相应扣减该企业所在省(区、市)下一年度出口配额;对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茶叶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对以红茶、其他特种茶出口配额出口绿茶、乌龙茶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茶叶出口经营资
格的处罚。对盗用其它企业出口茶叶品牌的企业,外经贸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茶叶出口经营资格的处罚。
四、对绿茶、乌龙茶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的考核
对上一年度生产企业自营出口绿茶、乌龙茶实绩(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总金额/生产企业家数)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地区,外经贸部不再增加该地区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家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原来的家数内,对本地区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即对未达到全国平均水平的企业,既可
同意其继续经营,也可提出符合审批条件的本地区其他茶叶生产企业,报外经贸部批准后进行替换。
对获得绿茶、乌龙茶出口经营资格后连续三年茶叶出口金额低于一定水平(2000年起暂定为100万美元)的企业,以及连续三年出口配额使用率低于全国生产企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外经贸部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警告或暂停、撤销其绿茶、乌龙茶自营出口资格。
对开拓新市场、新产品、高附加值产品和创立知名品牌的茶叶出口企业,外经贸部在配额安排等方面予以支持。
五、商会协调管理
茶叶出口企业须加入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茶叶分会),服从商会的协调管理。商会组织茶叶出口会员单位共同制定茶叶出口行业规则;协调出口客户和市场;在出口经营资格审批及出口配额安排上向外经贸部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违反茶叶出口行业规则的茶叶出口企业,商会可根据行业规则进行处罚。
六、政府间茶叶贸易协议的执行,由外经贸部指定出口企业经营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实行,凡先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199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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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健康成长,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重大作用,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当采取各种形式,经常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所属干部、职工、群众自觉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每个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制止、检举、揭发侵犯妇女、儿童合
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要切实担负起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加强宣传、教育工作,认真检查当地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情况,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妇女联合会的工作。
第四条 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必须认真查处,不得拖延推诿。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广大妇女要学法、懂法、守法,不断提高思想觉悟,摆脱封建残余思想的束缚,抵制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做到自尊、自爱、自重、自强。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各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必须切实保障妇女参加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剥夺妇女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以及申诉、控告、检举等其他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儿童有受教育的权利。各单位要为妇女、儿童学政治、学文化、学科学技术提供必要的条件。家长不得限制适龄儿童上学。教师不得歧视弱智能儿童,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招工、招生、人事安排等工作中,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或专业以外,不得对妇女作出歧视性的限制。
男女职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权利,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的规定。
第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险、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福利待遇的规定,努力改善妇女劳动环境和条件,切实加强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的保护制度。
大力发展和办好托幼事业。要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托幼园、所,要加强培养托幼师资,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培育幼儿健康成长。
第十条 对盲、聋、哑、傻、精神病妇女、儿童及孤寡老人,家庭和有关组织应负责照顾,不得嫌弃不管。其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禁止包办婚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主的权利,不得限制丧偶、离婚妇女的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凡采取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论处。
第十二条 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任何人不得借婚姻或介绍婚姻强行索取彩礼或其他财物;不得强求对方大办婚事。
对买卖或变相买卖婚姻,应严肃批评教育,并责令退回所得财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收养童养媳。对收买、抱养童养媳的必须责令送回,卖女、送女一方不得拒不领回;拒不送回或不领回的,应依法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不准“第三者”插足破坏他人的婚姻家庭,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应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对有配偶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应按重婚罪论处,对女方表示断绝不正当关系,男方仍纠缠不休,强行侮辱女方,或者以暴力、胁迫等
手段奸污女方的,应按流氓罪、强奸罪惩处。
第十五条 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离婚登记时,必须当面征求男女双方的意见,认真进行审查,严格按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凡以欺骗手段骗取离婚的,原受理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应撤销离婚登记,收回离婚证。
第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或其他理由,非法剥夺、限制女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以生育女婴或不生育为由,迫使女方离婚。女方因生女婴受虐待被迫同意离婚的,由男方负担女孩成年前必需的全部生活费和教育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女方利益。
第十九条 丧偶妇女有依法继承丈夫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父母、子女有依法相互继承遗产的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
第二十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尊老爱幼,切实履行抚养儿童和赡养老人的义务。子女不得拒绝赡养老人。对无理强占老人住房、财产以及对老人进行虐待的,应区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二十一条 严禁虐等妇女、儿童。不得歧视生育女婴的母亲。违者,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具结悔过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禁止溺婴。不准遗弃和残害婴幼儿。溺婴、弃婴和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严肃处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溺、弃婴幼儿,应列入生育者的计划生育子女数。
第二十三条 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的,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按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论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煽动妇女、儿童外流。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和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按拐卖人口罪或拐骗儿童罪论处。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部门,要积极做好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阻挠,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五条 故意诽谤、侮辱、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的,按诽谤罪或侮辱罪论处。
不准以“恋爱”为名玩弄妇女。凡以“恋爱”为名奸污妇女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送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非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者,应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或其他处分。
第二十七条 利用淫书、淫画等毒害少年儿童,或引诱、教唆少年儿童违法犯罪,以及向少年儿童传授犯罪方法的,必须依法制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处理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问题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20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0〕7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 



镇江市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大型活动,是指租用、借用或者以其他形式临时占用场所、场地、公共道路,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体育比赛、文艺演出、展览展销、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招聘会、现场开奖彩票销售等单场次参加人数1000人以上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承办者负责、政府监管”的原则,落实“谁承办、谁负责”的安全责任。

第四条 市、辖市(区)(含镇江新区,下同)公安机关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市、辖市(区)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

第五条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活动的安全责任人。

大型活动由二个或者二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的,承办各方必须签订联合承办协议和专门的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管理责任。

承办者是指其名义申报安全许可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的安全职责及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前制订大型活动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进行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工作方案的内容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参加活动人员的数量、人群年龄、构成,观众情绪的激烈程度等;

(二)场地开放程度、周边地理环境、道路、桥梁、水域、山体、窄路等部位的安全性;

(三)安全通道、消防设施、技防设施、各种标志以及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的安全状况;

(四)临时搭建设施、座位摆放安全程度;

(五)活动受社会、群众、媒体关注的程度;

(六)天气及其它因素可能对活动安全造成的影响。

第八条 承办者制定的活动现场秩序维护、人员疏导措施应包括:

(一)对水、电、气、热等重点部位的看护措施;

(二)对桥梁、水域、山体、窄路等危险区域的控制措施;

(三)对入场人员、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措施;

(四)对出入口、安全通道的疏导措施;

(五)入退场人员和车辆的导向措施;

(六)入场人员达到安全容量时的控制措施;

(七)广播疏导宣传方案及其他相关安全疏导管理措施。

第九条 承办者根据活动具体情况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原则;

(二)应急指挥、应急组织和应急人员系统的构成;

(三)各岗位职责任务分工和责任人;

(四)紧急疏散、抢险自救、应急处置措施、应急保障、应急程序等。

第十条 承办者应当在大型活动现场设置治安缓冲区域,用于缓解人流压力或在紧急情况下疏散人群,其面积应与活动规模相适应,并不得在该区域内安排任何活动。

第十一条 承办者应当从依法成立的保安服务公司雇用保安人员开展安全工作,雇用的保安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技能。

第十二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活动参加人数2%的比例,配备安全人员维持现场秩序,并为大型活动安全提供与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设备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三条 承办者应当按照事先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大型活动入场票券。制定票券的种类、发售、查验方式以及票务纠纷处理措施,明确进出人员的统计方式。

大型活动工作证件、车辆通行证的数量应当与活动规模相适应,标明证件种类、通行区域和编号,做到易于识别。

第十四条 大型活动的场所管理者应当向承办者提供场所人员额定容量,安全通道、出入口以及供电系统等涉及场所使用安全的资料和证明。

活动期间,场所管理者应保证场地设施齐全有效,并做好管理和值守工作。

第十五条 承办者应当在举办大型活动二十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承办者无法预测参加人数或者不能证明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下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其他行政机关审批或者对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承办者应当提交相关证书、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承办者申请大型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及审批,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现场需要搭建临建设施的,承办者应聘用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和人员负责搭建工作,所使用建筑材料和设备应符合相应的安全标准和规格,并保障施工期间的安全。临建设施投入使用前,承办者会同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和场所管理者对临建设施进行联合检查并出具验收报告;现场电路、电器设备设施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电检报告。

第十八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应当设置2个以上的紧急疏散出口。现场安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安全出入口、楼梯口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标明疏散方向,并保持畅通。

室内或者有夜场的大型活动现场及其周边地区,还应当具备充足的照明设施和应急照明设施。

场所管理者应当保证活动期间现场广播系统的正常运转,同时应提前准备疏散广播词,在必要时应有专人负责广播宣传,协助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 不设固定坐席的活动场所按照人均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人数。

第二十条 在体育馆(场)、公共广场等其他场所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摆放座椅的,应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场地席每人所占单位面积不得小于0.75平方米;

(二)舞台主表演区高度不足1.5米时,场地席第一排座位与舞台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舞台高度在1.5米以上时,场地席第一排座位与舞台的距离相应增加舞台所增加高度的10倍;

(三)前后排座椅间距离不少于0.6米,左右方阵距离场馆护栏不少于5米,方阵距离疏散口不少于7米;

(四)露天体育场内的场地席,各区位间主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辅通道宽度不得小于6米,所有座位席不得占用跑道;

(五)每一区位的座椅摆放不得超过20排、26列,同排座椅之间应予以固定;

(六)在封闭场所举办大型活动的,场所内要有两个以上的安全通道直达场院区。

第二十一条 大型活动场所及人行通道、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入口、防火间距、防火门应符合标准并保持畅通,禁止堆放任何物品。

临建设施不得阻挡安全通道、出入口、消防设施,与墙面距离不得小于0.6米。

记者席、摄像设备不得占用通道,观众席通道中不得架设固定机位。

第二十二条 大型活动现场铺设的电线应当使用绝缘物覆盖。通道内的电线上应当架设搭桥或者马道。

第二十三条 活动举办前,承办者应当会同场所管理者,组织安全工作人员对场地设施进行全面自检,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整改。自检和整改情况应当书面报告负责许可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在大型活动举办过程中,现场安全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巡视检查,活动结束后承办者应当组织清场,对发现的可疑人员、可疑物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大型活动举办前,对大型活动场所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大型活动承办者、场所管理者签字归档。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进行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大型活动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提出整改意见,责令承办者立即或者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学校、工厂等企事业单位内部举办的不面向社会公众的活动以及在影剧院、音乐厅、公园、娱乐场所等在其日常业务范围内举办的不需要进行安全许可的活动,应参照本办法实施安全管理。

对于上述活动,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前将活动内容和组织情况通报当地公安机关,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落实安全保卫工作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3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