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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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接中国银行《关于办理代扣代缴储蓄利息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中银零〔1999〕159号),经研究,现将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的有关规定,外国驻华使领馆外交官及有相当于外交官身份的人员在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不属于该公约规定的免税范围,应征收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
二、外国居民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可以享受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待遇,但须按有关规定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1999年11月1日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始征税后,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外国居民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填报《外国居
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的,自1999年11月1日至2000年10月31日止,可凭其护照或其他有效证件及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为其签发的居民证明,直接向储蓄机构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手续。储蓄机构审核,并将有关情况进行详细记录或留存有关证件的复印件后
,直接按协定规定的限制税率代扣税款。从2000年11月1日起,外国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必须按要求填报《外国居民享受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待遇申请表》。
三、对非税收协定缔约国的居民和港澳台居民个人,取得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的税率征收税款。
附件: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我国对外签订已生效的避免双重征税
协定关于利息所得适用税率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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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 国家 | 生效日期 | 协定税率 |
|----|------|----------|------|
| 1 | 日本 |1984.6.26 | 10% |
|----|------|----------|------|
| 2 | 美国 |1986.11.21| 10% |
|----|------|----------|------|
| 3 | 法国 |1985.2.21 | 10% |
|----|------|----------|------|
| 4 | 英国 |1984.12.23| 10% |
|----|------|----------|------|
| 5 | 比利时 |1987.9.11 | 10% |
|----|------|----------|------|
| 6 | 德国 |1986.5.14 | 10% |
|----|------|----------|------|
| 7 | 马来西亚 |1986.9.14 | 10% |
|----|------|----------|------|
| 8 | 挪威 |1986.12.21| 10% |
|----|------|----------|------|
| 9 | 丹麦 |1986.10.22| 10% |
|----|------|----------|------|
| 10 | 新加坡 |1986.12.21| 10% |
|----|------|----------|------|
| 11 | 芬兰 |1987.12.18| 10% |
|----|------|----------|------|
| 12 | 加拿大 |1986.12.29| 10% |
|----|------|----------|------|
| 13 | 瑞典 |1987.1.3 | 10% |
|----|------|----------|------|
| 14 | 新西兰 |1986.12.27| 10% |
|----|------|----------|------|
| 15 | 泰国 |1986.12.29| 10% |
|----|------|----------|------|
| 16 | 意大利 |1989.11.14| 10% |
|----|------|----------|------|
| 17 | 荷兰 |1988.3.5 | 10% |
|----|------|----------|------|
| 18 | 捷克 |1987.12.23| 10% |
|----|------|----------|------|
| 19 | 波兰 |1989.1.7 | 10% |
|----|------|----------|------|

| 20 | 澳大利亚 |1990.12.28| 10% |
|----|------|----------|------|
| 21 | 保加利亚 |1990.5.25 | 10% |
|----|------|----------|------|
| 22 | 巴基斯坦 |1989.12.27| 10% |
|----|------|----------|------|
| 23 | 科威特 |1990.7.20 | 5% |
|----|------|----------|------|
| 24 | 瑞士 |1991.9.27 | 10% |
|----|------|----------|------|
| 25 | 塞普路斯 |1991.10.5 | 10% |
|----|------|----------|------|
| 26 | 西班牙 |1992.5.20 | 10% |
|----|------|----------|------|
| 27 | 罗马尼亚 |1992.3.5 | 10% |
|----|------|----------|------|
| 28 | 奥地利 |1992.11.1 | 10% |
|----|------|----------|------|
| 29 | 巴西 |1993.1.6 | 15% |
|----|------|----------|------|
| 30 | 蒙古 |1992.6.23 | 10% |
|----|------|----------|------|
| 31 | 匈牙利 |1994.12.31| 10% |
|----|------|----------|------|
| 32 | 马耳他 |1994.3.20 | 10% |
|----|------|----------|------|
| 33 | 卢森堡 |1995.7.28 | 10% |
|----|------|----------|------|
| 34 | 韩国 |1994.9.27 | 10% |
|----|------|----------|------|
| 35 | 俄罗斯 |1997.4.10 | 10% |
|----|------|----------|------|
| 36 | 印度 |1994.11.19| 10% |
|----|------|----------|------|
| 37 | 毛里求斯 |1995.5.4 | 10% |
|----|------|----------|------|
| 38 | 白俄罗斯 |1996.10.3 | 10% |
|----|------|----------|------|
| 39 |斯洛文尼亚 |1995.12.27| 10% |
|----|------|----------|------|

| 40 | 以色列 |1995.12.22| 10% |
|----|------|----------|------|
| 41 | 越南 |1996.10.18| 10% |
|----|------|----------|------|
| 42 | 土耳其 |1997.1.20 | 10% |
|----|------|----------|------|
| 43 | 乌克兰 |1996.10.18| 10% |
|----|------|----------|------|
| 44 | 亚美尼亚 |1996.11.28| 10% |
|----|------|----------|------|
| 45 | 牙买加 |1997.3.15 | 7.5%|
|----|------|----------|------|
| 46 | 冰岛 |1997.2.5 | 10% |
|----|------|----------|------|
| 47 | 立陶宛 |1996.10.18| 10% |
|----|------|----------|------|
| 48 | 拉脱维亚 |1997.1.27 | 10% |
|----|------|----------|------|
| 49 | 乌兹别克 |1996.7.3 | 10% |
|----|------|----------|------|
| 50 | 南斯拉夫 |1998.1.1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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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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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下发《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下发《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的通知

1994年4月6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总行营业部(3):
根据财政部《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总行制定了《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现将其印发你行,望遵照执行。

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管理操作办法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操作办法。
一、增设“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表外科目
凡财政部核拨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及本年度退汇时,收入本表外科目;用汇单位购买外汇及上级单位委托我行向下级单位拨付限额时,付出本表外科目。
此科目按用汇单位分设帐户。
二、调拨入帐
(一)财政部委托调拨
1.总行首先应在“0587”科目下为财政部设分户帐,按财政部每年核准数记: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2.总行凭财政部下达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办理入帐,其中凭“调拨单”第二联核销财政部限额帐户余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同时分行凭总行营业部盖有人民币限额调拨专用章(专用章印模见附件)“调拨单”第三联记入用汇单位帐户: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用汇单位
3.总行凭每季财政部核拨给地方财政厅、局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办理调拨手续,调拨单第二联总行作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附件,同时核销财政部帐户余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部
分行收到总行营业部寄来盖有人民币限额调拨专用章(专用章印模见附件)的调拨单第三联后,记入用汇单位帐户:
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财政厅、局
(二)中央单位委托总行调拨给下属单位限额时,总行凭中央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核销其帐户限额: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三、属于财政部《规定》第四条第(九)项“经批准的其他人民币预算内用汇”之列的,用汇单位需凭财政部门批准件到我行办理用汇申请。
四、帐户设置及管理
(一)我行应根据财政部(厅、局)的批准,如用汇单位开立分户帐,如不设立分户帐则用汇单位一律使用财政部(厅、局)的一个帐户进行收付。
(二)凡在我行开立“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的购汇单位,均需在我行预留印鉴。用汇申请书、退汇申请书以及汇款申请书必须加盖预留印鉴。
(三)银行经办、复核人员在办理帐户的收支时,必须核符开户印鉴后,方可办理帐户收支手续。
(四)购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不得透支、不得相互调剂、银行经办、复核人员在办理帐户支付前必须查实帐户余额足够支付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五、售汇业务手续
(一)用汇单位在购汇时需填制“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一式四联)”(《规定》中的“非贸易外汇支出申请书”)。经办人员办理售汇时首先审核用汇单位的印鉴(四联均盖)是否与开户时预留印鉴相符,其次查实该帐户内限额是否足够支付,经审核无误后,将买汇金额按我行公布的当日外汇卖出价折成人民币汇入“用汇申请书”人民币金额栏内,并在用汇申请书及汇款申请书上加盖“人民币限额已销”章(一式四联均盖)。“用汇申请书”第一联作表外科目传票,第二联为我行售汇业务传票附件,第三联每周(或每月)汇总寄送财政部(厅、局),由其监督购汇单位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使用情况,第四联退用汇单位留存。同时核销用汇单位人民币购汇限额帐,会计分录为:
借:810外事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 人民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卖出价) 外 币
贷:832汇出汇款或其他科目 外 币
同时,记: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每日营业终了,经办人员打印出当日的业务清单应与用汇申请书第三联核
对相符。
六、退汇业务手续
我行凭退汇单位出具的“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申请书(一式四联)”(《规定》中的“非贸易外汇退汇通知书”)办理退汇手续。经办人员按规定审核退汇申请书无误后即按我行当日公布的外汇买入价(现钞按买入现钞价)折成人民币填入退汇申请书人民币金额栏(旅行支票扣除手续费后折成人民币填写),然后加盖有关业务公章,经复核人员复核无误后,第一联中国银行记帐凭证作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第二联为我行退汇业务传票附件,第三联每周(或每月)汇总寄送财政部(厅、局),第四联退用汇单位留存,年度内的退汇应同时记入退汇单位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内,会计分录为:
借:701现金或其他科目 外 币
贷:930系统外汇买卖 外 币
借:930系统外汇买卖 人民币
贷:810外事企业活期存款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同时,收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但应注意跨年度的退汇限额不再记收退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内。
七、对帐
(一)我行应每月将预算内购汇单位人民币限额帐户余额表、每周(或每月)将用汇及退汇申请书第三联寄送财政部(厅、局),属上级单位调拨购汇人民币限额单位的用汇申请书、退汇申请书第三联寄送原调拨单位隶属的财政部门。
(二)每月为用汇单位提供一份对帐单,由用汇单位与我行核对帐户的使用情况。
(三)用汇单位每年度终了应与银行核对帐务,办理签证手续,具体办法另定。
八、帐户余额效期
按财政部规定,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帐户余额年度终了由我行自行注销,核减各帐户余额,帐户余额应为零,不得跨年度使用。核销余额时:
付:0587预算内购汇人民币限额
本操作办法自1994年4月1日起执行。
1994年一季度预拨的外汇额度于1994年3月31日注销。
本操作办法中所使用的各种凭证均由财政部门提供,在新凭证尚未印出之前,请各行仍用原来的旧凭证代替,主要有以下几种:
1.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购汇人民币限额调拨单。
2.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申请书。
3.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退汇通知书。
4.预算内非贸易非经营性签证单。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10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加强广播电视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和管理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及广播电视工程与设施,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保障广播电视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点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扶持少数民族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宣传、事业建设和行业行政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信息产业、财政、建设、计划、工商、教育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第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第七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符合国家和省的广播电视事业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八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筹建。
设立教育电视台,由设区的市和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逐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筹建。
第九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报批,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在取得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后,方可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和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机关、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按国家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播出质量,实行有偿服务,有线电视终端用户应当依照国家或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广播电视台(站)的设施设备,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
第十三条 省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由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台、转播台(含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卫星上行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等构成。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传输应充分利用国家通信主干网和其他已建成的网络,避免重复建设。
新建省到县广播电视传输光缆干线,应按照国家信息化规划,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市区和县以下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形成专用网。新建分配网中的入户接点以上部分,须经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同意。
建立有线电视频道,设立网上播出前端和经营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同一城区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有线电视站应按规划与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联网。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工程竣工后,按职责分工,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有关工程应将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建设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其设计方案应征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同意,具体实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有权自主选择有节目传输经营权的广播电视传输单位、企业为其传输广播电视节目信号。信号传输单位必须确保网络安全畅通和节目传输质量。
第十七条 设立发射功率在100瓦或100瓦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设立广播电视卫星上行站,设立广播电视微波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设立发射功率在10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卫星上行站、微波站,应按核准的频率、功率、天线高度等技术参数工作,不得出租、转让核准的频率、频段,不得擅自改变各项技术参数。
第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监测机构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各项技术参数使用情况和传输、播出节目质量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 安装、使用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乡(镇)广播电视站实行县(市、区)乡共管,以县(市、区)为主的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广播和电视、有线和无线共同覆盖。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不得播放自办的电视节目和插播广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络播放节目。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由县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宾馆、饭店和其他单位通过有线电视网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搭接或破坏。
禁止将转播台、乡(镇)广播电视站出租、转让或承包。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广播电视节目制作、发射、传输、接收、监测等活动进行干扰、破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以及国家或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制作、播放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影响社会安定的;
(六)妨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或暴力的;
(八)损害妇女、未成年人,特别是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
(九)诽谤、侮辱他人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制作、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访、编辑、制作、播放节目,实施舆论监督,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广播电视记者依法进行新闻采访、报道,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干涉。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新闻应真实、准确、及时、公正。
禁止有偿新闻。
第二十八条 具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资格的经营单位制作电视剧时,应按规定向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后,方可制作。
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不得播放无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民族自治地区可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的境外电影、电视剧或其他广播电视节目,须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时间与广播电视节目总播放时间的比例,按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应按节目预告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确需更换、调整原预告节目的,应提前向公众告示。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并按有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广告,不得超过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不得随意中断节目插播广告,并保持节目的完整性。
禁止以新闻报道或调查采访的形式发布广告。
第三十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举办广播电视节目集中交流、交易活动,应经省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安装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设备,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对单位并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办视听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点播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可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窃取有线广播电视信号的,并可没收接收装置。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作、播放有偿新闻的,由省或市(地)、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由省或市(地)、州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有权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阻碍广播电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