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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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1995]162号

1995-08-2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一时期,各地不断提出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方面的问题要求总局予以明确。现根据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计划工作会议的讨论意见,就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等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必须预先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
  税务机关在发售专用发票时(电脑专用发票除外),必须监督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账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未加盖上述戳记或印迹不清晰的专用发票不得交付纳税人使用。对于目前纳税人库存未用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督促其按规定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是指按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的内容(包括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号、地址、电话号码、开户银行及账号等)和格式刻制的专用印章,用于加盖在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内。
  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凡手工填写“销货单位”栏的,属于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购货方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使用蓝色印泥。
  二、税务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必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除加盖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外,必须同时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凡未加盖上述专用章的,购货方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税务所代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加盖在专用发票底端的中间位置。
  税务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印模格式见附件。
  三、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票联的处理方法。
  销货方如发生退货、销售折让收到购货方抵扣联、发票联的,应视不同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销货方如果未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应在收到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及相应的存根联、记账联上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下月领购专用发票时随同其他专用发票存根联一起提交税务机关核查。
  如果销货方已将记账联作账务处理,可开具相同内容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存根联、抵扣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蓝字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专用发票发票联的后面,并在上面注明蓝字、红字专用发票记账联的存放地点,作为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
  四、专用发票有关栏目填开方法。
  (一)开具专用发票,必须在“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数前用“”符号封顶,在“价税合计(大写)”栏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二)购销双方单位名称必须详细填写,不得简写。如果单位名称较长,可在“名称”栏分上下两行填写,必要时可出该栏的上下横线。
  五、关于专用发票签章问题。
  开具专用发票应严格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统一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不得加盖其他财务印章。
  根据不同版本的专用发票,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分别加盖在专用发票的左下角或右下角,覆盖“开票单位”一栏。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
  六、上述规定从1995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将本通知内容通告广大纳税人,并组织好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的刻制和加盖工作。
  附件: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印模说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附件:
  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印模说明
  一、印模形状。专用章印模的形状为三边椭圆形,外边线宽为1mm,长轴为50mm,短轴为33mm;中边线宽为0.3mm,长轴为46mm,短轴为29mm;内边线宽为0.3mm,长轴为35mm,短轴为18mm。
  二、字样分布。在中、内边之间,上半椭圆部分为统一的“××省××县(市)国家税务局××税务所”字样,下半椭圆部分为统一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内椭圆正中为“专用章”字样。
  三、字体。专用章的文字一律采用书宋体。
  四、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章印模标准格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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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政发〔2005〕26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2005年6月2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五日

丹东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后的生活需要,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全省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基本条件及范围:
(一)经同级政府或上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设立并核定人员编制;
(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备案;
(三)人事部门确定工资标准。
丹东市范围内凡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且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已经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不同时具备上述规定条件的,应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时间及缴费年限
(一)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含1998年以前原财政预算内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的事业单位),参保时间为1998年1月。1997年12月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实行企业化管理和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的事业单位及职工,根据丹政发[1993]42号文件规定,参保时间为1993年1月。1992年12月以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条 丹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全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人事、编制部门为全市人事工作、机构编制日常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研究拟定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工资、福利及工作人员退休、退职政策并组织贯彻实施,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甄别和清理工作。丹东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全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缴、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的稽查稽核、个人帐户基金管理、离退休待遇审核、基本养老金的支付。各级财政、审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参保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丹东市社会保险登记实施意见》(丹政办发[1999]1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事业单位及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来源。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缴纳
(一)缴费基数。职工以本人上月应发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以全部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应发工资总额的8%,单位缴费比例暂按丹政办发[2001]53号文件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办法。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从本单位收支中税前列支。职工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保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参保单位在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参保单位逾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不含个人缴费部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
(一)基本养老金;
(二)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
(三)离休人员的护理费、特需费;
(四)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五)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遗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九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
(二)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以上。
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不完全具备退休条件的,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
(一)参保职工符合第九条规定条件退休(职)时,基本养老金按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发,同时发给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等补贴,另加发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帐户月养老金为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1/120(个人帐户基金支付完毕为止)。
(二)因病退休人员,按照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满12个月为一年,不足一年部分不予减发),减发养老金2%(个人帐户养老金不减发)。减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养老金总额=(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病退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三)参保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凡欠费单位职工退休时,应按规定一次性补齐欠费。确无能力一次性足额补缴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劳动保障、财政部门确认,每累计欠缴一年扣减养老金2%。减发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养老金总额=(基本养老金+统筹项目内各种补贴)×(1-累计欠费年限×2%)+个人帐户养老金。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人事部门审批。
调整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待遇,由人事部门负责审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基本养老待遇。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已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统筹项目内的各种生活物价补贴、交通费、洗理费、书报费,离休人员的护理费、特需费,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管理
(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参保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全部记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记帐利率按省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占有挪用,不得提前支取。
(二)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未达到10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一次性返还本人。
(三)参保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储存额随之转移。
(四)参保职工出国定居或参保职工死亡及参保职工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余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五)参保职工辞职或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判刑等,个人帐户储存额不予返还本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待其续保后,与接续缴费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记载。没有续保的,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六)参保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参保人员调入机关或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暂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按规定不属于参保范围的,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比例、分级管理,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同级政府协调解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要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比照财政部《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做他用。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机关、事业单位参保职工调入企业后,自调入之月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在事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并认定为缴费年限,原在事业单位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到企业参保后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记载。
(二)企业参保职工调入事业单位后,自调入事业单位之月起执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其在企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一并认定为缴费年限,原在企业单位形成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到事业单位的个人帐户合并记载。同时,对其原在企业的缴费基数重新进行核定,凡以往缴费基数未达到参保事业单位同期同类人员缴费基数的,按事业单位缴费比例补缴差额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本息。
(三)参保职工因各种原因与原参保单位脱离关系未再就业的,从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下月起,按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储存额转移手续,按照《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辽宁省政府令第104号)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原在事业单位参保前的连续工龄和实际缴费年限认定为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人事厅、财政厅《关于事业单位转企后实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3]11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企业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或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从转为事业单位之月起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八条 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全部自理和人员编制经费部分自理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离退休(职)人员,应从财政拨款性质改变之月起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十九条 已参保事业单位成建制转为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单位须持编制部门的批文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已纳入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财政支付。
第二十条 机关和人员编制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合同制职工,应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并从其参加工作时间起交纳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
第二十一条 在地方人事部门备案的部队所属事业单位及职工,可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现已参保的部队所属事业单位,未在地方人事部门备案的,应补办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驻我市的中央直属事业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按本办法执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的养老保险政策,按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地税局《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4]20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省属事业单位,参加省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按辽政办发[2003]40号规定的时间执行,《丹东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丹政发[1998]71号)同时废止。



广州市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实施方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4]60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州市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与市国土房管局联系。

二OO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州市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实施方案

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联合颁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 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实施{十项民心工程) 的通知》(粤发[2003]13号)精神,为解决我市城镇双特困户住房问题,尽快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健全城镇住房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组织机构。

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工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协调。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方案,区(不含花都区、番禺区,下同) 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 负责本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和单位工会负责对申请人的资格进行审核、协助廉租户到市场上承租房屋、接受申请人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工作。市和区财政、民政、总工会、税务、物价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等部门按照本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双特困户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二、原则。

城镇双特困户住房的解决标准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为原则,具体解决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上年度我市人均住房面积制定并公布。目前双特困户住房解决标准为人均住房面积10平方米。

三、工作目标。

在2004年底前,全部解决我市2003年底登记在册的2914户双特困户的住房问题,同时开始接受新的申请,力争在2004年内共解决4000户双特困户的住房问题;在2005年底前,建立“机构健全,资金保障,房源稳定,分散居住,动态管理”的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入日常化,使我市的双特困户住房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四、城镇双特困户的认定标准。

本方案所称城镇双特困户,是指住房和收入均特困的家庭,具体认定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总工会根据上一年度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年制定并公布。

目前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家庭属于城镇双特困户: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

(二)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

(三)无住房及租住私房(不含有赡养关系的借住、租住关系) 的家庭(以上合称无房户),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的家庭。

五、解决方式。

我市城镇双特困户住房实施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采取以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的解决方式。

(一)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1.租赁住房补贴的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具体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并公布,一定3年。

2.租赁住房补贴由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委托银行按月发放,由房屋出租人凭有效的租赁合同领取,冲减房屋租金。

3.对于已享受实物配租的双特困户,不得再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如确需申请的,应当退出原居住的廉租住房后,再按程序申请租赁住房补贴。

(二)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收租金。

经审核家庭成员确无劳动能力的60岁以上高龄、残疾人(一、二级)、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可租住廉租住房,其中,符合双特困户条件的孤寡老人,应通过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民政部门安排入住敬老院等方式解决。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具体标准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价局、财政局制定并公布,一定3年。

(三)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市直管公房和各单位自管公房的双特困户,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六、申请及办理程序。

双特困户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批、公示、轮候制度。具体程序如下:

(一) 申请人应当向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向现工作单位的工会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提供下列真实、有效的资料:

1.《广州市廉租住房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3.民政部门核发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或工会部门核发的《广州市工会特困职工证》及复印件;

4.现住房情况证明及复印件;

5.其他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二)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工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申报情况的初审。初审通过,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工会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送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复审。

(三) 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收到初中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区民政局、总工会完成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有关登记结果应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国土房管局审定,并同时送市民政局、总工会备案。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或者市国土房管局提起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影响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对其它双特困户的审核结果。如果申诉异议成立的,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应当再次进行复审。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区国土房管局或房屋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办理租金核减手续;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国土房管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租赁住房补贴领取和廉租住房轮候手续。

  七、廉租住房的房源。

  (一)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1.市国土房管局现有的廉租住房房源;

  2.区国土房管局腾退的直管公房。

  (二)鼓励各单位自管房、私房登记为廉租住房房源。登记为廉租住房房源的房屋,在作为廉租住房租赁期内出租的收入,按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区国土房管局按有关房屋租赁规定,对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廉租户租赁的房屋进行租赁登记和检查, 以确保产权清晰、结构安全、设施齐备、符合消防安全等条件。

八、资金的筹集、安排和使用。

(一)设立廉租住房专项资金。市财政局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筹集和管理;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统一编制年度资金预算,报市财政局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经市人大审议批准后执行。

(二)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1.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2.市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3.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4.社会捐赠的资金;

  5.其他渠道筹集用于廉租保障的资金。

(三)廉租住房专项资金按规定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九、廉租住房的退出、处理和违规行为的处罚。

(一)建立廉租住房年审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在每年3月向申请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区国土房管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查,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审查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房,对经年审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采取平稳退出机制。对不愿退出廉租住房的,调整租金标准,并在下年度不再安排租赁住房补贴计划。

1.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2.租赁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房的,从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从第7个月起改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交租;从第13个月起改按市场租金交租。

3.租住廉租住房的,应腾退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必须腾退廉租住房。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交租。

4.腾退廉租住房后无房居住的原廉租户,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按成本租金标准租赁经济适用住房,或经市国资管理部门批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优先购买原租住的廉租

  (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1.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2.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

3.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4.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5.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6.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本方案的实施细则由市国土房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一、花都区、番禺区,增城市、从化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二、本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广州市解决城镇双特困户住房的操作办法

  一、申请登记条件。

  (一)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市民政局核定的低保救济家庭、低收入家庭或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

2.无房户或人均住房面积7平方米以下(含7平方米;住房面积即居住面积,只计算厅、房面积) 的家庭;

3.申请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实物配租申请条件。

具备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并经审核家庭成员确无劳动能力的60岁以上高龄、残疾人(一、二级)、军烈属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申请实物配租。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房源存量情况安排实物配租。

(三)租金核减申请条件。

具备租赁住房补贴申请条件且已租住市直管公房或各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

二、申请方式。

申请家庭应当以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人作为申请人,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向现工作单位的工会提出书面申请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供以下真实有效的资料:

(一)《广州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 申请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市民政局核发的《广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广州市低收入困难家庭证》或市总工会核发的《广州市工会特困职工证》及残疾证、荣誉证等复印件;

(四)现住房情况证明及复印件(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出

三、资格审查。

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实行审核、公示制度。

(一)街道办事处或单位工会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等申报情况的初审。初审通过后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送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复审。

(二) 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区民政局、总工会完成复审。经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或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有关登记结果应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送市国土房管局审定,同时送市民政局、总工会备案。对复审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或者市国土房管局提起申诉,在申诉期间,不影响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对其它双特困户的审核结果。如果申诉异议成立的,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应当再次进行复审。

四、廉租住房保障程序。

  (一)租赁住房补贴程序。

  1.经核准符合租赁住房补贴条件的廉租对象按规定参加租赁住房补贴轮候;

2.市国土房管局根据轮候顺序发出《办理租赁住房租金补贴的通知》;

3.廉租对象按通知要求在6个月内自行到市场寻找合适的房源。议定房屋租金超过核定补贴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廉租对象自行承担,低于核定补贴标准的,则按实际发生金额补贴租金;

目前的补贴标准按人均住房面积10平方米,每平方米补贴23元计算。无房户人均每月补贴230元,有房户按人均住房面积10平方米和现人均住房面积的差额计算发放住房补贴。1人户按1.5人计算,2—4人户按实际人数计算,4人户以上每增加1人按0.8人计算。

4.廉租对象与房屋出租人签订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5.双方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区房屋租赁管理所办理《房地产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6.双方当事人持已登记备案的合同到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7.街道办事处将发放租金补贴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复核;

8.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将复核后的名册和有关资料报送市国土房管局核定;

9.市国土房管局核发《租赁住房补贴发放确认书》;

10.市国土房管局按月在指定银行将廉租对象的租赁住房补贴存入房屋出租人名下的银行帐号内。

(二)实物配租程序。

1.经核准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的廉租对象按规定参加实物配租轮候,公证摇珠确定轮候顺序;

2.市国土房管局根据轮候顺序发出《实物配租轮侯通知书》,对已轮候到期的家庭发出《廉租房实物配租选房通知书》;

3.廉租对象到指定地点按轮候顺序办理选房手续;

4.廉租对象与市国土房管局机关服务中心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目前我市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暂定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

5.市国土房管局将廉租对象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逐批登报予以公布。

(三)租金减免程序。

1.经核准符合租金核减条件的廉租对象,可以直接到区国土房管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按照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缴纳住房租金。

2.区国土房管局或房屋产权单位将办理租金核减的结果回复市国土房管局。

五、廉租住房保障管理。

(一)租赁房屋的管理。

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按有关房屋租赁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租赁登记和检查,以确保产权清晰、结构安全、设施齐备、符合消防安全等条件。

  (二)廉租住房保障的申报、年审和退出。

  1.建立廉租资格申报制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3月向申请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2.建立廉租资格年审和退出制度。区国土房管局(区房改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3月对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申报的情况进行审查,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将处理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具体办法如下:

(1)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金补贴的50%,从第7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2)租赁市直管公房的,第2个月起停止享受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优惠,改按公房租金标准交租;从第7个月起改按成本租金标准交租;从第13个月起改按市场租金交租。

(3)租住廉租住房的,应腾退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可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间按当年公布的公房租金标准交租,过渡期后按公房成本租金标准交租。6个月后仍不腾退廉租住房的,按市场租金计租。

腾退廉租住房后的无房户,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租赁经济适用住房,或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优先购买原租住的廉租住房。

六、廉租住房保障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一)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国土房管局(房改办)负责对区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国土房管局(房改办)负责根据下列情况和处理原则提出处罚意见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后执行:

1.对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应当取消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2.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1)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2)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3)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