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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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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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计价格[2002]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减轻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我们研究制定了《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让学生及其家长能够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大措施。各地方和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在2002年秋季开学前(8月31日前)建立起来。

  附件:《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附件: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一、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保护学生及其家长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
  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举办的小学、初级普通中学、初级职业中学、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也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凡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教育收费,包括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有寄宿制学校的住宿费和非义务教育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学校所有的收费,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也应进行公示。
  五、学校要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开学时或学期结束后,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六、在学校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七、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或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公示收费的内容,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八、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省、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学校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九、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并督促学校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
  十、各地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学生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烟毒犯应坚决废止专科与易科罚金办法

195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西辽东省人民法院:
从你院报告中了解,由于各县人民法院对于烟毒危害认识不足,存在单纯“照顾”观点,对于禁烟禁毒法令,不仅一般宣传教育尚欠深入广泛,而在办案量刑上也都表现失之于轻。山西省关于霍县禁烟禁毒工作初步检查报告中提到:大部烟民毒犯都是扣十天八天,罚几万元即为了结,不法分子就无顾忌以致一犯再犯。该县1949年下半年处理烟毒案共七十件,单纯处以罚金者即三十三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百分之四十七)。因而贩毒犯不但毫无悔改的表示,反而说:“三贩两破不赔本”,“烟上丢了烟上捞”等等,降低了禁烟禁毒工作中的法治效用,严重地妨害了当前生产建设任务的顺利进行。你们已经及时进行教育纠正,有了改进,是好的。辽东省1949年全年烟毒案件总结中,提出了明确的处理原则,我们基本上同意,但尚须进一步明确认识,人民政府明令禁烟禁毒后,有仍不能自动戒除、毁灭或缴出毒品,而继续吸、种、贩卖、窝藏、开馆供客等行为者,均为非法,应予必要的法律制裁,目的在于根绝烟毒,使人民国家得以迅速健全发展。专科或易科罚金办法,不但违反了禁烟禁毒的基本目的,使吸扎、贩运犯有隙可乘,危害社会;并严重损伤了群众协助禁烟禁毒工作的积极性,这一点必须引起注意。
对烟毒犯专科罚金,或虽非专科而准以罚金易换其已宣告的刑罚,所谓易科罚金,这是沾染了旧法观点,其结果,只有利于不法分子用钱赎罪,危害社会,站在人民司法的立场,对此应予坚决反对。我们的审判任务为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必须贯彻人民法治的严肃性,对于烟毒犯应依其具体情况及历史性的根源,分别轻重,处以徒刑或强制劳动,不得适用专科罚金之刑;而于必要时,为了铲除其据以犯罪的资本,得并科罚金,又对于任何犯罪,也应禁止援引伪六法许以罚金易科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