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关于举办职工学校的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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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关于举办职工学校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关于举办职工学校的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任务和工作重点
第一条 职工学校的基本任务是:加强对广大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文化科学、业务技术和经营管理水平,培养有社会主义觉悟,有初、中等文化知识,有一定操作管理技能的职工队伍,并为职工高等学校输送合格学员。
第二条 职工学校近几年内的工作重点应放在扫除职工中青、壮年的文盲;组织实际上不及初中文化水平的青、壮年职工进行文化、技术补课;开展对具有初中毕业程度的职工进行中等技术教育或高中文化教育。
第三条 职工学校必须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在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上,力求切合四个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符合职工学习的特点和要求。

第二章 学制、课程、教学计划
第四条 职工学校可开设初等、中等文化班和技术班,适当开办业务经营管理等专业班。各类教学班的学制长短、学时安排应根据脱产、半脱产、业余学习的不同形式,以完成规定的教学计划为标准,由办学单位自行确定。
第五条 文化课程设置:扫盲班要达到会认、会讲、会写、会用两千个常用字;职工初等学校(班),设语文、算术两科;职工中等学校初中班,设语文、数学、物理、化学四科;高中班一般设数学、物理、化学三科。
第六条 各级职工学校文化课的教学计划和教学时数,一般应按照工农业余初、中等学校各科《课本说明》中所规定的执行。(一)职工初等学校,语文二百二十课时,算术一百六十课时,共三百八十课时。(二)职工初中班,语文二百六十课时,数学三百六十课时,物理一百四十课时,
化学七十五课时,共八百三十五课时。(三)职工高中班,语文二百四十课时,数学三百六十课时,物理二百一十三至二百三十八课时,化学一百五十课时,共计九百六十三至九百八十八课时。在职工文化补课的教学过程中,可根据工作需要对教材进行适当增减,但不得低于《补课纲要》的
要求。
第七条 技术理论课程设置,可根据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的需要,参照职工技术等级应知应会的标准要求和普通专业学校教学计划、教学大纲,设置技术基础课和专业课,并保证一定的授课时数。在教学中注意基本技能的训练,使学员在技术理论、工艺规程、操作技术上达到既定技
术等级应知应会的标准要求。
第八条 各级职工学校都要十分注意对学员进行政治思想教育。主要内容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共产主义道德品质教育;经济建设政策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爱国主义教育等。培养职工好的思想品德、高度的事业心、国家主人翁的责任感,立志为四化建设贡献力量。
第九条 教学组织形式要灵活多样。可以业余学习,可以脱产、半脱产培训,也可以妥善调整生产班次,实行每天生产六小时,学习两小时,或采取每周工作五天,学习一天的制度。一些关、停、并、转的企业,或停建、缓建和生产任务不足的单位,要最大限度地组织工人参加职工学
校学习。

第三章 教 师
第十条 职工学校的教师应本照以专职教师为主,专、兼职教师相结合的原则配备。
各厂矿企事业举办职工学校,其专职教师要按照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到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不包括职工高等教育的教师)。根据实际需要,可聘一定数量的兼职教师。不论专、兼职教师,都要挑选思想进步,作风正派,热爱教育事业,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来担任。对于初中以上各类文
化课的任课教师,要求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一条 职工教师的任务是: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执行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完成教学任务。专,兼职教师都要认真钻研教材,认真备课、授课、补课、辅导、答疑和批改作业;积极参加教研活动,掌握职工教育的特点、规律,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提高教学质量,并要了解学员思想
情况,做好班级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职工学校教师,在政治上、生活上应享受与本单位工程技术人员或普通学校教师同等的待遇。要保证专职教师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教学业务工作。专职教师每年放寒暑假四至五周。
第十三条 对不脱产的兼职教师由学校发聘请书,并按规定付给一定酬金,所在单位应对其教学活动提供方便。兼职教师可以兼职兼用,也可以兼职专用。
第十四条 对表现好,教学成绩显著的专、兼职教师要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四章 学 员
第十五条 学员入学时,要进行文化测验,按实际程度编班。学员要树立明确的学习目的,勤奋学习,尊敬教师,认真听课,完成作业,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职工学员在脱产或半脱产学习期间,工资照发,其它待遇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脱产学习的职工,应按照职工奖金的平均数拨给学校,在学员中实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八条 学员学完规定的课程,考试合格者,由职工学校发给相应的毕(结)业证书或合格证书。承认其学历、并作为晋升、调资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 领导管理
第十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有关业务部门、教育部门、社会团体都要积极地举办与帮助办理职工学校。各企事业单位可以单独办,联合办或厂、校合办;业务部门可以由局、公司统一办或本系统分片联办;也可以按行政区划,办地区性的职工学校,实行按系统分级管理的办学体制。
第二十条 职工学校要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加强学校管理工作。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把职工学校的培训计划和任务,纳入本单位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二十一条 建立职工学校要呈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经批准的职工学校,不得随意停办。必须停办的,仍应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校舍、设备、经费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单位要积极建立职工学校,并要解决教学必需的仪器、图书资料及实验室、图书室等,不断改善办学条件;目前尚不能建校的要充分利用空余厂房、办公室、文化馆和俱乐部等场所办学,或暂时借用中、小学校校舍。职工教育是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职工学校要
逐步实现按平均每个职工零点三至零点五平方米的标准建立校舍。
第二十三条 凡属原职工学校用房被占的,有关单位要尽快归还或补偿。
第二十四条 职工学校所需经费,按照财政部《关于职工教育费管理和开支范围的暂行规定》执行。



1982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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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之独立犯罪性格探讨
——兼论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的关系
王晓辉
正当防卫是一项法定权利,在我国刑法中其不符合犯罪构成而被认为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防卫过当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是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统一,与正当防卫有本质的不同。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统属于防卫行为的并列关系,应当分别认识和把握。如何划清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是一个关系到罪与非罪的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在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考察防卫过当的时候,往往是根据刑法的规定以正当防卫为前提,从防卫行为的客观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角度进行的。本文认为防卫过当不能仅从防卫行为的“防卫限度”来考虑,而应立足于过当行为本身来考察其构成犯罪的要件,防卫行为在行为过程中就具备了过当结果的现实可能性。
一、 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
正当防卫究竟是一种权利行为,还是仅仅是一种免责化行为,中外刑法理论对此不无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防卫行为是一种权利行为;第二中观点认为,正当防卫是一种不受法律处罚的行为。 这种争议在表述上从不同的角度也有不同的版本。 “围绕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议论最多的德国。19世纪以来,主要是在‘个人的保全’与‘法的确认’两个原理上寻找根据。” 在日本,其学说是受德国的影响发展起来的,但最近也确立了若干独特的理论观点。在众多的学说中,对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的说明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用“社会的相当性”的观点来说明,立于重视行为无价值的立场,认为正当防卫是在社会伦理秩序的范围内,为维护某种法秩序服务的行为,因而作为社会的相当行为被正当化;二是用“法益衡量”的观点来说明,其是站在重视结果无价值的立场上的学说。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对正当防卫笼统地称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至于其原因是什么则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防卫行为“虽然表面上具有侵害性,但实质上并不具备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从正当防卫的本质及其特征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完全不符合犯罪构成。 该观点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内部认为正当防卫不具备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合法的。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防卫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只是在整体上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排除其犯罪性。正当防卫作为“犯罪阻却事由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符合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基本要求,只是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不构成犯罪,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该观点是从犯罪构成要件的外部用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本质特征来否定其犯罪性。这种争论直接关系到对防卫过当犯罪性格条件的考察。在前者看来,防卫过当在主观和客观方面使得犯罪构成要件得以满足,从而认为防卫过当构成犯罪。笔者赞成该观点,但是又同时认为应从防卫过当行为本身来理解其犯罪性格。在后者看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使正当防卫的客观后果具备了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但这种观点是建立在犯罪构成要件评价之后,用“社会危害性”对行为的性质进行的再次评价从而确定是否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而这种观点本身就值得讨论。认为正当防卫行为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意味着犯罪构成是形式的标准,而不是实质的标准,动摇了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的命题。 如果说正当防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依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则会得出合法的行为同时违法的矛盾结论。
笔者以为,上述不同见解无非是为了解决这样一个问题,即正当防卫为什么是正当的或不被认为是犯罪。探究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和讨论排除其犯罪性没有根本的区别。但在思考问题的视角方面仍有细微之别。正当的行为当然不构成犯罪,但反之则不然。我认为,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在于它是一项法定权利,而不是法律对犯罪行为的例外的排除规定。正当防卫是当代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所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防卫人适时地进行反击,以避免不法行为所可能带来的侵害,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 从历史沿革来看,正当防卫体现的是一种自然法的原则。 在无法的时代,防卫基于人的自然本能,是一项自然权利。但进入文明社会在法律产生的情况下,防卫就不再必然正当。由于保护社会秩序在根本上是国家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对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进行惩戒也是国家的特权,私人不再当然拥有。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允许防卫并对其条件进行限定,是对自然权利的有限复归。可见,正当防卫“其本质与法律保护权利之精神并无不合,显有其合法性质,应认之为法律上之权利行为,故一般学者皆以正当防卫权Notwehrrecht称之”。 而且,只有将正当防卫理解为一项权利,才可以解释特殊防卫权存在的理由;将其理解为一项有限的权利,才存在追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从法律属性的角度来看,正当防卫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当然不成立犯罪。但是由于我国刑法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上的不同,因此在排除正当防卫犯罪性的理由的考察上也不一样。在我国,犯罪构成是犯罪的法律标准,是犯罪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共同体现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由此出发,就不能得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诸要件的行为却可以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反过来说,排除犯罪的行为是不可能完全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的。因为排除犯罪的事由是正当合法的,不可能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只有在西方国家的犯罪论框架中,才可能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大陆法系国家认定犯罪的“三阶梯论”和英、美国家认定犯罪的“双层次说”都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条件,在构成要件符合的基础上,还必须排除正当防卫等违法性的阻却事由;否则,仍不构成犯罪。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框架不同,其与正当防卫等事由的关系显然也不应该相同。 在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中,对犯罪的整体判断是通过对递进式的犯罪成立条件的讨论来完成的。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在其理论体系中,正当防卫是被归结为阻却违法性而排除在犯罪之外。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犯罪成立要件呈现双层次结构:犯罪本体要件和责任充足要件,他们都被认为是在确定犯罪时不可缺少的。犯罪本体要件包含了犯罪行为和犯罪心理,他们构成犯罪事实的基本方面,一般地说,具备了这两个要件,就可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存在,就可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有合法辩护的理由。如果合法辩护理由被司法机关采纳,则犯罪事实不存在,如果辩护理由并不合法、充分,则可以判定犯罪事实存在。正当防卫是作为合法的辩护理由而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我国刑法中的犯罪论体系是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齐备的闭合式构造。犯罪构成是刑事立法设定犯罪的一个规格和标准,也是刑事司法认定犯罪时所依据的一种标准和模式。但与上述国家不同的是我国犯罪构成是形式和实质的统一,事实判断和价值评价同时地、一次性地完成。因此,只要不符合犯罪构成的某一个或某些要件就没有认定为犯罪的可能。所以在我国刑法中将正当防卫概括为“排除犯罪性的行为”是与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一致的。当然,这里的“排除”不是例外的规定,而是不具有犯罪性的意思。与此相反,防卫过当从防卫行为和防卫结果来考察则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而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所以,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防卫行为。
二、 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系
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 防卫过当首先是防卫行为的过当而不仅是客观后果的过当。在防卫过当中依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防卫过当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损害,是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统一。过当的防卫行为是过当结果的原因,重大损害是过当防卫造成的结果。
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关系有不同的观点。目前比较一致的观点是转化说,认为“防卫过当是由正当防卫转变成的”, “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的量变引起质变的结果。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正当防卫就转化为防卫过当。” 该观点以正当防卫为防卫过当的前提。只是由于正当防卫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被认为是犯罪。这一说法无法解释为什么同属正当防卫的正当目的性,并受这一正当目的支配的防卫过当仍要负刑事责任的原因和根据;不能说明正当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手段的适当性和行为的相应性与防卫过当在主观上的罪过、手段上的不当和行为的超限度之间的转化过程。在该观点看来,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仅仅在于客观后果的程度是否超出一定的限度。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因为,根据因果关系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严重后果是有相应的行为造成的。但是,防卫过当形成之前并无正当防卫存在。首先防卫过当的结果不会是正当防卫行为的产物;其次,从构成要件的符合性看,在防卫过当之前不存在可资认定正当防卫的全部构成要件。 因此,超出必要限度根本上是防卫行为的超出,结果过当则是行为过当的结果而已。
另一种观点笔者将其概括为包容说,认为正当行为本身包括了适当和过当两种情形。 有人从强化正当防卫权的角度出发认为,理论上的正当防卫的概念应该相对宽松,将防卫过当纳入正当防卫的范畴,客观上有利于鼓励公民放手同违法犯罪作斗争。 该说承认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两个不同的行为,只是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中的一种情形,为正当防卫所包容。这种观点是不对的。由实施防卫行为到防卫超出必要限度,是一个完整的行为,不能将符合正当防卫的行为和超出必要限度的行为区分为两种行为。而且,正当防卫是正当的合法的行为,而防卫过当是应当承担形式责任的犯罪行为的结论是应当得到肯定的。两种性质完全对立的行为是一种包容和被包容的关系,其逻辑错误是显然的。认为防卫既正当又过当,很可能模糊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的关系,使人误认为防卫过当不过是正当防卫的产物,是正当防卫的一种情形。而且,这种观点同样不能解释为什么正当防卫在主观上存在目的的正当性,而在防卫过当中其主观上具有罪过心理的问题。
上述观点都把防卫行为仅理解为正当防卫,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以正当防卫为前提,认为防卫过当是在正当防卫过程中由于发生了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成立。防卫行为是一个过程,其性质是防卫行为和防卫结果具有同一性的统一。过当结果的发生是以存在过当行为为条件;其与正当防卫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品质。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行为。虽然转化说看到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在性质上的不同,但由正当合法的行为如何转化为犯罪行为则不能给出令人信服的答案。
笔者以为,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都统属于防卫行为,是防卫行为的属概念,二者是一种并列关系。作为防卫行为的不同形态在防卫的条件上,如在防卫意图,不法侵害具有现实紧迫性等方面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有相同或相近之处。但若防卫行为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行为的实施和行为的手段等方面是正当的,即使客观后果超出必要限度,也不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事实上,只要防卫目的的正当,防卫客体指向的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那么,防卫人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不管对不法侵害者造成什么样的损害,也不管损害的程度是否超出必要限度,都不会影响正当防卫的性质。 只有在主观上对自己防卫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具有罪过心理,客观上为了防卫采取了不当的行为和手段,在这种情形下,造成严重后果才有成立防卫过当之可能。防卫行为与其引起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品质。列宁指出:“既然我们承认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即使不是本来意义上),那么结果就不能大于原因:因为结果就是原因的表现。” 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各自有其独立的因果关系。正当防卫是行为限度和结果限度的统一;同样,防卫过当也是过当行为和过当结果的统一。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个防卫行为性质的界定应结合防卫人的行为独立地来认识。实际上,在防卫的过程中,防卫行为是持续进行的,防卫结果是集中出现的且具有终结性和整体性,防卫人的防卫行为要么是正当防卫要么是防卫过当。而不是说,防卫行为先是正当的,只是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而被认为是防卫过当。防卫过当具备防卫行为的特征,虽然超出必要限度,但不能人为地将其割裂。在防卫过当的案件中,并非前一半是正当的,后一半是防卫过当的。 防卫过当是在防卫行为一开始就具有过当的某种倾向或表现形式,过当结果是由过当的防卫行为引起的,而不是由正当防卫引起的。如在面对赤手空拳的不法侵害人使用尖刀进行防卫,使用尖刀这一手段就具有防卫过当的倾向,即是在防卫过程中很可能造成过当的后果,当然在其他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并不当然构成防卫过当;在主观上防卫人具有防卫意图,但对持尖刀进行防卫对不法侵害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则存在罪过心理,否则是防卫过当的假想 ;在行为方面,防卫人采取了过当的行为,该防卫行为具有导致过当的现实可能性。所以,防卫过当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都有不同于正当防卫的独立的特征,而不是依附于正当防卫而存在。
三、 防卫过当的犯罪性格
对防卫过当的犯罪要件的探讨深入已久,尽管对诸如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防卫限度等要件仍有争议。 但本文则主要基于防卫过当的犯罪性与正当防卫的正当性的关系来剖析防卫过当的犯罪性格。
根据前文的论述,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是两种性质根本不同的行为,二者统属于防卫行为。以往的探讨仅限于刑法规定,从正当防卫的角度出发,认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构成犯罪。基于此,才又反过来讨论防卫过当的其他条件,防卫过当的其他特征不过是以超过限度的要件为基础所做的判断。比如认为“防卫过当是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因此,同其他犯罪一样,要求防卫人在主观上具有罪过”。 这是一种本末倒置的做法,是对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关系的模糊性认识所致。因此要探讨防卫过当的犯罪性,必须立足于防卫过当行为本身,从行为人的实际行为为着眼点,而不应依附于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之所以与正当防卫有本质的区别而被认为是犯罪,是其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性质。笔者以为,防卫人主观上的罪过性、防卫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对造成严重后果具有现实可能性、客观后果的过当性以及防卫行为和过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了防卫过当犯罪性格的条件。
首先,从防卫行为的角度看,正当防卫是与不法侵害的行为相当,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为最终目的;而在防卫过当中,防卫行为的手段和方式对造成严重后果具有现实可能性。比如,一个赤手空拳的弱小女子面对一个彪形大汉的不法侵害,即使该女子不顾客观后果如何进行防卫,也不具有过当的现实条件和可能性。相反,如果在徒手就可以达到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使用武器或打击要害部位,虽然同样可以达到防卫的目的,但却具备了过当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也就是说,在过当防卫中防卫行为本身就具有明显超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应采取的适当行为的倾向和可能。防卫行为的过当性只是防卫过当的前提条件,其必须造成过当的后果,且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其次,在主观方面,防卫过当也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和防卫的目的,这也是防卫行为的共同条件。但在防卫过当中,防卫人还对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有罪过心理。不管这种罪过心理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但可以肯定的是,与正当防卫相比,防卫人对可能给不法侵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笔者以为,在分析防卫过当罪过形式的问题上,其具体的罪过形式究竟为何并不重要。首先,防卫过当不是具体的独立的罪名,它只是表明防卫行为的性质(是正当还是过当的),对构成何罪没有决定性的影响。防卫过当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是由防卫行为本身特征决定的。至于对防卫行为可能产生过当结果在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的,无非定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而已。这不影响防卫行为的成立与否。其次,从防卫过当被规定在刑法中的实际功效来看,其作用不在于对犯罪性质的影响上,而在于在明确具体罪名的情况下,对量刑的影响,即减轻相应的刑罚幅度或免除处罚。实际上,将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加以限定(或者是故意或者是过失),并不影响在另一种罪过形式下对防卫行为的定罪;但同时,面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则无一例外地作为量刑时不得不考虑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从防卫的对象上来看,在防卫过当中防卫对象不仅是不法侵害行为而且还包括不法侵害人。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不仅制止了不法侵害行为,而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对其身体或生命等法益构成侵害或危险。需要说明的是,在正当防卫中其防卫的对象一般认为是不法侵害人。但笔者也认为应将正当防卫的对象界定为不法侵害行为。 正当防卫的本质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 当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往往是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采取某种行为或者利用其恐惧心理而制止不法侵害。但侵害人作为侵害行为的主体要素为行为所包括,因此把防卫行为的对象理解为不法侵害行为是适当的。就防卫目的而言,其在于保护法益,就必须对侵害人实施相应的防卫行为以能够阻止其实施或已经实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但是,这不要求对行为人必然造成某种伤害,而是以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为目的;对侵害人采取必要的防卫行为只是作为手段而存在的。就防卫的基础条件而言,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实施。就防卫的时机条件而言,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现实性的情况下实施才是合法的。就防卫的限度条件而言,防卫不能超过明显的必要限度而造成重大的损害。所以防卫的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行为而不是不法侵害人。如果将防卫的对象界定为侵害人,就不能解释在不法侵害行为停止后就不得对侵害人进行“防卫”。而实际上没有现实的侵害行为或侵害行为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就无所谓防卫;相反,如果防卫的对象是不法侵害行为,就可以解决面对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能否进行正当防卫的争论,只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或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则是正当的。
综上所述,防卫过当是独立于正当防卫的防卫行为,是与正当防卫并列的关系,统属于防卫行为。防卫过当的犯罪性格不仅在于客观后果的严重性,在防卫的主观内容、防卫行为的方式和防卫的对象等方面都有区别于正当防卫的独立的内容和犯罪因素。防卫过当的这些自有的特征使过当结果的发生具有现实可能性,与过当结果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注释:
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39-640页。
如,正当防卫的正当化根据在西方刑法理论中总括来看,有自然法说、紧急状态说、权利行为说、法之确认说、社会相当性说和法益衡量说几种观点。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27-428页。又如,正当防卫之所以阻却违法的根据何在,大别之,有紧急权说与实质的违法阻却说。参见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32-335页。对于正当防卫基于何种性质而为刑法规定为不成立犯罪,在刑法理论上有不罚论、权利论和排除社会危害论等不同的见解。参见杨兴培:《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的关系》,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4页。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156页。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24页。
参见杨兴培:《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的关系》,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22页。
参见[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法国刑法总论精义》,罗结珍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2页。
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6页。
参见夏勇:《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视角疏议》,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2期。
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6页。
樊凤林主编:《犯罪构成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232页。
陈兴良:《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5页。
参见翁海生 高跃先:《防卫过当不是正当防卫的转化》,载论苑。
参见杨兴培:《论犯罪构成与犯罪阻却事由的关系》,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参见赵国强:《论新刑法中正当防卫权的强化》,载《法学家》1997年第6期。
参见赵国强:《论新刑法中正当防卫权的强化》,载《法学家》1997年第6期。
《列宁全集》,第38卷第169页。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4页。
所谓防卫过当的假想是指,在客观上存在着急迫不正的侵害,而对此实行的正当防卫行为,虽然其程度超过了正当防卫的限度,自己却误认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也就是说,在行为者的主观上是正当防卫,而在客观上却发生了防卫过当的结果。参见野村 稔:《刑法总论》,全理其 何力译,邓又天审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参见赵秉志 刘志伟:《正当防卫理论若干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2期。
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3页。
所以,有人认为防卫过当的刑法规范中保留“正当 ”二字有欠妥当,它模糊了防卫过当与正当防卫的关系,并赞成将防卫过当的立法表述为:防卫超过制止不法侵害所需要的限度……。参见高跃先:《防卫正当的表述:一个值得商榷的修改》,载《天府新论》1999年第1期。
参见楼杰科:《正当防卫:规则、学说及对象界定》, http:www.law-lib/lw/lw-view.asp?no=18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