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5:49:58   浏览:8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能源部


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财务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6月20日,能源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能源部电力系统利用外资的财务管理,合理、有效使用外资,保证还本付息,根据财政部《关于固定资产投资中利用国外借款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外资,是指经国家批准用于发展我国电力工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而借入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商业贷款等,以及与此相关的国外赠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系统所有利用外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营企业除外。
第四条 外资财务管理是外资项目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利用外资单位对外资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依据国家计划、财政、税收、金融和外债管理等方针、政策,参与外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评估等经济决策工作;
参加外资立项和概(预)算审查;
会同有关部门签订和执行利用外资协议及转贷协议;
参加招标、评标和合同管理;
监督外资有效使用,合理调度资金,降低资金成本;
办理外资支付、结算和本金偿还,按时支付利息和有关费用;
及时分析外资使用情况,提出外资使用方案和建议,供决策服务。
第五条 利用外资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具体从事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主要职能部门,应依据《会计法》和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制度,对外资运动的全过程进行完整的会计核算和系统的财务管理。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外资使用的合法性、合理性和使用效果负全面责任。同时,企业法定代表人应支持财务部门和财会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使其发挥专业管理作用,全面完成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任务。
第七条 利用外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实行业主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保证借用还、责权利相统一。建设单位或工程师单位的外资财务活动应接受业主的监督和控制。
第八条 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要配备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好的财会人员,同时要保持这些人员的相对稳定。
利用外资的单位,要为财会人员创造较好的学习条件。可通过国内外培训、考察等多种形式,尽快提高外资财会人员的水平。在安排外资贷款培训费用时,要适当考虑财会人员的培训。出国考察,应尽量组织一些工程技术和经济人员参加的综合性团组。

第二章 借 入
第九条 电力外资贷款的借入,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批准计划和贷款程序。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参与国外借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工作,认真做好项目的经济和财务评价。同时,对有选择余地的贷款,应对其利率、还款期限等条件进行充分比较,以便确定风险小、效益好的贷款。
第十条 利用外资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业主要提出投资方外汇分担的意向书。贷款落实之后,业主单位要根据国内转贷部门的要求,提供投资方偿还外汇担保书。
第十一条 贷款项目的评估和预评估,财务部门应根据贷款方的要求,组织编写财务报告,保证评估工作的顺利进行。
国外贷款机构要求提供的财务资料,业主或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意见提供。
第十二条 财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贷款合同谈判和协议签订工作。贷款提款的授权签字人由项目负责人和主要财务负责人担任,其他人不得代替。国内转贷协议由业主的财务部门具体负责签订和执行,其它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国内转贷协议的担保,根据转贷部门的要求,可由出资方、银行、财务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提供,项目业主应接受担保方的财务监督。
第十四条 国内转贷款协议签订之后,业主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对地方出资的外汇进行债务登记。
第十五条 业主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计划变更、汇率损失和其他原因需要追加外汇,由国家统借自还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后筹集资金,若国家计划解决不了的,可自行筹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业主的财务部门和项目建设单位的财务部门应对贷款的使用权限、管理范围划清责任,并用协议形式加以限定。外资的具体使用和支付等业务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定期向业主报告贷款使用情况和存在问题,业主应经常对项目建设单位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外资的使用,应按批准的用款计划和贷款支付程序。业主年初应根据合同、采购清单、工程进度编制用款计划,报送主管部门、投资单位和转贷单位。除非另有其他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增减或改变使用范围。
第十八条 财务部门应参与招标采购工作,确定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的商务条款。评标过程中,财务人员应对承包商或厂商的财务能力作出资信评价,并对投标商的报价货币作出预测分析,正确选择结算币种,尽量减少汇率风险。
第十九条 业主或业主委托的对外合同谈判单位在进行商务合同谈判前,必须通知财务部门参加,共同对合同中的商务条款提出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财务部门参加,否则,财务部门有权拒绝办理相关的财务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建立贷款协议、转贷协议和商品采购、土建、劳务等合同管理制度。财务部门应备有合同副本,及时掌握合同的签订进度,全面反映商务合同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财务部门应积极参与合同管理,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支付、结算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提供设备的分割,备品备件的划分和施工工作量的完成情况等资料和数据。不允许财务人员在不清楚合同内容和缺乏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贷款支付期的延长和提款签字人的变更,由业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得到批准以后转报给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业主、项目建设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利用外资出国培训、考察、合同工厂设备检验、联合设计联络的国外费用开支标准,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和财政部及能源部的有关规定。属于合同以内费用开支的,由业主提出出国人员建议、费用开支计划,报主管部门批准以后纳入合同;属于合同以外的,先由业主单位提出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然后送有关部门批准。无论是合同以内还是以外的出国团组,一切费用应由去人单位负担,财务人员应严格审查。对有关单位拒不付款的,可通过手续费或其他费用结算过程直接予以扣除。
第二十四条 贷款余额的重新安排,须由业主提出意见,报原计划部门批准;并要征得国外贷款机构的同意。
配套工程、辅助工程使用外资贷款余额,经审查批准后可享有贷款主体项目同等的优惠条件。
第二十五条 经过国内外有关机构批准用于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和调剂给非本工程的外资贷款,一般按调出结算时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卖出价)和适当的汇率损失,加计已发生的承诺费利息作价。具体结算办法由业主与用款单位在用款前充分协商,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还款合同要经过主管部门认证。
免税进口物资调剂中涉及到补交关税和其他进口税,按海关和税务部门的规定,由物资调入单位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凡属本工程利用外资发生的外汇利息、索赔和出国人员费用结余以及用于配套工程、辅助工程和非本工程的贷款所收回的人民币,一律由业主专户存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动用。其中非本工程的贷款所收回的人民币原则上用于冲抵本工程建设期内资和用于还款。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国外借款所发生的国外赠款(包括实物),应实行单独核算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利用外资形成的资产,均属国家所有。但在会计报表上应反映出中央、地方、企业外汇形成的资产比例。以股份制形成的资产比例属各入股方所有。

第四章 偿 还
第二十九条 外资借款的还本付息付费,应按照“谁受益、谁偿还”的原则,在签订贷款协议或转贷协议中,明确偿还借款的经济责任,落实还本付息的资金来源。
第三十条 电力固定资产投资中的外资项目所生产的产品价格的制订程序和原则,应按照能源部和国家物价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利息、手续费,在规定的第一台机组投产以前的建设期内,列入工程概算,在年度安排投资时予以落实。因设计变更或地质条件变化等原因引起超过规定计划期的,由业主报计划主管部门调整概算。除此之外,由业主单位用自有资金解决。
技术改造及其他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国外借款利息和费用,列入项目投资,并在年度技术改造及其他投资计划中安排。
第三十二条 还款资金的来源,除按财政部〔86〕财税字第273号文件及有关规定外,下列资金也是来源之一:
1.特别帐户利息;
2.出国人员费用结余;
3.索赔款结余;
4.调出物资的价款回收;
5.贷款余额重新安排收回的人民币不需要抵充内资的部分;
6.企业自有资金;
7.其他资金。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的单位,在归还工程投资借款时,应本照“先外后内”的原则,优先安排资金偿还国外借款,以维护我国对外信誉。
第三十四条 业主应于每年末对下一年度的还本付息金额、时间、资金来源作出计划安排,报送主管部门、转贷单位。对缺乏偿还能力不能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项目,业主应提前向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寻求解决办法。

第五章 财务报告与决算
第三十五条 业主应按财政部、主管部门和贷款机构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送财务会计报告。
对于世界银行贷款项目,应按照项目评估的程序和方法,编制年度滚动计划。业主的计划、生产部门要通力合作,提供必要的资料,以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完成。
第三十六条 业主向国外贷款机构报送的年度财务报告,应按要求编写,同时要认真接受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应分别报送财政、审计和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工程竣工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组织编写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应在项目销号或支付完毕以后一年内完成。业主应组织人力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查,及时处理剩余物资和有关财产。财务部门要参加项目后评价工作,对项目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电力系统的外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由能源部经济调节司进行归口管理。直属单位每年向国外贷款机构报送财务报告之前,应先报送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经济调节司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民法院送给人民的最好新年礼物——闻原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被执行死刑随感

钟建林


  2010年12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发布新闻《湖南郴州原市纪委书记曾锦春被执行死刑》。
文章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裁定和下达的死刑执行命令,对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湖南省郴州市原市委副书记、市纪委书记曾锦春验明正身,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这样的消息,发布于2010年的倒数第二天,而新的2011年即将来到,足可算作人民法院送给全国人民最好的新年礼物,因为真的是给人民以交待,给人民以力量,真的大快人心!
  激动过后,反思曾锦春贪腐案的前前后后,我们又能从中真正感悟什么?警醒什么?希望什么?
关于曾锦春的新闻报道已经不知有多少。以“纪委书记曾锦春”为关键词“百度一下”,竟然可搜索出相关网页约213000篇。
  之所以“纪委书记曾锦春”被广受关注,是因为曾锦春滥用纪委权力谋取私利,手段达到了无所不用其极的程度。具体措施已然是“炉火纯青”,犹如“庖丁解牛”般游刃有如。
  关于曾锦春的犯罪“佳绩”,《湖南郴州原市纪委书记曾锦春被执行死刑》一文报道:“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确认,1997年下半年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人曾锦春利用职务上便利,在有关矿产承包及纠纷处理、干部选拔任用、工程承揽及招投标、税费的减免、违纪违法案件的查办及诉讼案件的处理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其妻、子女、情妇(均另案处理)收受或者索取首某某等40余人贿赂共计折合人民币共计3123.82万元,其中索贿数额计人民币329万元。曾尚有折合人民币共计952.72万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曾锦春被网友赋予“中国第一贪纪委书记”称号!
  一位本应以反腐倡廉为己任的地市级纪委书记,不知为何犯下罪孽如此深重的滔天大罪?!
据坊间传言,曾锦春贪腐的最大“亮点”在于,谁反对他,他就对谁进行“双规”!
  真令人毛骨悚然,不寒而栗!
  前段时间闹得沸沸扬扬的“彭北京决斗”事件,据说起因就在于曾锦春滥用纪委权力,给法院“批条子”、“打招呼”,却美其名曰“纪律监督”。“彭北京决斗”事件虽最终经各方努力以未“决斗”而选择理性协商的方式平息,但该事件给法院司法公信力的打击是沉重的,足以跟“黄松有受贿案”相“媲美”。
  司法机关对曾锦春贪腐犯罪一案进行侦办和审判的过程是慎重的,艰难的。《湖南郴州原市纪委书记曾锦春被执行死刑》一文报道,“2008年11月2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曾锦春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曾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09年7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的定罪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听审理曾锦春案的长沙中院法官说,该案的一审判决书长达20余万字,A4纸打了400多页。这可真正是一本判决“书”,而且肯定算得上是一份字数创纪录的刑事判决书。
  可以想见,整个社会为曾锦春贪腐案付出了多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
整个社会无法不对曾锦春的犯罪行为发指、愤怒!
  曾锦春最后被正法,被执行枪决,印证了一句古话:“正义终将战胜邪恶”!
  话又说回来,作为理性地反思和总结,我们却没必要对曾锦春个人进行过多的道德批判。
  据网文《还原曾锦春:从农家少年到恐怖纪委书记》(南方新闻网,2008年11月21日)报道,曾锦春是一名从郴州市汝城县农村走出的农家孩子。地处湖南省东南端的汝城县,据当地县志记载,北宋理学鼻祖周敦颐曾任汝城县令。周敦颐的《爱莲说》“出淤泥而不染,濯清涟而不妖……”,曾被少年曾锦春熟背。这一现象系在曾锦春的父亲曾照儒要求下所为。曾照儒认为,人的品性和莲一样,要洁身自爱,光明磊落。曾照儒曾经是汝城县城南小学的校长,忠厚老实,当了一辈子的教书匠。在他八个子女中,曾锦春排行老二,也是后来唯一考上了大学的孩子。曾家早年贫困,全靠曾照儒每月40元的工资度日。曾锦春读书时很聪明,也很懂事,擅长写作。汝城三中65岁的退休化学老师曾宪法,和曾锦春是同村本家,小学和高中的同班同学,之后又一起上大学。在他的印象中,曾锦春学习成绩很好,老实本分,不爱出头。两个农家少年经常在晚上爬到教学楼顶层的隔层点煤油灯复习功课。1964年,两人一起考入湖南师范大学,曾锦春就读中文系,并在大学时入了党。
  我们真正需要反思的是,到底是什么让一个“我本善良”的农家少年,最终成为一个令人谈之色变的“恐怖纪委书记”?
  可能有人认为,这是“人性本恶”在起作用。其实,人性无所谓善恶。人性是中性的,有“善”的一面,也有“恶”的一面。天使和魔鬼,天堂和地狱,差别就在一念之间。人一旦有机会行使公共权力,其与生俱来的人性必然会要发挥作用,不是“善”的一面发挥作用,就是“恶”的一面发挥作用。关键是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求在公共权力行使中,人性中的“善”能得以弘扬,而人性中的“恶”能够被遏制。
可以断言,只要是公共权力,就犹如“双刃剑”:用得好,可以增进人民的福祉;用得不好,可以成为对人民的犯罪。
  古今中外的理论和实践表明,是权力就有可能被滥用,不被监督的权力则必然走向腐败。要实现权力行使的“合目的性”,出路就在于监督权力。
又如何才能监督好公共权力?特别是如何解决“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一永恒的监督难题?
真让人百思难得其解!
  新年伊始,笔者收到一条手机祝福短信,说“二○一(yao)一(yao)年,祝君要什么有什么,心想事成,万事无忧。”
  这条短信似乎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一个人能够“要什么有什么”,这在现实社会中恐怕是不可能实现的,也是不应该的。一个人真要能“要什么有什么”,那么对其他人来说则必然会是“恐怖”!因之,这充其量只能表示一种美好的祝福愿景而已。真要实现,那也要等到共产主义社会的到来,因为那是“各尽所能,按需分配”的社会。而这正是我们几千万共产党人为之不懈奋斗的最高理想!就是“要什么有什么”的美好愿景,永远激励着我们每一个共产党人奋勇前行!
  突然想起共产主义社会里人与人之间关系的一种应然状态:“人人为我,我为人人”。似可借用这种状态描述,将如何监督公共权力表述为:“我可监督任何人的公共权力,任何人可监督我的公共权力”?
如果能够设计这么一种品质的监督机制,那么这种状态下的公共权力行使,无时不在监督之下,无处不在“玻璃罩”中。
  设计这么一种品质的监督机制不是不可能的。要知道,“批评和自我批评”,一直是我们党的事业永葆青春活力的根本法宝。而“批评、监督和建议”,则更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
法治,其实就是一条实现“我可监督任何人的公共权力,任何人可监督我的公共权力”的有效途径。因为法治的精神本原就在于“治权”而非“治人”!
  这就是我,一名职业法律人,对我们“生于斯长于斯“的祖国最真诚的新年祈愿:愿我们的国家法治昌明,愿我们的国家永远不再出现下一个曾锦春,不再发生行使公共权力而不被监督的现象和行为!
2011年已经开始了。今年又是“十二五”计划的开局之年,而一个新的十年也已开始。十年之后我们的国家和社会会怎么样?我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会怎么样?我们每一个人的内心世界又会怎么样?
总之,让我们对未来充满信心和希望!


作者单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通讯地址:长沙市芙蓉区嘉雨路467号。邮政编码:410016
联系电话:0731-84784810
电子信箱:haiyangzhixin-001@163.com


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等


商务部、监察部、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交通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关于清理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通知

(商建发[2004]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监察厅(局)、法制办、财政厅(局)、交通厅(局)、国税局、地税局、质检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第303号令)和《国务院关于印发2004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发[2004]11号)的要求,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市场,打破地区封锁,纠正设置行政壁垒、分割市场、妨碍公平竞争的做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4年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04]42号),决定对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清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重点
  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商务、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制定的属于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对本地产品和服务予以特殊保护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均应纳入清理范围。清理重点是含有以下内容的各种规定:直接限制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限制本地产品和服务进入外地市场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收取费用的;专门针对外地产品而且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的技术、检验、认证措施;对外地产品和服务进入本地设定许可或审批的;指定经营、购买、使用本地产品的。

  二、清理原则
  (一)纳入此次清理范围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主要内容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废止;个别条款违背国务院第303号令的,予以修改。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由制定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商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清理意见,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在清理工作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存在违反国务院第303号令的,由当地政府法制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向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建议。

  三、清理工作的组织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法制、监察部门会同省级人民政府财政、交通、国税、地税、质检等部门成立清理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清理工作,督促检查地(市)、县(市)及省级各有关部门的清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各地清理工作的进展情况,适时成立联合督查组,对清理工作进行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工作完成后,统一由省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清理工作要发挥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商品流通中实行地区封锁的各种规定进行举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法制、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建立监督受理机制,必要时可设立举报电话。各地商务、法制、监察部门要加强与新闻宣传部门协调合作,加大清理工作的宣传力度,对清理不力的地区和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四、清理工作要求
  清理工作是打破地区封锁,建设全国统一市场的基础和前提。做好清理工作,对于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具有重要意义。各地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认识清理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认真部署,精心组织。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确保清理工作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清理工作。清理的结果要逐级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送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法制机构共同汇总本地区清理结果,并于2005年1月底之前将清理工作总结报送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四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