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33:17   浏览:82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合营企业和外国企业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对外经贸部、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三峡省筹备组,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加发南京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分行、加发南京市分行: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及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如何缴纳税款的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曾以(85)财税外字第117号文作出规定。最近有的单位提出,这项规定与对外经济贸易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83)外经贸资字第42号文《关于中外合资
经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同国内各企业或个人之间结算使用货币的规定》第一条:“合营企业向国家缴纳税款和法定的各项费用一律使用人民币,不得向合营企业收取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的规定不够一致,要求给予解释。经研究,明确如下: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入及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根据税法规定,应按照税务机关填开纳税凭证当日的外汇牌价,通过中国银行兑换成人民币缴纳税款,而不得以其人民币收入代替外币收入缴纳税款。
外籍人员的收入和所得为外国货币的,也应按照上述原则办理缴纳税款。



1986年3月1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的通知

发改环资[2012]37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经贸委、经委、工信委、工信厅)、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 “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和《万家企业节能低碳行动实施方案》有关要求,推动万家企业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持续改进能源管理水平,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确保万家企业完成“十二五”节能目标任务,现就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意义
管理节能是促进企业提高能源利用水平的有效手段,当前,部分企业仍存在对能源管理工作重视不够,管理不规范,方法不科学,法规政策落实不到位,节能潜力没有得到充分挖掘等问题,影响了企业节能工作的深入推进。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是运用现代管理思想,借鉴成熟管理模式,将过程分析方法、系统工程原理和策划、实施、检查、改进(PDCA)循环管理理念引入企业能源管理,建立覆盖企业能源利用全过程的管理体系,对强化结构节能与技术节能,促进万家企业构建长效节能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十一五”以来,国家有关部门和部分地区积极引入能源管理系统方法,开展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和认证试点工作,国家颁布了《能源管理体系 要求》(GB/T 23331)标准(2012年根据国际标准ISO 50001进行了修订),推动企业建立能源管理体系,取得了积极成效。试点企业通过建立实施能源管理体系,节能工作机制不断完善,能源管理水平大幅提高。实践证明,能源管理体系建设能够有效促进企业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和万家企业要充分认识加强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性,强化组织领导,完善政策措施,推动万家企业加快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切实提高节能管理水平,确保实现“十二五”节能目标。
二、加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指导
(一)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目标是,到“十二五”末,万家企业基本建立符合《能源管理体系 要求》(GB/T 23331)要求的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在企业内部逐步形成自觉贯彻节能法律法规与政策标准,主动采用先进节能管理方法与技术,实施能源利用全过程管理,注重节能文化建设的长效节能管理机制,做到节能工作持续改进、节能管理持续优化、能源利用效率持续提高。
(二)各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辖区内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推进计划,强化工作措施,推动万家企业加快建立健全能源管理体系。要总结最佳实践和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经验交流活动,通过现场会、研讨会等形式,推广能源管理体系建设与实施经验。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专业优势,为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持。
(三)各级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组织具备相应能力的咨询机构为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提供培训、指导和咨询服务。咨询机构应具备为企业开展能源管理体系培训、指导等服务的专业人员、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
三、积极推动万家企业加强能源管理体系建设
(一)万家企业要高度重视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将能源管理体系建设作为企业发展的战略选择,成立企业主要负责人挂帅的能源管理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组建专门工作团队,落实经费等工作条件。要认真分析企业能源管理现状,制定体系建设工作方案,明确职责、任务、措施、进度等要求。要开展相关业务培训,使能源管理有关人员全面掌握能源管理体系建立、实施和改进的方法。要组织制定能源管理体系相关文件,认真做好能源管理体系文件的发布、学习、执行、监视测量等重点工作,完善能源利用过程控制措施,确保能源管理体系持续有效运行。要定期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评价审核,检查分析体系运行情况,评价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目标实现程度,验证相关管理措施是否到位。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不断改进能源管理体系,持续优化能源管理,提高企业能源利用效率。
(二)加强政策激励引导。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把各地区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推进情况纳入对地方政府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对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成效显著的地区,考核时予以加分。对积极推进能源管理体系建设的企业,在安排中央预算内节能项目、财政奖励节能技改项目、重大节能技术产业化示范、节能产品补贴推广等方面,给予优先支持。鼓励地方设立节能管理奖,对能源管理体系建设工作表现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开展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评价
(一)省级节能主管部门要将企业建立能源管理体系情况纳入对万家企业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内容,开展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评价。国家鼓励万家企业自愿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并在相关工作中,对认证结果予以采信。对不选择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地方节能主管部门要制定统一的评价标准,组织有关机构或专家通过评价等方式,确认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效果。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每年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告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及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情况。
(二)从事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的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设立。认证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活动的相关能力,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规则中关于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以及认证机构认可准则的要求。
(三)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统一认证依据、认证规则和认可要求。认证机构要按照认证认可相关规定、能源管理体系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公正、独立和客观开展认证,并对认证的有效性负责。要加强行业自律,不断提高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为企业提供高水平认证服务,合理收取费用。
(四)加强能源管理体系咨询和认证活动监管。国家认监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加强对能源管理体系认证机构的资质管理,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名单。地方节能主管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万家企业能源管理体系建设情况和咨询、认证机构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在认证活动中存在弄虚作假、乱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咨询、认证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直至取消认证机构资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认监委
2012年11月28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府〔2008〕381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修订)》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十一月八日

厦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城镇在职职工,均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市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管委会授权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负责会议筹办和决策事项督办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与管委会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由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转移、封存、托管、归还等手续。

  第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以及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者托管手续。

  单位名称或者地址等信息变更,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六条 单位新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职工姓名或者身份证号码变更的,单位或者职工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七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托管手续。

  职工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托管条件且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自停止缴存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待恢复缴存后,由原单位自恢复缴存之日起3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解封手续。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是指职工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单位新录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随职工工资变化调整,每年调整一次。单位应当于每年7月1日前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调整手续,调整后的缴存基数在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内不予变更。

  第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作适当调整。具体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同一单位内所有职工均应当执行相同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设定上、下限,具体由管委会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上一年度经营亏损,或者经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缓缴养老或失业保险金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降低后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到期需延期的,单位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补缴,补缴有困难的,可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确定补缴时间。单位已缴存住房公积金,但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以按照本市劳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者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的;

  (六)非本市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本市就业且离开本市的;

  (七)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提取支付房租的;

  (九)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五)、(六)、(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七)、(八)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同时提取职工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一年内提取一次各自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按年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以转账方式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借款人贷款账户,且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额。提取的住房公积金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且委托逐月自动归还住房贷款的,依照我市逐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可以每年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应支付的房租额。以前年度未提取的,不累计计算提取金额。具体比例由管委会根据我市具体情况拟订。

  第十五条 职工满足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职工如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连续满二年未重新就业的;

  (三)职工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职工因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血亲发生福建省劳动社保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规定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经所在单位核实盖章后,向管理中心申请。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付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有关规定,按照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办理业务,并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受托银行与单位应当定期进行对账。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应当向职工、单位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的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应当对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向社会公布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审计结果由市审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管委会通报。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封存或者托管;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单位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当事人可以与单位协商处理,或者由所在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职工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的,管理中心不予受理。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或者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托管手续,或者拒绝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进行核实盖章的,职工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诉,或者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封存、托管及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核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及其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8日颁布的《厦门市公积金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