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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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电话答复
1992年1月11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法研字(1991)第33号《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依照这一规定,我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均应适用《决定》予以处罚,不受刑法第五条规定的限制。
《决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决定》。不受刑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你院“请示报告”中提出的具体问题,可参照以上答复办理。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请示报告 云法研字(1991)第3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省德宏州公检法三机关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适用本决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前款罪进入我国领域的,我国司法机关有管辖权,除依照我国参加、缔结的国际公约或者双边条约实行引渡的以外,适用本决定。”制定了《关于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意见》,其中提出:“在境外的毒枭、毒品生产加工厂的老板及工作人员、从事毒品交易的毒贩等,只要进入我境内,公安机关随时随地发现都可以抓获,检察机关予以批捕,法院予以审判。”省公安厅认可了这一意见,提出由省公检法三家转发执行。我们对上述德宏州提出的处置办法是否妥当把握不大,故特请示。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请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批复。
1991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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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引导私营企业的健康发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私营经济的发展,依法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纳税,公平竞争,服从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财产权益保护
第七条 私营企业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破坏、敲诈勒索或者以其他手段侵犯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破坏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场所。
因建设需要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可以对其所有的资产依法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有偿转让或者其他处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利等享有专用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的股东或者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股东协议、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规定,足额缴纳各自应缴纳的出资额;
(二)在企业登记注册成立后抽逃出资;
(三)未经股东大会或者其他合伙人同意,向外转让出资或者新增加投资者;
(四)其他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致使企业财产权益受到损失;
(二)侵占企业财物,挪用企业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四)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违反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六)泄露企业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生产工艺流程、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七)损毁企业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给企业造成损失;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 经营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自主经营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对其生产、经营的商品以及提供的劳务,可以自主定价,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自主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形式强行向私营企业推销商品,不得违背私营企业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自营进出口权。具有自营进出口权的私营企业在经营进出口业务时,海关、外汇、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各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企业资产在国内外投资,收购或者兼并其他企业。
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与其他企业联营,依法组建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集团等。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房地产、有价证券等作为抵押,申请贷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在融资、结算等业务方面,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为私营企业提供便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劳动用工权和内部管理权。
私营企业有权依法决定本企业用工形式、用工数额、用工期限及工资数额。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生产、质量、环保、安全、卫生、保卫等制度。

第四章 其他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
凡雇工超过25人以上的私营企业应当组建工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 私营企业在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时,有权要求公平对待,任何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歧视。
第二十七条 私营企业在科研成果申报、产品鉴定、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与本市其他经济组织享有同等待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项方面享有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私营企业职工在民主选举、参政议政、评选先进、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迁入户口等方面享有与其他企业职工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与私营企业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私营企业职工在私营企业工作期间,连续计算工龄。
第三十条 私营企业职工有权依法享有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职工可以出境、出国考察,从事商务活动或者集体组团出访。市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为其办理护照、通行证和外汇兑换等手续,不得无故拖延或者借故推诿。
第三十二条 私营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摊派、赞助或者推销商品。
向私营企业收费,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投诉、报案或者起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私营企业行使审批、注册登记、税收、外汇、审查出入境等管理权限时,在法定条件之外另外附加条件,或者借故推诿、无故拖延、无理阻挠以及有其他歧视性做法的;
(二)拆迁私营企业合法经营场所,不依法给予补偿安置的;
(三)以封锁、限制或者其他歧视性措施侵犯私营企业产品销售权和物资采购权的;
(四)非法要求私营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对拒绝摊派、赞助、推销商品的私营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法向私营企业收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私营企业权益的管理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侵犯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产管理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3月18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产管理,保护城市房屋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城市(含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规划区内所有房产的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产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的产权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房屋按所有权分为:
(一)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公民个人所有;
(四)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
(五)宗教团体或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六)其他所有。
第五条 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和社会主义改造后改为国家所有的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国家所有房屋。
国家所有房屋采取以下三种形式管理:
(一)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由其指定的经营单位管理,该房屋未经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所有权。
(二)房产主管部门管理的房屋,不得再拨给其他单位,已拨给其他单位使用和管理的,使用单位不得出卖、交换、转让和拆除。
(三)全民所有制单位自行建造、购买的房屋可以委托房产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要接受当地房产主管部门指导。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和出卖。
第六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租、出卖、交换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七条 公民个人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和通过交换、继承或者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公民个人所有房屋。
公民个人所有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赠与、遗赠、交换、继承、分割或者用于抵押、担保。
第八条 两个以上公民、法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为共有房屋。
共有房屋,分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房屋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房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九条 宗教团体和信教群众集体投资建造、购买的房屋,及其接受赠与、遗赠或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房屋,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群众集体所有房屋。此类房屋可以依法出借、出租、出卖。
对于历史遗留的用于从事宗教活动的房屋,其所有权的确认和处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持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房产主管部门要对申请人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产权清楚,手续完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房屋所有权证。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涂改。
房屋所有权证,由省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房屋因买卖、赠与、遗赠、继承、分割、交换以及改建、扩建、拆除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时,房屋所有者必须自转移或者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产权变更并办理手续。
新建的房屋,必须在房屋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者,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登记费。逾期申请登记的,按照逾期时间采取累进办法加收登记费。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或者损毁,房屋所有者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经审核,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没收房屋。
第十五条 因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产权、产籍档案以及其他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房屋的租赁与买卖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租金标准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明确规定房屋的座落地点、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房屋维修保养的责任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公民个人所有房屋的租赁合同,要将其副本报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和代国家管理的房屋租给职工使用的,可以签订租赁合同,也可以凭房屋使用证确认租赁关系。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维修,必须保证房屋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十九条 承租人如果改变租用房屋的用途,必须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出卖房屋使用权或者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让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或者房屋附属设施的;
(三)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允许居住国有房屋或者集体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之间,合理互换房屋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单位新建、购买的职工住宅,对本单位职工应当先出卖,后调配出租。
调配出租的房屋,任何人不得抢占。
第二十三条 公民个人出卖由国家或者单位补贴购买、建造的自住房屋,要出卖给原补贴单位。经原补贴单位和房产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要按照实际卖价比照原投资比例,退还所补助的一部分或者全部钱款。
职工个人购买单位的房屋要出卖时,原单位有优先购买权。住房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所付的优惠价占当时综合造价比例的部分。
第二十四条 买卖房屋的双方均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后,缴纳契税和房产交易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房产交易允许中介人提供信息、咨询等服务,并按规定收取中介费。
禁止非法买卖房屋。
第二十五条 按份共有房屋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出卖或者转让属于自己的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或者转让共同共有的房屋,必须经全部共有人同意。
第二十六条 在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终止前,出租人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征得承租人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价格、契税、产权登记等,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屋的交易和租赁市场的管理,逐步建立健全房产交易机构。

第四章 房屋的拆迁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涉及房屋拆迁、住户安置等问题,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建设文件和规划位置图,到有关部门办理动迁和安置手续。
第三十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必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主管部门鉴定和批准。除城市建设特殊需要外,不得拆除六成新(含六成新)以上的国有房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拆除公民个人房屋或者其他单位的房屋时,应当参照原住户的原房面积、人口数量和家庭成员构成情况等因素,妥善安置原住户,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合理补偿。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服从建设需要,在限期内迁出。逾期不迁的,经建设单位申请,由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拆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房屋,遇有产权、继承权纠纷未能解决的,经建设单位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可先行拆除。纠纷当事人不得以发生纠纷为借口,阻碍拆迁。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收回该房屋的使用权,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员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以伪造和涂改手段进行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出租方要没收超出租金标准部分所得,并处以相当于超出部分2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给承租人财产和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非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房屋所有者有权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要收取强占期间该房屋5至10倍的租金,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补办交易手续,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成交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拆除城市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3%至5%的罚款。对擅自拆除六成新以上国有房屋的,处以该房屋现价的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被处罚者对复议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对侵犯房屋所有权和房屋使用权的,被侵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对冒充、谩骂、殴打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妨碍房产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房产管理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有关租金、收费标准,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有关涉外的城市房产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88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