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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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4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六章 价格、单证、规费和统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保障水路运输经营者、旅客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路运输事业的发展,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水路运输业包括水路货物运输、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渡船运输)、水路运输服务。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是本省水路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派出机构和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按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水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路运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投资兴办水路运输业,充分利用水运资源大力发展水路运输。
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好水路运输秩序,为从事水路运输的船舶做好导航、装卸等服务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营运审批
第六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经营跨省货物运输和跨县旅客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营省内跨市、县货物运输的,由就近的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审批。
(三)经营市、县内货物、旅客运输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四)经营水路运输服务业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申请从事水路货物、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有有关部门签发的技术合格证书、国籍证书和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船员有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职务适任证书。
第八条 申请从事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水路运输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九条 申请经营国际间货物、旅客运输的,必须具备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向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申请从事中俄对应口岸间货物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从事中俄对应口岸间旅客运输和其他国际间货物、旅客运输的,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
通部审批。
批准经营国际间运输的船舶,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发给适用国际航线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在接到申办水路运输业单位和个人的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领取单船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三条 领取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要按年度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租赁船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由船舶出租承租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非营业性船舶临时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要按经营范围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十六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新增运力、买卖船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范围、停业或歇业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八条 水路货物运输实行合同运输。承运人与托运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交通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签订运输合同。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合法竞争,不得垄断货源。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需要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的物资运输,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运输计划并组织实施,承运人必须保证完成。
第二十条 国家规定的禁运物资不得运输;危险品运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调剂货源,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四章 旅客运输
第二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保证技术状态良好,符合卫生规范,安全设施齐全,严格执行船舶定员标准,不得超员。
各级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路旅客运输船舶、渡口、码头等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旅客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水路旅客运输的承运人应妥善安排旅客的旅途生活,保证旅客安全到达。
第二十四条 水路旅客运输船舶应当按核准的营运航线、班期、停靠站点经营。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班期和停靠站点的,承运人应当在批准后,实际变更前7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水路旅客运输航运站应当设施齐全、清洁卫生。城市所在地航运站的日售票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六条 因水路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船舶误班、停运的,承运人应当负责旅客改乘其他班期船舶或退票。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携带危险品和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进站、乘船。

第五章 运输服务
第二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是指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等业务。
水路运输服务业实行多家经营,平等竞争。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为被代理人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在进行代办运输手续,代办旅客、货物中转,代办组织货源业务中,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得收取代理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

第六章 价格、单证、规费和统计
第三十一条 水路运输价格,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自行定价的,由水路运输承托双方议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使用全国统一的运输单证。
国有水路运输企业使用的运输单证,由省水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其他水路运输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运输单证,由税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水路运输管理费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征收、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四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所在地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报送水路旅客、货物运输统计表。统计表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印制和发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路运输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取得许可证,船舶营运证逃避年度审验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审验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三)营运船舶未按批准的航线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使用统一运输单证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按规定缴纳水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每逾一天,加收应缴费总额的5‰的滞纳金。经催缴无效的,吊销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
(六)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七)租赁、买卖船舶,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责令买方或承租人停止营业,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营业收入额50%的罚款,逾期不办的,吊销原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船秩序混乱,超员或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发生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经营者、有关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因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旅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水路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罚没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黑龙江航运管理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7年5月10日发布的《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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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荆政办发〔2004〕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 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州、县(市)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鄂办发[2004]36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鄂文[2004]36号)精神,组建荆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为市政府直属正县级特设机构。市政府授权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市委决定,市国资委设立党委,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市国资委监管的范围是市级国有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

  一、划入的职责

  (一)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

  1、贯彻落实国有企业改革的方针、政策,研究拟订企业体制改革方案,推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指导国有企业的管理工作;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2、贯彻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提出需由市政府派出监事的国有独资和重点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名单,审核监事会报告。

  3、组织实施兼并破产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承担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

  (二)原市经贸委党委所承担的管理企业领导人的职责。

  (三)市财政局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职责。

  1、贯彻执行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2、负责监缴国有资本金收益。

  3、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

  4、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

  5、负责对国有资产评估的核准或备案。

  6、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国有非经营性和公益性资产的管理,以及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收益的监缴。

  (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拟订市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办法、审核市属国有独资、控股企业的工资总额和主要负责人的工资标准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根据市政府授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市级企业的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通过统计、稽核对所监管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拟订考核标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二)指导推进全市国有企业改革和重组,推进全市国有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三)推动全市国有经济结构和布局的战略性调整,研究发展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的政策、措施,指导国有企业实施战略性改组。

  (四)代表市政府向国有独资和重点国有控股企业派出监事会;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五)根据市委授权,通过法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考核、任免,并根据其经营业绩进行奖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完善经营者激励和约束制度;推进所监管企业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调控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制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监管企业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六)拟订和执行全市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有关政策、制度和办法;调查研究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的重大问题以及国有资本金的分布状况;研究制定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研究提出国有资本金预决算编制和执行方案;拟订国有资本金保值增值的考核指标体系;组织实施国有资本金权属的界定、登记、划转、转让、纠纷调处等;负责监缴国有资本金收益。

  (七)负责国有资本金的统计分析,提供有关信息,组织建设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贯彻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方针、政策,拟订相关制度和办法;组织实施所监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

  (八)贯彻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指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

  (九)负责对市级国有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资源性资产(包括国有土地、矿产、水、森林等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纠纷调处,对产权变动进行审批;负责市级国有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和资源性资产收益的监缴。

  (十)负责对县、市、区的国有资产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一)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归口管理企业党的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思想政治、人才工作。

  (十二)根据市委决定,履行市委规定的职责。

  (十三)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三、内设机构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国资委机关设12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挂党委办公室牌子)负责协助委领导处理机关运转的日常工作;负责委机关文秘、会议、机要、保密、信息、档案、财务、安全工作;负责委党委会、委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督办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化工作;负责信访和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二)法规与宣传科研究起草全市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的办法草案;起草重要文件和报告;研究探讨全方位监管国有资产的理论和实践;调查研究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重大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承担委机关的法律事务;总结宣传市内外全方位监管国有资产的实践经验;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归口管理企业的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宣传工作;指导所监管企业和归口管理企业的企业文化建设工作;负责对外宣传和新闻工作。

  (三)统计评价与业绩考核科负责国有资产的统计和所监管企业财务决算备案工作,建立国有资本金统计信息网络,根据有关规定对外发布统计信息;负责编制国有资产产权收益预算;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办法,拟定考核标准;建立和完善企业绩效评价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资产损失核销工作;拟定并组织落实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研究提出业绩合同等企业资产保值增值目标管理方法,并负责组织实施;综合研究国有经济和重点企业的运行状况;根据各方面对所监管企业的评价意见,综合考核所监管企业的经营业绩;研究提出重大决策责任追究的意见和措施;拟定所监管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所监管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进行调控,研究拟定所监管企业负责人的薪酬制度和激励方式,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产权管理科负责拟定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政策及制度、办法,组织全市经营性资产、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公益性资产、资源性资产的清产核资工作;负责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或备案;负责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市场的培育和监督,规范国有产权交易。

  (五)经营性资产管理科负责全市国有经营性资产的清理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国有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改革意见,拟订国有经营性资产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审核所监管企业资本金变动、股权转让及发债方案;负责产权收益的监缴;负责对资本收益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非经营性资产管理科负责全市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的清理工作,研究提出全市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管理办法和管理制度的改革意见;拟定全市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产权界定、登记、经营分类、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全市行政事业等非经营性资产收益的监缴,并对其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进行考核,对资产收益使用进行监督。

  (七)公益性资产管理科负责全市公益性资产的清理工作,研究提出全市公益性资产管理范围、办法、制度的改革意见;拟定全市公益性资产产权界定、登记、经营分类、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公益性资产收益的监缴;负责对全市公益性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进行考核,对其收益使用进行监督。

  (八)资源性资产管理科负责全市资源性资产的清理工作,研究提出全市资源性资产管理范围、办法、制度的改革意见;拟定全市资源性资产的产权界定、登记、划转、处置及产权纠纷的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负责全市资源性资产的监管及其收益的监缴;推进资源性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

  (九)企业改革科贯彻执行国有企业改革的政策,指导全市国有企业改革;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指导所监管企业的管理工作,推进企业现代化管理;研究所监管企业合并、上市、合资等改革方案,对其中需要国有股东决定的事项提出意见;指导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工作,承担市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和企业股份制改造的管理工作;申报并组织实施国有企业兼并破产计划,研究提出有关债权损失核销和职工安置等方案;组织协调债转股工作;组织协调所监管企业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和关闭破产、困难企业的重组工作,协调解决企业重组中的重大问题;指导所监管企业分离办社会负担、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富余人员分流工作。

  (十)企业发展科研究提出全市国有经济布局和战略性调整的政策建议;指导所监管企业进行结构调整;审核所监管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对所监管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履行出资人职责;必要时对投资决策进行后评估;协助所监管企业解决发展中的有关问题。

  (十一)监事会工作科根据《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二)人事教育科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所监管企业和归口管理企业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发展工作;负责企业党建工作的调查研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做好委机关的干部考核、任免等日常工作;负责机关及直属事业单位的党员发展和机构编制、人事、劳资等工作;开展人事方面的调研工作;负责人才的管理、引进、培养、教育工作;按照市委决定,承担企业领导人员的考察工作并提出任免意见;考察推荐董事、监事及独立董事人选;探索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领导人员考核、评价和选任方式;研究拟订向国有独资、控股、参股企业派出国有股权代表的工作方案;负责委机关工作人员、直属单位工作人员和所监管企业、归口管理企业干部职工的教育培训工作;负责所监管企业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所监管企业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负责协会和社团组织的联系工作。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市国资委机关行政编制28名(含纪检监察单列行政编制1名),机关事业编制9名。其中:主任1名,副主任4名,纪委书记1名,工会主席1名;科级领导职数18名(正科12名,副科6名),另配机关党组织专职副书记、监察室主任、专职团委书记各1名。机关工勤事业编制3名。

  五、其它事项

  (一)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投资公司的设置与调整,另行报批。

  (二)市国资委与其他部门的关系,另行规定。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7]0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宜昌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六日



宜昌市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基本医疗保障问题,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6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城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坚持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做到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社会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切实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三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低保对象,均纳入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费筹集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4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每人每年补助10元。
第五条 低保对象申请参加医疗保险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持户口簿、个人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到所在社区办理参保登记,由社区负责填制《城市低保对象医疗保险人员信息登记表》,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为参保人员申办参保手续。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在参保人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签章认可。低保对象参保免交有关医疗保险证卡工本费。
第六条 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实行年度动态管理。每年9月底前登记认可的低保对象可以享受下一个结算年度(结算年度为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的医疗保险待遇。低保对象享受待遇不设等待期。若低保对象按本办法参保后停止享受低保待遇的,本结算年度仍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下一个结算年度可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增低保对象从下一个结算年度开始按本办法纳入医疗保障范围。但是,低保对象不得重复参加政府组织的多种医疗保险。
停止享受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原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参保年限不计入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可按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当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4.8%的标准一次性补齐差额后,合并计算参保年限,补费期间不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合并计算参保年限。
第七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凭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签章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在惠民医院或惠民窗口就诊就医,可以享受规定的医保待遇。
第八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一般门诊医疗费用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4元,由民政部门按年度一次性发放给低保对象。
第九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在同一年度内住院时,除享受惠民医院减免优惠政策外,所发生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余医疗费用,在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按下列办法予以报销:首次起付标准为100元(其中对“三无人员”不设起付线),第2次住院减半,从第3次起不设起付线。由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每年最高限额为2万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按55%的比例报销,转院医疗费按40%的比例报销。超过最高限额以上的部分,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条 大病门诊实行病种、费用定额管理。病种为:恶性肿瘤、器官移植后抗排斥治疗、慢性肾功能尿毒症期、帕金森氏综合症、严重精神病、系统性红斑狼疮、再生障碍性贫血。费用按定额标准的50%报销。(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的低保对象发生符合《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且生命体征不正常、不易搬动的病情时,所用的门诊抢救医疗费用,可纳入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一条 因惠民医院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确需转其它医院诊疗的参保的低保对象,由主治医生及时提出转院意见,经医院医保办公室同意,报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备案,可转到市中心医院、市一医院、市二医院、市三医院、市中医院、市优抚医院(仅限精神病人)诊疗。凡未经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费用自负。
第十二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应当严格执行《宜昌市基本医疗保险疾病质量控制标准》、《宜昌市城镇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大病门诊管理办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紧急抢救用药放宽至乙类药品目录。乙类药品报销比例为40%。使用乙类药品须经主治医生签字,报分管院长审批。如国家、省有新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等部门共同负责实施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工作,分别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落实政府补助资金,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将低保对象医疗保险补助资金拨付到医保专户,同时,对其资金的使用实行监管。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低保对象资格进行确认,并核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负责从医疗救助资金中及时提取补助资金,并将资金足额拨付到医保专户。同时,负责低保对象门诊医疗补助费的发放。
(四)卫生部门负责惠民医院的管理,指导惠民医院制定为低保对象服务的各项管理制度,监督惠民医院落实医疗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处是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的办理、变更和终结;
(二)负责低保对象参加医疗保险的政府补助资金及民政医疗救助资金的核定,并将核定的有关资料及数据交市财政局;
(三)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编制的相关工作;每年根据低保对象参保缴费情况,拟定下年度专项补助资金计划。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管理处是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低保对象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结算及统计工作;
(二)负责监督检查惠民医院执行医疗保险管理措施的情况,并与惠民医院签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三)负责定期报送或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及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十五条  惠民医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严格执行医疗服务和保险政策、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制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疗服务、医疗收费、药品购销、财务管理等制度,建立医疗记录、档案,服务信息网络体系,保证为低保对象提供医疗救助和治疗,落实优惠政策。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对象医疗费用成本的控制与管理工作,并接受医保经办机构的监督。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的低保对象的住院、一般门诊和大病门诊费用。支付金额按结算年度核算。
低保对象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参保的低保对象按程序办理入院手续后,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在享受相关减免优惠的待遇后,除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惠民医院按月与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结算。市内转诊就医的,转诊医院将参保的低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单列并按政策减免后与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结算。
第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或伪造医疗发票等违规行为的,取消本人的参保资格,追缴已经报销补助的全部费用。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按《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和宜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