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6:27:01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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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加速我省建筑业的发展,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一、建筑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构配件生产以及相应的建筑材料、设备供应单位,都必须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六不准”:①对必须勘察而未经持证单位勘察的工程,一律不准进行设计
;②未经持证设计单位设计或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③无出厂合格证明和未按规定复验合格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④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不律不准出厂;⑤所有工程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⑥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一律
不准报竣工面积、产量和产值。
二、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建筑市场的整顿和管理,要严格进行资质审查,坚决取缔无证设计、无证施工,制止越级设计、越级承包工程,不准“划地为牢”,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干预建筑市场管理。设计单位的人员,不得私下承
接业余设计任务。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工程前期的准备工作,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各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投标的管理与监督,要严格执行合理工期和合理价格,不允许任意压工期、压价;不允许封闭建筑市场,同时要坚决查处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保护企业参加公开
的、平等的投标竞争的权益。
三、对一般民用建筑和公共建筑工程试行优质优价、以质论价。按合同规定评为优良的工程,可按合格工程造价增加5~10%结算;评为合格的工程,可按合同约定价格结算;不符合标准,但能确保结构安全和满足使用功能的工程,可按合格工程造价扣减5~10%结算,作为建设
单位损失的赔偿和维修费用。一般情况下,工程造价(包括水、电、暖设施等)在300元/平方米以下的,可增减造价的7~10%;300元/平方米以上的,可增减造价的5~7%。实行以质论价增减的款项列入施工图预算,统一办理结算。
凡实行优质优价、以质论价的建筑工程,均需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增减的比例和具体内容,明确优质优价增加款项的来源。其质量等级应经当地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定。凡由省安排投资的项目,由此而增加的款项,一律由建设单位自筹。
四、勘察设计单位所承担的每个勘察设计项目,设计深度必须符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校对、审核制度,认真进行质量检查评定。未经专业检查人员审核签字,未经各级技术负责人审定签字,未经审查评定和有关人员签字的项目
,不得出图纸。市地建委和省直主管部门,每年要对所属勘察设计单位组织一次质量互查,省建委每年组织一次勘察设计的质量评比。
五、建筑施工企业要坚持施工程序,加强施工管理,认真抓好施工准备、组织施工和交工验收等几个主要环节。工程施工前,要抓好图纸会审、技术交底和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审工作。凡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及采用新技术的工程,均应编制施工组织设计,设备安装工程、大型构件吊装
工程必须单独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没有施工组织设计的工程,不得进行施工。工程施工中,要抓好原材料和构配件的试验检验工作,抓好分部、分项工程的检查评定验收工作,抓好各种技术资料的整理存档工作。工程交工前,要进行全面的检查评定,搞好内部预验收。
六、建筑安装工程交工,必须具备五个条件:①完成了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工程内容;②设备调试、试运转达到规范要求;③达到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中规定的合格标准,并有当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或主管部门签证的工程质量等级证明文件;④具有准确、齐全的技
术资料档案;⑤已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七、实行总分包的工程,要按照总分包责任制的原则实行。分包单位要对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总包单位对承包的全部工程的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对外分包工程,不能超越自己的管理能力,要指派一定数量的专职经济、技术人员进行管理,不能以包代管。建筑安装企业带领分包队伍的人数,一、二级企业不准超过本企业职工人数的50%,三级企业不准超过25%,四级(含四级)以下的企业不得分包。
八、建筑施工企业不能超过管理能力包揽工程任务。企业的年施工面积,按年平均在册职工人数计算,一、二级企业控制在75平方米/人之内,三级企业65平方米/人之内,四、五级企业55平方米/人之内;若年竣工率一、二、三级企业达到55%以上,四、五级企业达到65
%以上时,可适当增加施工面积。在同一时间内,一个施工员的施工面积不得超过4000平方米。
九、对预制构配件生产厂,要全面进行资质审查,并逐步实行许可证制度。凡是未经资质审查或超越规定生产范围产品的预制构配件厂,一律不准生产,出厂标志不齐全的不准销售。发放生产许可证后,必须按许可证生产构配件。
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筑施工企业的经理,要对本企业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建立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逐级建立质量责任制。企业的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要协助经理管好质量工作。所有勘察设计单位和四级(含四级)以上的施工企业,都要推行全面质量
管理。一、二级建筑企业和甲、乙级设计单位,在一九八七、一九八八两年,要深入推行,取得成果;其他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应着重抓好全面推行的前期准备工作,打好基础。不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企业管理和技术资质均不能升级。
所有勘察设计、施工和构配件生产单位,都必须设立专职质量检查、测试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并由经理直接领导。勘察设计单位要抽调有一定技术水平和相应数量的设计人员承担专职质量检查工作,建筑企业的检测人员不要少于职工总数的5‰,安装企业不要少于1%,构配件生产
单位不要少于2%,并要配备必要的检测手段。企业领导要支持质量检查人员的工作,任何人不得设置障碍,干预或阻挠质量检查人员依章行使职权。对失职或作弊的质量检查人员,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制裁。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其他人员,对建筑工程所需的材料设备,主要是按技术标准提出要求和进行检查,除建设单位有特殊要求外,一般不要指定厂家。施工单位对外购、外协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材料设备,要进行认真的质量检验。
十一、强化质量指标的否决作用。建筑企业的资质,应根据该企业一定时期内竣工工程质量优劣而升降,凡连续两年经省、市(地)质量检查,达不到主管部门规定的质量指标的施工企业、构件一次交验合格率达不到95%的预制构件厂,应降低一级技术资质等级,并追究经理(厂长
)的领导责任;对连续两年实现质量目标,创优突出的企业可升一级技术资质等级。设计单位施工图可给品率必须达到100%;甲、乙级勘察设计单位,连续四年没有做出部和省级优秀勘察设计成果的,要重新审定其等级,20%的勘察设计任务没有做出其证书规定成果的,要降低一级
资质,并追究院长(主任)的领导责任;丙级勘察设计单位,没有做出行业或地区级优秀勘察设计的,要降低其资质等级。
对执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要根据工程质量完成情况,调整工资含量,实行奖优罚劣。省或市地主管部门可预留工资含量的10%,作为质量奖罚基金,具体办法按省建委、省劳动局、省建行、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联合下达的鲁建综发[1987]3号文《山东省国
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没有执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施工企业,各市地建委可参照此办法制定细则。
企业内部必须制定奖惩严明的质量责任制,层层明确职责,严格奖罚制度。对于施工质量好的个人和队组,可给予记功或物质奖励;对于因不负责任造成质量事故的个人和队组,要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办法可按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我省的有关
规定执行。
十二、依靠技术进步,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要针对工程质量中的薄弱环节,加快技术改造的步伐,大力推广新型建筑体系,运用新材料、新机具、新工艺,提高标准化和计量工作的水平,围绕着提高建筑工程的适用、安全、经济、美观等各项特性要求,从设计、施工和材料设备等方
面研究改进的措施。对于有突出贡献者,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十三、全民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经省劳动局批准,可以根据施工任务的需要,跨地区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为了稳定建筑施工队伍,提高职工技术素质,对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可签订十年、二十年或更长时间的劳动合同。
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和乡镇建筑企业,应保持一支相对稳定、技术水平较高、常年坚持施工的骨干力量。凡农忙季节不能保证90%以上出勤率的企业,不能承包重点项目;不能保证85%以上出勤率的企业,不能进城和到工矿区施工。
十四、建筑施工企业的生产人员(包括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要逐步推行岗位证书制,没有证书的人员,不准上岗,不得组织和指挥生产,不得晋职晋级。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统一组织培训、考试和发证。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市地组织培训、考试和发证。
使用合同工、临时工和农村建筑队,上岗前必须进行质量、安全技术培训,使他们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主体结构、高级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等关键性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过考试合格方可上岗。特种作业人员,还必须持有劳动部门核发的操作(驾驶)证,方准上岗独立作业

十五、充分发挥工程质量监督站的作用。各级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的专职机构,既监督施工单位,又监督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凡委托监督的工程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监督,否则要严肃处理,直至停止施工、经济处罚、吊销资质证书等。各
级工程质量监督站,要加强自身建设,尽快充实监督人员,装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试验设备和交通工具,提高工作人员的政治和技术素质,严格按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办事,以预防为主,尽职尽责,公正监督。对于因失职、渎职发生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者,要依法从严惩处。
十六、严肃处理重大质量事故。凡由于设计、施工或构件生产等原因,造成一万元以上损失的质量事故或结构倒塌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省建委和省建筑工程总公司。发生质量事故,一定要查明原因,既要从技术上妥善处理,又要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
定严肃处理。公安、检察部门要按规定参与对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十七、本规定由山东省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7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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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

人行总行


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

1986年1月3日,人行总行/财政部/工商银行/农行总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所发行的各种面额的国库券,由于持券人或单位保管不慎,造成残破污损时,均依照本办法处理。
一、残破污损国库券符合下例条件之一者,并且能够鉴别确属真券的,可以按照券面金额兑付:
(一)国库券虽有磨损、折裂、虫蚀、鼠咬、火烧、熏焦、水渍、油浸、霉烂、腐变等,但不是故意造成残破污损的,其留存部分够原券三分之二,并且号码完整无缺的。


(二)残破污损的国库券,号码不全或完全失掉号码,其留存部分超过原券三分之二的。
(三)合乎上列兑付条件的国库券,如果能鉴别中鉴号码,应按国库券还本付息处理规定兑付本息,如因缺少末尾两位号码或号码不清者,须待末期(最后一年)还本付息时兑付本息。
二、残破污损国库券票面在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以上,并能辨认金额者,可在还本付息后期(最后一年),按原面额兑付半数本息。
三、合乎上列兑付条件的国库券,由于熏焦、霉烂、腐变等特殊情况,不宜继续保管到中签或到期后兑付者,可由持券人或单位,提交所在单位的书面证明(居民凭街道办事处、农民凭生产大队或乡、村政府、职工凭本单位所具的证明),经银行县支行(城市办事处)审查批准,可予以提前兑付。
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按国库券条例规定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满一年的付给一年的利息;满半年不满一年的付给半年利息;不满半年的不付利息。
四、提前兑付的国库券,经办行应加盖“兑付”戳记,并将兑付款项连同提前兑付的国库券划付当地人民银行,从“待结算财政款项”科日垫付,每月逐级上划人民银行总行,然后汇总与财政部清算。各行上划时需附上划清单注明年度和面额。收回提前兑付的国库券,比照人民币损伤票币的销毁办法处理。
五、国库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不予兑付:
(一)残破污损的国库券,无法鉴别是否确属真券的;
(二)残破污损的国库券,不合本办法第一、二条各项规定的;
(三)故意涂改、挖补、拼凑,使国库券残破污损的。
六、残破污损国库券的兑付,委托工商银行县支行和城市办事处审查办理,不设工商银行的地区委托农业银行县支行办理。县(区)以下的处、所不办理残损国库券的兑付工作。
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22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公室,财政部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抓紧研究落实,认真贯彻执行。施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告知我部财政监督司,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

附件:财政监督机构工作暂行规定
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职能,规范财政监督工作,保证财政监督机构正确履行职责,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财政监督机构,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内设的财政监督(检查)职能机构、各级财政税收财务大检查办事机构和财政部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工作职责
一、代表本级财政部门监督本级和下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并对预算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二、监督检查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执行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并对其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案件进行处理。
三、监督检查社会经济中介机构执行财税、财务法规及其贯彻社会监督公开性、合法性、公正性原则的情况,并对其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处理。
四、受理违反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举报事宜,办理对坚持执行财经纪律进行打击报复的重点案件。
五、研究制定财政监督规划与强化财政监督措施,提出改进和完善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的意见或建议。
六、根据授权办理其他有关监督检查事项。
七、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财政法制的宣传教育。
八、财政部财政监督司除了负有上述七条工作职责外,还负有组织、指导全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研究拟定财政监督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管理财政部派驻各地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等职责任务。

工作权限
一、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提供财政或财务收支计划、决算、财务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有权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并有权复印、影印、录取有关资料。
三、有权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涉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有权对被监督检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为提出通报批评。对仍不改正的,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制裁措施。
五、有权对查出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进行处理、处罚;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应提请有权处理部门采取保全措施。
六、为加强对各项应交违纪款入库的监督,省级财政监督机构可在银行开设一个过渡存款户(与财税大检查共用)。对查出违反财经法规的应交款项,按国家现行财政体制,优先入库。对拒不交库的,可停止财政拨款或提请银行扣交入库。

工作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监督检查方式或方法。
二、根据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确定被监督检查单位名单或项目,并组建检查组。在进点检查之前,应向被监督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三、检查组进点实施检查。
四、检查组检查完结后,应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并写出检查报告,由被监督检查单位签章后,报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研究处理。
五、组织检查的财政监督机构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依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违纪事实,下达处理决定。被监督检查单位对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查或复议。在复查或复议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六、在查出的违法违纪案件中,如有涉及需追究被监督检查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的,交由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七、将检查的全部资料整理成册,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存档备查。

工作制度
一、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在年初制定年度财政监督工作计划,据以安排部署工作。年度终了,应逐项对照检查执行情况,写出工作总结报告。
二、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建立报表报送和信息反馈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反映财政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召开有关工作会议、业务会议和理论研讨会。
四、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本级或下级财政监督干部进行培训。
五、各级财政监督机构应建立考评制度,大力表彰遵守财经法纪的先进典型和在财政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先进集体与先进个人。

机构、人员
一、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是组织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专门机构。
二、财政部设财政监督司,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全国财政监督检查工作。
三、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财政监督机构建设,使财政监督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同本地区的财政监督工作任务相适应。
四、下级财政监督机构应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五、财政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从事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政策水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六、各级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企业、事业和机关财务会计人员中聘请财政监督员或财政监督通信员。
七、财政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八、各级财政监督机构的业务经费在本级财政事业费预算中安排。

与本级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的工作关系
一、财政监督机构组织的各项监督检查及对查出问题的处理、处罚,有关业务机构要配合支持;各业务机构开展的监督检查,在布置前要会签财政监督机构,检查情况报告抄送财政监督机构。
二、各业务机构拟定颁布的财政税收法令、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与财政监督有关的业务文件,应抄送财政监督机构,其中涉及财政监督及处罚规定的,应事前会签财政监督机构。
三、财政监督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按有关规定可调阅业务机构的有关文件、报表、资料,询问有关情况;业务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和举办业务培训,应通知财政监督机构参加。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