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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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劳动人事部 国家经委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
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公安部、轻工部、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国家工商局



多年来,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一直是个大问题,爆炸事故屡发不断,一次死伤百人左右的恶性事故多次发生。一九八六年,全国烟花爆竹在生产、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共发生爆炸事故一千零五起,与一九八五年相比,上升25.9%;死亡六百六十四人,上升14.8%;伤
一千八百六十八人,上升13.9%。今年,爆炸事故仍不断发生。例如六月十一日,浙江省衡州市江山县新塘鞭炮厂发生火药爆炸事故,死亡六人;七月十四日,湖北省浠水县望成区阎河乡三好村农民办的个体鞭炮厂,发生火药爆炸事故,死亡六人;七月二十九日,河北省晋县马于镇礼
花总厂发生重大爆炸事故,死亡十二人,伤六人;八月七日,云南省路良县环城区真理乡爆竹厂,发生爆炸事故,死亡四人,重伤七人,炸毁房屋七间。这些事故给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造成了巨大损失。由于少数企业领导人对于爆炸事故和存在的各种不安全因素采取官僚主义的态度,在具
体工作中又没有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致有不少烟花爆竹企业管理混乱,劳动纪律松弛,制度不健全,有章不循。有些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非法开业生产,国家的有关法规得不到认真贯彻执行。
为了吸取大兴安岭特大森林火灾事故的教训,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紧急通知》,迅速扭转烟花爆竹企业爆炸事故多、职工伤亡严重的局面,特作如下紧急通知:
一、加强对烟花爆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各级主管部门和企业领导对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行政第一把手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必须认真抓好安全生产。要在指导思想上和具体工作中真正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生产和安全发生矛盾时,生产
必须服从安全,宁可停产也要保证安全,在这个问题上不能有丝毫含糊。在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时,要有安全内容,没有安全承包内容的方案不得实施。要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保证职工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严防事故的发生。要坚决反对存在于一些领导同志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和官僚
主义的恶劣作风。
二、对烟花爆竹企业进行全面安全整顿。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要成立专门整顿班子,对各自所属的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进行一次全面安全整顿,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限期整改;事故隐患严重的,一律立即停产整顿;在限期内
整改不合格,安全没有保证,整改不了的要吊销生产许可证。对那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无论什么原因,都要坚决取缔,同时要做好思想工作,妥善安排。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生产烟花爆竹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必须经县、市企业
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劳动部门对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察。发生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有关人员和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三、所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从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生产的烟花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单发装药量大于0.05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0.05克的爆竹,如使用氯酸钾做爆响药剂,其配比一般控制在2
0%,最高不得超过28.6%。特殊需要的品种,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指定专门工厂定量生产。凡违反此规定者,产品一律没收予以销毁,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令其停产整顿。
四、目前,从烟花爆竹产品的内销、外销任务来看,现有企业的生产能力完全可以承担。因此,从发文之日起,主管部门暂不得批准新建烟花爆竹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向申请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核发营业执照。
五、所有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一律照章纳税,各级财政、税务部门不得减免税额。
六、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对产品的规格、质量和安全负责。产品包装上要标明厂名、厂址和出厂日期。并在包装内附《产品检验合格证》和燃放说明书,从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无上述标记、合格证和说明书的,一律不准出厂。
七、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外聘烟花爆竹技术人员,应聘人应持有常住地的县或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的证明。未经考核的,不能受聘为技术人员。
八、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各级劳动、公安、轻工、乡镇企业、工商行政管理及其它有烟花爆竹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在十一月底以前开展对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网点和个体工商户的安全大检查,查领导安全意识强不强,查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查安全责任制度是否落实,查事故隐患,查
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现象。发现问题要责成企业限期整改。限期内仍未整改的即责令停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委、公安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到一些重点产区进行抽查。
九、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立即认真贯彻执行,迅速落实到基层单位。
本通知请转发到烟花爆竹企业。



198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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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1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31日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进一步遏制高耗能行业过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科学合理使用能源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简称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审查,是指节能审查部门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及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表及其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及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煤,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的单项居住建筑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及样式详见附件一)。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至3万平方米之间的公共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之间的单项居住建筑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见附件二)。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见附件三)。

  第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能力的节能服务机构编制,其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节能登记表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改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由省经委负责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经委负责。

  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经(发、商)委、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本办法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自身管辖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申请报告的同时,一并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填报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节能评估文件和评审意见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三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时限。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表与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一同印发或加盖备案章。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五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及监察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以及节能登记备案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评审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评估文件内容或评审内容及结论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或封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节能评估及评审机构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经(发、商)委,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核准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核准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发行股票的通知
证监会




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股票发行申报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股东大会决议》,我会对你公司的发行申请予以核准,现通知如下:
一、同意你公司增资发行人民币普通股8000万股。
二、你公司本次发行股票应严格按照报送我会的《招股意向书》及《发行方案》进行。



19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