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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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省级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享受国家或省优惠政策,实行特殊的管理体制,对发展我省经济具有牵动、示范和辐射功能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综合管理全省开发区的工作,负责对开发区的审核报批、宏观管理、政策指导、工作协调和监督检查。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应纳入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量力而行的原则,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
第六条 开发区应坚持企业结构以外商投资企业为主、资金以利用外资为主、产品以出口为主的方针,建设成为外向型、高科技、多功能的新型经济区。
第七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护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第八条 申报升为省级开发区应具备的条件和提交的文件: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讯、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申报省级开发区,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开发区应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所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经济、社会事务和有关行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行使所在市市级经济管理权限(含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管委会有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和科学、精干、高效、统一的原则,在总编制内,设置职能机构,按管理权限任免干部。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经营、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开发区应按照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导向,主要兴办下列项目: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国有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兴办企业事业,由投资者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环保审批等手续。
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必须按规定期限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或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未按规定期限动工兴建又未申请延期的,由原审批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工商部门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开发区实行独立的财政预、决算管理,纳入市财政计划,由管委会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或省政府给予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优惠办法。
第十七条 开发区新增加的财政收入,市以下地方留用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返还给开发区,用于开发区的建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使用的土地,按政府批准的近期规划和各类建设项目,一次性划拨给开发区。开发区经营土地所获收益,应主要用于开发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易地整体搬迁到开发区的国有企业,其转让原厂址属划拨部分土地的收益,除依法缴税外,其余部分留给企业,用于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条 经批准易地搬迁到开发区并登记注册的企业,设在开发区外不独立纳税的分厂或车间,可享受区内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级经济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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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9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商会,各总公司,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工贸公司: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出国(境)招商活动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5〕33号)的精神,我部制订了《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凡以前颁布的有关出国举办招商引资活动和经贸展览会的规定与本管
理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管理办法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赴国(境)外举行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有关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对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提高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实际效益,克服不重实效、重复举办、铺张浪费和秩序混乱等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商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的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招商引资项目洽谈会、项目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研讨会等以吸收外商投资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经贸活动。本办法所指的办展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经济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或技术贸易展
览会和展销会、友好省市的经贸展览会、以推销我国商品为目的的经贸洽谈会和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等一切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活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宏观管理和归口审批全国赴国(境)外举办的招商和办展活动。

第二章 主办和承办单位
第五条 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单位主办全国性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办本地区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组织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第六条 外经贸部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主办赴国(境)外的全国性的综合或专业办展活动。
中国贸促会代表国家参加由巴黎国际展览局组织的世界博览会活动。中国贸促会(包括所属的中国国际展览公司)举办以向参展单位收取费用的商业性办展活动和组织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视同本条第五段所列企业对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举办本地区的综合性的办展活动,也可联合或委托中国贸促会地方分会举办;亦可组织本地区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
经过所在省、自治区平衡、外经贸部个案批准后,个别经济规模较大的市可主办本市的综合性办展活动。
全国性专业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总公司)以及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经外经贸部授权后可主办赴国(境)外的、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专业性办展活动,或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与其专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但不得
组织招商活动和主办综合性展览。
除上述外,其他单位不得主办赴国(境)外办展活动。
第七条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外经贸发展战略需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并负责向外经贸部申报出国(境)招商活动和办展活动计划,选定招商项目、展览商品和参加活动的企业、审核招商或办展承办方案、监督检查招商或办展活动的效果。
第八条 招商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是信誉好、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的外经贸企业。承办单位须经主办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推荐,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查。每个省市可选定1-2家承办单位。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承办由外经贸部主办的招商活动。
办展活动的承办单位应是具有外经贸部授予的对外展览权并已有办理此类活动的经验、信誉好的企业。国家部(委)所属外贸(工贸)总公司可提出一家子公司、各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提出1、2家符合上述条件的省级外贸企业或广告、展览公司报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定后作为承办
单位。
第九条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具体办理布置展场、运送展品、安全保卫、广告宣传、现场活动、安排人员食宿交通、办理出国手续、收取费用等工作。
第十条 企业性质的主办单位可以承办自己主办的招商或办展活动。
第十一条 国(境)外机构、企业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国内招揽和组织企业或个人赴国(境)外举办或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申报文件
第十二条 凡赴国(境)外举办招商和办展活动,须经外经贸部审查并批准。其中,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专业展览会的申请报告送中国贸促会,由中国贸促会汇总协调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第十三条 赴国外招商和办展活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2次。
审批采取预审和终审形式。预审对主办单位开展前期准备工作的审批,终审是按照审批条件,视准备工作情况予以许可的审批。
第十四条 各主办单位在每年四月底和九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出国(境)招商和办展申请报告直接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负责统一征求驻外使领馆意见。经研究后,于每年7月底和12月底之前将预审通知书批复给各主办单位。
各主办单位凭预审通知书进行招展或征集招商项目等准备工作,并于举办日期3个月以前将终审所需材料(见第二十条)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在报送材料收到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是否给予正式批复。主办单位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复文件方可办理出国(境)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和国际专业展览会。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专业展览会由各主办单位征求我驻外使领馆的意见后,于每年4月底和10月底以前将下年度参展申请报告送中国贸促会汇总平衡,同时抄报外经贸部,中国贸促会于5月底和11月底之前
将汇总平衡意见报送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于7月底和12月底之前将预审通知书批复各主办单位,并抄送中国贸促会。终审工作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中国贸促会举办的我国经济贸易成就综合展览会和参加由巴黎国际展览局组织的世界博览会等活动计划,报外经贸部审核、外交部会签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赴国(境)外举办招商活动(不包括各地组织的15人以下的小规模出访活动)每个省、市每年不超过1次,举办综合性展览每年一般不超过2次。
第十八条 参加展览会的单位必须是有外经贸经营权的各类外贸企业、生产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供货、协作单位的人员可以作为参展单位的邀请人员参加展览会;参展人员应是主管业务领导和懂外语的业务人员。省、部级干部如确需出国(境)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应按规定报请国
务院批准。
办展活动的团组人数每个摊位不超过两人,招商洽谈会的团组人数根据所报项目情况及所赴国别情况而定。不得安排与经贸工作无关的人员参加招商或办展活动。不得安排非工作需要的绕道、顺访以及专项旅游。
在外时间按实际活动天数前后最长各加4天计算,不得延长。
第十九条 招商和办展活动的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活动宗旨、名称、地点、规模、时间、内容、可行性方案、经费预算、参展人数、在外停留天数、出访路线等。
第二十条 终审所需材料如下:
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的单位名称及人员名单(注明职务)、展品大类清册、经费收支、国(境)外协办单位情况(背景材料、资信情况、展览服务能力或招商能力)等。
参加国际博览会、经贸展览会的活动计划,还应附有驻外使领馆意见。
举办招商洽谈活动所需报送的材料,还应包括洽谈项目的目录以及国家或地方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等文件。各主办单位对外洽谈的项目应是经过外经贸部最终平衡审定的。
第二十一条 中国贸促会对参加国际博览会、经济贸易展览会的汇总平衡意见应定期报外经贸部。内容包括:申报单位总名单,汇总平衡的意见等。
第二十二条 主办单位在得到外经贸部正式批复文件后方能开展对外的实质性工作。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发布招商和办展信息、承诺或签定协议。活动计划一经正式批准,应严格执行,不得任意更改。如需要改变,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第四章 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主办单位在招商和办展活动结束后的1个月内,将总结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招商活动中达成的合作意向项目,主办单位要定期检查,促进项目进展,并在半年后向外经贸部报送1次项目落实情况。以上两项材料将作为审批下次活动的参考。
外经贸部每年向国务院报告1次本年度赴国(境)外招商和办展活动举办情况及下年度的审批情况。
第二十四条 主办单位应根据自己的组织能力拟定活动计划,不得举办超出自身组织能力的大型招商和办展经贸活动。严禁买卖或变相买卖招商和办展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招商引资及经贸合作项目,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吸收外资导向。国内配套条件应基本落实。涉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项目和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项目,在立项前应征得国家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对外洽谈。
第二十六条 举行办展活动应严格把好展品质量关,严禁假冒伪劣商品混入展览会。各参展、办展单位必须携带丰富的展品参展,充分利用出展机会扩大宣传和扩大贸易,要根据企业情况,尽量选择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展品参展。参展展品要符合当地市场销售特点和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国(境)外举办招商和办展活动应遵守当地的有关规定。除当地法律允许外,原则上不举办展销会,不在展览会上销售展样品。严禁个人携带展样品私卖私分。在外期间,要贯彻节约办事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搞铺张浪费。
第二十八条 主办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资料、图片、展品、模型的审查工作,严防泄密。
第二十九条 各驻外使、领馆对出国(境)的招商和办展活动,要进行指导并监督检查,对每项活动要作出鉴定报外经贸部。
第三十条 各级外事部门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办理出国(境)人员护照和签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部门、商检部门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核发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及其它有关单证。
第三十二条 各地海关凭外经贸部正式批准文件和展览品出口许可证,对展览品实行监管放行。
第三十三条 各地外汇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加强对赴国外招商和办展活动用汇的审核和办理展品的外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要加强对招商和办展活动的财务管理和审计,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有违反本办法者,要追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领导及主要办事人员的责任,由活动主办单位的上级部门按照中央纪委、国务院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将结果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停止该次活动、临时停止或取消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出国(境
)招商或办展活动资格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举办具有招商和办展两项内容的经贸活动,按上述有关条款分别审核后批复。
第三十七条 赴香港、澳门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按《关于赴港澳地区举办经贸活动的审批管理办法》(〔1993〕外经贸政发第406号)文件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对进口电冰箱箱体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进口电冰箱箱体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通知
海关总署


接对外经济贸易部(89)外经贸管进字第6号通知,决定从一九八九年一月起把电冰箱箱体纳入电冰箱范围,凡进口电冰箱箱体(不含压缩机),视同进口整机,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现将海关监管的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进口电冰箱箱体,一律凭有权签发电冰箱许可证的经贸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验放。
二、对在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对外签约的电冰箱箱体,在一九八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到达我国口岸并报关的,可凭机电设备进口审查批件及合同验放,其后进口的,一律凭许可证验放。但价值达到整机到岸价格60%及以上的,仍按(87)署税字第448号文规定办理。



198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