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国家教育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学单位的教育工作,以及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教育督导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市教育督导室代表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教育督导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 教育督导工作必须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注重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改进教育工作相结合,促进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的提高。
第六条 对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评估督导对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并指导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教育督导评估方案,组织教育督导评估活动;
(四)指导下级教育督导机构开展教育督导工作;
(五)开展教育督导理论和实践的科学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六)对重大教育问题,开展专题调研,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七)组织对教育督导人员的岗位培训;
(八)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督导对象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评估督导对象的教育工作、教育管理水平和教育质量,并指导其工作;
(三)制定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实施意见;
(四)完成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下达的督导任务;
(五)完成有关教育督导研究的任务;
(六)履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和区、县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导责任区制度。督学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经常性督导检查。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建立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教育监测系统,以及素质教育工程质量监测系统。
第三章 督学
第十一条 督学是指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
第十二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同等学力,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或者担任过教育行政部门领导职务;
(四)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较强的教育管理水平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
(五)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正、实事求是、敢说真话;
(六)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
兼职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教育督导员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任命(聘任)书,同时颁发督学证。督学持督学证进行督导。
第十四条 按照原职称系列职务评聘的非公务员系列的督学,应当享受与其职务相应的工资、福利等待遇;从学校选调的,其福利待遇不得低于原单位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并可按照规定参加原职称系列职务评定。
第十五条 专职督学的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办理。
第四章 督导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决定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督导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听取有关人员情况汇报;
(二)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根据需要召开会议,找有关人员谈话,进行测试或者问卷调查,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簿册等;
(三)对被督导单位或者有关人员提出奖励、批评的建议;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30天书面通知被督导单位;
(二)督学和参加督导的人员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要求对有关事项进行督导检查;
(三)督导工作结束后,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作出书面或者口头督导评估结论,并向被督导单位通报情况。督导评估结论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可以向社会公布。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计划、方案或者提纲的要求进行自查,并提供相应资料。对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被督导单位有权拒绝检查,并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
第十九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本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和评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被督导单位除进行专项督导和经常性督导外,定期进行综合督导评估。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督学与被督导单位存在可能影响公正督导的情况的,督学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督导单位也可以请求督学回避。回避申请经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督学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教育督导工作,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应当分别向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五)其他阻碍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书面督导意见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评估结论的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
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复查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督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督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法律责任研究之三
-----关于审计责任与会计责任等几个概念的辨析
丁泽伟
摘要
在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早期,由于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对审计业务性质、审计责任存在误区,经常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混为一谈,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偏重。本文即是着眼于此,以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为基础,对事关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会计责任、审计责任、审计职业责任、审计法律责任等几个概念作一剖析,以更好地理解、认定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基础和范围。
关键词 会计责任 审计责任 审计职业责任 审计法律责任
在有关会计师事务所诉讼的早期,由于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对审计业务性质、审计责任存在误区,经常将会计责任与审计责任混为一谈,导致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偏重。在我国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司法界也存在类似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6】56号文公布后,有些利害关系人不起诉被验资单位而直接起诉承担验资的会计师事务所,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出现这一现象有着诸多原因,如被验资单位已经资不抵债或已经破产,但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当时的社会各界未明确认识到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区别。同时,一些法官由于对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缺乏了解,作出了让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会计责任的情况。由于这些误区没有及时得到更正,一度使会计师事务所民事责任呈扩大化趋势。
一、会计责任
会计责任往往与会计活动的职业定位、会计目标相联系。关于会计概念,古今中外一直没有明确、统一的说法,存在会计信息系统论和会计管理活动论两种观点。作者倾向于会计管理活动论,会计信息论反映了会计活动的表象特征,而会计管理活动论则反映了会计活动的本质、内涵。尽管存在两种理论观点,但各方对会计职能的认识还是相对一致的,认为会计职能主要是反映和控制经济活动的过程,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为经济管理提供必要的财务资料,并参与决策,谋求最佳的经济效益,包括核算职能和监督职能。各方由于对会计职能和会计目标的认识一致,对会计责任的认识也相应一致。
1、会计责任的依据
⑴ 1985年1月25日通过、1992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199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三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第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单位负责人,是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会计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单位的会计责任的内容和会计责任的主体。
⑵ 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第287号令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以下简称《报告条例》)第三条规定:“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于年度终了编报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应当编报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企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以及完整、准确的账簿记录等资料,并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 企业不得违反本条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报告条例》从行政法规层面更具体地规定了企业应当承担编制合法、真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会计责任。
2、会计责任的内容
通过以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考察,并结合会计理论,归纳总结会计责任内容如下:
⑴ 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⑵ 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合法、完整;
⑶ 保护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⑷ 编制真实、合法的财务会计报告。
3、会计责任的主体
会计信息的对象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会计责任的内容也是反映企业的活动,通过上述规定的考察可知:企业单位负责人是会计责任的主体,是第一、首要会计责任人,其应当对会计信息失实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失承担首要的赔偿责任。
4、会计责任的法律性质
会计责任从性质上是民事责任的一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会计责任实行一种无过错责任,即会计信息失实导致利害关系人损失,无论责任主体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之所以对会计责任苛以无过错责任,一方面是由于会计责任主体能够绝对控制、管理会计信息,另一方面是会计工作、会计信息的重要性使然。
二、审计责任
通说认为,审计是由独立的第三方,对被审计单位编制的财务信息进行分析、验证、评价,并发表审计意见的民事行为。注册会计师审计与政府审计、内部审计共同构成了社会审计监督体系。审计责任取决于审计目标。自独立审计制度诞生以来,审计目标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出现了重大变化,由最初的查错防弊到历史财务信息审计,再到现今的朝着企业管理方向发展。审计责任也随审计目标的变化而发展,总体呈扩大化趋势。我国审计准则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目标是对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发表意见。这一目标也精确地概括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1、审计责任的依据
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恢复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以来,政府十分重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规范化建设,先后颁布了一批批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不仅有力地促进了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恢复和发展,也进一步明确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
⑴ 1993年10月31日颁布、1994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该法明确了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的依据,并规定一系列禁止行为。
⑵ 《报告条例》第五条规定:“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该条例第一次明确地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⑶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拟订、财政部审定并于2006年2月15日颁布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和一般原则》(以下简称《审计准则》)第三条明确规定:“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对财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时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在被审计单位治理层的监督下,按照适用的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财务报表时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的责任。财务报表审计不能减轻被审计单位管理层和治理层的责任。”该《审计准则》作为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国家标准,进一步明确区分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和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责任。
2、审计责任的内容
通过以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考察,并结合审计理论,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内容归纳如下:
⑴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指审计报告应当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计划、审计范围、审计程序、审计证据、审计结论以及应发表的审计意见。
⑵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负责。审计报告的合法性是指审计报告的编制和出具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规定。
⑶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与被审计单位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出具审计报告。
3、审计责任的主体
按照相关规定,审计责任的主体是执行审计业务并在审计报告上签名的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我国尚未承认注册会计师个人在对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责任中的独立地位,注册会计师审计责任有时也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
4、审计责任的法律性质
审计制度的产生是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结果。企业股东是注册会计师的最初委托人。现代的审计委托从形式上看是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签订的,而实质是由会计师事务所与被审计单位的全体股东签订的。由于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企业所有者表现为持有被审计单位股票的股东。企业全体股东委托被审计单位管理层管理、经营企业,而注册会计师又是由被审计单位管理层聘任的,所以,企业管理层实际是在代替股东聘任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
同时,由于公司企业对社会经济的影响之大,立法机关便把企业股东的意志上升为法律规定,即表现为强制审计制度。因此,审计委托又带有法律强制色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