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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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八月五日


             杭州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用字管理,促进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使汉字、汉语拼音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对外开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下同)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面向社会公众使用的汉字、汉语拼音,其范围主要包括:
  (一)法规、政令、公文、公章、证书、证件、奖状、布告、名片、标语、标牌(匾)、宣传栏、橱窗等用字;
  (二)报纸、刊物、图书、教材、地图等出版物用字;
  (三)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和广告等用字;
  (四)企业、事业、社会团体等单位名称用字;
  (五)影视(戏剧)屏幕、音像制品及演出用字;
  (六)各类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用字及校园名称用字;
  (七)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居住地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用字;
  (八)计算机、打字机等文字信息处理用字;
  (九)其他具有公共性、示意性的社会用字。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对全市社会用字实施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各县(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社会用字情况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
  教育、商业、工商、市容、技术监督、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交通、旅游等有关部门在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指导下,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具体负责社会用字的监督管理,并对违反用字规范的行为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条 社会用字必须执行下列标准:
  (一)简化字以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
  (二)印刷用字以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
  (三)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以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为准;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以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准;拼写和分词连写以1983年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汉语拼音与词法基本规则》为准;
  (五)计量单位名称用字以1977年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国家标准计量局联合发布的《关于部分计量单位名称统一用字的通知》为准。


  第六条 社会用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横写由左至右,竖写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书写准确,且与汉字并用;
  (四)外文必须与汉字并用,上为汉字,下为外文。


  第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社会用字中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旧体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字;
  (四)错误字和自造字;
  (五)已经更改的旧译计量单位名称用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整理和出版的古代典籍;
  (二)文物、古迹以及革命先烈的墨迹;
  (三)书法艺术作品(不包括招牌用字);
  (四)姓氏中的异体字;
  (五)具有影响的老字号企业的牌匾、楹联以及本办法实施前注册的商标;
  (六)国家规定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的其他方面的社会用字。


  第九条 向境外发行的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宣传资料以及出口商品等社会用字,应当使用范围的简化字;确需使用繁体字版本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按下列职责分工负责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工作:
  (一)报纸、刊物、图书、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印刷行业和电影、电视的社会用字,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二)标语、牌匾和宣传栏、橱窗等社会用字,由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三)企业名称、各类广告、商品商标、包装、说明等社会用字,由工商行政、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分工负责;
  (四)地名的社会用字,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五)教育、商业、文化、交通、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的用字管理。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社会用字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经批评教育或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每日100元的罚款,直至改正。
  出版物的社会用字及印刷企业的社会用字违反本办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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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1号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拐卖妇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  

  第二条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拐卖外国妇女到我国境内被查获的,应当根据刑法第六条的规定,适用我国刑法定罪处罚。  

  第三条 对于外国籍被告人身份无法查明或者其国籍国拒绝提供有关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1999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25日起施行。

二○○○年一月三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6〕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五日





郑州市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行为,加强建设工程项目财政性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监察厅河南省审计厅关于财政投资工程实行政府采购有关事项的通知》(豫财购〔2004〕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是指新建、续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其他政府投资工程,主要包括建筑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环保绿化工程、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修缮装饰工程以及系统集成、网络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拨款和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与财政性资金配套的自有资金、以政府名义所取得的借款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投资的工程,适用本办法。

使用捐赠收入投资的工程,捐赠人同意工程政府采购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投资计划下达后,采购人应当编制工程政府采购预算(征地拆迁费和建设单位管理费等无法公开招标的除外),制定政府采购计划。

工程政府采购预算应当逐步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编制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审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审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方式、审核需支付的工程项目政府采购资金、监督管理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活动和处理有关投诉等事项,具体工作由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市政、水利、交通等部门,按照职责划分对工程项目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活动,按现行管理体制依法组织实施。但工程项目的招标、中标等有关信息的发布,按照《郑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所需要的主要设备(空调、电梯、网络等)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第九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通过招标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及采购情况报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市级政府投资工程项目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将相关工程建设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自有资金部分由采购人按照采购合同约定自行支付。

第十一条 禁止将工程项目建设内容以外的任何事项纳入政府投资工程的政府采购,禁止挪用、挤占工程资金。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切实加强工程资金的管理,对违反政府采购和政府采购招投标有关规定的,督促其按照有关规定纠正和整改,对情节严重的缓拨或停拨工程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活动的全过程监督,通过日常监督和专项监察,及时掌握政府采购情况,发现政府采购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市级政府投资工程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加大审计监督力度,检查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逃避政府采购监督、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工程采购活动中,应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监察。对重大招标项目,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邀请财政、监察等部门实施现场监督。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市政府采购管理机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工程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实行代建制的,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2005〕15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