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旅游系统业务人员出国参展促销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办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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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旅游系统业务人员出国参展促销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办法的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地方旅游系统业务人员出国参展促销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办法的实施细则
1993年3月4日,国家旅游局

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国际旅游事业的发展,提高我国旅游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力,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简化地方旅游系统业务人员的出国审批手续,实行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旅游局根据各地年接待人数、创汇数和其他因素,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系统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出国人员名额,每年年初正式通知各地,名额分配每年调整一次。
第三条 享受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待遇的人员,为各地旅游局和骨干一类旅行社需要多次出国参展促销的业务人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的正、副职领导出国审批工作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根据本地区的情况确定本系统人选,于每年三月底将选定人员名单报送国家旅游局。经国家旅游局核准,并下达出国任务通知书后,报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机关审批,办理出国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凭出国任务批件和政审批件向外办申领多次有效护照。名单内人员当年内如为同类任务再次出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批准,即可办理签证或出境证明等手续。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派人赴未建交国家或敏感地区(含港澳台)从事参展和促销活动,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国家旅游局将对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将作出处理。问题严重者,可取消该单位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有效的名额。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批准之日起开始生效,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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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四次会议议定书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第四次会议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1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1年11月25日)
  根据一九七八年三月十四日在马尼拉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的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联络部程飞副部长率领的中国代表团和由菲律宾共和国公共工程和公路部何塞·西霍科副部长率领的菲律宾代表团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十二月一日在北京举行了中菲科技合作第四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和菲律宾共和国代表团名单见附件一。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一九八一年科技合作计划的执行情况,关于双方尚未执行的项目,双方决定:(1)中方项目“考察铜矿山开拓与采选矿方法”于一九八二年执行;(2)中方于一九八二年一季度向菲方提供三至五种棉花种子;(3)菲方于一九八二年一季度向中方提供药用植物标本;(4)菲方于一九八二年一季度向中方提供各种天然纤维的种子和种植材料。
  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八二年科技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菲方同意承担中方项目六项,详见本议定书附件二。

 二、中方同意承担菲方项目六项,详见本议定书附件三。

 三、派遣考察、实习组的一方将负担考察、实习组的往返旅费。考察、实习组在接待一方的食宿费、医药费和国内交通费由接待一方负担。

 四、双方相互提供的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样品和技术资料等费用互免,由提供一方提交需要一方的大使馆,并由双方代表办理交接证件。

 五、本议定书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如有新项目提出,经外交途径共同商定,可在一九八二年执行并在下届会议议定书中追认之。
  双方同意,双方除提出申请项目外,还可提出科技合作推荐项目,供对方参考。
  双方同意中菲科技合作第五届会议将于一九八二年下半年在马尼拉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附件一、二、三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英文写成,两份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中国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代表菲律宾
  政府经济合作代表团团长对外        政府科技合作代表团团长
    经济联络部副部长           公共工程和公路部副部长
      程  飞                何塞·西霍科
      (签字)                 (签字)

广东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规定
广东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企业职工的安全,促进乡镇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由乡、镇、村(含管理区,下同)农民集体举办的企业,包括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体、私营企业(以下统称乡镇企业)。
乡镇矿山企业的劳动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乡镇企业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标准,防止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
第四条 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由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劳动保护监察员实行监察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所辖范围内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辖范围内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六条 乡镇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生产的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负责。
第七条 乡镇企业职工应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违章作业。乡镇企业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有权批评、检举、控告违章行为。

第三章 劳动场所及安全技术措施
第八条 劳动场所应布局合理,物料堆放、设备安置应便于工人安全操作,要有足够的采光、照明,通风良好。走台、坑、壕、池等处应有符合安全要求的围栏或盖板。易发生危险的场所应有安全设施和安全标志;易燃易爆场所必须使用防爆电器。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各种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必须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和紧急情况下的安全处置措施,并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电气设备和线路的安装、使用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应定期进行检验与维修。有触电危险的地方应设置遮栏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各种机械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其安全装置必须齐全有效。
各种冲压、锯、刨、磨、剪切、注塑等设备的危险部位及各种机械设备的传动、转动的外露部分(位),危害人身安全的,必须有安全防护装置。
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应配套的安全防护设施。该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制造、安装、维修、使用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含电梯及各种升降设备)等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应按有关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合格的方可制造、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对产生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场所、工艺设备,须采用通风、净化、隔离、屏蔽等防护措施,并定期检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必须采取有效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乡镇建筑队必须具备安全作业的基本条件,并接受当地劳动部门安全监督检查。
施工作业必须严格执行《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劳动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制订劳动保护管理办法,组织乡镇企业研究制定改善劳动条件的措施,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做好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有易燃易爆和尘毒危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项目,必须配置有效的劳动保护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设计和竣工时,须报劳动、卫生、公安、环保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并签字盖章后,方可施工和投产。
第十七条 在制定、落实乡镇企业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时,要有明确的劳动保护内容和具体的考核指标。
第十八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标准,加强劳动保护措施,搞好安全生产,建立健全本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定各级行政、技术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生产岗位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并认真组织实施。
乡镇企业应根据企业的发展与变化,完善、充实企业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应有计划地对干部、职工进行劳动保护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一)乡镇企业负责人须接受劳动保护管理知识的培训和考核。
(二)乡镇企业应对新进厂的职工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职工变换工种时,必须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新职工或变换工种的职工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进入生产岗位。
(三)从事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对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险因素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进行专业安全技术培训,经市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广东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二十条 严禁乡镇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严禁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特种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企业应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做好妇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企业必须为职工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管理制度并督促和教育职工正确使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婚丧和女职工劳动保护假期等带薪假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企业实行每周不超过6个工作日,每个工作日不超过8小时的工作制度。因特殊情况需要加班加点的,企业必须征得职工本人及企业工会同意,在不损害职工健康的前提下进行,并按规定发给职工加班工资。每个职工每月加班不得超过48小时,每个工作日加班不得
超过4小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应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将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工作列入计算发放奖金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劳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事故征兆,及时报告或采取紧急措施,为避免事故或在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三)提出合理化建议或通过技术革新,对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按照《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3年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