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09:52   浏览:8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


贵州省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卫生厅


(1989年4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就餐场所、宴会厅)、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 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茶座、各种活动中心;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文化娱乐场所);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运送旅客的火车、飞机、轮船)。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温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声;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第四条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监督制度。省环境卫生监测站、各级卫生防疫站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
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实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为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工商、城建规划、公安、新闻等职能部门应尽职尽责,积极配合卫生部门的执法工作,特作以下要求:
(一)工商行政部门先查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二)城建规划部门、建设银行须先查验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能拨款和办理施工执照;
(三)公安部门应配合、支持卫生监督部门的执法工作;
(四)新闻部门应积极宣传《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监督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技术人员,为开展公共场所监督、监测工作提供必要的装备,以适应执行《条例》的需要,并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开展监督监测服务,应按国务院〔1985〕62号文件中的“卫生防疫,卫生监督监测,卫生检验,体检等都要收取一定的劳务费和成本费”的规定,合理收费。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八条 各类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并对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为本系统经营单位提供改善卫生状况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经营单位应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和申领卫生许可证。
(一)公共场所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学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培训大纲规定的内容和学时,掌握培训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
(二)从业人员应在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十条 凡从事公共场所的服务人员,每年定期由卫生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经营单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包括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和新参加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
病以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多功能公共场所,按各类公共场所卫生要求,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
复核一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必须将有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计划文件 、批准工程项目文件、设计任务书(其中应有卫生篇章)或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及有关图纸(要求审报图纸与送审政府各部门的图纸一致)和其它资料报送卫生行政部门; 经卫生监督机构审查后,建
设项目各项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申请领取“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制,各地不得自行复制、翻印。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
(一)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范围:
1.因微小气候不符合卫生标准造成虚脱、休克;
2.空气质量恶化造成呼吸道传染病暴发,如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脑炎髓膜火等;
3.强烈眩光刺激造成短性视力损害;
4.强烈噪声造成短暂性听力损害;
5.饮用水水质污染造成介水传染病流行或中毒 ;
6.公共用具和公共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引起伤寒、副伤寒、细菌性痢疾,霍乱,副霍乱,病毒肝炎等肠道传染病,以及皮肤病,性病等传染性疾病;
7.因游泳池水质不洁造成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皮肤病、肠道传染病流行;
8.因意外事故造成一氧化碳、氯气、氨气,消毒杀虫剂中毒;
9.造成严重和较大范围的环境恶化,污染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
10.虽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健康事故,但存在潜在性危害因素。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卫生负责人,当班职员参加诊治、抢救受害者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在事故发生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报告责任人要立即用最迅速的方法报告当地卫生监督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通知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 ,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及时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卫生监督机构,重大恶性事故同时抄报卫生部,事故主管部门和主管单位,应建立档案。
(五)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
1.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
2.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就医;
3.防止事故的继续发展,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
4.在不影响实施上述措施的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分级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培训从业人员以及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工作。
(一)省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民航,中外合资、合营,跨省、市、地、州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二)省辖市、地区、州卫生监督机构对同级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跨县、区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三)县(市、特区、区)卫生监督机构对县及县以下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对投资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
(四)国际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本系统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 吧形尬郎酪呋菇屑喽降牡ノ唬傻胤轿郎喽交菇屑喽剑? (五)上级卫生监督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有权对各类公共场所进行抽查。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之间分工要明确,避免重复监测,上级卫生监督机构对下级卫生监督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监督机构处理不当的违反本办法的案件有权纠? 蛑匦麓怼?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卫生监督员必须由专业人员担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可按每30——60户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设置,一般不少于三人,省、省辖市、地区、州卫生监督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工作,符合监督员条件者,可作卫生监督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可设置兼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
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检查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和考核;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峻工验收;
(四)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发证”和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 ,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可单独和合并使用。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五)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第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受害人赔偿损失;致病残或者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罚款、停业整顿及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出报复,性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尽职尽责,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办法》、《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5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9〕14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六日

黑龙江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省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项目)管理,确保棚户区改造项目顺利实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森工国有林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棚户区是指在省森工总局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林业集团)管辖区域范围内,平房密度大、使用时间长、房屋质量差、人均建筑面积小、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差的简易房屋、危险房屋和棚厦房屋集中连片建筑面积林场场址超过3000平方米(或集中连片60户以上)、林业局局址超过10000平方米(或集中连片200户以上)的区域。

  (三)国家批复的森工国有林区系统内各林业局(含直属企业、直属林场所,下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四)棚户区改造项目要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五)棚户区改造要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先易后难、逐步推进的原则,切实改善棚户区居民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要充分尊重职工意愿,同意改造的住户要与林业局签订棚户区改造协议书。

  (六)根据森工国有林区实际,将棚户区改造与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相结合,宜楼则楼,宜平则平,在计划、资金、房源等方面统筹兼顾。

  二、工程组织管理

  (七)按照国家批复的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规划和实施方案,省发改委同省直有关部门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审批、年度投资计划的下达、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省财政厅负责省级配套资金的筹集、拨付、建设资金的使用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项目质量、建设标准和安全监督检查、竣工验收等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土地使用管理等工作。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具体负责棚户区改造工程组织实施工作,包括前期准备、建设管理、竣工验收准备、筹措工程建设配套资金、建立工程档案、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反馈建设进度和上报有关情况等。

  (八)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加强棚户区改造工程的组织领导,成立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切实组织好工程建设及管理,定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发改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报告棚户区改造项目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建议等。

  (九)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为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

  三、工程计划管理

  (十)森工国有林区要切实作好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编制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规划编制的相关要求,以提高林区群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的居住水平为目标,实事求是,科学谋划,切实提高规划水平。

  (十一)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根据国家批复的棚户区改造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各林业局编制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报省发改委审批,并于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投资申请计划报省发改委,经省发改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

  (十二)对中央砍块下达的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投资计划,参照国家投资计划下达方式,在国家规定时限内由省发改委会同省有关部门下达到具体项目单位,并下达财政预算,需要进行分解的,由省发改委或省发改委会同省有关部门分解下达,同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十三)要依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实施,不得搞计划外工程,不得擅自提高和降低建设标准。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不得突破概算,建设规模不得缩减,如需进行调整,须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十四)对没有完成棚户区改造年度计划的林业局,省发改委将不受理下一年度计划申请。

  (十五)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计划主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会同建设、财务、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质量和建设资金安全。

  四、工程资金管理

  (十六)要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补助资金、省级配套资金、企业出资、个人出资等。中央补助1.5万元/户(基本户型50平方米),超出50平方米以外的面积不在补助范围内。

  (十七)中央补助资金由省发改委、财政厅、住房城乡建设厅、森工国有林区负责争取落实。省级配套资金由省财政厅负责筹集。企业出资由各林业局负责筹集。个人出资由各林业局依照国家政策以及实际情况确定标准进行筹集。

  (十八)要将各种渠道筹集的棚户区改造资金集中到指定账户统一管理,实行单独记账,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于非货币政策性投入,要完善相关确认手续,并确保政策落实到位,避免先免后收现象的发生。

  (十九)棚户区改造资金一律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部门要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无故拖延、滞拨资金。要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工程款拨付要按相关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审核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报送的棚户区改造预算。棚户区改造工程竣工后,要严格评审决算。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基建财务报表。

  五、工程建设管理

  (二十)棚户区改造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实施建设管理。

  (二十一)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省森工总局和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对棚户区改造工程负总责。各林业局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工作,法人代表为第一责任人。

  (二十二)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项目管理部门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程序。要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开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实行招投标。严格履行招标、投标、评标程序,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与形式干扰正当的招投标活动。

  (二十三)要选用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选用具有三级以上(含三级)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项目建设。棚户区改造项目选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等,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或省规定标准,要努力提高项目科技含量,推广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

  (二十四)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监理制。项目必须制定详细科学的质量技术监督方案,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招标确定具有乙级以上(含乙级)资质并具备一定经验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单位,负责对项目建设全程实行监理。

  (二十五)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制。项目法人要与参与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供应商、搬迁安置户以及其他经济活动有关的单位,依法签订合同。

  (二十六)项目法人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要强化项目质量和安全管理,工程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二十七)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从项目设计到项目竣工验收等环节的资料,都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

  (二十八)棚户区改造工程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技术上进行有效管理,使有限的改造资金发挥最大的效益。设计要使建筑结构合理,户型适中。对施工中出现的各种技术问题,要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

  六、优惠政策

  (二十九)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律免收土地登记费、征地管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十)棚户区改造项目一律免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新型墙体材料基金等政府性基金。

  (三十一)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超出部分减半收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所收费用全部用于棚户区消防设施建设。

  (三十二)棚户区改造项目在原搬迁面积以内的部分免收土地契税。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参与棚户区改造偿还原拆(搬)迁面积房屋部分,经主管地税机关核准,暂不征收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被拆(搬)迁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取得的拆(搬)迁补偿款,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

  七、拆迁安置管理

  (三十三)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认真组织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改造方案中的棚户区居民逐户核查,建立详细完善的棚户区住房档案。要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的原则,在搬迁前做好意愿普查工作,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的搬迁意愿,按片实施棚户区改造。

  (三十四)棚户区改造工程实行原址重建和异地迁建两种方式。棚户区改造搬迁安置工作要坚持政策的统一,不得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进行。

  (三十五)要妥善处理棚户区中历史遗留的产权问题,对由于历史原因造成手续不全的房屋,要根据实际情况,妥善处理。在棚户区改造过程中,要妥善解决好特困群体的住房问题,在政策上给予倾斜。

  八、改造后住宅区管理

  (三十六)要充分考虑多数居民的生活负担能力,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在新建小区中,要适当建设经营性公共建筑,以经营收益作为住宅区管理维护费用的补充资金。物业管理可依托居民自治组织,建立新建安置住宅小区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管理模式。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消费需求、意向和支付能力,提供管理维护房屋以及配套设施、维护环境卫生等基本的物业管理服务,合理收取服务费用。

  (三十七)实行住房维修基金制度,明确保修期内的责任主体和维修资金渠道。采取业主缴存以及政府补贴等方式,建立新建安置住宅的专项维修基金,保证住房维修需要。

  九、项目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三十八)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月报制度。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明确专人按月报送投资完成、工程进度、资金筹措与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

  (三十九)省直有关部门要对森工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专项稽查,并根据项目建设完成情况,对每一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在项目建设完成后,按照国家求,由省发改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四十)对在棚户区改造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弄虚作假、贪污受贿和截留、挤占、挪用、克扣工程建设资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附则

  (四十一)省森工总局和林业集团要结合本林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四十二)本办法由省发改委会同省直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四十三)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南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第14届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淮南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社会公众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建立属地管理、专业管理与社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机制,创造干净、整洁、有序的市容环境,根据《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对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负有作业、管理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实施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市区主次干道沿线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并根据城市发展和建设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实施办法和考核标准。

第四条 淮河以南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山南新区管委会是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责任主体。其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明确其所属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民委员会)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工作职责,成立相应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和经费;

(二)负责与本辖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明确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日常管理义务,组织开展宣传教育、业务培训、检查考评和执法管理工作,受理相关的举报和投诉,建立台帐和工作档案;

(三)将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工作纳入本辖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考核体系,对所属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居委(村民委员会)落实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

(四)接受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的业务指导及检查考核,针对本辖区实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薄弱环节提出治理和整改意见,并将结果进行反馈、回复;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责任区的范围划分,确定责任区的责任人,与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告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责任,组织责任人开展自治自律相关活动,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台帐和工作档案,配合区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开展日常巡查和执法工作。

第六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划分的责任区范围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区内市容环境卫生要求,依法履行责任区的责任义务,负责落实责任区的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和管理,自觉接受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妥善保存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和检查记录,劝阻或者及时举报责任区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和损坏环卫设施的行为。

责任人委托市容环境卫生服务企业负责责任区工作的,其责任主体不变。

第七条 监察、建设、房地产、公安、交通、工商、商务、水利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实施工作。



第三章 责任区划分

第八条 责任区按照全覆盖、不交叉、界限清晰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临街责任区的范围,为门前外侧周边至人行道外沿,冬季铲雪除冰期延伸至道路中心线。周边有相邻单位且有明确规划红线规定的,以红线为界;没有红线规定、相邻单位之间没有公共区域的,以中线为界。

第十条 建设施工单位工地进出口管理区域、物业公司管理区域、各类市场管理区域、公共服务、游览、活动场所管理区域等责任区范围,外侧周边有道路为界的,延伸至人行道外沿;没有人行道、有道路边线的,至道路边线外沿;没有道路边线的,相应延伸5—20米。

第十一条 河道水域责任区范围,为其驳岸、护坡包括水面范围;无驳岸的,为其沿岸两侧规划控制线包括岸坡、护坡、水面范围。

第十二条 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责任区范围,为其运营管理区域范围。

第十三条 科研园区、工业园区责任区范围,为其所辖区域的公共区域范围。



第四章 责任人确定

第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广场、过街天桥等属于城市公共设施,纳入城市环境卫生的统一管理;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小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产权所有人、管理者负责;

(五)城乡结合部由该地域的行政管辖机关负责;

(六)车站、码头、公路、铁路等交通设施及其经营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展览展销、商业活动、饭店旅馆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者、使用者负责;

(八)个体门店、摊档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集贸市场、设摊商业区由主管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或者其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十二)河道水域及河堤管理区域,由管理者或者使用者负责;

(十三)城市道路绿化带由园林管理机构负责;

(十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管委会划定,并明确负责单位及负责人;

(十五)责任交叉或者责任不明确的地区,由辖区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负责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落实卫生责任人,保持责任区内的环境整洁。总体卫生标准是:

(一)保持市容秩序良好,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渣土;

(三)保持各类设施完好,配置必要的垃圾桶、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十六条 责任人应当自觉遵守有关规定,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约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有序。具体要求是:

(一)建筑物、构筑物保持外立面干净整洁,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应当及时清洗、清除和修复;

(二)门窗、橱窗、牌匾、灯饰等保持完好、清洁,出现破损须及时更换、修复。牌匾、灯饰上的文字应当规范,无错字、别字、残缺字现象。禁止擅自设置牌匾、灯饰;

(三)责任人不得倚门设摊、占道摆摊、占道洗车;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有序;不得擅自设置占道标牌、灯箱;

(四)建筑物、构筑物顶部和门前不得堆放垃圾、杂物,不得擅自设置标牌、广告牌,外立面及门窗、橱窗内外不得擅自张贴、涂写、刻画,阳台、橱窗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观瞻的物品;空调室外机和排风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安装应当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的要求;

(五)责任区内道路、地面、花坛、树木、绿地、路灯、景观灯等市政、公用设施周围保持清洁,无纸屑、烟蒂、果皮、塑料袋等废弃物,无污迹、无裸露垃圾、无渣土、无粪便污水;

(六)责任区内建筑工地要围合作业,煤场、灰场、石料场内物料要覆盖,出入口作硬化处理,并配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实行密闭运输,无抛洒现象;

(七)责任人所产生的污水不得随意排放、倾倒,残渣剩饭等不得倒入临街排水口;

(八)责任人应当按照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自行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容器,保持环境卫生设施设备整洁、完好。生活垃圾密闭收集,并在指定地点投放,日产日清;

(九)冬季降雪期间,应当及时铲雪除冰,保证门前无积雪残冰。白天降雪的,雪停后2小时完成铲雪任务;夜晚降雪的,次日上午10时前完成铲雪任务;

(十)协助、配合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做好责任区范围内的摊群点、停车点等统一规划设置和规范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责任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发生的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通知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责任人拒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明确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并责令限期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监督实施责任区制度的权利,对不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山南新区管委会、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的宣传,教育和引导市民自觉履行责任区义务,加大新闻监督力度。

第二十条 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人的指导,对不履行责任的责任人,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其履行责任;逾期仍未整改的,依照《淮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委定期对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山南新区管委会、责任单位、部门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城管办、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山南新区管委会将相关责任单位日常履责情况档案,年终整理汇总后送市文明办,作为开展全市文明单位、文明城区创建评选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凤台县、潘集区、毛集实验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