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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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江苏省政府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奖惩暂行规定》),做好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现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奖 励
(一)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具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表现者,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的奖励。这几种奖励除记功、记大功不能并用外,其他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并用。
(二)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发给奖金或奖章,并可发给一次性奖品或奖金。
(三)奖励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在逐步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的基础上,一般结合年终总结进行;平时发现有重大突出贡献,符合条件者,可以及时给予奖励。
(四)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经费和升级奖励指标,应以当年省、市、县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在编人员总人数为计算基数,奖励经费按每人每年两元提取,列入受奖人员所在单位的行政经费“补助工资”项目内开支;升级奖励指标按千分之一掌握,最多不得超过千分之二,列入行
政经费“工资”项目内开支。
奖励经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财政部门统一掌握,奖励经费及升级奖励指标,均须按规定用于当年的奖励。奖励经费不应平均发放。
(五)奖励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执行。
1.给予工作人员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的奖励,由其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决定。县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须报县(市)及相当县级的区人民政府批准。
2.升级奖励,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直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由其直属上级机关提议,报省人事局审核平衡后再办理批准手续;省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以下的工作人员,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事局备案。对于个别有特
殊贡献需要给予升两级奖励的人员,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任命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工作人员均须报省人事局审核平衡后再办理批准手续。
3.升职奖励,由任命其新职务的机关决定。
4.通令嘉奖,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惩 戒
(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有《奖惩暂行规定》第五条所列的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的纪律处分。
(七)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失职人员,要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在追究责任和给予纪律处分时,应本着严肃慎重、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所犯错误的性质和情节轻重,参照本人平常的表现和对错误的态度,予以适当的纪律处分或免予处分。
(八)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犯刑法,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因已自然丧失了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权利,其职务自然撤销。
1.对于被判处徒刑的人员,须即办理开除手续。执行期满后,对属于过失犯罪或者情节轻微的其他刑事犯罪,确有悔改表现,工作又需要的,可由原单位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分配适当的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其他不予收回。
2.对于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仍留在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可根据具体情况,分配适当的工作,发给一定的生活费,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满后,表现好的,可由其所在机关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正式分配适当的工作,重定工资级别;缓刑期
间表现不好,决定不再留用的,须办理开除手续。
3.对于被判处拘役的人员,拘役期间停发工资。拘役期满后,一般可以收回,但须由原单位决定并报经直属上级或主管机关批准,县以下的报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分配适当的工作;对个别情节恶劣,毫无悔改表现,已不能继续留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可以不收回,并办理开除手
续。
(九)国家行政机关中,因违法乱纪被劳动教养的人员,劳教期间悔改好的,期满后可回原单位分配适当的工作;对在劳教期间表现不好,甚至继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期满后不予收回,并办理开除手续;对个别错误严重、情节恶劣已不适宜继续在国家行政机关工作的,也可在送劳动
教养之前,办理开除手续。
(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徒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处徒刑宣告缓刑以及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在执行期满后,经有关部门决定或批准收回安排工作而不适宜继续当干部的,可分配做其他工作。
(十一)纪律处分的批准权限,原则上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1.给予各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各人民政府决定,报任命机关备案;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的处分,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任命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2.给予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其直属上级批准,报任命机关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其直属上级报任命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3.省、省辖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自行任命的本部门工作人员及自行任命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但市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上述工作人员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开除处分
,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4.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给予自行任命的本部门工作人员及自行任命的下属单位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决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由各该工作部门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5.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工作人员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处分,必须报经县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6.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担任国家行政职务的人员,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由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于严重违反纪律,不适合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应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并报上级行政机关备案。在罢免前报经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可先行停止其职务,必要
时也可予以撤职。
(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开除后,一般可在其户口所在地或家属所在地落户,原单位须负责将其情况介绍给户口所在地的有关组织。
如果本人要求连同家属一起迁回原籍,应当按照从大城市迁到中小城市,从沿海地区迁到内地或边疆,从城镇迁到农村的原则办理。

奖惩程序
(十三)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励,其所在机关要充分发扬民主,根据奖励条件和事迹,结合平时考核情况,经过群众评议,推荐出受奖人员,依照批准权限报送审批;必要时上级机关在征求所在单位意见后,可直接予以奖励。
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励,要在适当的会议或报刊上公布,并将有关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对上级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的奖励,须报任命机关备案。
(十四)给予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要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1.对错误事实要查证核实,证明材料确凿,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对于证据确凿,本人不承认的,也可以定案。
2.国家行政机关给予工作人员纪律处分时,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错误事实材料,事先要同本人见面,并由其签署意见(如受处分人拒绝签署意见,则由组织上写明情况)。在会议讨论时,除特殊情形外,应通知受处分人参加,并允许其申述意见,最后作出书面结论。纪律处分经
组织决定或批准生效后,应将有关的处分材料归入本人档案,并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如果本人不服,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向处理机关要求复议,或向上级机关申诉。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犯了严重的错误,在处分没有决定或者批准以前,不宜担任现任职务的,上级机关或者所在机关可以先行停止其职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中的党员,因违反纪律,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双重处分的,对政纪处分,根据党委建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五)按规定需上报审批和备案的奖励材料和惩处案件,应一案一报,报送审批的材料一式四份,报送备案的材料一式两份。受奖励的材料包括奖励登记表和事迹等;受处分的材料包括处分决定、行政处分登记表、错误事实的综合材料、本人检查等。
凡报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和备案的材料,可直接送交各级政府人事部门。

奖惩工作的承办部门
(十六)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具体事宜由各级人事部门承办。
(十七)人事部门具体承办奖惩工作的范围,按照《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在受理检举、控告和申诉案件时,要做到件件有交代,案案有着落。

其 他
(十八)国家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惩问题,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办法前,可参照本实施办法办理。
(十九)本实施办法如与上级新的有关规定发生抵触时,应按上级的规定执行。
(二十)本实施办法由省人事局解释。
(二十一)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83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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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铁路装卸经营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改革铁路装卸经营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铁道部


铁路装卸工作是铁路运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装卸经营管理和队伍建设直接影响着铁路运输生产效率、质量和安全。由于装卸经营管理体制不适应经济发展和运输生产的需要,十几年来,铁路装卸职工大量减少,装卸机械严重老化,装卸收入大量流失,装卸利润逐年下降,严重影响
装卸队伍的稳定和发展。为了扭转目前铁路装卸的被动局面,充分调动装卸职工的积极性,适应铁路运输生产发展的需要,特提出加强铁路装卸专业化管理,改革铁路装卸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
一、铁路装卸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是:有利于提高装卸企业的经营效果、有利于运输生产的统一指挥和整体效益、效率的提高,有利于运输生产安全,有利于装卸机械化的发展,有利于装卸文明生产建设。为实现总体目标,铁路装卸企业实行全面依法独立经营,实现装卸专业化、
行业化管理,成立装卸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
二、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各铁路总公司,下同〕和基层装卸单位实行独立企业经营管理,成立经济实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统一管理装卸部门的生产、技术、安全、设备、财务、计划、劳资、材料等工作。
各铁路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确定分局管内装卸企业的机构设置,实行一级经济实体或二级经济实体。
三、为使装卸体制改革顺利实现,现就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1.装卸企业固定资产的界定:
管内车站所有装卸机械,维修设备,装卸生产、生活、办公房屋、设施及场地,装卸机械厂(装卸机械修配厂)所有固定资产及流动资产。
2.装卸企业的经营范围:
铁路车站货物、集装箱、行包装卸搬运作业及装卸汽车、马车作业,并按照铁道部的“五统一”要求,实行装卸全面统一管理;根据工商营业执照营业范围,开展联营货场、第二货场、专用线等场所货物、集装箱、行包的装卸、搬运、包装、仓贮及接取送达短途运输,装卸机械的制造
、安装、修理、出租;集装化用具及材料的制造、租赁、销售;技术开发、咨询,商贸,信息,联运联营以及其它业务。
3.财务、计划管理:
装卸企业设立独立财务、计划,按有关政策、法规自主编制生产计划、财务计划、预算和决算,并接受上级装卸主管单位的管理。
装卸企业应承担固定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装卸部门按现行办法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费全部由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装卸部门自提自用,用于装卸机械和装卸设施的更新改造。
铁路装卸企业可以执行铁道部统一制定的装卸搬运费收费办法和费率,也可以执行当地地方费率。其他服务、劳务、出租、销售价格可以执行铁道部公布的杂费收费标准,也可以执行当地地方政策。装卸企业全部支出由企业自行负担。装卸费收费可根据实际情况由装卸部门自行收取或
由货运代收,货运代收时,由运输收入部门办理清算。
各级装卸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营业税,按应纳税所得额交纳33%所得税,税后部分出资者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定额上交或定率上交利润的分配办法,原则上应坚持装卸部门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政策,保证装卸企业有足够的发展资金。
4.劳动工资管理
为控制职工总量增加,铁路装卸用工可以采取劳动合同制以外的其它用工形式。装卸部门现有铁路正式职工劳动工资管理,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分局装卸企业可以根据管内各站的不同情况制定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并按有关规定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制度,以丰补歉,自主使用。
5.铁路车站的装卸作业由铁路装卸企业统一管理,其他装卸队伍要控制发展,现已在车站从事装卸搬运工作的,必须和铁路装卸企业签订合同,按委外装卸队伍实行统一管理,依照铁路有关规定交纳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五、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
1.装卸工作是运输工作整体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装卸部门实行企业化管理必须在站长的领导下保证运输生产的统一指挥,装卸企业应作为运输生产组织的组成部分由货运部门归口管理。
2.处理好经营和服务的关系。要加强文明装卸建设,杜绝违章作业和乱收费,要把文明装卸和路风建设与经营效果及分配挂钩。
3.要注意处理好与现有委外装卸队伍的关系,保证稳定的实现企业独立经营管理。
4.铁路局应加强装卸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领导,实现装卸专业化管理,提高装卸机械技术状态和机械化企业水平,提高装卸职工的素质,改善委外装卸管理工作,落实铁路车站及铁路货车装卸场所的“五统一”管理,管好、用好装卸机械投资和委外装卸管理费,确保装卸任务的完成
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5.各铁路局要本着先试点、后推广、稳步发展的原则,确定试点单位,试行本实施意见,取得经验后再扩大实行范围。要避免一哄而起,造成因政策把握不准,出现职工队伍不稳,影响运输生产的情况。



1995年5月5日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潍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人民团体,各高等院校,各大企业,上属驻潍各单位: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九年十一月四日

  潍坊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急救医疗管理,规范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提高社会急救医疗救治水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急救医疗,包括日常院前急救、突发公共事件急救以及大型群体性活动现场急救等。

  第三条 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实行统一呼号、统一标识、统一受理、统一调度、统一指挥。

  第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急救医疗的管理工作。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由市紧急救援中心(市卫生局120指挥中心)实行统一受理和指挥调度。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订。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积极开展公共安全知识、常规急救医疗知识和应急防护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救、互救能力。

  中小学校应针对学生不同年龄段的认知能力,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教育。

  鼓励、支持红十字会等团体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知识培训和卫生救护志愿服务。

  第七条 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就近、及时、兼顾医院救治能力、尊重病人意愿的原则。

  第二章 社会急救医疗体系

  第八条 按照精简、高效、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指挥、协调有序的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具体包括:

  (一)市紧急救援中心;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设置的急救点(以下简称急救点);

  (三)其他专业性、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

  第九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承担以下职责:

  (一)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的受理工作,统一指挥调度社会急救医疗资源;

  (二)负责全市范围内突发公共事件和重大灾害的医疗救援组织工作;

  (三)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救医疗工作的日常监督;

  (四)负责全市各类医疗机构急诊急救人员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五)负责全市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管理信息的统计、分析和管理工作。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紧急救援中心外,各县(市、区)不再设置相应指挥调度机构。

  第十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设置“120”急救医疗电话。“120”急救医疗电话为全市唯一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号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也不得将其他电话号码作为社会急救医疗电话向社会公布使用。

  “120”急救医疗电话实行24小时接听,统一受理全市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信息。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急救点,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急救点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配置相应的急救车辆、医疗设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急救点在市紧急救援中心统一调度下,实施社会急救医疗服务。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区域划分,负责本区域内社会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二)承担本区域内各类突发性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三)负责本区域内召开的重要会议、举办的重大活动等医疗急救保障服务;

  (四)负责收集、处理和贮存本区域内与社会急救医疗有关的急救信息,按规定做好急救信息与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和报告工作;

  (五)负责对所属急救医疗人员进行急救业务培训和考核,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六)协助公安、交通、消防等应急联动机构对所属人员和社会公众开展急救知识普及宣传和初级急救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机场、火车站、汽车站、风景名胜区等人群聚集场所的管理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建立专业性或者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配置必要的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十四条 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应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病人实施初级医疗救护。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和重大灾害时,当地医疗救援人员和群众性急救医疗救护组织应服从市紧急救援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

  第三章 社会急救医疗规范

  第十六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急救医疗呼救后,应当根据“划片分工、就近就医、病人自愿、能力第一”的原则,即时向相关急救点发出指令,相关急救点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及时出车、及时抢救。

  市紧急救援中心受理的急救医疗呼救信息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调度人员应具备社会急救医疗相关知识,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调度人员在受理急救医疗呼救时,应给予必要的自救或互救指导。

  第十八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急救技能,并实行首诊负责制。急救医师应当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护士应当具备执业护士资格。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应具备三年以上临床经验,护士应具备两年以上临床经验。

  急救人员在执行社会急救医疗任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规定的急救标志。

  第十九条 急救点应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社会医疗急救车辆、药械和装备,并及时保养、维修和更换,保证性能良好、切实有效。

  急救车辆及人员、技术、设备、药品等应符合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调用急救车辆从事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急救点、急救车辆配置的急救药械和装备不得用于与社会急救医疗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条 急救点不得设置医疗呼救专线以外的呼救电话,不得拒绝接受市紧急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一条 急救医师在现场急救时可根据医疗规范和病人病情采取现场救治措施,但采用特殊治疗方法和特殊药品时,应当告知病人或其家属。病人家属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对急救人员的救治工作进行协助。

  第二十二条 在急救现场有多家医疗机构急救人员时,应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前提下,由最先接到救援指令的急救点负责急救;同时接到指令的,由就近的急救点负责急救。急救点不得恶意抢夺病人,不得拒绝抢救和救治病人,不得拒绝和延误病人或其家属的转院治疗要求。

  第二十三条 急救点实行24小时接诊,接到急救指令后应当按照医疗急救预案实行“三先三后”(即先出动救援、先入院就诊、先治疗手术,后查病人来源、后补办手续、后交纳费用)。急救点在本辖区内出车全部免费。其他非急救点、医疗机构对求救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抢救和收治。

  第二十四条 大型庆典和重大体育、文化娱乐等群体性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紧急医疗救援预案并提前将活动地点、时间和参加人数等告知市紧急救援中心。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依照举办单位申请,组织急救人员和急救车辆到现场做好急救医疗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需要急救的传染病、精神病或职业病等病人,急救人员应当及时将其送往相关专科医院或具有急诊综合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建社会急救医疗救援专家队伍和社会急救医疗救援队伍,负责对突发公共事件实施紧急医疗救援。

  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任何医疗机构均有义务无条件收治病人。

  第二十七条 市紧急救援中心应加强对急救点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定期组织急救人员进行急救医疗模拟演练,认真组织对急救点急救人员的急救医疗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社会急救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公示。

  第四章 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社会急救医疗经费由财政补助、急救医疗单位出资和社会捐助构成。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社会捐助和捐赠。

  第三十条 建立社会急救医疗联动保障机制,通过“110”、“119”、“122”求助报警,需要急救医疗的,各指挥中心应即时连通市紧急救援中心,由市紧急救援中心负责指挥调度急救。

  对社会急救医疗救治的无法证明身份的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调查。无法查明身份病人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解决;流浪乞讨病人,由同级民政部门甄别。属于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通过民政部门现行救助管理经费渠道解决。对非救助对象的救治费用,按照国家民政部等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中危重病人、精神病人救治工作的指导意见》(民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应优先保证市紧急救援中心和急救点的通信、供电安全畅通;对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免收过路、过桥费。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所(室)为60岁以上有病史的老年人制作随身携带的载明本人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病史的信息卡,所需费用可列入公共卫生经费。

  第三十二条 鼓励具备急救资质的医护人员主动参与急救医疗。对专职从事急诊急救人员,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和享受福利待遇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超出登记范围从事急救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急救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一)不执行首诊负责制和24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救护车辆和救护人员的;

  (三)不执行有关规定,收取救护车出车费用的;

  (四)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拒绝或推诿接收急、危、重病人的;

  (五)违背病人或其家属意愿,强行将病人运往本医疗机构治疗的;

  (六)未经统一调度,擅自动用急救车辆,更改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

  (七)私设急救电话号码导致社会急救医疗秩序混乱的;

  (八)多次被投诉,引起社会和群众不满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急救医护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从事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

  (二)对急、危、重病人不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病人身体损害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指挥机构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急救人员现场救治,影响正常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

  (二)侮辱或以其他方式威胁、殴打急救人员的;

  (三)损毁急救车辆、医疗设备、通讯设备的;

  (四)阻碍正在开展社会急救医疗工作的车辆通行的;

  (五)非急救医疗人员冒充急救医疗人员招摇撞骗的;

  (六)恶意拨打“120”呼救电话,影响社会急救医疗工作正常开展、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七条 其他车辆冒用救护车辆统一标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