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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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规定的通知

柯城区人民政府,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衢州市花园岗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规定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花园岗区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农村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花园岗区城市建设的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花园岗区规划范围内,因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而涉及房屋拆除的补偿、安置等事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征用集体所有土地需拆除房屋的,在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征地范围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征地范围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宜:
(一)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
(二)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的买卖、交换、翻(扩)建、析产、赠与、分割、租赁、抵押等。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暂停期间内,因出生、婚嫁和复转退军人、离退休人员、大中专院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回原籍确需办理户口迁入且符合户籍管理规定的,可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时,应同时抄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征地公告之日起至正式安置前出生的人口应作为安置人口,在此之前死亡的人口不再计入安置人口。
第四条 房屋拆迁可以委托有房屋拆迁资质的单位实施统一拆迁,拆迁单位应与房屋所有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搬迁期限、安置地点、安置方式与面积、补偿办法及金额、违约责任等。
拆迁单位应当将补偿安置协议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条 对有产权、使用权纠纷的、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拆除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对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六条 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并必须在规定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房屋所有人在拆除前已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作安置依据,不予补偿,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房屋所有人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公告后进行装修、翻(扩)建的,一律不予补偿,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七条 拆除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或迁建安置。
凡符合迁建安置用地的房屋所有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百给予补偿。不符合迁建安置用地条件的,原住宅用房按补偿标准百分之二百给予补偿。征用土地拆除农村房屋的补偿标准见附表。
迁建安置由被征地单位统一规划建造多层住宅安置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者由房屋所有人按规划要求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第八条 被征地单位统一建造多层住宅给予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应当与被征地单位签订代建安置用房的协议,并根据协议提供建造安置用房及必要的配套设施费用。
(二)被征地单位负责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三)安置用房的价格结算办法:新房建筑面积与旧房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新房按基本造价、旧房按补偿标准结算差价;新房建筑面积超过旧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新房代建价格结算;旧房建筑面积超过新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补偿。
第九条 自行建造安置房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地单位按标准提供迁建用地,原宅基地无偿收回。
(二)用地单位根据规划要求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
(三)由房屋所有人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
第十条 农户迁建宅基地用地面积按在册农业人口数划分大、中、小户三个标准执行:
大户(6人以上):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
中户(4至5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05平方米。
小户(1至3人):使用土地最高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安排迁建安置用地:
(一)征地公告发布后分家立户的。
(二)到2002年12月31日止未满22周岁分家立户的。
(三)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四)嫁到外村但户口未迁出本村的。
(五)其他不符合安排迁建用地的。
第十二条 安置人口按照房屋所有人在册农村人口数确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一)已婚尚无子女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
房屋所有人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结婚三年以上的农业户口的配偶。
(二)配偶为非农户口且未享受房改政策的。
(三)原户口在本村的现役军人(不含现役军官和到2002年12月31日入伍十周年以上士官)。
(四)原户口在本村的大中专院校的在校学生。
(五)在户口所在地无人赡养,并在本村实际居住2年以上的房屋所有人的夫妻双方父母。
(六)原户口在本村的服刑和劳教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对房屋所有人予以补偿和安置后,旧房由房主自行拆除,拆除的旧料归原房屋所有人。
第十四条 拆除出租或出借的住宅用房,对租用人或借用人不予安置和补偿,由所有人自行处理好租赁或借用关系。
第十五条 原非住宅用房,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为住宅用房的,拆除时可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实行货币安置,按住宅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百补偿。
第十七条 未经土地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原住宅用房改作非住宅用房的,拆除时,仍按住宅用房处理。
第十八条 住宅用房合法的附属仓房、牛厩、猪舍、室外厕所、门斗等,均不作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在花园岗区内涉及国有土地房屋拆迁的,按市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区、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农村征地房屋拆除补偿安置工作,对征地拆迁工作中表现好的单位和人员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农村房屋拆除补偿标准、房屋装饰补偿标准及电话等迁移补偿标准按附表执行。
第二十二条 花园岗区的相邻地区征用土地农村房屋补偿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衢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花园岗区征用土地拆除农村房屋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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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洋浦立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滕传枢


  1992年3月9日,国务院批准了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建设项目,这是我省乃至全国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的一项重大决策。洋浦开发,经过十七年的酝酿和四年的积极努力,三起三落,凡经周折,终于揭开了新的一页。洋浦经济开发区(以下称开发区)建设项目即将上马,各方面的准备工作百事待举。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法规和规章乃当务之急。古人云:“辟言不认,如彼行迈,则靡所臻”,何况是作为当代中国唯一的“自由经济贸易区”的洋浦,法制先行,乃是众口同声不存异议之事,其重要性和必要性也就是不言而喻的了。笔者有幸参加了洋浦立法的全过程,对其中之甘苦,深有体味。现就洋浦立法之若干问题陈述管见,以就教于同行的专家学者。

一.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

  研究这个问题是进行洋浦立法的前提。我认为,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洋浦开发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项目建议书》(以下称《项目建议书》)的构想和国务院关于海南省吸收外商投资开发洋浦地区的批复(以下称国务院批复)的精神,以及洋浦地区的自然条件,洋浦经济开发区的主要特点可概括为:
(一) 面积大,时间长。洋浦地区三十平方公里土地的使用权一次性出让给外商,期限为七十年,期满还可续约。这是目前在国内最大的也是期限最长的由外商成片开发经营的开发区。
(二) 以外资为主进行开发经营。开发区土地由外商在海南注册的开发企业成片开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形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后,由外商招商引进建设项目。
(三) 综合性。开发区以技术先进的工业为主导,相应发展第三产业,包括贸易、港口、仓储、金融、房地产、运输、旅游以及其他社会服务行业及公用事业。建成后将是一个拥有近40万人口的滨海城市和工业区。区内实行全面的市场经济。
(四)主权管理。开发区内土地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设立开发区管理局,行使强化有效的行政管理职权,外商必须遵守我国法律和服从司法管辖,区内禁止一切危害国家利益的活动,开发区实行封闭式隔离管理。
(五) 优越的自然条件。开发区依托罕见的天然深水良港----洋浦港,具有优越的气候条件和其他自然条件。
  从上述特点可以看出:洋浦经济开发区不同于国内已有的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或保税区。它是类似国际上称为“有限的自由经济贸易区”、“有限的自由港”类型的综合性的外向型的经济开发区。这种模式在国内目前尚无先例,在国际上也为数不多。

二 .洋浦立法的特点和依据

  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决定了洋浦立法的特点。洋浦立法的特点,概括起来可说是 “遵循原则,有所突破”。即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从洋浦经济开发区的实际和需要出发,对现行法制和体制来说有所突破。
  国家各项普通法律制度是针对全国情况来制定的,高度概括集中并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洋浦立法当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这体现了洋浦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的“共性”,这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洋浦是海南经济特区中的“特区”,实行一系列比特区更特殊更灵活的政策,其特殊的性质和模式,决定了其管理体制和管理规范必然要突破国内现行管理体制和法律法规的某些具体规定。如果照抄照搬现行法律法规及现行管理体制,则洋浦就成不了特区中的“特区”,洋浦立法也就失去了意义。这体现了洋浦立法的“个性”。这“共性”和“个性”两者是一件事物的两个方面,对立统一,相辅相成。
  洋浦立法的依据是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赋予海南的特殊政策。其中最重要的是全国人大授予海南省人大较为特殊的地方立法权。即根据海南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实施。这与其他省份的地方立法“不得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是有所不同的。洋浦立法应当充分行使全国人大这一特殊授权,使洋浦经济开发区各项管理法规、规章既做到“遵循原则”,又做到符合洋浦的实际和需要,起到保障和促进开发区经济发展的巨大作用。
洋浦立法正赶上中共中央[1992]2号文件传达贯彻的大好时机。我们应当在洋浦立法中遵循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的精神,大胆改革开放,大胆试验,拼弃保守僵化,排除来自“左”和右特别是 “左”的干扰,从洋浦发展生产力的实际需要出发,来制定洋浦的各项管理法规和规章。这是我们解放思想搞好洋浦立法的重要思想武器。

三.洋浦立法的基本原则

  遵照省政府的《项目建议书》和国务院批复的精神,考虑到洋浦经济开发区的特点和洋浦立法的特点,我们在洋浦立法中确立了维护国家主权、有利开发区经济发展和运用国际惯例三条原则。这也是洋浦立法的宗旨。
  国家主权,是国际公认的主权国家处理其国内事务和国际事务而不受他国干预或限制的最高权力。维护国家主权,是洋浦立法的最高原则。按照这一原则,洋浦立法必须反映出下列要求: 一是外商在开发区的投资不得损害我国主权的完整性; 二是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宪法,遵守国家和海南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是保障国家在开发区行使司法管辖权和行政管理权。
  设立开发区的目的,在于利用外资开发建设洋浦。因此,洋浦立法必须有利于开发区经济的发展。按照这一原则,洋浦立法应当体现以下三点: 一是全面落实国家给予海南和给予洋浦的各项特殊政策和优惠政策; 二是根据开发区发展经济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突破现行法律法规和体制的某些具体规定; 三是在行政管理上尽量减少层次,简化手续,加强服务,提高效率,保障投资者在经营活动中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总之,为投资者创造一个优越、宽松的投资环境。
  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准则和规则,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和沿用并公认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开发区是以外商为主进行成片开发,实行市场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因此,洋浦立法需要遵循、借鉴和参照国际惯例,并通过立法,承认这些国际惯例在开发区内具有法律约束力。例如允许采用国际通行的投资方式、商务规则和管理模式,将国际上一些通行做法固定下来成为开发区的行为规范等。

四.几个具体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一)《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应提请省人代常委会作为地方性法规审议与颁布
  第一批起草的洋浦法规、规章共有十二项。其中《洋浦经济开发区条例》(以下称《条例》)是开发区管理的“总章程”。它系统地规范了开发区管理的总则以及行政与司法、投资与经营、税收、土地与规划建设、贸易、金融、货物与人员出入等各项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它是其他各项具体管理办法制定的依据。
  对于其他十一项具体管理办法,拟作省政府规章通过和颁布,是无异议的。对于《条例》是作为规章还是作为地方性法规颁布有两种不同意见。我认为《条例》应作法规而不宜作规章。因为如作规章会导致如下三个法律后果。
1.不能规范洋浦的司法管辖问题。而若缺司法管辖内容,不仅造成《条例》不完善,而且体现不了维护国家立权的完整柱。
2.导致今后洋浦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缺乏依据。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政府规章仅是审案的“参照”,法律、法规才是审案的“依据”。
3.导致其他各项具体的管理办法因缺乏制定依据而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是授予海南省人大的,《条例》若不上省人大则不能享有特别授权,其中突破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一些具体规范则因无依据而不具有法律效力。那么,依据《条例》制定的各项具体的管理办法也就因之无效。

(二) 关于开发区的货物进出及其税、证管理
  根据国务院批复的精神和开发区的特点,我们在开发区的货物进出及其税、证管理,也即海关管理的办法中,构想了这么一种模式: 洋浦实施隔离之后,境外货物进入开发区,免领进口许可证; 除供区内市场销售的消费类商品外,免税。开发区产品出口及转口贸易货物出境,免关税; 除原油、成品油等少数产品外,其余的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除属于国际被动配额的商品外,免证。开发区货物进入境内其他地区和境内其他地区货物进入开发区,视为进出口,按现行进出口规定办理; 但供区内消耗和使用的合理数量的物资,免证免税,由海关验放并监管。至于“消费类”物资,不宜“一刀切”,应分别处理。如烟、酒等,应征全税; 化妆品、机电产品等,应征半税; 其余的一般消费品,则可免税。

(三) 关于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体制
  省政府的《项目建议书》提出设立洋浦开发区管理局,对区内行使统一的行政管理权,管理局下设的各职能部门根据管理外向型经济和市场经济的要求设置。国务院的批复原则同意省政府的设想,并指出“机构人员要精简,分工职能要明确,属于政府职能的管理一定要强化、有效”。但是,洋浦管理局的性质、法律地位、与上下左右的关系等具体问题并未明确。在立法过程中,不少部门把管理局与省政府之间的关系视同于市县政府与省政府的关系; 把管理局下设的职能部门与省直各厅局之间的关系视同于市县政府的职能部门与省直各厅局的关系,一些部门提出要在洋浦下设下级机构的要求。这些认识,显然与开发区的特点、模式不相适应。
  我认为,根据开发区的特点和实际,开发区的行政管理体制应当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有限自由港管理的特殊模式。即一种相对独立的自主权程度很高的管理模式。从这一要求考虑,开发区管理局不是一级政府而是省政府的派出机构。它应能全权代表省政府在开发区行使管理权,对省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涉及主权的问题上管理局应是代表国家在行使主权。省政府拥有的包括国家授予省政府行使的涉及开发区的一般权力,可直接授予管理局行使。当然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如开发区总体建设规划等) 除外。管理局应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公务员制度。开发区管理局内设置的各职能部门可考虑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条条”管理的部门。即司法机关和中央部委直接管理的部门。如法院、检察院、海关、商检、邮局等。这类机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和承担责任,受“条条”和管理局双重领导,以“条条”领导为主。第二类:“条块”管理的部门。如工商、税务、公安等。这类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管理权和承担责任,受管理局和“条条”双重领导,以管理局领导为主。第三类:“块块”管理的部门。即除上述两类以外的部门。不设独立的工作机构,由管理局根据实际需要设若干综合性的业务机构,以管理局的名义行使管理权和承担责任。这类部门与“条条”只有业务联系而不存在上下隶属关系。

(四) 关于开发区的税收优惠
  国务院批复规定,除了进出口关税和代征的产品或增值税以外,开发区的税收原则上按海南特区的税收政策执行。据此,我认为开发区的税收优惠只宜在开征税种的减少上做文章。若现行开征的三十余种税都在开发区开征,则谈不上税收优惠了,和周边国家及地区相比,我们就会失去竞争优势。按照《项目建议书》的意见,建议开发区开征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关税等九种。这样规定,保留了主要税种,未开征的均属财政部或省政府有权决定是否开征的范围。只要获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认可或授权,地方法规这样规定即可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地方税种,则政府有权在规章中根据合理税负的原则,按不同产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优惠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在外地就医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批复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一九八四年三月二十日(84)法民字第5号关于张孝琴诉张文选离婚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贵州省都匀县张文选因患精神病来你省沈阳市治疗,其妻张孝琴向都匀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被告之父不同意当代理人和被告在沈阳治病已逾一年为由,将案件移送你省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你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发生、存续、感情变化情况及工作、户籍都在都匀县,被告系临时来沈治病,不属民诉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居所地范围,案件应由都匀县人民法院管辖。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意见。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居所地,一般是指当事人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被告在外地就医满一年以上的地方虽也可视为居所地,但案件是否归就医地法院管辖,则要根据诉讼之类型来决定。如你院来文中所说的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结婚、婚后生活、工作、户籍都在一
地,被告去外地住院治病期间,原告提出离婚诉讼,无论从那方面看,案件由被告就医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审理和执行都是不便的,因此,我们同意你院提出的本案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也是原告户籍所在地)的都匀县人民法院管辖的意见。



198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