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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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科委联系解决。

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价值和推广应用的可行性,加强对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以利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部门的转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科技成果分为理论性成果和应用性成果。
理论性成果主要是指为阐明某一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成果。
应用性成果主要是指为解决国民经济发展中某一科学技术问题(包括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重要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可采取同行评议或委托专业技术机构鉴定的方式进行。理论性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发表一年之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以下简称鉴定
(评审)证书〕。
第四条 进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要组成成果鉴定委员会(小组)。
鉴定委员会(小组)的成员一般以十人左右为宜,并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特别要注意邀请能够客观地对成果作出评价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参加。
主持鉴定(评审)的技术负责人应由原下达任务的部门指定,为鉴定委员会(小组)当然成员。然后参照主持鉴定的技术负责人的建议,邀请有关人员作为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参加鉴定工作。主持鉴定的技术负责人,应对成果鉴定(评审)意见负责。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应
分别在鉴定(评审)证书上签字。
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部门的代表,除系与该项成果有关的专业(学科)的专家、科技人员外,一般不参加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工作。
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可视需要成立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技术文件审查小组和性能指标测试小组。鉴定(评审)证书应附参加鉴定工作的代表名单。
根据成果鉴定涉及的范围,可视需要邀请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药检等技术监督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小试、设计定型方面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一定批次或一定数量的重复试验(实验)和考核,证明技术先进、工艺路线合理、性能优良,并达到了原计划任务书的要求。
(二)有关技术资料齐全,主要包括:(1)科研课题的调查、考察报告和方案论证报告;(2)研究报告,包括技术路线的选择、试验方案的确定、试验总结、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措施、技术经济分析、产品性能指标等;(3)工艺资料和设计资料;(4)分析、测试方法报告;(
5)产品应用性能报告,包括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数据;(6)专业检验机构提出的检测报告;(7)科研费用的结算等。
(三)可供复测的样品、样机等。
二、属于中试、生产定型方面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三个月以上至半年的连续稳定性运转考核,或一定批量产品的实用考核,证明工艺稳定,产品优良,使用可靠,达到原计划任务书或科研合同要求的性能指标。

(二)有关技术资料齐全。主要包括:(1)研究报告,包括采用的工艺流程,工艺装备,稳定试验的数据,产品的性能指标及技术经济分析等;(2)产品试用考核报告;(3)工业化生产应采取的工艺设计、设备图纸、计算书;(4)产品分析、测定方法报告;(5)三废治理、
安全措施;(6)科研费用的结算等。
(三)可供复测的样品、样机等。
三、农、林、牧、渔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参照农牧渔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药、卫生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参照卫生部和国家医药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基础理论等方面研究成果鉴定的条件,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可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免予鉴定(评审)。
一、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据研究任务书或科研合同正式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的;
二、理论性成果在全国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获得肯定性评价,并有该学术会议文件或材料可资证明的;
三、已经在生产实践中连续应用(或使用)半年以上,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四、经国家和市级的计量、标准、测试、药检、品种等专业技术管理机构检验合格,作出全面评价,并给予证明的。
凡因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而实行免予鉴定的科技成果,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市科委检送有关该项成果的技术文件和资料一份报请备案。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评价意见,主要包括鉴定结论意见和建议。
鉴定结论意见是指:(1)审查研究报告等全部技术资料后作出的结论意见;(2)根据成果在技术上所具备的新颖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技术密级、难易程度,对其所达到的技术水平(国际先进、国际水平、国内首创、国内先进),以及能够取得的技术、经济、社会效益的评价意见
(包括与国外同类性能指标、数据的对比);(3)该项成果向生产应用转移的条件和范围;(4)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建议是指:(1)对成果密级的建议;(2)进一步组织试验、应用、推广的建议;(3)申报发明和成果奖励的建议;(4)对较重大的不同意见或未通过鉴定(评审)的处理建议等。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实行市、局(区、县、大专院校)、基层单位三级。
成果鉴定的级别,一般应与计划管理级别相对应。如属国内首创,具有先进性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成果,可由局级单位填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表格附后)一式二份,向市科委申请市级鉴定。
各级鉴定工作,由同级科技管理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委托鉴定的项目,鉴定级别不变。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依照下述程序办理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申请:
(一)凡国家科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市科委下达的研制项目,由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科委,并由市科委审核后,加盖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用章(以下简称成果鉴定专用章),报国家科委或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鉴定。
(二)凡市科委下达的研制项目的成果鉴定,由承担单位填写鉴定申请表一式二份,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和鉴定的建议安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委。
二、科技成果鉴定的预审:
科技成果鉴定前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预审。凡属市级鉴定的项目,一般均由市科委邀请有关专家,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成预审小组进行预审,预审后,在承担单位报送的鉴定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加盖成果鉴定专用章,批复其主管部门。
三、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
(一)国家科委委托市科委组织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由市科委负责组织鉴定。
(二)市有关部、委、办,下达的项目,由下达任务单位或委托下属局组织鉴定(评审)。
(三)市科委委托局级单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局级单位负责组织鉴定(评审)。
(四)邀请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时,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同时检送有关技术鉴定资料,以便做好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五)各级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工作,规模应适宜,形式可灵活,应该厉行节约讲求实效,不得搞不正之风。
四、科技成果鉴定技术文件的报送:
凡属市级鉴定的项目,成果研制的承担单位应于鉴定后两周内报送:(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一式三份;(2)《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一式五份;(3)《试验报告》一式三份;(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一式三份,经逐级审核报市科委(工业新产
品、新技术、新工艺成果应用推广方案抄报市经委一份),由市科委审核签署意见后,加盖成果鉴定专用章,批复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鉴定(评审)证书各一份,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家科委等部门和存档。
属局级(区、县、大专院校)鉴定的项目,于鉴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科委报送上述的四种技术文件各一份备案。
第十条 参加鉴定(评审)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主持、参加重大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技术活动,要列入个人的技术档案,作为考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凡未经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不含免于鉴定的),不能作为成果上报、登记、申请奖励、宣传报道、投产、推广、转让和减免税利;有关部门、单位自行决定报道、投产、推广、转让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决定部门、单位承担责任。
阶段性研究成果可以申请鉴定,但鉴定后一般不能单独申请奖励。
第十三条 凡对已具备鉴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进行压制、刁难、不予鉴定的,违犯本办法第九条三款五项规定的,及违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损失大小,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局(区、县、大专院校)根据本办法拟定有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并报市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
《天津市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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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号| | 项目类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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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建议密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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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来源| | 建议组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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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制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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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作单位| | 研制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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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完成简况和鉴定具备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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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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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人: 局(区、县、大专院校)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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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科委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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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人: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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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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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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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编号 部门或地 登 记 号|
| 方 编号 |
|建议密级 核定密级 分 类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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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 成 单 位 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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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包括成果的主要用途、原理、技术关键、 |
| 预定和达到的技术指标、经济价值、国内外 |
| 水平比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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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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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如本栏填写不下,可添页(大小应与本页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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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或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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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或评审单位: 鉴定或评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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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经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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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广或处理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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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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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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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局:(区、县、大专院校) |市科委: |
| 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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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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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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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 | (盖章)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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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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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1.此表由各部门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统一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分类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对成果的经济价值和应用、推广情况及效益应着重说明),以便发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时摘登使用。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应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栏由市科委填写。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格式)
编 号:
项目名称:
研究试制单位:
协 作 单 位:
组织鉴定单位:
鉴 定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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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技术规格和简要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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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意见: |
| 1.结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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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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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鉴定(评审)单位审查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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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要技术文件及提供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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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部门、市科委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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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评审)委员会(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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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姓 名|专 业|职 称|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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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部门)代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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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姓 名| 职称(或职务)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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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表 说 明
1.用钢笔或毛笔填写,字体要端正、清楚;
2.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天津市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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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项目来源| |
|------|--------|----|------|
| 研制单位 | |鉴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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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推广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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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用途、技术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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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广方案及预期达到的技术指标和经济(社会)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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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用、推广需要的条件及解决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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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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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区、县、大专院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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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科委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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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198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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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津政发〔1997〕75号
批转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劳动局拟定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现
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管理,保证劳动者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安全产品的研制、
生产、经营、使用和质量检验。


第三条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或职业危
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特
种劳动防护用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研制和生产
第五条 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和生产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
无前述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企业标准的安全性能和技术指标规
范应当符合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 研制的产品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检验
机构检测;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生产必备条件和产品质量检测
手段。产品出厂应附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还须贴附安全鉴
定证,并注明企业名称、生产许可证书或定点生产证书编号、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
禁止不合格产品出厂。


第八条 国家已经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单位必须按国
家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本市对国家未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生产。
定点生产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相应的生产规模,产品符合我市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结构的要求;
(三)有完整的产品工艺、技术文件资料;
(四)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设备;
(五)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的技术工人及计量、
检验人员;
(六)有健全的质量保证管理制度。


第十条 申报定点生产的企业,应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
的,颁发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经复查合格
的,颁发新证书。


第三章 经营
第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经营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合理布点原则并有与经销商品相适应的经营场地、资金和贮存条件;
(三)管理人员熟悉国家劳动保护的法规、政策和有关标准及各项规定;
(四)经销人员熟悉劳动防护用品基本知识;
(五)有商品验收、保管、定期检查和失效报废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劳动防护用品定点销售的单位,应填报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
经营申请书,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颁发天津市劳
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证书。证书有效期三年,期满经复查合格的,颁发新证书。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生产单位证书的企业可以直接销
售证书确定的产品。


第十三条 进口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安全许可证;外埠来本市
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应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
本市定点经营单位购进外地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
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检验合格,经过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在本市
销售。


第四章 发放和使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应由本单位劳动保护部门到定点经营
单位或生产单位购买,并由经营单位开具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加盖“天津市劳动防护用
品发票专用章”的发票,没有加盖专用章的发票,不得作为劳动防护用品列支。
从外地购进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送市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
验,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劳动条件,按照市劳动行政部门
制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与其工种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
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有权要求单位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
用品,有权拒绝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教育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和防护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
品,劳动者应按要求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劳动防护用品的购买、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
换、报废等管理制度。


第五章 质量检验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申报生产许可证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国家有关部门委托抽
查的在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检验,由国家劳动防护用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质量监督检验,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
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经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按
批次发放安全鉴定证。


第十九条 劳动防护用品出厂前,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防护用
品的质量规定和标准,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质量检验;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应对其
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负责;使用单位应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在使用前
进行质量检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检验
实行监督检查;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
查;工会依法实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或地方标准的,或特
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合格产品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书或定点生产单位证书,擅自生产特种
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予以查封,并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销售的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不合格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无
安全鉴定证、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之一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重的收回其经营单位证书。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单位证书,擅自销售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由市劳动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予以查封,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使用单位购买并提供给劳动者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购买并提供给劳动者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不具备安全鉴定证书、产品合格证书或使用
说明书之一的;或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与其工种或岗位相适应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人员伤亡或
财产损失,不构成犯罪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员给予相
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市驻外地企业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三届第十八号]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8月11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4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地方性法规:

  一、宁波市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收入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11月2日宁波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二、宁波市征兵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8月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三、宁波市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1995年11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四、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3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五、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1997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六、宁波市私营企业工会条例(1998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七、宁波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1999年3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八、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1999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