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导纲要(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导纲要(试行)》的通知
2000-11-14
教基[2000]35号
早在1984年邓小平同志就指出:“计算机的普及要从娃娃做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指出:“在高中阶段的学校和有条件的初中、小学普及计算机操作和信息技术教育。”为了进一步贯彻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的指导思想,落实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素质人才和劳动者,教育部决定在全国中小学开设信息技术课程。
现将《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指导纲要(试行)》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从实际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大力推进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建设。
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指导纲要(试行)
一、课程任务和教学目标
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学生对信息技术的兴趣和意识,让学生了解和掌握信息技术基本知识和技能,了解信息技术的发展及其应用对人类日常生活和科学技术的深刻影响。通过信息技术课程使学生具有获取信息、传输信息、处理信息和应用信息的能力,教育学生正确认识和理解与信息技术相关的文化、伦理和社会等问题,负责任地使用信息技术;培养学生良好的信息素养,把信息技术作为支持终身学习和合作学习的手段,为适应信息社会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打下必要的基础。
信息技术课程的设置要考虑学生心智发展水平和不同年龄阶段的知识经验和情感需求。小学、初中和高中阶段的教学内容安排要有各自明确的目标,要体现出各阶段的侧重点,要注意培养学生利用信息技术对其他课程进行学习和探讨的能力。努力创造条件,积极利用信息技术开展各类学科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各学段的教学目标是:
小学阶段
l、了解信息技术的应用环境及信息的一些表现形式。
2、建立对计算机的感性认识,了解信息技术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用,培养学生学习、使用计算机的兴趣和意识。
3、在使用信息技术时学会与他人合作,学会使用与年龄发展相符的多媒体资源进行学习。
4、能够在他人的帮助下使用通讯远距离获取信息、与他人沟通,开展直接和独立的学习,发展个人的爱好和兴趣。
5、知道应负责任地使用信息技术系统及软件,养成良好的计算机使用习惯和责任意识。
初中阶段
l、增强学生的信息意识,了解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及其对工作和社会的影响。
2、初步了解计算机基本工作原理,学会使用与学习和实际生活直接相关的工具和软件。
3、学会应用多媒体工具、相关设备和技术资源来支持其他课程的学习,能够与他人协作或独立解决与课程相关的问题,完成各种任务。
4、在他人帮助下学会评价和识别电子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相关性。
5、树立正确的知识产权意识,能够遵照法律和道德行为负责任地使用信息技术。
高中阶段
l、使学生具有较强的信息意识,较深入地了解信息技术的发展变化及其对工作、社会的影响。
2、了解计算机基本工作原理及网络的基本知识。能够熟练地使用网上信息资源,学会获取、传输、处理、应用信息的基本方法。
3、掌握运用信息技术学习其他课程的方法。
4、培养学生选择和使用信息技术工具进行自主学习、探讨的能力,以及在实际生活中应用的能力。
5、了解程序设计的基本思想,培养逻辑思维能力。
6、通过与他人协作,熟练运用信息技术编辑、综合、制作和传播信息及创造性地制作多媒体作品。
7、能够判断电子信息资源的真实性、准确性和相关性。
8、树立正确的科学态度,自觉地按照法律和道德行为使用信息技术,进行与信息有关的活动。
二、教学内容和课时安排
中小学信息技术课程教学内容目前要以计算机和网络技术为主(教学内容附后)。教学内容分为基本模块和拓展模块(带*号),各地区可根据教学目标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两类模块中选取适当的教学内容。
课时安排:
小学阶段信息技术课程,一般不少于68学时;
初中阶段信息技术课程,一般不少于68学时;
高中阶段信息技术课程,一般为70-140学时。
上机课时不应少于总学时的70%。
三、教学评价
教学评价必须以教学目标为依据,本着对发展学生个性和创造精神有利的原则进行。
教学评价要重视教学效果的及时反馈,评价的方式要灵活多样,要鼓励学生创新,主要采取考查学生实际操作或评价学生作品的方式。
中学要将信息技术课程列入毕业考试科目。考试实行等级制。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教育部门组织信息技术的等级考试的试点工作。在条件成熟时,也可考虑作为普通高校招生考试的科目。
附:课程教学内容安排
课程教学内容安排
小学
模块一 信息技术初步
(1)了解信息技术基本工具的作用,如计算机、雷达、电视、电话等。
(2)了解计算机各个部件的作用,掌握键盘和鼠标器的基本操作。
(3)认识多媒体,了解计算机在其他学科学习中的一些应用。
(4)认识信息技术相关的文化、道德和责任。
模块二 操作系统简单介绍
(1)汉字输入。
(2)掌握操作系统的简单使用。
(3)学会对文件和文件夹(目录)的基本操作。
模块三 用计算机画画
(1)绘图工具的使用。
(2)图形的制作。
(3)图形的着色。
(4)图形的修改、复制、组合等处理。
模块四 用计算机作文
(1)文字处理的基本操作。
(2)文章的编辑、排版和保存。
*模块五 网络的简单应用
(1)学会用谢览器收集材料。
(2)学会使用电子邮件。
*模块六 用计算机制作多媒体作品
(1)多媒体作品的简单介绍。
(2)多媒体作品的编辑。
(3)多媒体作品的展示。
初中
模块一 信息技术简介
(1)信息与信息社会。
(2)信息技术应用初步。
(3)信息技术发展趋势。
(4)信息技术相关的文化、道德和法律问题。
(5)计算机在信息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
(6)计算机的基本结构和软件简介。
模块二 操作系统简介
(1)汉字输入。
(2)操作系统的基本概念及发展。
(3)用户界面的基本概念和操作。
(4)文件和文件夹(目录)的组织结构及基本操作。
(5)操作系统简单工作原理。
模块三 文字处理的基本方法
(1)文本的编辑、修改。
(2)版式的设计。
*模块四 用计算机处理数据
(1)电子表格的基本知识。
(2)表格数据的输入和编辑。
(3)数据的表格处理。
(4)数据图表的创建。
模块五 网络基础及其应用
(1)网络的基本概念。
(2)因特网及其提供的信息服务。
(3)因特网上信息的搜索、浏览及下载。
(4)电子邮件的使用。
*(5)网页制作。
*模块六 用计算机制作多媒体作品
(1)多媒体介绍。
(2)多媒体作品文字的编辑。
(3)作品中各种媒体资料的使用。
(4)作品的组织和展示。
模块七 计算机系统的硬件和软件
(1)数据在计算机中的表示。
(2)计算机硬件及基本工作原理。
(3)计算机的软件系统。
(4)计算机安全。
(5)计算机使用的道德规范。
(6)计算机的过去、现在和未来。
高中
模块一 信息技术基础
(1)信息与信息处理。
(2)信息技术的应用。 .
(3)信息技术发展展望。
(4)计算机与信息技术。
(5)信息技术相关的文化、道德和法律问题。
(6)计算机系统的基本结构。
模块二 操作系统简介
(1)操作系统的概念和发展。
(2)汉字的输入。
(3)用户界面的基本概念和操作。
(4)文件、文件夹(目录)的组织结构及基本操作。
(5)系统中软硬件资源的管理和维护。
(6)操作系统简单工作原理。
模块三 文字处理的基本方法
(1)文本的编辑。
(2)其他对象的插入。
(3)特殊效果的处理。
(4)版式设计。
模块四 网络基础及其应用
(1)网络通信基础。
(2)因特网及其提供的信息服务。
(3)因特网上信息的搜索、浏览和下载。
(4)电子邮件的使用。
(5)因特网上其他应用。
(6)网页制作。
*模块五 数据库初步
(1)数据库基本概念。
(2)数据库的操作环境及其操作。
(3)数据的组织与利用。
模块六 程序设计方法
(1)问题的算法表示。
(2)算法的程序实现。
(3)程序设计思想和方法。
*模块七 用计算机制作多媒体作品
(1)多媒体制作工具及其特点。
(2)各类媒体资料的处理与使用。
(3)多媒体作品的制作。
(4)多媒体作品的发布。
模块八 计算机硬件结构及软件系统
(1)信息的数字化表示。
(2)计算机的硬件及基本工作原理。
(3)软件系统简介。
(4)计算机的安全。
(5)计算机使用道德规范。
(6)计算机的过去、现在和未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1996年1月2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14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29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酒类专卖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8年6月1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州酒类生产管理,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是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包括各种白酒、啤酒、果酒、滋补酒、黄酒和其他酒,以及含有酒精成份的饮用品和食用酒精。
第四条 自治州及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政府管理酒类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流通。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酒类生产、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创制名优酒。
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酒类生产许可证。
酒类生产者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所在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生产活动。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委托加工酒类,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应当向各自所在地的许可证办公室备案。
被委托企业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应当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第九条 酒类生产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生产的酒类产品应当按批次进行卫生、质量等指标检验,并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方可出厂。滋补保健(加药)酒类的生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及省有关部门的规定,由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酒类产品的标识和名优产品标志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
第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流通,是指酒类的批发、零售、储运等行为。
第十三条 酒类批发者,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在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开展酒类流通活动。
第十四条 申办《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各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要符合有关规定;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三)具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单随货走,单货相符。
第十六条 《酒类许可证》和《随附单》严禁伪造、涂改、买卖、转借、租赁。
第十七条 酒类生产企业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在自治州内各县(市)、乡(镇)设立酒类经销部,从事本厂自产酒类产品的批发业务。酒类经销部的申办手续和管理办法与酒类批发企业相同。
第十八条 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经营者,应当持有《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特种酒经营许可证》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企业要有相应的注册资金。
《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申办手续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经自治州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从事国家名酒和进口酒的经营企业应当设专柜经营。
第十九条 酒类零售者,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申办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二)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具有基本的经营设施和条件。
《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县(市)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批发酒类;酒类零售者不得进行酒类批发。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和零售经营者采购酒类时,应当向供应方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书、经销授权书的复印件和《随附单》。进口酒类还应索取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复印件。
消费者购买酒类时,有权查阅《随附单》。
第二十二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者,不得购进和销售食用酒精,不得自行加工兑制酒类。
第二十三条 严禁批发、零售和储运假冒伪劣酒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酒类商品的生产、储运、销售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酒类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者,应当接受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和相关物品。
第二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酒类监督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酒类商品生产、储运、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警告、限期整改、停业整顿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酒类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丧失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停止销售活动,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经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及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准予其恢复销售;限期整改不合格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酒类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者,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酒类商品,吊销酒类许可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酒类商品,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四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者,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酒类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者,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酒类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州、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