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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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全文)



  2012年1月17日,中国和阿联酋在迪拜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关于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赞赏两国关系所取得的发展,一致认为,中阿友好合作关系规模不断扩大、内涵日益丰富,不仅有利于两国和两国人民,也有利于本地区乃至世界的和平、稳定和发展。

  为进一步提升中阿关系水平,全面推进两国各领域友好合作,双方决定建立战略伙伴关系,并就此达成以下共识:

  一、加强各层面的高层互访,密切两国外交部政治磋商,就双边关系和重大国际、地区问题保持磋商与协调,不断深化互信平等的政治关系。

  二、中方支持阿方为尊重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采取的政策和行动,阿方支持一个中国政策,中阿双方都强调主权、不干涉别国内政及通过和平手段解决问题的原则。

  三、充分利用两国经贸互补优势,促进双边经贸关系全面发展。发挥中阿经贸联委会作用,加强各层次的经贸往来;加强双向投资;扩大两国在房建、路桥、铁路、电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高技术领域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

  四、建立能源领域长期全面的战略合作关系。鼓励两国政府主管部门、相关企业签署并落实能源领域的合作协议;深化在油气资源勘探开发、储运设施建设、炼油化工等领域合作;就和平利用核能及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等开展磋商与合作。

  五、扩大两国在银行、证券等金融领域的合作。开展本币互换,努力实现两国本币作为双边贸易结算货币。互设银行分行。就银行和证券行业监管,以及监管人员的交流和培训加强协调与合作。

  六、开展海关与税务合作,加强信息互换和人员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先进经验。

  七、开展两国在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领域合作,就粮食安全、防治荒漠化、海水淡化和气候变化等加强磋商,协调立场,交流经验。

  八、加强两国在执法安全和反恐、打击犯罪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拓宽司法机构合作领域,建立长效安全合作机制,实现情报交流,开展技术合作和人员培训。

  九、加强军事互访,开展军事院校间对口交流,加强在人员培训、装备技术和军工军贸等方面的合作。

  十、加强两国在文化、教育、卫生、旅游、新闻、青年、体育、社会发展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开展形式多样的人文交流,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了解和友谊。

  十一、加强在国际组织中的协调与合作,维护两国利益。

  十二、制定适当机制以落实本声明。

  本联合声明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日在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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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危化函[2006]25号
 
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复函
  

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发放中有关问题的请示》(内安监管危化字[2006]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按照《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中的表5.0.8规定:"液化石油气罐"分为"地上罐和埋地罐",而"汽、柴油罐"只有"埋地罐",所以第9.0.10条中的"地上罐"是指"液化石油气罐",而非"汽、柴油罐"。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工作应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281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季建业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南京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修改、废止:

  一、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保护规定》(政府令第146号)

  删除第十八条。

  (二)《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85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0日;逾期不处理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殡葬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三)《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政府令第209号)

  1、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形明显不洁影响市容景观的,执法局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清洗,逾期不清洗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由执法局指定专业清洗单位进行清洗,其清洗费用由该所有人或者其管理责任单位承担。”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执法局在查处无照经营活动时,对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和原材料等,在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遇有紧急情况可以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被查封、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执法局依法处理。”

  (四)《南京禄口国际机场保护办法》(政府令第226号)

  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

  (五)《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40号)

  1、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施工完毕后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恢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责任人应当承担全部费用:

  (一)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范围、期限占用、挖掘公路的;

  (二)修建桥梁、渡槽、架设管线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

  (六)《南京市城市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管理规定》(政府令第251号)

  第十八条修改为:“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不符合本市市容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洁、修复;逾期不清洁、修复严重影响市容环境的,属经营性行为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从业单位清洁、修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七)《南京市建筑节能与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55号)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建设单位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革节能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

  (八)《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政府令第270号)

  1、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

  (九)《南京市农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政府令第272号)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对发生农业有害生物危害不除治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蔓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农业植保机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上述规章修改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暂行规定》(政府令第30号)

  (二)《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办法》(政府令第216号)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