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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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的其他优惠规定。
第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解决。
第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的路段和区域,按下列确定:
(一)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3元至10元;
(二)不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2元至8元;
(三)控制镇和工矿区每年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场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收取。
第六条 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从事房地产和土地开发。有关部门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工程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费可优惠30%,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抵押。土地转让时的增值部分,当地政府适当收取土地增值费。
第七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
第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
投资于农、林、牧、渔项目的,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10年。
第九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的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的运输纳入全省的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
品。
第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途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第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的运输费用和电讯、邮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
第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的,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
第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银行凭企业工资表付给现金。
第十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可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招聘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
第十七条 生产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第十九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太原市、大同市投资举办的生产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税收政策。经市级税务部门批准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项目;
(二)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减按24%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地区设立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享受本细则第十七条所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对投资开发的能替代进口的产品,经省经委鉴定确认,税务部门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经营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免征或减征工商统一税,具体期限由税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企业生产的产品。能替代进口的,纳入进口计划,允许企业收取外汇。
第二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自有外汇资金,均可申请进入外汇调剂市场卖出;无外汇收入而在生产或经营过程中需要外汇支付的,可向外汇调剂市场申请,外汇调剂市场优先予以解决。
第二十五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可以向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优先提供以下本外币贷款:
(一)中短期贷款;
(二)中长期贷款;
(三)进出口买方信贷;
(四)临时贷款;
(五)当年出口产品产值在70%以上,且外汇可自求平衡的可给予授信额度贷款;
(六)对经济效益和资信均好的,可实行限额贷款。
第二十六条 外商、港涣台同胞及华侨投资的重大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由省有关部门组织省内银行、银团贷款或筹措国际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 《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第十条对引荐、介绍台湾同胞来本省投资的个人予以奖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引荐、介绍港涣同胞、华侨及外国人来山西投资的个人。
对引荐、介绍来本省投资的个人所奖励的资金提取比例。由各地、市自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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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环保局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

1988年3月20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控制水污染,加强对水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管理的基础上,通过排污申报登记,发放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第五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第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如实填写申报登记表,经本单位主管部门核实后,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改项目,试产前三个月内按第六条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提前15天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地区内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根据水体功能或水质目标的要求进行总量分配,根据水污染和污染物排放现状,确定污染物削减量。
第十二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排放许可证》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污染物排放量:
(一)跨越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区的排污单位;
(二)特殊性质的排污单位(如核设施、绝密工程等);
(三)特大型(投资2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四条 《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排放许可证》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排污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换证。
第十五条 持有《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排放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缴纳排污费和其它法律规定的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放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第十七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配备监测人员和监测设备,对本单位排放的污染物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监测。
排污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的排污情况。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必须编号,设立标志,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配备计量装置。
所有的排污口都必须具备采样和测流条件。
第十九条 持有《临时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削减排放量的进度情况。
经削减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条 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被中止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达到排放许可证要求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恢复其被中止的排放许可证。
被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可以在本地区的排污单位间互相调剂。但必须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跨地区或跨省界的水体进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时,应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质规划的要求,统一协调。
第二十二条 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区内已颁发《排放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抽测、检查,被检查的排污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逾期未申报登记或谎报的,给予警告处分和处以5000元以下(含5000元)罚款。
在拒报或谎报期间,追缴1至2倍的排污费。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三)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拒领《排放许可证》的,处以5万元以下(含5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被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在中止或吊销《排放许可证》期间仍排放污染物的,按无证排放处理。
第二十四条 如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述行为系在排污单位的法人代表纵容、授意下或直接人员所致的,处以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月工资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污单位或个人接到缴纳排污费和罚款通知书后,应按规定的日期缴付,逾期未缴付的,每天追加千分之一滞纳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排污申报登记表、《排放许可证》、《临时排放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公务旅行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的友好关系,便利两国公民的往来,根据平等互惠原则,经过友好协商,就互免公务旅行签证问题签订本协定,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和格鲁吉亚共和国持有效的格鲁吉亚共和国外交、公务、因公普通护照的公民,及其使用同一本护照的偕行人,在缔约另一方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免办签证。
  二、上述偕行人,仅限于护照持有人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除学龄前儿童外,偕行人的照片应当贴在同一本护照中。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缔约双方公民,须从缔约另一方向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入境、出境或者过境,并应当依照该国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必要的手续。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期间,应当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二、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逾三十日,应当依照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办理居留手续。

  第四条 缔约一方副部长级及以上职位的官员和军队将级及以上军衔的军官,因公前往缔约另一方之前,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征得该国同意或通报该国相应主管部门。

  第五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的如下权力:拒绝不受欢迎和不可接受的缔约另一方人员进入本国领土或者终止其在本国领土上的逗留,并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均可临时中止本协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条款,但在采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缔约一方应当及时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
  二、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采用互换照会的方式补充和修改本协定。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前及时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本协定第一条所述护照样本。
  二、缔约一方如更新上述护照格式,应当提前三十日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并提供新护照样本。

  第八条 在启用本国护照之前,格鲁吉亚共和国公民可持用原苏联外交、公务、加注“公务”字样的普通护照代替本协定第一条所述的格鲁吉亚共和国护照,但须注明“格鲁吉亚共和国公民”。

  第九条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如缔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一日失效。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五日在第比利斯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格鲁吉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则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格鲁吉亚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王凤祥              亚历山大·齐克瓦伊泽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