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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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12〕29号



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为巩固深化“两整治一改革”和机关廉政专项行动成果,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项目经费监督管理,构建和完善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体系,保障和促进国土资源事业改革和发展,针对项目经费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廉政风险,根据部的相关规定,结合部直属机关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的重要意义

  各司局、各单位特别是承担项目的司局和单位,要强化项目经费监管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增强廉政风险防范意识和责任意识,进一步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

  (一)进一步强化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范意识。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地位和作用日益凸显,国家和社会资金投入不断加大,部属各单位特别是事业单位承担的各类项目逐年增加,成为经费收支的主要部分,促进了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和单位发展。但是,由于廉政风险防范意识不强、监管不到位、制度还有漏洞,致使一些单位项目经费管理违纪违法现象时有发生,成为腐败行为容易滋生的薄弱环节,严重影响项目经费安全运行和项目建设效益的发挥,影响单位的健康发展。各单位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要进一步增强廉政风险防范意识,充分认识到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关系到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单位改革、稳定和发展大局,关系到国土资源部门的社会形象。

  (二)进一步树立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责任意识。部党组明确提出加强项目经费监管是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各单位领导班子特别是“一把手”要按照部党组的要求,从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积极构建惩防体系的高度,充分认识到强化项目经费监管既是依法理财、提高项目经费使用效益的现实需要,也是建立完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的必然要求;既是提升部属单位服务支撑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水平、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的重要举措,也是促进单位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步骤。要进一步树立廉政风险防控责任意识,切实履行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和不断完善责任明确、制度健全、全程防控、跟踪问责的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机制。

  二、切实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

  各司局、各单位特别是承担项目的司局和单位,要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围绕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从建立完善制度入手,强化制度执行力,进一步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全程防控。

  (一)明确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的范围和重点。各单位承担的财政拨款预算项目和自行组织的横向项目全部纳入廉政风险全程防控的范围。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立项论证、组织实施、经费审批和使用管理相关的全部人员为廉政风险全程防控的重点。

  (二)全面开展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点动态排查。各单位要进一步巩固深化“两整治一改革”和机关廉政专项行动成果,结合内部制度“立、改、废”的实际情况,全面开展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点排查与梳理,检查评估各项监管制度落实情况和执行效果,健全完善内部防控制度,从源头上加强廉政风险防范。

  (三)强化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廉政风险防控。各单位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对项目立项、组织实施、经费管理、资金使用和成果验收等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廉政风险防范。

  (四)健全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各单位要根据工作性质和项目特点,择优遴选技术、经济专家,建立项目经费管理专家库,健全完善专家评审制度,实化项目立项绩效目标,优化项目技术路线,防范项目立项不实引起的廉政风险。

  (五)加强项目组织实施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复的项目预算,及时落实项目实施方案,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优选项目协作单位,加强项目合同管理,跟踪监督项目实施进度,防范项目实施外协合同管理的廉政风险。

  (六)加强项目经费审批的管理与监督。各单位要建立并严格执行“三重一大”事项集体讨论决策制度,明确项目经费管理相关职责、任务分工及审批权限,规范项目经费审批程序,定期检查、评估审批监督制度执行情况,防范项目经费审批的廉政风险。

  (七)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的内部监督。各单位要进一步充实内部会计监督力量,加大项目经费财务报销原始票据的审核力度,严格执行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规范劳务费和评审费的发放与申领程序,从严控制“三公经费”和会议费,防范项目资金使用的廉政风险。

  (八)大力推进财务实时在线监管。各单位全部经济活动均要在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上运行,健全完善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范和业务规范实施细则,单位领导要定期检查本单位信息系统应用情况,内部审计和纪检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监管功能,加强对单位内部经济运行情况的实时在线监管。

  (九)坚持实施内部审计监督。各单位要按照部统一部署,积极配合做好内部审计相关工作,切实整改纠正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逐步完善内部审计岗位设置,充实内部审计力量,加强项目经费内部审计监督。

  (十)探索开展项目经费巡视检查。将项目经费管理和资金使用情况纳入部党组对部属单位巡视的重要工作内容,并不定期派出专项工作巡视组,对项目资金数额较大的单位进行巡视检查,全面检查单位及其负责人在贯彻项目资金管理制度、建立内部监管机制、执行项目预算等方面的情况。

  (十一)着力推进项目经费管理信息公开。各单位要认真贯彻部党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实施意见,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充分运用“制度+科技”手段,着力推进项目立项论证、资金安排、工作进度和项目成果等项目信息公开,积极尝试公开单位项目计划与年度预算、“三公经费”支出、职工劳务报酬等财务信息,以公开促监管,形成全员参与、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监管机制。

  三、建立完善项目经费廉政风险防控责任机制

  各司局、各单位要从加强监督管理和查处违纪违法行为两个方面入手,通过明确内控责任、落实共同监管责任、强化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建立完善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一)建立完善项目经费监管内部责任制度。各单位领导班子是项目经费监管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项目经费监管的第一责任人。要按照集体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明确分管财务、项目等工作的领导的责任,落实项目、财务、人事、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及项目负责人、项目工作人员在项目经费监管中的责任分工,健全完善项目经费管理监督制约机制。

  (二)落实项目经费监管共同责任。部相关司局要从各自的职责出发,共同加强对各单位项目经费的监督管理。财务司要加强业务指导和教育培训,健全完善相关制度,创新财务监督方式,加大内部审计监督力度,强化财务管理信息系统日常监管。部直属机关纪委要将各单位项目经费管理廉政风险防控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财务服务中心要加强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专项审计,并形成制度纳入日常工作。部绩效办要将项目经费监管情况作为各单位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部巡视办公室要将各单位项目经费监管情况纳入巡视内容。

  (三)严格项目经费监管责任奖励和追究制度。对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情况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并在资金分配、项目安排及干部任用上给予倾斜。严格落实项目经费监管责任制,对出现违法违纪的单位和个人,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年度评先奖优的资格,并依法依规作出严肃处理。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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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政办〔2010〕3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省属有关单位:
  《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六安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落实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范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有错必究、有案必查以及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实施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与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导致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五条 市及县区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
  (二)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有关县区政府(管委)或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致使事故扩大蔓延的;
  (三)拒绝、拖延接受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包庇事故责任的;
  (六)其他阻扰、干扰调查工作正常进行或调查失职的情形。
  第七条 政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涉嫌应予实施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牵头部门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管牵头职责,致使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首先依法追究牵头部门的责任;配合部门未履行配合职责,致使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配合部门的责任。
  第八条 经调查按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实施引咎辞职的,依照行政问责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任免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监察机关实施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员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补选办法》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补选出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时反映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使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权益不受影响,保持人民代表大会的完整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应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本办法只限补选个别出缺的代表。
第三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而出缺的,可以补选:
(一)代表死亡的;
(二)代表调离或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三)代表被依法罢免的;
(四)代表辞去职务被接受的;
(五)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六)代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七)代表因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力的;
在换届选举时未能选足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属于出缺,不在补选之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由自治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五条 各选区选民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选民十人以上提名,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荐代表候选人。补选工作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工作,由乡级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
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同意。
第六条 推荐代表候选人,应当填写推荐表,写明推荐理由。推荐者应向选民、代表或者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七条 补选出缺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八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个选区经补选代表后,代表不应超过三名。
第九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选区应当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选民变动情况加以补正,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予以公布。
第十条 补选县级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在选举日五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十一条 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在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选民直接补选代表时,参加选举的选民人数超过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时,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十三条 补选结果,由补选代表工作的组织者当即予以宣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代表结果,应由选举单位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补选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资格,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认;补选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报大会主席团确认。

代表资格经确认有效,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补选各地区出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协助组织。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藏部队补选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办法》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