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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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第138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以核热、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区域锅炉、分散锅炉、电热、燃气、地热为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通过管网有偿为热用户提供城市公共采暖用热的行为。

供热企业是指用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生产的蒸汽、热水等热介质,从事采暖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城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为城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市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及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社会化生产、商品化供应和多元化经营,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供热,推行分户供热并逐步达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

政府应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鼓励从事生产蒸汽、热水等热介质的企业(以下简称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采用清洁能源,利用污染小、耗能低、运行安全的先进供热方式和设施,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质量。

第六条 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供热规划实行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和分期实施的原则,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

新建工程建设,须先确定供热企业并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应参与供热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等工作。

新建工程应同步设计和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和供暖系统调控装置。

新建商品房未采用供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竣工的,不准验收、使用。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收缴,其中热源主管线配套费15元/平方米作为城市供热专项调节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专项用于城镇低保对象、困难居民的采暖补贴及供热热源、管线设施改造维修等。

第十条 对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建临时热源的,必须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对现有的分散锅炉房,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在限期内完成集中供热改造。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室、计量表具、散热器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城市供热设施分为公共供热设施和私有供热设施。锁闭阀至室外的供热设施为公共供热设施;锁闭阀至室内的供热设施为热用户私有供热设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在保修期内负责供热设施的改造、维修和养护。保修期满,将运行正常的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企业管理。

移交后,公共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由供热企业负责,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私有供热设施的维修由供热企业负责,热用户承担材料费。

用户室内供热设施为地热采暖系统的,供热企业不予维修。

利用电能供热,供热设施附属于单元房屋内部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

高层建筑供热系统设有二次加压设施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其运行、管理和维修。

第十三条 当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危机公共安全和影响供暖系统运行的事件时,供热企业必须进行紧急抢修。居民家中无人时,当地派出所、社区等应当配合供热企业,采取必要措施入户紧急抢修。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外缘1.5米范围内实施挖掘、钻探、打桩、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利用供热设施做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或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影响或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转的施工作业,必须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用热单位在供暖期内因故需停热检修设施,应向供热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紧急抢修时,可先行停止供热,但应在停止供热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供热设施。确需改建、拆除或者迁移的,必须经供热管理机构同意。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通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并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实施管理和监督。未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热源企业与供热企业、供热企业与热用户之间的诚信和承诺,应当通过签订供用热合同予以约定。

供用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期限、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收费时限、结算办法、纠纷处理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文本由供热企业报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备案。

热用户、供热企业发生变更时,应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房屋产权变更时,原用户有陈欠采暖费的,应先缴清所欠采暖费。

第十九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从事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保证自当年11月1日始至次年3月31日止的供暖期供热。

居室温度标准:18℃±2℃,不得低于16℃。

采暖费收取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定期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安全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在供暖区域内设立有代表性的热用户室温监测点;

(四)不得擅自转让、移交、放弃供热设施;

  (五)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0.3元/平方米;

(六)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供热责任合同;

(七)按照环保规定,做好烟尘和防噪音处理,覆盖煤场、渣堆。

第二十二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当地城市供热管理机构。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先行抢修,后补办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停止供热8 小时(含8 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热用户。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公布服务电话,处理供热相关事宜不得超过24 小时,接受新闻等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终止供热或恢复供热,应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手续,逾期不予办理。已分户的用户在11月10日前仍未交费,供热企业视情况可停止供热。

在采暖期内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缴纳采暖费时,应一次性全额缴纳当年采暖费。

未采用分户供热的热用户恢复供热时,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安装恢复,经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实施供热。

热用户办理终止供热和恢复供热手续时,供热企业不准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增加供热面积;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循环水、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七)本户不需供热的,要确保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

(八)履行供用热合同。



第五章 供热收费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供热企业应按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采暖费补贴具体办法按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财政等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供热企业一次性全额交纳采暖费。对不按时缴纳,经催缴仍不交纳的单位和个人热用户,供热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实行限供、缓供或停供。供热企业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提前缴费的热用户可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新竣工交付使用的房屋第一年应全部供暖,采暖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缴纳。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采暖费由建设单位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条 各级各类幼儿园(所)的采暖费均按居民供暖价格标准缴纳。

第六章 供热质量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供热期间,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向供热企业申请测温。

通报程序与处理: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测温申请后4小时内进入现场实地测温。连续3天所测结果的平均值为热用户的实际温度。每次测温时间应在每天6时至21时之间选择两个时间段。(热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测温方法:测温时门窗应关闭30分钟以上,将测温表置于房间中央距离地面1 米处,测温表的稳定读数为所测房间的实际温度。所用测温表应符合国家技术质量标准规定。

测温记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认可。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测温或者拒绝测温的,视为当日温度不合格;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测试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

测温发生争议时,可向城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组织有关人员或者委托计量技术监督机构组织测试和认定。如果发生委托费用,测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承担;测温合格的,由热用户承担。测温时,供热企业和热用户应该同时在场。

  第三十二条 责任赔偿:

(一)供热企业查明不是用户责任(指非私自改动管道,移动和遮盖散热器、改变建筑结构等)造成的室温不合格,应以双方确认的不合格天数,室温在16℃以下11℃以上的,按日均采暖费的30%退还热用户;11℃以下5℃以上的(含11℃、5℃)按日均采暖费的60%退还;5℃以下按日均采暖费的80%退还。

但有下列原因的除外:

  1、热用户擅自不合理改变居室建筑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2、室内因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3、因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4、因不可抗力(地震、自然灾害、战争等)造成供热中断的;

5、热用户隔壁及楼上楼下均没有取暖的。

(二)未按期供热或因故停热的,按实际未供天数将原收费额全部退还。

(三)采暖期过后,热用户持双方签章认可的室温不合格记录和原缴费凭据到供热企业办理退费。

  第三十三条 试供热期责任划分:试供热期间(新交工供热设施第一、二个采暖期)室温不合格,经检查确认为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整改,并由建设单位按不合格天数向热用户退还采暖费。但由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室温不合格的,由供热企业负责退还采暖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对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有关手续;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城市供热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依法没收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兴建临时热源等擅自不采用集中供热的;

(二)分散锅炉房在限期内未实施或者拒不接受集中供热改造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赔偿费1到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授予供热特许经营权而擅自开展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补办资质审查手续;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者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或者不能稳定供热;

(二)擅自缩短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或者达不到室温标准。

超出规定标准收取采暖费的,由物价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热源企业和供热企业因违反本办法被罚款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同时处企业罚款额的1%至5%的罚款,但不得超过1000元。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应当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城市供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兴城市、建昌县、南票区及独立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此前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葫芦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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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立法与诚实信用原则

刘海涛


[内容提要] 伴随着对诚实信用原则被确立为民事实体法基本原则的演进过程的总结,本文就在民事证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的可行性进行论证,进而简要地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未来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则,对整个民事证据法立法及其解释.适用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 民事证据法 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

肇始于八十年代后期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是以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为切入点和突破口的。随着这种改革的持续和不断深入,证据制度之于诉讼程序的核心作用日益凸显,制订一部较为科学和完善的民事证据法典因此也愈来愈显得迫切。正是因应这一需要和作为民事证据立法的理论准备,近年来我国学者大量研究和译介了国外一些较为先进的证据制度。可以预见,对这些域外先进诉讼证据制度的法律移植,必将极大地克服我们在这一领域本土资源薄弱的不足,使得我国未来的证据立法处于一个较高的基点上。然而,应当认识到,一部科学的法典绝不可能仅仅是某些先进制度的简单聚合。在各个具体制度中还应当贯穿着一些普适的、共同的基本原则,以保证整部法典的和谐和统一,并用以支撑各个具体制度自身的正当性。基于上述认识,结


合对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民法中基本原则演进的研究,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证据法亦应当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其基本原则之一。下面,笔者试就在民事证
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作一浅探,以期搏得对这一大胆命题的认同或者批判。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上述论题的提出基本上是缘起于对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比较研究[1], 故而本文的论述亦遵循同样的思路。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在民法中的演进[2]

诚实信用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一种道德要求,起初是以商业习惯的形式存在。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3]长期以来诚实信用是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的。而它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之奠定,乃是人类法哲学不断发展和立法技术日益成熟的结果。概括而言,诚信原则在民法中的发展经历了罗马法、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三个阶段。
1、罗马法阶段
诚实信用作为道德领域的规范植入法律的作法始于罗马法,随着罗马商品经济的充分发展,立法者面对各种纷繁复杂的商品交换关系,日益感到对每一种都详加规定的困难。他们发现,无论法律条款和契约约款多么周密,如果当事人心存恶意,总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原有的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技术开始遭到批判。在此基础上,罗马法中发展起了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相对于严正契约而言,诚信契约要求债务人不但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要依诚实信用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相应地,在解决诚信契约所发生纠纷的诚信诉讼中,承审员不但可以根据契约内容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还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按照通常人的判断标准增加和减少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可见,罗马法的诚实信用虽被限制在债法的领域内,但作为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


方面──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均已萌发于其中。
2、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的法典编篡运动到德国民法典的制订,为诚实信用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在这一时期绝对主义的认识论和形而上学的哲学基础影响下,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的立法方式占据主导地位。由于立法者对法律规范详尽性、安定性的机械追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被剥夺殆尽。诚实信用原则遂仅具有指导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依然被限定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显然,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彻底否定极大地限制了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但不容否认,由于诚实信用原则包含了市场经济的一般道德要求并体现出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故而它不能不为立法者所尊重。相应地,这一时期的成文法,如法国民法典等均明文规定了诚信条款,这一进步,为诚信原则在现代民法中的发展奠定了立法基础。
3、现代民法阶段
既往立法实践中的绝对严格规则主义,使得法律陷入僵化而不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并且牺牲了个别正义。[4]二十世纪以来, 越来越深刻的对绝对严格规则主义立法缺陷的认识,迫使人们开始普遍认同成文法自身所固有的局限性和司法活动的能动性,于是在立法中体现了严格规则和自由裁量相结合的主张。此外,随着工业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本位思想渐渐转变为社会本位思潮,故而人类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的趋势不断加强。在这一背景下,诚实信用所代表的道德内涵及作为一般条款的工具意义得到了立法的高度认同。1907年,瑞士民法典在第2 条中体现了如下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和履行其义务。”这条规定第一次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在法典中加以规定,以默示的方式授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同时,也开创性地把诚实信用原则扩张到及于一切民法关系──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这种适应了现代社会需要的立法方式随后即被大陆法系各国所纷纷仿效。诚实信用原则遂获得了空前的发展,其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及至今天被公认为君临为民法全法域的“帝王条款”。


我们可以看到,诚实信用原则自被罗马法植入法律后至今,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授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究其本质,在于诚实信用原则由于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而兼具了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5]
同时,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演进始终伴随于人类立法实践中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较量,并在二者的相互妥协和融合中被赋予了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工具意义。
必须承认,道德和法律相互渗透的趋向、成文法的局限性绝非民法这一家部门法所独有,也绝不仅限于实体法或者私法领域。故而,上文中就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演进之回顾和总结,对于我们的民事证据立法必然极具启发意义和借鉴价值。

二、在民事证据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行性

1、 民事证据法将不可避免地具有成文法的局限性[6]
所谓成文法的局限性,是指成文法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是成文法为获得其安定性等积极价值而不得不付出的代价。对于成文法的局限性之认识系基于辩证唯物主义基本原理:就人类个体而言,我们对世界的认识始终受到主、客观各种条件的制约,而无法达致绝对真理。同样,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到一切可能发生的情况并据此制订出天衣无缝,预先包容全部社会生活事实的法典,这就使得法律不可能不存在规则真实和一定的不适应性。[7]显然,这种法律上的阿喀琉斯之踵[8]对于我国未来的民事证据法亦无可避免。封闭性的立法态度必将使得法律失去生命力,从而在日新月异的社会发展中遭致淘汰。而近代立法实践表明,以引入一些基础性的一般条款,来赋予法律适当的弹性,从而使得法官能够针对不同社会


情势对法律作出合乎情理的扩张,这无疑是克服成文法局限性的有效手段。而诚实信用原则因其所代表的契合于法律根本目地的公正观念,正可以充任这样的基础性一般条款。
此外,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一般而言,法律条文均极为抽象,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必须加以解释。进行法律解释时,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支配,始能维持公平正义。”[9]当然,对比民法而言, 民事证据法多为强行性规范,其明确性就整体而言要优于民法一般规范。但即使如此,民事证据法终究还是要以一定数量的文字作为其载体,而语言文字固有的歧义性势必使
得法律条文或多或少地产生模糊性。此种情形下,我们同样有必要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指导.规范功能,来保证民事证据法立法本意的正确实现。
2、 民事证据法的两栖性决定其应当确定诚实信用原则
正如前文对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领域演进之总结,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起于债之履行,其后渐及于一切民事权利之行使和义务之履行,其适用范围随着人们对其内涵的丰富而呈逐步扩大之势。台湾学者史尚宽也注意到“关于此原则之适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10]民事证据法虽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公法性质,但亦应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不独是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在于其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这种对当事人权利行使的限制,符合现代社会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转变趋势,这对于诉讼机制的和谐运行尤其具有重要意义。也正因此,将诚信原则引入民事诉讼领域这一主张近来得到了许多学者的赞同。[11]
不可否认,民事证据法由于涵括了法院调取证据、采信证据等一系列具有职权色彩的内容,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公法性质。但道德与法的结合在公法领域亦为势所必然。事实上,民事证据法中关于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披露,自认等许多规则本身即带有强烈的私法色彩,并且,由于我们诉讼


证据制度设计上对当事人主义模式一些特点的大量吸收,使得这种“私法化”必将更为明显,因而以私法的理念和原则来约束当事人之间的证据法律关系亦为必要。此外,民事证据法虽被大多数人界定为程序法,但其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等许多内容不完全是程序法问题,而往往是在实体法即民法中作出规定,况且,民事证据并不完全用于诉讼和审判,它同时也用于指导和规范民事行为,确认和证明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保护民事权利和避免民事纠纷。也就是说,证据问题离开诉讼也会发生,也正因如此,我国亦有部分学者提出可将民事证据置于民法典中来规定。[12]由此可知,既然诚信原则在民事实体法中的“帝王条款”地位已为世所公认,其适用于民
事证据法自然也就是应有之义了。
3、 诚实信用原则的道德色彩为其在民事证据法中的普遍适用创造了条件。
史尚宽先生认为,诚信原则要优于一般原则,因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这种理想所处的地位要高于法律和契约,诚信原则便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而法律和契约则属于实现这种思想境界的途径和手段。[13]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正是由于它这种强烈的道德色彩,而演变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必须确认,道德和法律同为社会上层建筑,同属社会意识范畴,二者必然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法律必须体现一定的道德精神,遵循和捍卫社会主流的道德评判标准。民事证据法固然在制度设计的层面上显得刚性,但并不能因此就排斥其对道德精神的遵循和吸收,正如现代工业的发展始终应当尊重人类社会的基本伦理。可以想象,如果缺乏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诉讼将在当事人纯粹技术意义上的证据攻防大战中丧失其正义的本质,而沦为无意义的诉讼技巧的竞赛,甚至是“邪恶的角斗”。关于这一点,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法系一些国家历史上的教训颇值得我们引以为鉴。[14]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重庆市农业局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渝规审发[2005]1)

2005年01月05日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5]1号



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植物选育、生产单位和个人的植物检疫管理,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列入农业植物检疫范围的粮、棉、油(不含木本油料)、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中药材、草本香料、食用菌、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或种用材料均属农业植物检疫登记范围。

第三条 凡生产、繁育前条规定范围的繁殖或种用材料的,应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所在地未设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向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四条 植物检疫登记的内容、格式和有效期限由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统一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五条 登记单位应确定1名植物检疫报检员,代表本单位向植物检疫机构申办有关检疫事宜:

(一)报告本单位应施检疫植物生产、繁育计划及有关情况,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二)申报应施检疫植物生产期间产地检疫,协助检疫机构做好产地检疫工作;

(三)申请办理应施检疫植物调入、调出植物检疫手续;

(四)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协助做好隔离试种期间疫情检测和疫情处理等工作;

(五)负责实施本单位有关检疫措施。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应严格按照检疫规程,搞好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工作。建立专项档案,定期召开报检员或单位领导会议,总结交流情况,通报存在问题,部署工作任务,深入单位检查、督促检疫工作落实情况。

第七条 植物检疫登记的生产、繁育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市植物检疫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需调出或调入本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的应施检疫的植物,应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八条 未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进行生产、繁育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按照《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进行查处。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检疫法规,积极配合植物检疫机构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积极争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支持和配合,定期开展联合检查、督促,维护正常的农业植物生产和经营市场秩序,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的人为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99年7月13日,市农业局公布的《重庆市农业植物检疫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