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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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1998年4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工程测量、地形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界线测绘、卫星测量、摄影与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与各种地图相应的地理信息系统建立,测绘成果使用,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的设置、使用和维护等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测绘局是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的测绘行政管理工作。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应当在交通、运输、安全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章 坐标系统与测绘规划


第六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大型工矿区和大型企业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本部门的专业测绘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基础测绘资料应当定期更新,重点地区5年至10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区10年至15年更新一次。
基础测绘的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自治区地籍测绘规划,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的实施。
盟市、旗县和苏木乡镇的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当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章 测绘资格与测绘任务


第十一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的测绘项目。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内的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测绘任务的,由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进行测绘资格审查。
自治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相应的《测绘资格证书》,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内单独或者与国内有关部门、单位合作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交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测绘资格分为甲、乙、丙、丁四级。
申请甲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测绘资格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规定数量和相应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
(二)具有符合规定的仪器设备和设施;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具有技术、质量与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实施测绘前,按照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范围和登记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使用测绘基础设施测绘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缴纳费用。
第十六条 在测绘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用贿赂手段承接测绘项目的;
(二)为排挤竞争对手,用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接测绘项目的;
(三)损害其他测绘单位和个人信誉的;
(四)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测绘活动的。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当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禁止转包测绘项目。
测绘项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测绘项目招标、投标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完成的测绘成果目录报送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其中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的数据、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还必须汇交副本。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测绘成果资料,必须标明《测绘资格证书》的编号。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测绘成果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加盖专用印章后,方可在土地管理、城镇规划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中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发生测绘成果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自治区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五章 地图编制出版


第二十一条 编制自治区内部地图,必须在印刷前将试印样图报经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取得自治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印证,方可印刷。
第二十二条 印制内部地图的企业,必须取得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准印证,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印制地图。
第二十三条 出版物中插附地图的,在印制前,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印制。


第六章 测量标志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不得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取土、挖沙、采石、爆破、耕作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发现危害测量标志的行为和测量标志遭受损害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施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测量标志维护档案,定期组织有关单位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和维护。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和维护专项经费,由各级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区测绘主管部门或者盟市、旗县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擅自经营测绘业务的,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借、转让、出租《测绘资格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三)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停止测绘;
(四)对转包测绘项目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发包测绘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并处测绘项目金额5%以下的罚款;
(五)对三次以上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六)对违反测绘成果、地图编制出版、测量标志保护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采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测绘活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测绘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军事测绘单位在自治区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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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8年6月30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八年七月三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8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上海临港新城(以下简称临港新城)由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和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等组成。中心区(主城区)、主产业区、综合区、重装备产业区、物流园区北至大治河,西至A30高速公路─南汇区界,东、南至规划海岸线围合区域;临港物流园区奉贤分区北至浦东铁路四团站(平安站)预控制用地,西至三团港接规划两港大道接中港,东至奉贤南汇区界,南至杭州湾。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按照国家经济发展战略与上海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临港新城应当建成以现代装备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为核心,以高附加值先进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为基础,集先进制造、现代物流、海洋科技、研发服务、出口加工、教育培训等功能为一体的现代化综合型海滨城区。
  三、第四条修改为:
  (管委会及专项资金)
  本市设立上海临港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如下职责:
  (一)制订、修改、实施临港新城发展规划、计划、产业政策和行政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临港新城内投资和开发建设等项目的审批;
  (三)负责临港新城内基础设施和建设工程的行政管理;
  (四)负责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
  (五)协调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对临港新城内企业的日常行政管理;
  (六)负责为临港新城内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七)完成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本市设立临港新城专项发展资金,用于支持临港新城内的开发、建设和发展。专项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管委会等部门另行制定。
  四、第五条修改为:
  管委会负责临港新城有关行政事务的归口管理。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工商局、市质量技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市劳动保障局、市人事局、市公安局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在临港新城内设立相应机构,集中办理相关行政事务,并履行相关的行政管理职责。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负责临港新城所辖区域的财政、税务、工商、公安、劳动保障、文化、教育、卫生、市容环卫、民政、司法行政、计划生育及农村和社区等公共事务协调和管理。
  五、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管委会、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临港新城专项规划由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局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删除第六条第四款和第五款。
  七、第七条修改为:
  (土地开发及房屋拆迁管理)
  管委会应当根据临港新城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土地储备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批。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与管委会联合组建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并由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前期开发和管理。前期开发工程的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南汇区人民政府、奉贤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的规定,负责拆迁管理工作。
  八、第八条修改为:
  (建设工程管理)
  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竣工备案等日常工作,由管委会管理。
  除大型安装工程外,临港新城内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由管委会监督检查。
  九、第九条修改为:
  (行政许可的委托实施)
  管委会接受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在临港新城内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
  (一)外资主管部门委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审批;
  (二)发展改革等部门委托的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
  (三)规划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及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四)除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建设项目占用未利用地外,土地管理部门委托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等建设项目供地的预审;
  (五)建设管理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报建、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审批;
  (六)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委托的临时占用道路、挖掘道路、超限车辆通过桥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桥梁安全保护区和占用人行道设置设施的审批;
  (七)绿化管理部门委托的迁移、砍伐树木和临时使用公共绿地的审批;
  (八)水务管理部门委托的有关市管河道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和供排水的审批;
  (九)民防管理部门委托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审批;
  (十)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行政许可事项。
  前款行政许可事项委托的具体内容,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在委托书中予以明确。管委会对依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应当报送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委会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十、第十条修改为:
  (协调执法检查)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和行政许可事项外,管委会应当协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在临港新城内履行行政执法职责。
  十一、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临港新城内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由市科委、市信息委及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机构等委托管委会统一进行,实行“一门式”受理。管委会按照坚持认定标准和提高效率、简化程序、方便企业的原则开展认定工作,并将认定结果报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机构备案。
  十二、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
  鼓励软件产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临港新城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第4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七月六日



宜春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本细则)。

第二条 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的指导思想,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负责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袁州区和宜春经济开发区、宜阳新区、明月山温泉风景名胜区要相应成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市、区各征收办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但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市、区各征收办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各级财政分别安排市、区各征收办足额的工作和办公经费,原则上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8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6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房屋征收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按照40元/平方米标准预算。该项经费需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市、区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组织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城管、工商、税务、国资委、中心城管委、街办及社区等部门和单位,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违章建筑、经营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须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给予相应补偿;对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则不予补偿。

第八条 市、区各征收办拟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区人民政府后,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同时,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九条 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多数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本细则规定,市、区人民政府须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进行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市政府成立宜春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委员会,负责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出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并报维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为了保障中心城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符合宜春市中心城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含重点工程、保障性安置工程、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对涉及被征收人500户左右或征收房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左右的项目,需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预算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由市、区各征收办专户存储,并严格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决定需及时公告,公告要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和载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第十三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房屋进行新、改、扩建或改变用途等违反规定的行为,否则一律不予补偿。

市、区各征收办要将以上事项书面告知房管、国土、规划建设、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求暂停办理房屋及土地租赁、抵押等登记手续,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手续,非住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其他职能部门相关批准手续等。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须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后,市、区各征收办须在五个工作日内,公布宜春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有诚信且拆迁评估经验丰富的合法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供被征收人代表协商选定。如被征收人代表协商不成的,以多数被征收人的意见为准;多数被征收人仍无法形成意见的,则由市、区各征收办通过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公开抽签或摇号时要邀请被征收人代表、监察部门、街道(乡、镇)和社区(村、组)组织代表等参与监督。

市、区各征收办作为委托人,须向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并支付评估服务费。

被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严格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并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宜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六条 属个人住宅,且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并申请廉租房、公共租赁房、经济适用房的被征收人,给予优先配租、配售。

第十七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选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予以评估确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市、区各征收办要依据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实际测量建筑面积)或其他合法有效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第十八条 因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征收范围内的附房、柴棚间、车库、地下室、房屋构筑物及附着物、工业用房、仓储、国有单位的房产及公益事业用房等房屋,确实无法实行产权调换的,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对法律法规和城市规划要求予以重建的公益事业用房,须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行产权调换。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1200元/户(两次)

实行货币补偿的:600元/户(一次)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临时安置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7元/m2·月(每户低于500元/月的,按500元/月给予补偿)

(四)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区各征收办应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补偿标准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另行确定。

(五)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助和奖励,市、区各征收办根据征收房屋的实际情况,在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中另行确定。

第二十条 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安置地点和安置房屋建筑面积、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房屋被依法征收与补偿后,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订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时,应代收被征收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相关证件,并统一上交房管和国土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注销。

第二十二条 市、区各征收办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除工作由市、区各征收办负责组织实施,并确保安全。房屋残值费由市、区各征收办处置,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区各征收办与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区各征收办分别报请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市、区各征收办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区各征收办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工作人员的监察,市、区财政及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集体土地征用后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或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宜春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宜府发〔2005〕18号)同时废止。本细则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