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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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2月22日




天津市残疾人保障条例



(2012年 2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不断增长。

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为基层残疾人组织配备专职人员,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待遇。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残疾人事业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保障残疾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建立残疾人工作考核机制,每年对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履行残疾人工作职责情况进行考核评估;

  (三)组织开展涉及残疾人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查处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做好残疾人保障其他方面的工作。

第七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残疾人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残疾人生活、教育、就业、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动态监测和调查,有关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残疾人提供捐助和服务、开展志愿者助残等公益活动。

红十字会、慈善协会等团体应当积极为残疾人事业筹集善款,开展爱心捐助活动。

第十条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十一条 承担残疾等级评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根据国家相关标准评定残疾等级。

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评定的残疾等级和联合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核发残疾人证。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和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以社区和村为基础、以病因预防和防止损伤为重点的残疾预防体系,减轻残疾程度,减少残疾发生。

第十四条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新出生缺陷儿童基础健康档案,及时向所在地的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报告新出生缺陷儿童情况。

本市对可能患致残性疾病的儿童实行免费筛查,对患有致残性疾病的儿童给予治疗救助。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利用各类资源为残疾人康复服务。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举办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本市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康复室。鼓励二级综合医疗机构设立康复科,为残疾人提供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专项经费,支持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服务机构建设,对残疾人适配基本辅助器具给予补助,为贫困残疾人配发基本辅助器具。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国家重点康复项目的残疾人和接受康复训练的贫困残疾人给予适当补贴。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贫困残疾人个人负担的检查、检验、治疗、床位、药物等费用可以适当减免。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工作,对残疾儿童实施早期筛查、康复指导、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抢救性康复服务,逐步实现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免费。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建设和特殊教育经费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保证特殊教育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特殊教育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办残疾儿童幼儿班、学前班和适合残疾人就业需要的职业教育班。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适合各类残疾儿童早期教育的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开设适合残疾人的专业,为残疾人接受高等教育、提高职业技术水平和就业能力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本市特殊教育教师和从事残疾人工作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支持特殊教育学校对具有接受教育能力但不能到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开展送教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义务教育阶段的残疾学生免交杂费、教科书费、住宿费。家庭生活困难的住宿残疾学生享受生活费补助。

本市实施残疾学生高中阶段免费教育。

残疾学生,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特困救助的残疾人家庭的健全子女在全日制学校就读或者接受国家认可的远程高等教育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助学金补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保障残疾人就业权利。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培训,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和服务残疾人的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说明情况、做出安置计划,并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和灵活就业,并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对农村残疾人开展生产劳动的,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购销和贷款贴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统筹管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应当包含残疾人就业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残疾职工的需求进行无障碍环境改造、改善劳动条件和实施岗位技能培训,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的投入,积极组织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促进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图书馆、体育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旅游景点,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城乡公共体育健身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残疾人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文化、体育、教育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参加国内和国际残疾人文化、体育交流比赛活动。

残疾人参加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体育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在集训、演出、比赛、交流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不得扣减其工资和福利待遇。

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网络等媒介应当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助残公益广告。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开办残疾人专题节目。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用人单位招用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残疾人,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鼓励用人单位为残疾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或者企业年金。

就业困难的残疾人从事个体就业、灵活就业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残疾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和生活困难残疾人,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全额或者部分补贴。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康复项目、基本辅助器具及其适配器具等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救助制度,对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

(一)将符合条件的困难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救助范围,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重点保障和特殊救助;

(二)将符合条件的城乡贫困残疾人纳入医疗救助范围,对享受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社会救助;

(三)将生活和住房困难城镇残疾人家庭纳入城市住房保障范围,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对农村困难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给予一定补贴。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

符合标准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机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补贴。

符合本市有关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可以享受居家托养服务补贴。



第七章 无障碍环境

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无障碍服务建设和无障碍信息交流,实行政府、公共服务机构示范先行;鼓励和支持无障碍辅助设备、专用产品、交通工具、信息交流技术及产品的研制、开发、应用。

第四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以及规范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新建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周边已有的无障碍设施衔接。

无障碍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在方便残疾人通行的区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采取信息无障碍措施,推广应用文字转换语音或者语音转换文字装置。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提供语音、文字提示或者盲文、手语服务。

电视台应当定期播出配有手语或者字幕的新闻节目,录播节目和影视作品应当加配字幕。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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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衢政[2000]6号

关于印发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衢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衢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一致。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含退职)。凡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必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在衢的省、部属单位的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按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柯城区基本医疗保险与市本级执行同一政策,单独核算,分别管理。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医疗保险日常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卫生、财政、地税、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暂按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和退休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以下简称缴费基数)。五年内过渡到以在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由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按缴费基数的7.5%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4.5%划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划入个人帐户。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其他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4.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5%缴纳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
  1998年1月1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年限必须满15年,退休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严格按国家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缴费工资基数高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按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确定,当年退休的人员,退休后的缴费基数按首次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确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按月负责征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从应付福利费、劳动保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从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用预缴办法,当月缴费,次月享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按时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确无能力按时足额缴纳的,经书面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审查同意,并按规定签订缓缴协议后可以缓缴。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两个月,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用人单位未被同意缓缴又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从未缴费月份的次月起停止其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恢复缴费并足额补缴所欠基本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其参保人员从恢复缴费次月起,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中断缴费人员,重新缴费后连续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6个月,方可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单位改制、歇业、破产时,应优先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省、市有关规定一次性提取并缴纳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发生增减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预决算制度,支付预警报告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十六条 各统筹地区应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依法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进行监督,办事机构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章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统筹基金用于按规定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个人帐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中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运行,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其他参保人员缴纳的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费全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统筹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记息办法:当年筹集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基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条 由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及无管理主体的原企业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职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之和 3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45岁及以下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2%划入;
45岁以上在职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的3%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养老金(当年新增退休人员按首次确定的基本养老金)的5%划入;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它非当地财政提供医疗保险费的单位职工和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暂由用人单位负责建立和管理,逐步过渡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暂不建个人帐户。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帐户余额可结转使用和继承;职工调动可随同转移,调入地区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统筹基金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医疗费用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年度内多次住院,第二次起付标准为500元,从第三次起不设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分段按比例支付。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10000元以上至2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2%;
  年累计住院医疗费25000元以上至4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
  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每段增加5个百分点。
  年累计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40000元封顶,封顶线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建立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年度内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80%(退休人员85%)。特殊病种患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仍按二十五条办理。年度内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40000元封顶。
  特殊病种范围和门诊就医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确须转上级医院就医的,须由本地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并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其住院医疗费用先由个人适当负担,转省内医疗机构的,自负10%,转省外医疗机构的,自负15%,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未经批准自行转院就医的,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乙类用药费用及列入统筹基金部分支付范围内的诊疗费用和医疗服务费用,先由个人按有关规定自负部分医疗费用后,再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国家和各地有关规定执行:
  (一)职工工伤、女职工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出国或赴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它按规定不予列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一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用不足支付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个人承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由用人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建立个人帐户的基础上,可建立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对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过重且家庭经济困难的人员,给予适当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的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列支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可列入成本。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费用结算办法,确定本市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之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可在各个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各个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按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病历和购药处方等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配备基本医疗保险电脑管理系统终端,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运行,及时提供参保病人每日住院费用清单,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查。
  第三十九条 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建立适应医疗保险制度运行的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体制,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在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

     第六章 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不如实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无故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以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手段骗取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并给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于下列行为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扣回,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定点资格:
  (一)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列入统筹基金支付的;
  (二)不按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假处方、大处方以及假借患者名义开药或检查治疗的;
  (三)将应由病人自费的医疗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下列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追回非法所得,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减免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五)其它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因突发性重大疾病流行或因重大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年度为当年五月一日至次年四月三十日。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原办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率和待遇标准,根据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商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试行。
  土地经营权流转形式不明现象在农村极为常见,主要表现为合同内容简单、残缺不全,表述不清,流转形式不具体。由于流转形式不明确,给司法认定合同效力带来诸多困难,解决这类问题,司法推定就显得特别重要。以下案例可帮助我们找到解决的办法。 

  【案情】原告吴某(女)系阜平县城照旺台行政村村民,1991年农村土地承包小调整时,其与母亲刘某共同从村委会发包方获得部分耕地,当时户主为原告之父吴XX。后父母离婚,母亲远嫁他乡,吴某与其父亲相依为命。2009年8月25 日,吴某因上大学将户口迁至山东省烟台市。9月3日,吴XX将在小调整时获得的一块土地长期流转给外乡人刘XX管理使用,流转金1.1万元,双方签订了流转合同,但土地流转既未获发包方同意,也未申请备案。吴某放假回来得知其所获土地被其父长期流转给了他人,认为其享有的土地经营权受到侵害,遂以其父吴XX和流转接受人刘XX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司法确认流转合同无效。

  【分歧】对此案的法理分析及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其一,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是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本质特征,发包方分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而不属于家庭的某一成员。本案争议土地的经营权系原告所在的家庭成员共有,家存在,其成员不能对某一地块享有独立的经营权。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原告家庭具有特殊性,全家仅原告与其父二人,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其父擅自与他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而且是土地承包小调整时获得的那块土地 ,已经实质性地侵害了原告吴某的土地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或称以“户”承包,是针对发包方而言的,是国家农村土地分配的法律规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一般情况下,流转方内部事先要搞家庭民主,经过充分的协商后由户主代理进行。户主虽有决定权,却不具有绝对性,尤其未经协商而擅自流转的,因家庭土地的减少,必然地损害家庭成员中不同意流转者的经营权。此案系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对原告吴某的诉请主张,应从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即从实体上予以审查认定,不能从程序意义上简单地驳回起诉。

  【评析】笔者基本同意后一种观点。

  从诉讼法学理论看,此案因吴XX与刘XX的合意行为被原告认为侵害了自己的权利,按诉的分类属于确认之诉。本案的诉讼焦点集中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原告吴某有无起诉权;二是流转合同的效力如何,鉴于其流转形式的不明性,如何把握和归类。

  关于第一个焦点,正如上述第二种意见分析,村民以家庭为单位从发包方承包土地,即获得对所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联产为基本单位,实行“人人有份”的分配性承包制度。农村土地质量不同,分为多个等级,农民承包的土地多具有分散性,在山区这种分散性更为严重。尽管家庭成员对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共有,但毕竟是人人都有经营权。这种权利以承包合同的生效而取得,是承包合同的自然赋予,只要承包合同的效力存在,那么这种经营权的拥有性对每个家庭成员而言就时时存在。在家庭承包经营中,户主虽然具有一定(不一定是绝对的)权力对所承包的土地流转进行支配,但一般情况下,行使这种权力时都要进行家庭民主协商,权衡利弊形成一致意见后,由户主行使土地流转权力。在这种基础上实施的土地流转交易,不会引起流转合同纠纷。反之,户主行使权力无视家庭成年人利益和意见,擅自做主而为则很容易产生家庭矛盾,这种矛盾也很容易冲击和阻碍流转合同履行,甚至形成诉讼。原告吴某已长大成人,深知土地对农村人生活保障的重要性,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其父流转给他人长期经营,等于是永久性剥夺了对该土地的经营权利。尽管获得 一定补偿,但数额与土地市场价格相差悬殊,这样的事实令其不能接受。从法理看,原告吴某对所获得的争议之地的经营权是法定的,应依法得到保护,不经其同意,父亲直接做主流转给他人,虽无恶意却显然造成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对于一个尚未有稳定非农收入的农村大学生来说,基本的生活保障被人为灭失,案件当然与自身利益有直接利害关系,提起诉讼也当然有法律依据,因此,裁定驳回起诉显然不妥。况且(据悉)合同流转后的土地并没有实际用于农业用途,如若简单裁定驳回起诉,无异于纵容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

  关于第二个焦点。农村土地承包流转的实质是经营权在一定的时间空间由承包方转移让渡给他人享有,土地流转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富含法律与政策,合同的缔结也是一个复杂的过程,稍有不慎便会引来麻烦和无休止的纠纷。流转的形式不同,对原土地承包关系的影响和结果都不同,合同流转的法律效力及生效条件也不一样。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流转的方式明确了四种:即转包、互换、出租、转让,其他方式主要是以入股而流转土地。从法律规制看,转包和互换主要在同一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主体范围具有很强的局限性,而且这种转包、互换流转方式对原承包关系不产生影响。此案流转合同的接受方刘XX系外乡人,显然不符合转包和互换的主体条件,此两项即从流转形式中排除。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一个显著特点是租金的数额、交付方式和租赁期限,特别是期限必须是明确的。而此案的流转期限为“长期”,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按市场交易习惯,长期租赁合同交付租金的方式是必须明确的,不可能一次性交付,因此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从流转方“长期流转”的真实意思分析不难看出,实质是将争议土地“给”了刘XX。“给”的含义加上接受人的主体身份,完全构成了“转让”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具有转让的法律特征。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必须经发包方同意,这是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而确定的特别性规定,显然更具有强制性。“发包方同意”是转让土地经营权合同生效的一个重要条件,这一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转让合同一旦生效,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解除,当然地其对承包期内的土地经营权也永久性丧失;二是接受流转一方须与发包方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建立新的承包关系。以新的承包关系替代原有的承包关系,这是转让合同效力的一个显著特征。立法确立“发包方同意”的条款,目的是为了制止承包人重眼前利益盲目、冒险的短期行为,避免因看不到流转风险而轻易流转土地,丧失生活保障的后果发生。法律规定实施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原承包人须具有稳定的非农业收入,能保证基本生活不存在风险。

  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条第二款同时又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土地流转合同签订生效除遵循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外,还受合同法的规定制约。土地流转越来越为群众所重视,但流转过程中的问题也多有发生,如合同内容不完备、流转程序不合法、流转形式不明确等,不一而足。对于流转形式不明案件的合同效力认定,除当事人一致意见外,应根据合同主体的身份、流转方式相应的法律特征、流转土地的实际用途、流转程序等方面仔细审查和依法推定,确定流转形式。对于违法签订的流转合同,要果断裁判其无效,以司法手段维护农村土地及交易秩序的稳定。


  (作者单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