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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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治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办,各有关部门: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长治市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依法监管,推进责任落实,构建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全面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根据《安全生产法》、《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的通知》(国发[2010]23号)、《长治市创建本质安全型城市试点行动纲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分类监管坚持行业负责,条块结合,客观公正,奖优罚劣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长治市行政区域内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

第二章 评价分级

  第四条 企业分级评价标准由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和省出台的行业安全标准化标准制定。
  第五条 评价分级采用“100+10”分制,其中: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100分;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10分。
  根据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评估情况,将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划分为AAAAA、AAAA、AAA三个等级。
  AA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90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一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9分以上。
  A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85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二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8.5分以上。
  AAA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到80分以上(安全标准化国家三级以上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达到8分以上。
  安全生产标准化得分80分以下(安全标准化不达国家三级水平),创建本质安全型企业行业标准得分8分以下,为不达标企业,不予进行分级评价。

第三章 评价实施

  第六条 分级评价由负有安全生产职权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每一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分级评价采取“企业自查自评,行业主管部门初审、组织机构和专业机构评审、市政府复核确认”的程序进行。
  自查自评:企业对照行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后,报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
  初审分类: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自查自评情况进行现场审查,提出初审意见,上报县(市、区)政府和市行业主管部门。
  组织机构和专业机构评审: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及有关中介机构,逐企逐项进行审查,现场评估打分,并提出级别意见。
  复核确认: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将提出的级别认定意见报市政府安委办,由市政府安委办汇总后上报市政府确认。
  第八条 AAAAA、AAAA级企业直接确认为本质安全型企业。AAAA级企业可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标准化国家一级申请。
  AAA级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后可确定为本质安全型企业,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级申请。
  不达AAA级的企业为需要整改的企业,整改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向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申请;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作为整顿关闭的重点对象。
  第九条 被评估分级的企业对评估认定结论有异议时,可申请复议,由市政府安委办组织复查。

第四章 分类监管

  第十条 根据对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的认定结果,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分类监管。
  第十一条 被评为AAAA级以上的企业,政府监管部门每年检查一次。
  被评为AAA级的企业,政府监管部门每半年检查一次。
  不达AAA级的企业,政府部门提高执法检查的频次,加强指导和监督,加强激励约束;安全生产条件较差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限期完成整改,逾期不能完成整改的企业,由行业主管部门提请当地政府依法予以取缔关闭。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国家级安全标准化的企业在有效期内,经市、县两级行业管理部门复核、市政府同意后可直接确认企业级别。
  第十三条 已经分级评价的企业,若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的,在原评价标准的基础上降低一个级别。
  第十四条 实行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公示制度,利用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分级评价结果,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激励机制,对评价结果优秀的予以奖励,对评价结果差的企业予以惩罚。
  第十六条 被评为AAAA级以上的企业,除享受政府各项优惠政策外,选择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同时,地方政府从安全生产专项经费中切块用于资金奖励。
  被评为AAA级的企业,可择优推荐为市级先进或县级先进。
  不达AAA级的企业,不能评先评模;情节严重的,实行红牌警告,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并在当地媒体进行公布,逾期不能完成整改的,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第十七条 对不参加、不申报的企业,各行业主管部门上报同级政府安委办,由政府安委办责成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关闭取缔。
  第十八条 对未开展或开展企业安全生产分级评价不积极、不主动、不作为的县(市、区)政府和部门,除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外,对单位负责人实行安全生产“召退回制度”和“一票否决制”。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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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计价格[2002]1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环境保护局:
  为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行为,维护委托方和咨询机构合法权益,提高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工作质量,促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业的健康发展,现就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环境影响咨询是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的重要环节。环境影响咨询内容包括: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环境影响报告表和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含大纲)、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委托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自主选择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估机构负责对评价报告进行技术评估工作。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从事环境影响咨询业务的机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环境影响评价和技术评估机构与委托方以本通知附件规定基准价为基础,在上下20%的幅度内协商确定。
  四、环境影响咨询收费以估算投资额为计费基数,根据建设项目不同的性质和内容,采取按估算投资额分档定额方式计费。不便于采取按估算投资额分档定额计费方式的,也可以采取按咨询服务工日计费。具体计费办法见本通知附件。
  五、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业务,必须符合国家及项目所在地的总体规划和功能区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编制环境评价大纲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确定评价范围和敏感保护目标,选定评价标准,阐述工程特征和环境保护特征,识别和筛选污染因子、评价因子、设置评价专题,确定评价重点,选定监测项目、点位(断面)、频次和时段,确定预测评价模式和参数等。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建设项目概况,周围环境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环境保护措施经济损益分析,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和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
  七、评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初步确认项目选址、选线的环境可行性是否正确,评价等级、评价范围、评价因子、评价方法和预测模式选用是否准确,敏感目标、监测布点、监测时间和频率选择是否合理,评价内容是否全面和评价重点是否突出等基本内容。
  评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应符合以下服务质量标准:源强和物料平衡是否准确,工艺是否符合清洁生产要求,环境影响预测参数选择是否合理和预测结果是否正确,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措施是否完善可行,经济指标是否适当,总量控制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要求,选址、选线环境可行性结论是否明确,评价结论是否可信,是否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技术导则、规范等。
  八、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咨询服务;服务成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应当负责完善,造成损失的,根据损失程度应将部分或全部服务费退还委托方。
  九、委托方应遵守本通知规定和项目合同约定,为接受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机构提供履约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因委托方原因造成咨询业务量增加或延期的,环境影响评价、评估机构可与委托方协商加收费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服务费用计入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
  十、委托方和环境影响咨询服务机构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附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调整系数
   三、按咨询服务人员工日计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旅游条例》的变通规定



2008年9月28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四川省旅游条例》、《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变通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以及进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变通规定。

  第三条 按照统一领导、属地管理的原则,本变通规定由州、县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规划建设、交通、林业、文化、卫生、环保、商务、民族、宗教、国土资源、工商、安监、质监、食品药监、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自治州根据辖区内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设立、撤销旅游行政执法和景区管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有偿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发展旅游商品生产等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收益权属州、县人民政府所有,主要用于旅游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和管理以及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财产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投资商开发的景点门票收入,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区域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旅游项目开发、旅游宣传促销、旅游从业人员培训、旅游市场综合整治以及其他有利于旅游业发展的事项。

  第七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利用民族、宗教文化资源,有文物价值的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经营,应当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护民族、宗教特色和历史风貌不受破坏;新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民族特色和风貌相协调。

  第八条 在自治州境内获得景区、景点开发经营权,从事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服务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在州内注册、税务登记和缴纳税费。

  第九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设立国内旅行社或者分社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经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报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自治州辖区内从事旅游接待的导游人员,景区、景点讲解员应当熟悉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了解、尊重当地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参加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民族宗教、民风民俗和景区保护知识的培训。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经营自治州辖区内相对固定的旅游线路,其市场参考价由州物价、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在自治州辖区内组织漂流、攀岩、登山、探险等特殊体育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旅游经营者从事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观光电梯、游船、汽艇等特种营运项目和租马、租牛等服务项目的,其设施设备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旅游购物点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定点销售、购物,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经营者、旅行社、司导人员业务促销费用的提成比例。

  个人从事旅游商品销售活动的,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禁止向游客追尾兜售旅游商品。

  第十四条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实行年度开业报告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旺季囤积客房、哄抬价格;在旅游淡季低价倾销客房。

  涉旅宾馆、饭店和营业性演出团体在旅游淡、旺季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十五条 州、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旅宾馆、旅行社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旅游从业人员旅游服务的指导和培训,提高旅游服务质量。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旅游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获得景区开发经营权的法人、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应当按期履行合同规定义务。无正当理由两年内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其开发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由原审查批准机关无条件收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或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不签定定点购物合同的、违反定点购物合同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变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本变通规定未作变通的按照《四川省旅游条例》执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变通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变通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