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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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的通知

国办发〔2003〕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经国务院同意,成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安委会主要职责

  (一)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提出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

  (三)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必要时,协调总参谋部和武警总部调集部队参加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二、安委会的组成

  主 任:黄 菊(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华建敏(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王显政(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局长)

      尤 权(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欧新黔(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张保庆(教育部副部长)

      李学勇(科技部副部长)

      张广钦(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白景富(公安部副部长)

      陈昌智(监察部副部长)

      范方平(司法部副部长)

      朱志刚(财政部副部长)

      尹蔚民(人事部副部长)

      郑斯林(劳动保障部部长)

      叶冬松(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汪光焘(建设部部长)

      刘志军(铁道部部长)

      张春贤(交通部部长)

      陈 雷(水利部副部长)

      张宝文(农业部副部长)

      黄 海(商务部部长助理)

      马晓伟(卫生部副部长)

      刘玉亭(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长江(质检总局局长)

      汪纪戎(环保总局副局长)

      杨元元(民航总局局长)

      雷元亮(广电总局副局长)

      张文周(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何 光(旅游局局长)

      李适时(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新闻办副主任)

      柴松岳(电监会主席)

      胡振民(中宣部副部长)

      王澜明(中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白建军(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朱曙光(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三、安委会工作机构设置和主要职责

  设立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安委会办公室),作为安委会的办事机构。安委会办公室设在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局长王显政兼任,副主任由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局)副局长赵铁锤、王德学、孙华山、梁嘉琨担任。

  安委会办公室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政策和重要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国务院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特别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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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
 (1996年12月6日审计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明确审计责任,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是实施审计、反映审计结果、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合格的审计人员承担。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客观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条 审计机关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保持自身的独立性。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独立的审计组织和合格的审计人员;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承办审计业务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会计、审计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四)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并保持严谨、稳健、负责的职业态度。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不得参与被审计单位的行政或经营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在执行职务中取得的与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熟练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审计署和省级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评审制度,审查审计人员的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对审查合格者发给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培训合格后才能独立承办审计业务。
  对审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可因审计人员所承办审计业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六条 作业准则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


  第十九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在编制审计方案前,应当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确定审计目标和审计重点。
  审计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时间;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五)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审计方案经审计组所在部门领导或者审计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五)审计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进一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管理体制、机构设置、职责或经营范围、业务规模、资产状况和内部控制制度等情况,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
  审计人员进行符合性测试和实质性测试时,一般应采用审计抽样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测试,据此确定实质性测试的范围和重点,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收集证明材料,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相关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指派或者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以及实施的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对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审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
  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审计机关请示汇报。
  审计机关应当采用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一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在实施审计终了后15日内提出;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二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
  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及审计组的书面说明,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审计报告应当有恰当的标题、明确的署名和报告日期,做到语言简练,表达确切,观点鲜明。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建立健全审计报告的复核制度,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门人员,对审计组提出的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或者其他认为有必要复核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复核: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收集的证明材料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复核审计报告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审计报告经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关主管领导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关业务会议审定。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和复核机构或者复核人员提出的复核意见是否正确;
  (三)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四)定性、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五章 处理、处罚准则





  第三十六条 处理、处罚准则是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给予处理、处罚,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且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第三十八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评价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无保留、保留或否定的评价意见。


  第四十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
  (三)定性、处理、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四)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
  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前,应当由复核机构或者专职复核人员对审计决定代拟稿进行复核。


  第四十一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依法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二条 审计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依法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但对地方性法规规定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事项审计不服的,应当先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审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议事项。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与宏观经济管理有关的重要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审计的各项具体准则依据本准则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裁判文书范例二】
张向荣等人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改变罪名)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无期徒刑案件。
2、部分被告人和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上诉。
3、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委托了诉讼代理人,注意在首部和其它部分对代理人的不同表述。
4、注意文书中字体加黑部分和判决结果部分改判内容的写法、格式。

【文书特点】
本案系共同犯罪,文书在理由部分分清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刑事责任的前提下,依次表明了该如何惩处,罪责明晰,条理清楚。文书在证据列举方面也特点突出,与事实认定上的案件起因、纠集过程、凶器来源、打击部位、罪责作用等均能相互照应,充分体现了用事实说话的作用。本案系原判引用法律不当而导致二审将重罪名改判为轻罪名。如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判决变更罪名【文书样式第57页第6项】。

(注:文书编辑时有修改)
【裁判文书范例二】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陕刑一终字第354号

原公诉机关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男,62岁,1943年5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地质六队退休职工,住潼关县南头乡坡头村一组。系被害人赵彦春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银芳,女,57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彦春之母。
委托代理人【文书样式第59页】施天祥,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向荣,男,48岁,1957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潼关县桐峪镇李家村七组。1994年7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收容审查,1996年2月15日解除收容审查并取保候审,200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辩护人柳恩敬,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书样式第56页3项】刘金锋,男,32岁,1973年1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洛南县保安镇八道河村三组。200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潼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黎宁生,男,38岁,1966年11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潼关县桐峪镇李家村五组。199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14日解除收容审查,200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05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文书样式第59页】,于二○○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05)渭中法刑一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向荣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向荣听说自己雇佣的民工被抢,即告知了被告人黎宁生,并伙同被告人刘金锋、黎宁生等人一起乘卡车寻找失散的民工,并抓抢民工的人。当车行至潼关县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口时,车上民工发现刚才抢钱的四个男青年正在那儿闲转,即跳下车分头追赶。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等将被害人赵彦春追进金玉饭店对面的矿山停车场6号房内,黎宁生持菜刀、张向荣持砍刀在赵彦春头、背等部位乱砍,刘金锋持匕首在赵彦春肋部猛刺一刀,致赵倒地后,三人逃离现场。赵彦春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5月3日11时50分死亡。【注:此处还应写“经法医鉴定”】。1998年1月19日,被害人之母周银芳经他人调解,与张向荣、黎宁生达成赔偿协议,由张向荣、黎宁生赔偿周银芳45000元,且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具状诉请判令三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向荣、刘金锋、黎宁生不计后果,持砍刀、匕首等凶器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向荣因民工被抢而纠集黎宁生,黎宁生又纠集刘金锋,在作案过程中,被告人刘金锋持匕首捅被害人肋部,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人张向荣、黎宁生分别持砍刀、菜刀砍切被害人之行为加速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应依法惩处。由于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根据法律规定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向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金锋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黎宁生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由被告人刘金锋、张向荣、黎宁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丧葬费、死亡补偿金45000元(已付)。
张向荣上诉称,他并未纠集黎宁生,也未进入致死被害人的现场,未实施杀害被害人赵彦春的行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而使他作出有罪供述;认定他参与杀人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提出,张向荣既未纠集任何人,也未进入致死被害人的现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张向荣没有杀人故意,原判定罪不当,量刑有重。
赵兴武、周银芳上诉要求改判张向荣死刑并增加赔偿数额。
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向荣与原审被告人刘金锋、黎宁生致死被害人赵彦春【因后面涉及罪名的变更而如此表述】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兴武、周银芳经济损失的事实是清楚的。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白立新、?小鹏、?小刚(均系赵彦春朋友)证明,2004年5月1日,他们和赵彦春在太要闲转,天黑后,白立新提出抢点钱,其余三人表示同意。走到西堡障路口时,有五六个民工往李家村方向走,白立新便将其中一个民工拉到路边压倒,?小刚和?小鹏对该民工拳打脚踢,赵彦春扔了一块砖头,吓跑了其他民工,他们抢了10元钱。后他们在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外等车时,从李家村方向来了一辆解放牌汽车,车上拉了二三十【文书样式第3页】人。车到他们身边停下,车上有人喊:“就是这四个,打!”车上的人跳下来,手里拿着刀、棍等。他们急忙四散逃跑。
2、证人董保军(解放卡车司机)证明,当晚7点多,他和刘金锋酒后驾驶车主为车武安、车牌号为陕西05-04746的解放141型大货车,在李家村路口碰见黎宁生,黎称要开车去太要接民工,他就驾车和黎、刘往太要走。张向荣和十几个民工上了车,张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站在驾驶室左侧脚踏板上,刘金锋带了一把刃宽四五公分、能折叠的单刃刀。民工说还要到太要镇接人,行至金玉饭店门前,走来四个小伙子,车上的民工喊“就是这几个”。他停车后,车上的民工跳下来,那四个小伙子分头就跑,其中一个跑进了对面的停车场。张向荣第一个追进停车场,四五个民工和黎宁生、刘金锋跟在后面。二三分钟后,他将车调完头,进停车场的人陆续出来。
3、证人杨宗文(停车场负责人)证明,当晚9时许,他在门房听到门外有嘈杂声,出门见有七八个拿刀、棍的人进了停车场,有一个被追的人跑进了6号房。只有三个人追进房子,紧接着就听到房内有人喊救命。过了一二分钟,那几人从6号房里出来,低个子还说“再不服气,就朝死里弄”。被追的小伙子躺在地上,身上多处被砍伤,一侧肋下向外冒血。凶手都是二三十岁的年轻人,三人中,两高一低,低个拿杀猪刀,中等个拿单刃刀,高个持菜刀,低个用刀砍得最凶。听口音都是当地人,其中高个和低个肯定是当地人。
3、证人梁文华(停车场门卫)证明,当晚9时多,一个小伙子从外边跑来进了6号房,有六七个人在后面追,追赶的人拿杀猪刀、菜刀、棍等物。
4、证人汤景锋(司机)证明,当晚9点多,他从6号房刚出来,一个小伙子跑进房内,后面紧跟着三个成年男子。其中一个持刀、身高约1.70m、圆脸、操当地口音、二十多岁的小伙子到他跟前,用刀指着他问是干什么的,这时有两个男子跑进6号房。拿刀的小伙子知道他是停车场司机后,也冲进6号房。他忙躲进5号房,在房内听到有人喊救命,还有人在说“我叫你再抢人”。不到两分钟,听到6号房有人出去了。
5、证人关申武(司机)证明,他和汤景峰等人在6号房隔壁的5号房时,突然听见隔壁有人喊“救命”,也有人喊“往死里打”,很快就没喊声了。他们出门看时,见李家村的张向荣带几个他不认识的人拿着刀、棍正从大门朝外走,张还催促后边的人快些。6号房内地上躺着一个小伙子,身上多处流血。
6、证人赵和庭(司机)证明,当时他正躺在停车场内车下修车,从停车场大门外跑进一个小伙子,后边跟着几个人吵吵嚷嚷地喊着什么。约半分钟后,被追的人跑进一间房子,追的人也跟进去了,过了一二分钟后就出来了。追的人中一直是一个人说话,口音是标准的太要一带的口音。
7、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潼关县太要街金玉饭店西的停车场内,场内东西长80m,南北宽50m,靠北墙东西方向盖有一排砖木结构的瓦房。中心现场位于西边房子由东向西第二间,门槛上及此处内外0.5×0.3m范围内有点片状血迹,室内西南角南北方向支一张单人床,床上被褥整齐,被子上及西南角墙上有点片状血迹。
8、潼关县公安局潼公刑技字[1994]第1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死者赵彦春左眉向上3cm有一4×0.5cm的砍切创,呈左右方向,创沿、创壁、创底较齐,两创角较钝,创深达颅骨表面,左耳后有一2×0.2cm创口,特征同前创。颅骨无骨裂音。背部在15×15cm范围内有4处砍切创,最大的16×3cm,最小的4×0.5cm,其中左季肋部的创口为3.5×0.5cm,此创已清创缝合,所以特征不清,创深达内部腔隙,有气体涌出。左臀部的外侧有一呈左右方向的砍切创14×6cm,深达股骨干。在第十一肋间隙有脾脏外露,为胸腹腔联合损伤,脾脏上有一2×1cm的创口,左肺下叶有2×1cm的创口,两创特征相同,均为创沿、创壁、创底较齐,两创角均较锐,翻动尸体有约1000ml血液从此胸腹联合创口涌出。结论:赵燕春系由于全身多处损伤,失血、疼痛、惊恐等原因综合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9、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经对赵彦春的死亡原因及致命伤系何类凶器所致进行分析讨论,结论:(1)赵彦春左季肋部的3.5×0.5cm的深达胸腹腔的损伤为其死亡的致命伤,该损伤造成赵彦春脾脏破裂,肺脏破裂而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2)赵燕春左季肋部的损伤符合刺切创的特征,致伤物应为有刃且有一定长度的具有刺切功能的锐器。(3)死者背部及股部的损伤符合砍创,对死亡起辅助作用。
10、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1994年5月5日自车主车武安处扣押车牌号为陕西05-04746、蓝色解放141型大货车,车武安于同年6月22将车领回。
11、证人黎金堂(李家村支书)证明,1998年1月,张向荣、黎宁生找他说赵彦春家属同意协商赵死亡一事,他见到赵母周银芳和家属代表张志成,周、张表示愿意协商。由作为民工代表的张向荣与作为死者赵彦春方代表的张志成签了协议。当天即付给了周银芳45000元,双方不再追究此事。
12、民事赔偿协议证明,由张向荣和周银芳就赵彦春被打死一事,双方达成部分民事赔偿协议,张向荣代表打人方给被害人一次性经济补偿45000元,双方不再相互追究责任。
13、上诉人张向荣供述,1994年5月1日下午6点多,原给他干过活的民工头杨志富到他家问他是否需要民工,他让杨把民工找来晚上上山干活。晚9时许,杨志富领来一个头上、口鼻都流血、眼睛被打青的小伙子,说叫来的民工在路上被四个年青人抢了不到100元,还把人打了,民工也被冲散了。他听后很生气,决定去抓抢民工的人,并找回民工。因找他的司机没找到,碰见黎宁生,黎得知此情后,叫了董保军和刘金锋开一辆解放141型卡车,他从家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上了车。行至西堡障路口上了一群人,杨志富说还有几个民工向太要方向跑了。车到太要镇金玉饭店门前时,见有四个人,车上的民工喊“就是这四个抢人了”,那四人四散而逃,车上的人也跳下车追赶。有一个小伙子跑进了对面的停车场,黎宁生、刘金锋和他相继追进停车场,后面还跟了几个民工。那小伙子跑进一间房子,刘金锋先到房门前和一个胖胖的、中等个的人说话,黎和他一前一后几乎同时进了房子。他见一个身高约1.70m、黑瘦的小伙子站在一张床前,脸上流血,黎手拿菜刀正在骂小伙子,他也骂小伙子敢抢他的民工,并拿砍刀向小伙子胳膊上砍,小伙子转身躲,被他在背上砍了两刀。这时刘金锋拿了个单刃匕首进来,他就拿刀出了停车场。
14、原审被告人刘金锋供述,当晚8点多,他和董保军酒后在李家村十字碰见黎宁生,黎说张向荣的民工被人抢了,让二人帮忙去抓抢人的人。董保军驾驶他所开的解放141卡车,张向荣带了二十多个四川民工上车,张拿了一把杀猪用的砍刀,站在驾驶室左侧脚踏板上。黎宁生拿一把菜刀。在金玉饭店门前,他顺手拿起驾驶室仪表台右侧上的一把水果刀(长约15cm、宽约5cm)和张向荣、黎宁生及几个民工进停车场追一个十八九岁的小伙子。这小伙子跑进一间房子,这时有个人正往外走,问他干什么,他说刚进房子的人把民工抢了,并反问那人是干什么的,知道那人是司机后,那人进了其他房间。在他和司机说话时,张向荣和黎宁生已进了房间,他也随后跟进去,张向荣拿杀猪刀在那小伙头、身上乱砍。黎宁生拿菜刀在小伙背上砍了至少两下。他拿刀子在小伙子肚子前侧捅了一刀后离开房间。他上车后,黎、张及民工也都在停车场门外上了车。路上,张向荣说把人打得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