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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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在归侨人数较多的地区,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驻京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所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保证选举工作的需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代表选举期间设立市选举工作办公室,办理指导选举工作的有关事宜。”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十二条:“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投票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汇总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三条:“选举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分会的职责由选举委员会确定。”

  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协助了解核实和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选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主动协助做好选举工作,并确定专人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依照《选举法》确定:

  (一)区、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

  (二)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的登记和选民名单的核对工作。”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区、县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投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第二款修改为:“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通报。”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各选区对于合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如实上报,不得隐瞒、调换或者增减,选举委员会汇总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于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按选区公布。”

  十七、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将代表候选人名单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也可以先由选区工作组召集选民小组推选或者几个选民小组联合推选的选民代表进行民主协商后,再将协商意见交选民小组进行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预选按选区进行,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该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可以召开选民大会或者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投票;预选由选举委员会主持,或者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工作组主持;预选结果由选举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向选民公告。”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二十、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在投票选举前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情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一个或者几个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派人员主持。”

  二十三、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有由选民推选的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并且有若干名熟悉投票程序的工作人员,向选民说明投票应注意的事项,办理组织投票选举的具体事务,维持投票秩序。

  “投票站、选举大会的每个票箱和设立的每个流动票箱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票人。

  “代表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选区投票选举的监票人、计票人。”

  二十四、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投票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选民写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书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二十五、将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选民应当到投票站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在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本选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持委托人的委托书和选民证领取选票,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投票前,由监票人当众检查票箱并加封条,然后开始投票。投票结束,当众封箱。开箱计票时,应当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并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流动票箱应当与本选区其他票箱一起,在监票人监督下开箱计票。”

  二十八、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另行选举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区、县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不得同时担任无隶属关系的其他行政区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补选。”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补选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设立补选机构,主持补选工作。”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对选区现有选民名单。在投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由补选机构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日期和地点。”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补选代表,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代表候选人的具体人数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补选机构应当在投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经选民酝酿协商后,由补选机构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补选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补选出缺的代表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选举委员会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此外,将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选举程序”,增加“第八章代表的补选”的章名,对章的序号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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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八月五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河道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河道,是指自然河道、人工水道(不含民心河)、行洪区和故河道。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包括: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第五条 河道等级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要河道: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
  (二)一般河道:交河(京广铁路桥以下)、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沙河、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庄水库)、冶河、济河(平旺水库以下)、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
  (三)支流河道:其他河道。


  第六条 河道堤防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主要堤防:千里堤、滹沱河北大堤、滹沱河南、北堤和石家庄机场防洪堤;
  (二)一般堤防:一般行洪河道的堤防;
  (三)堤埝:其余河堤。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捡险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河道日常管理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并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行政处罚。县(市)、县(以下统称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主要河道、主要堤防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般河道、一般堤防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支流河道、堤埝的工程建设与管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河道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本辖区河道建设与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沿河城市乡村在编制发展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开发水利、防止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兴建跨河、穿河、穿堤的桥梁、道路、管道、缆线等,按河道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在边界河道进行上述工程建设的,需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项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部分的初步方案;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道行洪、河水水质的影响以及采取的补救措施的说明。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书,否则计划、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审查同意书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管理提出有关要求。


  第十六条 计划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需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的变动,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安排报送河道管理机构审核,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施工安排应包括施工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情况和施工期防汛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的施工,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证书的单位实施,重点建设项目应由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与监理。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在竣工产主个月内向河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工程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开发利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包括沙洲、滩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河道行洪输水的要求。开发利用,应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划并按河道管理权限分别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以内的土地应划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河道管理机构;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使用时不得危害河道工程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划定河道堤防护堤地、安全保护区,县河道管理机构埋设界桩、标牌。
  (一)护理地宽度从堤脚量起,其宽度为,主要堤防:迎水坡二十米至三十米,背水坡三十米至五十米;一般堤防及堤埝:迎水坡五米至二十米,背水坡十米至三十米。
  (二)安全保护区为堤脚以外一百米至一百五十米。
  尚未划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新建的河道工程,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划设计划定,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报市河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或因雨雪造成堤顶泥泞时,无关车辆不得上堤。


  第二十五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防汛设施,水文监测、通讯、照明设施以及护堤房、堤界桩、里程碑等。确需利用堤顶兼作公路的,需经上级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维护办法,由河道管理机构与交通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经河道管理机构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一)采砂、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等临时建筑设施,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
  在边界河道从事上述活动的,需经上一级河道管理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故河道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经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故河道、旧堤、原有河道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 护堤、护岸、固滩林木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营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擅自砍伐。
  河道管理机构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九条 自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排污口的位置和尺寸、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成分、含量及其危害,日排污量等情况向河道管理机构申报,经同意后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未经河道管理机构同意,环境保护部门不予受理。
  改变排污口的位置、尺寸,按前款审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排放超标污水,禁止堆放、倾倒、掩埋各处垃圾。对现已排放、堆放、倾倒、掩埋的,应限期原弃放单位清除。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干预和阻挠河道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二)擅自拦截、抢占水源,破坏供水、用水秩序;
  (三)非河道管理人员操作闸门及各种设备。


  第三十二条 利用河道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从事各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与河道管理机构签定有偿使用合同。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三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视情节按每棵五十元至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采取补救措施,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河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起生效。

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二OO五年六月十七日






泰安市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和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是指达到国家规定技术等级标准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农村公路以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路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加大投入,加快促进公路事业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有关公路的行政管理职责。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公路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卡查车、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及时查处群众举报的违法行为。


对保护公路和检举、制止违法行为成绩突出的,市、县(市、区)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需要,结合国家和省的公路规划,会同县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公路路网规划,公路规划应与城市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市区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交通状况,合理划分界定公路路网中的县道、乡道和农村公路,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命名和编号。



第九条 公路建设及改造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工程监理制等建设制度。


使用市财政性资金的公路建设项目,应严格按《泰安市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决策、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县道由县市区政府组织建设、改造,乡道和农村公路的建设改造由乡镇政府(办事处)负责,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搞好市域内重要公路的建设与改造。


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除各级财政拨款外,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贷款,或者由各类经济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公路建设用地应包括公路用地和建设(改造)过程中的取土场、供料场等临时用地。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1米为公路用地,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路沿线的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按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地拆迁有关工作,保障工程用地。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的监督管理,对公路建设市场和各个环节进行严格监管,维护建设秩序,确保公路建设质量。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实行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制度,县道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和进行验收;乡道和农村公路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施工和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改造应通过招投标选择具备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并按规定向当地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保证公路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公路改造改建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临时道路不得收取通行费。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改造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并同时修建公路的防护、养护、环境保护等公路配套设施,按规定设置交通标志,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



新建和改造公路应当符合公路技术等级标准。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八条 公路按下列规定由养护责任单位组织养护:



(一)国道、省道由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按省有关规定负责养护;



(二)县道由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三)乡道由乡镇政府(办事处)指定的单位负责养护;


(四)农村公路由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村民委员会养护;


公路穿越城区的路段按有关规定进行养护。城市道路与公路的分界点,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协商确定,按规定经批准后设立标志。



第十九条 依法征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及各级财政投入的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建。公路养护责任单位也可以采取公路冠名、公路绿化用地有偿使用、社会捐助等多渠道筹集养护资金。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农村公路养护进行考核,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定期拨付乡镇政府(办事处)和村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应逐步实行市场化运作,通过招投标选择具备资质的专业养护队伍负责相应路段的养护工作。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制定公路养护标准、养护考核办法和养护市场准入制度,加强检查考核,指导公路管理机构或专业养护队伍的养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保持路面清洁,横坡适度,路肩平整坚实,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桥涵等构造物完好,沿线设施完善,保证公路处于经常良好的技术状态,提高公路的使用质量和通行能力。



养护责任单位应本着稳固路基边坡、保障安全畅通、美化路容等原则,充分利用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边坡地、分隔带等,组织进行公路绿化。



第二十二条 公路养护责任单位应加强对公路路基、路面、桥涵和公路设施的日常巡视和检查,发现损坏、承载力不足等情况及时予以修复改造。属于农村公路的修复改造,村民委员会应向乡镇政府(办事处)报告,及时组织维修和改造工程。



第二十三条 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公路养护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



公路养护车辆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公路标志、标线限制。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时,应当设立施工标志或绕行标志;过往车辆对公路养护车辆和养护人员应减速避让。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等,公路沿线县(市、区)政府、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组织做好有关保障工作。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省有关规定负责国道、省道的路政管理;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县道、乡道和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乡镇政府(办事处)做好农村公路管理保护有关工作。



第二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按规定设置公路标志牌,标注公路名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范围,在城市和村镇等区域设立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标桩、界桩,标明管理事项和注意事项等。农村公路由乡镇政府(办事处)组织设置。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公路的行为,确需办理的应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进行:



(一) 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公路改线的;


(二)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在路上行驶的;


(三)移动公路附属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标牌的;


(四)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五)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的;


(六)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七)砍伐公路绿化树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属于农村公路的,交通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乡镇政府(办事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砍伐公路树木还应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经营场所;


(二)挖砂、采石、取土,种植作物、放牧等活动;


(三)挖沟引(排)水,利用公路边沟(截水沟、排水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边沟、桥涵;


(四)倾倒垃圾,污染公路路面;


(五)打场晒粮、堆放物品、设置其他障碍;


(六)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损坏、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条 除公路养护、防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穿越城市规划区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按城市规划有关规定管理。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具体由县市区政府划定。农村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由乡镇政府(办事处)参照乡道的标准划定。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和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等事项时,应当遵守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有关规定。凡涉及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建设项目,应征求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进行审批。



除城市和村镇规划区外,应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规划建设,防止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运行安全与畅通。



第三十二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县(市、区)和乡镇政府(办事处)应制定规划,逐步予以拆除或迁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应加强公路建设、收费和路政管理,组织公路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路政巡查,对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对侵占公路用地、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在建设控制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行拆除。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单位和养护工作人员发现破坏、损坏公路和违反本办法的各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协助路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日常管理。



第三十五条 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及时报告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现场调查,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依法予以修复、改建,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整改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公路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自觉接受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根据交通主管部门的授权决定,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行政审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公路管理机构应将有关管理事项定期报交通主管部门备案,自觉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审批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国防公路、收费公路、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公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按照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