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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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档案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令第3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档案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稳制定档案机构,按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档案机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的经费。
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切实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的领导,为档案工作创造条件,保障档案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档案事业单位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切实管理、保护好档案,并积极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各项建设事业服务。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档案完整和安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抵制和检举。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省档案局主管全省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全省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根据全国档案事业发展的规划、计划,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发展全省档案事业的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省直各单位的档案工作,省级档案馆的工作和各地、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重大案件;
(六)协同教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培养档案管理人才,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在职档案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七)组织、指导全省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运用现代科学技术解决档案的保护、复制、缩微、存贮和检索等问题。
第七条 地、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档案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根据全省档案事业发展规划、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档案事业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同级部门及直属单位的档案工作,档案馆的工作和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五)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档案保护以及档案干部培训等项工作。
第八条 机关小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内的档案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各种档案,并按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三)监督、指导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
(四)保护档案的安全,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
第九条 行业管理较强或专业档案较特殊的机关的档案机构,除履行第八条职责外,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三)根据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并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制定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管理办法,以及档案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工作理论与实践的学术研究与交流;
(三)对本系统、本行业(专业)档案干部进行培训。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保存、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收集管理范围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规定移交的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档案史料;
(二)做好档案的整理、编目、保管工作,提高档案管理水平,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档案的安全;
(四)开展档案的鉴定和销毁工作;
(五)开展档案的统计工作,建立档案资料、人员、经费、设备、检索工具、编研成果等各项统计表册;
(六)建立档案目录中心,举办档案陈列、展览,开展档案咨询,编辑出版档案史料,充分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全省各级各类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由省档案局制定。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属于归档范围的,应定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据为已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遵循档案分类的规则,结合本单位的情况,编制本单位的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依照档案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以及文书立卷的原则,由文书部门或业务部门进行分类、组卷、编目和编号。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关于机关档案工作、科学技术档案工作和档案馆工作的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的档案可以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期限;被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及时移交有关档案馆或者交有关机关代管;由于不具备必要的保管条件,可能导致散失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
第十五条 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档案。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将档案移交档案馆代管。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收集、征集的档案史料(包括党和国家领导人、著名历史人物的题词、手稿、信札、日记、声像、谱牒等),应按规定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或据为已有。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建立健全档案的接收、征集、管理、统计、鉴定、销毁、利用与开放等项管理制度。馆藏档案应当全部整理组卷,进行系列化排列、编目和编定档号,逐步实现标准化、规范化。
对档案要定期进行检查,切实做好档案的防潮湿、防高温、防光、防尘、防鼠、防虫、防盗、防火、防污染工作。对已破损、褪色、霉变的档案应当进行修复或复制。对古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进行复制或缩微。
销毁档案必须经过鉴定,并按照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程序进行,严禁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七条 加强对保密档案的管理。保密档案密级的变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或赠送给外国人。
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了进行科研和国际文化交流,经省档案局和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国内外单位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卖档案的复制件。
第十九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集体、个人所有的对国家、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各级各类档案馆以及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或者邮寄出境的,必须经省主管机关同意并报省档案局审核批准,个人需要携带、运输或者
邮寄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当地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同意后,报省档案局审核批准。海关凭省档案批准文件查验放行。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与公布
第二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所保存的档案,应当按照《档案法》第十九条和《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
凡属开放的档案,各级各类档案馆要逐卷逐件地进行审查,对于涉及到国防、外交、公安、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开放的档案,可以适当延期开放。对于难以确定开放还是控制使用的档案文件,应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提供利用的古老的、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徽品或复印件代替原件。
第二十二条 我国公民和组织,持有介绍信或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我省已开放的档案,必须经省档案局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主要供本单位利用;必要时,可以提供给外单位和个人利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各专门、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需要向外公布的,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或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报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向外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保管单位负责人同意,不得擅自公布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省档案局会同省物价局制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档案管理、保护、利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征集、征购档案成绩显著的;
(三)将珍贵档案捐献给国家的;
(四)在档案科学研究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一)档案机构、档案人员不落实的;
(二)对档案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意刁难的;
(三)将应当归挡的文件材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或者有关档案馆移交的;
(四)因档案保管条件差,使档案受到严重损毁的;
(五)借阅档案屡催不还的;
(六)档案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出具与档案原始记录不符的证明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经同意,私自将档案带出档案馆、档案室的;
(八)隐匿、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九)涂改、伪造档案的;
(十)擅自提供、抄录、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十一)档案馆、档案室私自出卖档案的;
(十二)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前条第三项、第七至第十二项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综合其他因素,确定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对于过失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一百至五百元;
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五十至二百元;
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三十至一百元。
(二)对于故意性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
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二百至一千元;
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一百至五百元;
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五十至二百元。
(三)对于造成珍贵档案孤本损失的,比照本条(一)、(二)项的规定加重赔偿。
第二十九条 对于倒卖档案牟利或者私自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追回档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处分意见,交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私自携带、运输或者邮寄档案以及档案的复制件出境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海关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应给予行政处分的,交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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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教育内审制度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教育内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0月11日,国家教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已经颁布。其中第29条明确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订制度”。依据这一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高等学校、委属企事业单位,都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为此,特再次重申:国家教委第9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中关于教育内审机构设置和审计人员配备的规定必须继续执行,未建立教育内审机构的应抓紧建立,已建立的机构不得撤并,并应保持其独立建制,同时,审计人员的配备应能保证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5次会议)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3月19日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3月19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通过)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决议:批准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58年3月1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一级国家权力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二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县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决定组织自治县的公安部队;
  (七)选举自治县县长、副县长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委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各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贯彻执行,加强民族间的团结与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每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由上届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八条 每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第一次出席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时候,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代表当选证书,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宣布个别代表的当选无效。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二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1/5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至三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预算委员会和其它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汉族和苗族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