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监会开展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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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监会开展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监会开展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和中央纪委等四部委《关于印发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2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电监会系统实际情况,在去年“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基础上,制定电监会开展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方案。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和内容

  (一)专项治理范围

  中国电力企业联合会(含本部、分会、代管学(协)会及所属单位)。

  (二)专项治理内容

  凡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小金库”。重点是2008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7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隐匿会费收入设立“小金库”;

  2、截留行政事业性收费设立“小金库”;

  3、截留捐赠收入设立“小金库”;

  4、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5、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等名义或以假发票、假合同等手段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6、虚列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7、以假发票等非法票据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8、以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

  二、专项治理的方法和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至2010年年底基本结束,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截至2009年7月底)
制定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方案,召开中电联“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动员及自查工作布置会,对“小金库”治理工作和自查自纠工作进行全面部署。

  (二)自查自纠(截至2010年9月底)

  中电联要在去年工作的基础上,把专项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要按照《意见》、《办法》和本方案的要求,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认真扎实组织自查,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违法违规问题,必须自觉纠正,把问题解决在自查自纠阶段。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要按规定上报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并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中电联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要在报告表上签字确认,以承诺所报告情况的真实性和全面性。电监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根据需要对中电联开展内部检查。

  会治理“小金库” 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照《办法》要求,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并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和统计表按时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重点检查(截至2010年11月底)

  按照《办法》规定,行业性社会团体属于重点检查的范围。在自查自纠基础上,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中电联“小金库”治理工作情况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报告、工作总结及《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要向领导小组报告。

  中电联要对所属分会、代管学(协)会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检查,同时做好接受中央“小金库”治理领导机构检查的准备。

  (四)整改落实(截至2010年12月底)

  中电联要针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一方面,对自查发现的问题要纠正到位,对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依纪认真处理,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另一方面,要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完善制度,深化改革,强化源头治理,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会治理“小金库” 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中电联整改落实工作的督促指导。

  中电联要将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10年12月30日前报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此基础上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形成书面报告经领导小组和会党组审定后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专项治理的政策规定

  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小金库”,要严格按照“依法处理、宽严相济”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小金库”治理工作鼓励自查,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自查出的“小金库”,要如数转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中电联对其所属单位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二)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除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肃追究责任。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相关规定的,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处罚的有关程序和具体规定,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三)对专项治理工作中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四)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在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以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六)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四、专项治理的工作要求

  (一) 加强组织领导

  为做好本次专项治理工作,中电联要在去年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和充实“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各部门、各分会、代管学(协)及所属单位 “小金库”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保证这些部门和单位领导班子成员有专人负责治理工作并指定专人承办具体工作,有二级单位的,要成立治理工作领导机构。

  电监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中电联“小金库”治理工作的组织、指导、检查和协调。

  (二) 做好宣传发动

  中电联要召开 “小金库”治理工作动员及自查工作布置会,对本次专项治理工作进行动员部署。要通过门户网站、行业媒体、工作简报等加强对“小金库”治理工作的宣传报道,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地宣传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工作内容和政策规定。要通过编发工作简报,及时将 “小金库”治理工作开展情况报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落实举报制度

  中电联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同时注意发挥网络举报作用。要认真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建立举报登记和查处督办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要认真执行信访工作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依纪从严惩处。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奖励。

  电监会“小金库”举报电话号码是:010-66023600,举报信箱设在会机关办公楼八层。

  (四)实施综合治理

  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注重统筹兼顾,实施综合治理,巩固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促进各项工作。具体要与中电联改革发展相结合;与清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等治理工作相结合;与加强财务管理、强化财务监管相结合,建立常态工作机制,实现综合工作成效。

  (五)加强工作指导

  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与中电联的联系沟通,及时协调解决专项治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专项治理工作期间,会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情况派出督导组,对中电联治理工作进行督促和指导,确保把专项治理工作组织好、开展好,确保把专项治理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六)构建长效机制

  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注重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找准问题症结。要从推进改革、完善政策、健全制度、改进监管等方面入手,巩固治理工作成果,建立和完善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切断“小金库”资金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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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湘西经开区管委会,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七月五日





湘西自治州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湖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2〕47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城区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在核定区域内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物价、公安、监察、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税务、工商、质监、城管、环保、人社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便捷、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原则。

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相关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是维护辖区城市公共客运行业稳定发展的责任主体,须建立健全维稳工作责任制度,及时消除各类不稳定因素,有效处置不稳定事件。对因管理或处置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基础设施监控、车辆运行监测预警、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反应系统,建立健全统一管理、部门联动、快速响应、高效处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扶持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支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优先发展,逐步建立以大容量快速交通为骨干,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车为补充的城市公共客运体系。

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

第十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城市公交综合用地按每标台20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城市公共客运规划确定的停车场、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换乘枢纽、出租汽车综合服务站等设施,其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综合换乘枢纽、首末站、中途停靠站、停车场、保养场等城市公共交通场站以及调度中心、乘客服务信息系统、公共汽车专用道、电子服务设施等。

第十二条 实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大型公共设施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十三条 禁止损坏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移动、拆除、改建、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要在施工日期15日前到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予以补建。



第三章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出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

线路运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线路运营权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进行新一轮线路运营权出让。

禁止拍卖、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运营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运营车辆、场站设施;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驾驶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要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城市公共汽车调度员、售票员等其他专业人员应当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经营者签订线路运营协议。线路运营协议须包括线路运营方案、服务质量及考核办法、运营协议的调整条件等。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各县(市)城市线路运营协议须报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变更线路运营协议、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确需变更线路运营协议、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提前两个月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取得线路运营权超过一个月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以及投入运营后无正当理由连续3日或者年度内累计7日停止运营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二十条 因道路交通管制、工程建设、举办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影响城市公共汽车运行的,有关部门要提前告知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作出临时调整线路的决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设置,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住建等部门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布局合理的原则,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重要机关或者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统一命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确需以其他名称命名的,由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县(市)人民政府审定。

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站牌。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从事运营的城市公共汽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并取得车辆运营证。车辆运营证应当一车一证。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运营。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二十五条 利用运营车辆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五)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六)制定从业人员的安全操作规程,对驾驶员、调度员、售票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七)遇有抢险救灾和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运营;

(九)按照运营协议的约定运营。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

(二)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四)运营车辆因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后续车辆驾驶员和售票员不得拒载;

(五)不得拒绝按规定使用优惠凭证的乘客乘车;

(六)按照规定驾驶车辆,提供安全服务;

(七)不得拒载、甩客、敲诈乘客、站外上下客、滞站揽客。

第二十九条 乘坐城市公共汽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排队等候乘车,先下后上,前上后下;

(二)上车主动购票、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凭证;

(三)儿童集体乘车的,应当按照人数购买车票;1名成人乘客可以免费携带1名身高1.3米(含1.3米)以下的儿童;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行为不能自理者和学龄前儿童应当有看护陪同方可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吐痰、乱扔杂物;

(六)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易污染、损伤他人的物品;

(七)遵守其他有关乘车规定。

第三十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制定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时,应当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优惠标准以及优惠凭证办理程序,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低于正常营运成本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对低于正常营运成本的部分给予适当补贴。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当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等群体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路线、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补贴、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章 出租汽车客运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用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确定。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招投标须报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不得炒卖、私自转让或以抵押、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因故不能继续经营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收回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的全部收入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交通的场(厂)、站、点建设及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三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出租汽车总量控制,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市场供求状况,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规模等,合理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

第三十四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县(市)人民政府要求的运营资金、全额出资购置的运营车辆和其他相关设施;

(三)有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驾驶员;

(四)有完善的经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使用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和计算机管理系统;

(六)其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在3个月内持购车证明、经营权证等相关手续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经营许可证。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予以许可的,核发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监制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及停业、歇业的,需提前15日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

经营者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运营或擅自停运,经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告知后,仍不投入运营或恢复运营,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第三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本地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且负同等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取得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五)其他规定的条件。

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取得从业资格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从业资格注册,领取服务监督卡。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车辆技术标准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标志顶灯、计价器、服务显示标志,喷涂标识,贴挂运价标签、乘客须知和服务监督卡等。

利用出租汽车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制定的服务规范。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检测车辆。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对车容车貌、车辆安全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者维护、检测的情况定期检查。

禁止使用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运营。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使用专用号牌,鼓励采用卫星定位系统、税控计价器、电子识别系统等先进技术,加强出租汽车运营管理。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采取预约服务、统一调度等方式提供出租汽车服务,减少车辆空驶,提高里程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当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车辆标准不得低于原车辆,车型应当符合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车辆更新后,原许可经营期限不变。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二)确定车辆驾驶员并到县(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注册,办理服务监督卡;

(三)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发放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四)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时处理投诉;

(五)对驾驶员进行安全和服务的教育培训;

(六)不得私自安装、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七)按规定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八)不得安排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运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绕行;

(三)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不得私自改动、维修计价器和拆卸计价器铅封;

(四)执行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合理使用服务标志。载客时应当启用载客标志,不得甩客,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乘车;待租时应当启用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不得议价;需要暂停载客时应当起用暂停服务标志;

(六)保持车内清洁和卫生,不得吸烟;

(七)不得以欺骗、威胁乘客等方式高额收取费用,不得隐匿乘客财物;

(八)不得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人员运营。

(九)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第四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得吸烟、乱扔东西和污损车内设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其乘车: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二)无看护陪同的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车的;

(三)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要求乘车的;

(四)乘客的要求违反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支付车费和过桥、过路、过渡、停车等费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的;

(二)未向乘客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高于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

(三)中途拒绝服务或者在基础里程内因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的。

第四十六条 乘客需要去偏僻地区或者出市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或者乘客可以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对方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异地送达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禁止出租汽车从事道路旅客班线运输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出租汽车标志顶灯等出租汽车标志、标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纳入州人民政府对各县(市)人民政府考核内容。

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州和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五十条 州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违法、不适当和不作为的行为,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经过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交通行政执法资格证。

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时,应当不少于2名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统一标志和示警灯。

第五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对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受理,并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发放财政补贴、经营权许可、配置线路资源、奖励或处罚的重要参考依据。

考核具体办法和标准参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件经营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或者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交通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交通活动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牌的;

(二)擅自中断营运或者改变营运线路,或者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随意丢站、拒载、甩客,违反乘客意愿中途将乘客移交他人运送或者服务态度恶劣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未经报告停业、歇业,造成城市公共客运秩序混乱的,由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延伸到城市城区外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取得许可。城市城区外的运营,按照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也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法律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不仅有效地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利,而且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诉讼投入,有利于司法机关全面、客观、及时地处理案件。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人们更加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也呈明显的上升趋势。但是,由于主客观各方面的原因,法院在具体处理此类案件时,却往往出现久调不决、久拖不决、空调空判的现象,极大地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本文就如何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谈一些粗浅认识。
一、遵循法律程序,搞好调查核实,做好思想工作
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注意遵循法律程序,特别是有关民事诉讼的程序。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律认识水平较低,多数被害人不知道享有这一权利或误认为“赔了就不罚”而没有或放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因此,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的同时就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促使被害人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否则,被害人在开庭审理甚至一审宣判后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将处于被动地位。法院收到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受理后,应当及时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诉状,并确定其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调解,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
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注意搞好调查核实工作,在核实诉讼请求是否真实可靠,是否属于赔偿范围的同时,重点核实被告人的财产状况,查清赔偿能力。而且还要做好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一方面消除被告人的对立情绪,促使其主动赔偿;一方面做好被害人的工作,讲明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强调原告的举证责任,使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为以后的调解和判决打下基础。
二、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制的一项基本原则,任何案件的处理都必须建立在案件事实清楚的基础之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事实不仅是刑事责任定罪量刑的根据,也是处理民事赔偿的根据所在。
一般民事侵权是以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过错大,则责任大。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应与之相悖,民事赔偿应与刑事责任相一致,而刑事责任是靠查明犯罪事实,分析具体情节来确定的。例如孙某、于某、李某共同伤害一案,三被告人在火车上因胡某多占座位而与之发生口角,于某、李某抱住胡某,孙某持刀将胡某刺成重伤。此案中,孙某的刑事责任大,理应多承担赔偿责任;于某、李某刑事责任小,理应少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三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此案的犯罪事实查清了,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查清了,则赔偿责任也好确定了。
三、遵循自愿、合法原则调解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之上进行调解。调解应在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而不应仅在家属之间进行。被告人由于受到指控,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存在恐惧不安的心理。因此审判人员在主持调解时,应明确告知被告人的权利,使之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利用被告人的恐惧心理施加压力,使之作出违心的意思表示。否则,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以违反自愿原则提出申诉,调解便可能无效,反而增加讼累。
调解还应符合合法的原则,不仅要符合诉讼法的规定,还要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有的审判人员急于调解,先调解后开庭,开庭后却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样反而会给法院工作造成负面影响。
四、及时判决,加大执行力度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纠正“着重调解”、“久调不判”的作法,对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久调一方面会影响刑事案件的及时审结,另一方面含有强制当事人接受调解的意思,这样做有违法律规定。但判决结案的案件往往难以执行,为了避免民事判决成为一纸空文,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大执行力度。
1、根据谁主持谁举证原则,让原告人提供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以利于法院采取执行措施。
2、为防止被告人及其家属逃避民事责任,转移隐匿财产,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诉讼保全措施,为执行提供保障。
3、对于抗拒执行的,可以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迫使被告人及其家属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