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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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

(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食品安全抽检经费、风险监测经费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建立健全行政监管、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有机结合的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
  (三)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四)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五)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
  (六)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建立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队伍;
  (七)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根据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应当聘请食品安全协管员重点协助做好农村、农村中小学(托幼机构)、城市社区、建筑工地等的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及时报告食品安全情况;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建立健全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四)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为常设机构,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和餐饮具集中消毒等监督管理职责。
  质量监督部门承担食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食品流通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农业、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商务、粮食、盐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教育、环境保护、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没有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做出具体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范和加强本行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各项自律性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推进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沟通联络机制。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护能力。
  鼓励消费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多种形式的食品安全宣传普及工作,做好食品安全的监督工作。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食品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学生食品安全意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专项奖励资金,鼓励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本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全省城乡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本省人口特征、主要生产和消费食物种类、预期的保护水平及经费保障能力等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与本省经济、社会和科学发展水平相适应。
  地方特色食品需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做好食品安全风险评价,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饮食习惯和饮食安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公布。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具备相应技术能力的单位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鼓励研究机构、教育机构、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单位,参与起草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等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食品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以及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开发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加工处理的食品;
  (三)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超过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范围和限量的食品;
  (五)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如实记录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相关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自行组织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培训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并做好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每年组织食品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食品从业人员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具有健康检查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公开、公平、择优、便民的原则确定并公布。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项目等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的销售管理制度,根据食品特性设立相对独立的销售区,并设置醒目标志告知消费者;对已经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及时销毁,并建立销毁记录台账,销毁记录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过期变质食品销毁及记录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和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 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之外设有仓储设施的,应当向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运输食品的存储设施和交通工具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存储、运输;对需要低温保存的食品,应当使用冷藏冷冻设施及运输工具,冷藏冷冻温度应当符合食品标签标示的温度。
  第二十四条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安全要求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等,建立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产品出厂检验和销售等质量管理制度。
  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和销售日期等内容,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票据。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生产者使用添加剂,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使用,不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保管制度和使用记录制度,专柜贮存,专人保管、配比和领用,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七条 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食品,依法没收或者监督其销毁。
  第二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三) 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
  (四)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
  (五)组织食品经营者参加食品安全知识培训;
  (六)公布相关食品信息;
  (七)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做好以下工作:
  (一)建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档案;
  (二)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前核实生产者身份、场地使用权;
  (三)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工作,定期收集、汇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相关信息,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诫,及时向质量监督部门通报;
  (四)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将生产场所建于住宅等非经营性用房内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及生产工艺、流程能够满足食品安全要求和条件;
  (四)生活区、生产区及库房能够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第三十一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人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场地有权使用证明材料,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环境影响评价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60日前提出申请;生产经营场所条件或者生产的产品类别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质量监督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能满足登记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登记证书载明的产品类别范围内生产;
  (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三)半成品、成品生熟分开,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和不洁物;
  (四)直接与食品接触的工具、容器等清洁、无毒、无害;
  (五)生产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按照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防止对食品造成污染。
  第三十五条 省质量监督部门统一编制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的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索取、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相关文件。记录台账、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三十七条 采购、销售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应当索取其登记证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的复印件。
  学校和单位等集体食堂、大型(连锁)餐饮业、超市、酒店采购消费量较大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销售的食品,应当实行定点采购并建立进货验证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主动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第三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标注登记编号、产品名称、配料、食品添加剂、生产者、联系方式、生产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基本信息。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以上内容。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委托的食品生产加工,也不得互相委托生产加工食品。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质量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食品进行抽检,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检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拒绝质量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并制定相关鼓励措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市州、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定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不得影响安全、交通、市容等。
  第四十四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规划确定的临时经营场所内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加强对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协助相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食品摊贩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食品摊贩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告知相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规定的场所、区域、时间内经营;
  (二)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销售、餐饮服务设施和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用具、容器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制作、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
  (七)按照要求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
  (八)在醒目位置公示备案证明材料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九)销售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备防蝇、防尘、保洁设施。
  食品摊贩应当索取采购的食品、食品相关产品的票据,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0日。
  第四十七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专供婴幼儿、老年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四章   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四十八条 设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场所(包括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300平方米且不得建于住宅楼内,距离可能污染餐饮具的污染源30米以上;
  (二)生产车间设备布局、工艺流程符合相关卫生要求,不得存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避免交叉污染;
  (三)设置成品检验室,配置能开展微生物检验的技术人员及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仪器;
  (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消毒、包装、运输设备,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监督审核。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登记情况定期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经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饮具进行定期抽检,现场检查或者抽检不合格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的营业执照、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和产品消毒合格证明,并留存其复印件;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使用不合格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集中消毒餐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清真餐饮具应当符合民族习惯,不得与其他餐饮具混存、混运、混洗和混用。

                                 第五章   餐厨废弃物处理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用油和食品市场监督管理制度和体系,防止以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的产品进入食品生产经营环节。
  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部门监管信息交流和反馈机制、监管执法联动机制和监督检查机制,及时通报餐厨废弃物处理情况,防止回收餐厨废弃物加工食品。
  第五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的处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收集与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由特许经营单位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餐厨废弃物,不具备一体化运营条件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原则进行有效处理。
  餐厨废弃物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收集处置协议,载明收集时间、收集要求、收集费用、处置方式等事项,并报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备案;在向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或者申请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第五十五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分别记录每日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来源、数量、处置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以废弃食用油脂直接或者经加工后进入流通环节作为食用油脂销售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餐饮服务环节购买、使用废弃食用油脂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农业行政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饲养畜禽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涉及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经营、使用的违法犯罪行为。
  发展和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餐厨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食品抽样检验、餐饮具抽样检验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等内容。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结合具体情况,组织制订、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计划方案。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能力建设,整合资源,优化配置,逐步实现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信息互通共享,建设食品安全检验检测公共平台,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十九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现场制售食品的监督管理。
  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食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场所现场制售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中小学校及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可能影响儿童、中小学生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为。
  第六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检查,督促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各项食品安全规章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旅游景区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景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管理,定期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信息。
  第六十二条 卫生行政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的餐饮食品安全指导和监督检查,做好对农村食品安全协管员和农村流动厨师的培训工作。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逐步落实农村自办宴席申报备案制度、农村流动厨师持证上岗制度、农村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置制度及农村自办宴席食品安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十三条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将当地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专供婴幼儿、儿童、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作为监督重点,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加强抽样检验。
  第六十四条 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日内书面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和核实、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六十五条 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准确、及时、客观地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布本省范围内的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布的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对信息涉及两个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相关部门联合公布。
  第六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为生产经营者提供便利,便于社会公众查询食品安全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推行建立电子信息追溯系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吊销、注销、变更许可证、营业执照、食品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餐饮具集中消毒审核合格证后,应当于7日内书面通报相关部门。
  第六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较大危害的食品,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和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使用非食用原料加工食品、使用餐厨废弃物回收加工食品等严重危害公众身体健康案源线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公安部门。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抽样检验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布生产经营者不良行为信息。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大型社会活动等的主办者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安全工作方案或者应急预案,建立、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度,确定食品安全责任人,明确食品安全措施,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生产经营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食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证照。
  第七十五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登记、登记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生产经营场所条件发生重大改变、歇业超过1年未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及被撤销登记后仍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七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禁止生产品种目录内食品,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质量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食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撤销登记。
  第八十一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产品质量抽样检验的,由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八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审核合格证,擅自开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指单位或者个人设立的有固定生产场地、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销售范围固定的食品生产加工场所。
  (二)食品摊贩,指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临时占用道路、广场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设摊、搭棚等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三)餐饮具集中消毒,指符合条件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统一回收、集中清洗、消毒、包装、配送餐饮具供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行为。
  (四)餐厨废弃物,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物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存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2个月内申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书。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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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修正)

  (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9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或牵引的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向大气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

  第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同级有关管理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业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有关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制造和使用,并对辖区内的公交车、出租车改用清洁能源工作进行规划和组织实施。
  城市大气质量超过警报限值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作出市区某些街道路段限制机动车行驶的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市区内摩托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

  第六条 禁止制造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机动车制造者应当依照抽检规定按生产批量送符合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机构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抽检合格的,方可出厂。抽检结果及有关资料应当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列入汽车、民用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第七条 禁止销售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
  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的销售者必须将有关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污染物排放检测证明报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物检测,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九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经营者应当每半年将所营运机动车送符合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污染物排放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上路行驶。

  第十条 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的单位,应将控制排气污染物纳入维修项目。
  汽车一、二类维修单位及摩托车一类维修单位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设备。维修后的机动车必须进行检测,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方可出厂。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或车用发动机,整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应当保证正常使用九十天内或者行驶一万公里内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如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维修单位负责治理。

  第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全省机动车检测资料确定污染物高排放车型目录。列入高排放车型目录的机动车每三个月应进行一次检测。检测合格,由公安机关发给限期通行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新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组织对其进行改造,但需按《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含铅汽油。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控制指标纳入新车登记、机动车过户、机动车年度检测内容。新车登记初检时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发给车牌号、行驶证;过户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年检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责令限期维修,维修后经复检合格方可办理年审;无法修复的机动车按国家规定强制报废。

  第十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受委托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公安机关年检单位的资质认定;
  (二)计量认证合格;
  (三)排气污染物检测人员有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证书;
  (四)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管理制度和检测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业务的单位和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气污染物的检测,如实填写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结果,并将检测结果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其监督。机动车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检测单位核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证明。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抽测,但不得收费。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情况进行抽检。上路抽检不能妨碍道路交通的畅通,不得向车主收取费用,检测人员应向车主明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进行检测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公安机关暂扣行驶证,并责令限期维修,但不得指定维修厂家。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对排气污染物无法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没收销毁。
  (二)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维修合格,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出厂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维修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生产、进口和销售含铅汽油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含铅汽油和违法所得。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公安机关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监督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


文化部关于加强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北京市、上海市、重庆市、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认真贯彻执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称《条例》)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规范演出市场经营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演出经纪机构资质审核

  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条件。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2年以上但没有实际举办营业性演出经历的演出经纪机构,不得举办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演出经纪机构有违反《条例》规定记录的,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不得举办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

  二、加强演出内容审核

  演出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含有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危害国家安全,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违反宗教政策和民族风俗习惯,宣扬淫秽色情、封建迷信等《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的情形,对内容不合法的演出,坚决不予批准。需要返场加唱、加演的节目,应当与正式演出的节目一并报审,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演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审批工作需要,要求举办单位报送完整的中、外文节目资料(文字或视听资料)。

  三、加强对外国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资信的审核

  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外国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资信情况进行全面了解并提交相关材料,文化外事部门应当严格事前审核把关。对冠以“皇家”、“国家”、“国立”等名义的国外文艺表演团体,举办单位应当要求其提供所在国的有效证明文件;对临时组织的演出团(组),举办单位应当在申报材料中予以说明,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报(批)文中予以明确。对参加文化交流活动的国外和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或个人,需要增加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另行报批。对曾经参加危害我国家主权活动的文艺表演团体和个人,坚决不予引进。

  四、加强对举办单位与委托、投资单位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核

  依法规范演出经营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演出项目,应当要求举办单位附送相关合同文件,合同中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应当符合《条例》及《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谁申办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演出经纪机构与委托、投资单位等演出活动关联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举办单位不能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义务的,不得批准演出。

  五、加强对巡回演出的监督管理

  涉外及涉港澳台巡回演出的举办单位要切实履行演出的申报(备案)、节目安排、安全保障、全程监管等责任,不得以委托承办、协作举办等名义将责任转交演出所在地承办、协作单位,承办、协作单位不得超越权限履行本应由举办单位履行的责任、义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巡回演出增加演出地的备案工作,确保演出内容不变,举办单位不变;要提高服务意识,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承接单位,不得擅自增加备案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备案。

  

  六、加强演出活动现场的监管

  举办单位应当于演出日期3日前持演出活动批准文件到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业剧场、体育场(馆)、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公园、景区等各类演出场所演出活动的监督管理,对在专业剧场、体育场(馆)以及临时搭建舞台、看台举办的非定点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要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在歌舞娱乐场所、宾馆饭店等举办的定点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举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文化行政部门和执法机构的现场监管工作。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制作营业性演出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表,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签字存档。

  七、建立演出市场信息通报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建立演出市场信息通报制度,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演出批准文件通过网上公示、公文抄送等方式告知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演出批准文件应当包括演出名称、演出团体或个人、演出时间、演出地点、节目内容以及演出活动举办单位等内容。演出过程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演出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演出情况报告上级文化行政部门。

  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建立全国营业性演出单位和个人公示系统的通知》(办市发[2005]31号)的要求,加强对本地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的资料收集和信息提交工作,加快全国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公示系统建设进程。建立全国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基础数据库和信用档案库,建立由文化行政部门、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行业协会、消费者等共同组成的演出市场监督体系,探索试行演出经营主体信用等级评定制度,加强对演出经营活动的监督。

  特此通知。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