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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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10〕26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

第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依法救助、以人为本、科学管理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运行。

第五条 救助基金全市实行统一政策,单独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负责。

第六条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负责基金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垫付和追偿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财政部门、市公安部门、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卫生主管部门、市交通主管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分工负责救助基金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信息、网络建设,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数据信息网络交互能力,逐步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八条 救助基金的来源:

(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和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每年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确定重庆市的交强险保险费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财政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的比例有幅度的,应当将确定的提取比例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重庆市范围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将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全额缴纳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总公司在渝的,由总公司统一缴纳;总公司不在渝的,由重庆分公司统一缴纳。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按照市地税部门提供的全市交强险营业税数额,通过财政预算安排,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拨付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根据市对区县(自治县)的财政体制,将属于区县(自治县)分享的交强险营业税部分,年终由相关区县(自治县)财政通过年终决算全额上解市财政。

对全市各区县(自治县)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全部作为市级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按“罚缴分离”的规定缴入市财政。市财政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全额划拨至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已垫付的追偿资金转入救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财政,纳入基金,按交通事故处理专项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向救助基金捐赠。捐赠财物应当依法纳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在重庆市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

(一)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二)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受害人抢救费用垫付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

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请书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转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审核垫付。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迅速垫付。

第十八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或者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记和简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身份证明材料;

(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证明材料;

(七)抢救费用清单;

(八)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九)其他证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项至第六项有关材料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垫付通知书或者受害人治疗医院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按照《试行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临床诊疗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抢救费用垫付审查核实完毕,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与市卫生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二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除应当提供本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六项外,还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等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四)丧葬费用清单;

(五)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六)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按照《试行办法》和重庆市物价部门公布的丧葬费收费标准等有关规定,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及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个人银行账户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对不符合垫付范围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交通事故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组成专家机构加强审核。对案情复杂,伤情严重,垫付金额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抢救时间长,对审核结论有异议的等,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民政主管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殡葬机构等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互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四章 垫付费用追偿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追回已垫付的资金。

第三十条 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者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发出偿还通知书,明确偿还的期限和金额。对到期仍不偿还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涉及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停止办理机动车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公共信息网络查询平台,及时提供救助基金垫付、追偿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有关部门等查询、查验有关垫付、偿还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规定,设立救助基金财政专户,集中统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资金。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八条的所有资金均应当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借、挪用、侵占救助基金资金。

第三十七条 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交强险规定,规范交强险经营管理,及时受理交强险业务,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按规定提取交强险救助基金资金并缴入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不得违规拒绝或者拖延受理交强险业务,不得违规降低交强险保费收取标准受理交强险业务。严禁虚报、瞒报或者拖延不报交强险营业税和交强险救助基金提取资金。

第三十八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交强险经营业务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提取资金。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减少死亡,减轻伤残。严禁医疗机构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严禁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和有关医疗证明。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规范化管理,严格监督检查。

殡葬机构应当加强交通事故死亡人员的运输、冷藏、火化等殡葬工作的规范化建设管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机动车注册、转籍、年检审、路面执法和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严格检查机动车交强险投保情况,依法查处未投保交强险或者涉牌涉证的违法行为,及时收缴罚款并全额缴入国库。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市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交强险投保情况的经常性检查,提高机动车交强险投保率,确保机动车足额投保交强险。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投保交强险罚款收缴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罚款资金及时全额上交市财政。市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基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基金财务管理制度,严格基金财务管理,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加强基金垫付、追偿信息化建设和档案管理,及时公开公布信息;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教育本单位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考核,建立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试行办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等规定,对基金管理中心的垫付审核调查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人员费用、办公费用等,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救助基金接受捐赠的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严禁挪作他用。对救助基金捐赠财物使用情况,应当与救助基金使用情况同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积极支持基金管理中心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和追偿等工作,并依法对基金管理中心及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委会应当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及时指导、督促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职责,促进基金正常有序运行。基金管委会成员单位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工作情况和对救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情况,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向基金管委会报告救助基金筹集、使用情况和年度总结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试行办法》规定,依法查处与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重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不及时或者不足额缴纳提取资金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对推诿、拖延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抢救治疗,出具虚假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等的医疗机构、医护人员,依法严格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处理出具虚假殡葬证明和违反规定收取殡葬费用的殡葬机构和人员。

第四十九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严格查处基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机动车未投交强险的,按规定追究责任。不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管理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或者擅自收取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费的,按违反财经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代管。交通事故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者其他赔偿义务人向基金管理中心缴纳死者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通知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高速公路执法机构根据《侵权责任法》,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丧葬费按规定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本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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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防震减灾工作机构,加强防震减灾工作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和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卫生、教育、公安、国土资源、水利、城乡规划以及人民防空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负责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抗震救灾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防震减灾投入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地震重点监视区防震减灾专项资金。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城乡总体规划相衔接;各部门、各行业制定的抗震防灾规划,应当与防震减灾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参与国际、国内合作交流,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十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自治区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区级的地震监测台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自治区财政承担。

  盟市和旗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盟市和旗县级财政承担,业务上受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指导。

  第十四条 大型水库、油田、矿山、化工厂以及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以及地震紧急处置系统,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其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交通、通信、电力、信息等保障。

  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会同同级公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建设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

  其他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所在地或者所预测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以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

  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发布。

  已经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在紧急情况下,当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四十八小时临震预报,并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呼和浩特市的临震预报,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有关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时,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措施,迅速予以澄清,新闻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活动趋势和震害预测结果,提出自治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意见和年度防震减灾工作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等有关部门制定短临跟踪方案,增加地震监测台网密度,做好震情跟踪、流动观测、群测群防等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国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的要求,建设并完善自治区地震烈度速报系统。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五条 地震灾害预防,坚持工程性预防措施和非工程性预防措施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大型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大跨度桥梁、中长隧道,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工矿企业大型建设项目等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

  (二)水库大坝、堤防、核设施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等受地震破坏后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大型引水工程、污水处理、燃气、热力等重要市政工程的厂房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四)大中城市火车站、民用航空机场、一级汽车客运站候车楼,大型影剧院、体育场(馆)、商业服务设施等人员聚集场所的大型建设工程;

  (五)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六)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重要工程;

  (七)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工程;

  (八)占地范围较大、地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开发区;

  (九)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评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按规定提供的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

  对没有抗震设防要求审核意见书或者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抗震设防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抗震设防标准。

  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震害预测。

  大、中城市应当开展地下活动断层的探测。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管理,引导、帮助农牧民建造具有抗震性能的住房,组织开展农村牧区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具有当地特色的建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在技术、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在制定城乡规划时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建设。

  鼓励企业和社会各界援建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第三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仓库。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排查地震可能引发的次生灾害隐患,组织开展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知识作为学生安全教育的内容。学校应当每年组织学生开展地震紧急疏散演练活动,提高学生应急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地震灾害预防和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呼和浩特市、包头市的地震应急预案,还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核设施、矿山、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修订。

  第三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震应急预案培训、演练。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地震应急响应级别,分级分类启动地震应急预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地震灾害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级。一般或者较大地震灾害发生后,地震灾害发生地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启动地震应急预案;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震情和初步判定的灾情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并通报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

  地震灾害发生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一级地震、民政等部门。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地震震情、灾情和抗震救灾等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发布。

  第四十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查清受灾情况,提出地震应急救援力量的配置方案,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队多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并为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配备防护装备和救援器材,组织开展救援技能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能力。

  第四十二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各级各类专业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应当立即进入紧急待命状态,按照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和调配,赶赴地震灾区实施救援。

  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实施救援时,应当首先对倒塌建筑物、构筑物埋压人员进行紧急救援。

  第五章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四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承担。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灾害损失评定专业委员会评审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送国务院。

  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协助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资料和必要的生活、交通条件保障。

  第四十五条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并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尽快恢复学校的教育教学秩序。

  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过渡性安置用地按照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保护农用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四十七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及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配合地震灾区的盟市,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少数民族聚居地方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愿。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就业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与实施;

  (二)组织机构的建立和经费投入;

  (三)地震监测设施建设和观测环境保护;

  (四)地震应急预案的编制、培训、演练;

  (五)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训练;

  (六)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

  (七)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

  (八)抗震救灾物资和救援器材贮备;

  (九)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强化工作措施;

  (十一)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五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的;

  (二)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

  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旗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地震灾区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迟报、谎报、瞒报地震震情、灾情等信息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发放《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问答》一书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发放《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问答》一书的通知


2002-04-27

教财厅函〔2002〕16号


  为做好对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和措施的宣传工作,便于广大教育管理工作者、高等学校学生、高中学生以及广大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资助政策,2000年,我部和财政部编写发行了《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问答》一书。2001年又再版发行。现根据有关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的意见及新出台的资助政策,我们又对《高等学校学生资助政策问答》一书进行了修订再版,并决定将本书再次免费发放给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要利用好本书,广泛地向广大人民群众和在校学生宣传我国高等学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的政策和措施。

  督逃行政部门必须将本书免费发放到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层层负责,务必于6月中旬之前将本书发放到每一所普通高等学校(每校5本,包括中央部委所属高等学校)、每一个应届高中毕业班;各普通高等学校必须将本书的内容列入新生入学须知,各高中必须将本书的内容让每一个应届高中毕业生熟知,做到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解除经济困难学生及其家长的后顾之忧。

  在适当时候,组织对本书发放工作落实情况的检查,对未按规定将本书发放下去的,将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